仲裁机构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约定的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那么你对仲裁机构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问题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性质,应当遵循三项原则:
一要体现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非政府性)的基本特征,保障仲裁的独立和公正;
二要有利于促进“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转变职能;
三要有利于仲裁机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促进事业发展。因此,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和《方案》的分类标准,仲裁机构应列为“可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性组织”。
这样做,一是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性事业单位相区别,促进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解决仲裁中的行政干预、“政事不分”、贪污腐败等问题;
二是有利于确定适合仲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是有利于将仲裁服务与完全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相区别,减轻财政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市场配置资源”实际上已经在仲裁中发挥着作用;国务院文件关于仲裁机构“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的规定,也体现了仲裁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意向和要求。
“市场配置资源”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对仲裁机构的财政补助,而是要以“自收自支”为主,以财政补助为辅,补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补助取决于仲裁机构提供服务的质和量,而不是“人员”数量。
因此,仲裁机构应把精力放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上,而不是“争取政府支持”上。这既有利于遏制一些地方盲目组建仲裁机构的冲动,治理机构过多、过滥问题,又有利于提高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目前,多数仲裁机构经费不足,需财政支持,因此,有人主张对这些仲裁机构实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体制”,保证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使仲裁“满足13亿人民需要”。
无论其动机如何,但其在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上的认识误区显而易见:
其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必备条件,是该机构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但仲裁机构根本不具备这一要件;
其二,仲裁机构的性质体现我国仲裁制度的性质,是方向性、原则性问题,仲裁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等于将仲裁法确立的新的仲裁体制恢复为行政仲裁体制,违反仲裁法、违背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确定的行政体制改革精神;
其三,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特性,因此,仲裁机构设多少、在什么地方设和已经设立的仲裁机构能否生存,应由当事人的选择、由市场来决定;
其四,“参照公务员管理”,等于财政将仲裁机构“包”下来,不仅浪费公共资源,还刺激“吃皇粮”队伍的恶性膨胀。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5)》的统计,我国行政管理费用从1978年的49亿元上涨到2004年的4060亿元,增长了近82倍;有专家撰文认为,如果将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包括在内,中国的宏观税赋水平在30%到40%之间,因此必须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构严加控制。
当然,解决认识误区不是回避实际问题,而是要汲取历史经验教训,尽可能地降低改革成本。比如,仲裁法实施之初,国家已经为仲裁体制改革付出了巨大成本——有4000多家行政仲裁机构被撤销,2万多名工作人员被重新安置——这种现象再也不能出现了,仲裁制度的改革上不能再推倒重来了!因此,在仲裁机构改革中,既要以未来为目标,又要兼顾历史形成的现状。
一方面,不能为了安置人员而选择一个“坏”的制度,让未来为今天的错误选择买单;
另一方面,政府应对自己的决策负责,不能让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来承担政府决策失误的后果。
比如,对于服从组织决定从行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调入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可采用“老人老办法”,本人要求离开仲裁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予安置。但行政干部在仲裁办事机构兼职,或者通过非正常渠道进入,或者在改革方案实施后进入仲裁机构的,则当然不在安置之列。
在明确仲裁机构法人定位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体制改革中的其他两大问题——仲裁机构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和仲裁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也要跟上。前者主要应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错误。
后者主要应限制仲裁委员会委员中的官员数量,加大专家、学者比例,提高仲裁委员会的决策水平;按照“政事分开”、“政会分开”原则,清理整顿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合署办公和人、财、物不分的现象;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实行直接聘任,或者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引入竞争机制,实现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专职化、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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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所以大多数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研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临时仲裁机构
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
专业性仲裁机构
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有:伦教羊毛协会,伦敦黄麻协会,伦教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行业内设立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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