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案件审批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你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案件审批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相关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


行政案件审批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案情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案件审批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

  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

  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

  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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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适用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况

  正确地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要研究哪些情况不能再罚,同时也要明确哪些情况允许再罚。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不列情况不属一事再罚:

  1、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行为人实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按前述原则分别处罚,这是原则。

  2、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可同时给予行为罚或其他不同种类的处罚。如一机关给予行为人罚款后,另一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

  3、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的两个法条,行政机关可一次作出两个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虽然分别裁决,但属于一次处罚。

  4、对共同违法人,可以同时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属一次作出两个或两个受罚个体处罚。

  5、行为人受处罚后,又实施同性质违法行为,可再次处罚。主要指连续违法行为,处罚原则是追溯以前数次行为从一处罚,如处罚后行为人又实施连续行为,按上述原则再给予处罚。

  6、并处。指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行政处罚中,在法律没有并处规定和特殊情况时,原则上只能对行为人适用一种处罚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并处时,可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双罚。指法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时,既处罚直接行为人或主管人员,也要处罚法人或组织。

  8、执行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9、易科,也称换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转处其他形式的处罚。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10、受申诫罚后,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处较重的处罚。警告是对行为人精神上、名誉 的惩戒,不涉及财产上利益,如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给予其他较重的处罚。

  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再适用其他较重的处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有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并处,但在给予行为人一次处罚不足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如果不论是单独使用吊销或没收违法所得,都不能全部消除违法状态,可以同时使用,属一次处罚。

  13、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的危险状态。法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并处,但给予行为人一种处罚不足以消除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强制销毁食品的并用,不应视为再罚。

  14、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又裁决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同时责令行为人承担行政、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15、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在刑罚功能不够,不足以全部纠正违法行为时,由行政机关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交通肇事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管理法律规范吊销其驾驶执照。

  16、其他可以再罚的情况。指依据法律规定而本文没有讨论到的可以再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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