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关于专利简介侵权的相关知识。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违法行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专用品”的行为
关于违法行为。包含行为以及违法两个要素。
对于行为来说,根据各国立法,通常限于与技术有关的某种“产品”或者“物品”的提供行为。《意见》第74条将之限定为“专用品”,即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的关键部件或者中间产品。在审判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自己所提供的产品具有其他用途来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而关于“其他用途”,可以借鉴美国专利法关于“其他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判定规则:首先表明该非侵权用途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虚假、杜撰的;
其次表明该非侵权用途是符合经济原则的,而不是不符合经济、纯粹实验性的。《意见》第75条将间接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提供、出售及进口”,笔者以为在“提供”的基础上再规定“出售”,有所叠加,而规定 “进口”的方式,似乎有违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本意。因为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理由就在于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促进作用,而仅仅只有“进口”行为而无投放市场的行为是不会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产生影响的。对之可以“许诺提供” 来处理,因为规范“进口”方式,是为了在 “专用品”投放市场前将该行为制止,防止给专利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许诺提供”也正是为此而规定的。因此行为的判定上,如果出现诉请“进口”方式侵权的,可以考察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许诺提供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进口”,而无其他情节,笔者以为不应作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处理。
“对于侵权行为,民法存在禁止侵害的规定时,违法性即为违反民法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并无禁止侵害的规定时,本于民法创设权利保护权利并赋予权利防止侵害的特征,违法性即为违反权利之不可侵害。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分析。
根据《意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同时规定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也可以追究专利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于前者,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比较好判定,只要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整个行为违反《专利法》第11条的禁止性规定,即属违法行为。此时需要关注的是直接侵权行为的证明问题,即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对该实施行为所涉技术是否为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进行判定。
关于后者,即当实施专利的行为为个人非营利实施或法定不视为侵权的行为时,如何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定呢?其依据就在于该行为人违反了权利不可侵义务。专利法将个人非营利的专利实施行为以及权利用尽后的专利实施行为等规定为非侵权行为,其原因就在于当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一定垄断权以激励创造时,需要在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以利于他人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创新或者对某些利益给予认可;而这些非侵权专利实施行为因为有其他要件的限制或者行为人本身能力的限制,保持在极窄的范围,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不大。
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平衡,其使大量本不具有专利实施能力的个人能够实施专利,给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其专利权。但是由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侵害的结果来说,具有间接性,即其是通过直接侵权行为或者是专利实施行为的中介而对损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不构成共同侵权时仅从违反权利不可侵义务的角度分析其违法性,还需要借助主观过错的判断。因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则很难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和专利实施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认定权利人的损失系由行为人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所致,因果关系上存在断层,就无法判定其构成侵权。此时违法性的判断,就需要结合其他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同时需要证明专利实施行为的存在,因为没有专利实施行为,也就没有权利受侵害的结果。
关于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境外的情形,可以比照上述个人非营利实施或法定不视为侵权的行为处理。根据专利权的地域性,对境外专利实施行为无法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但是国内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会对专利产品的出口销售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给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其构成对权利不可侵义务的违反。
综上,在证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时,需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专利实施行为,笔者以为为了更好的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在专利权人证明间接侵权人提供“专用品”,并存在主观故意的基础上,对直接侵权行为或专利实施行为的证明,只需有证据该类行为的存在即可,不应要求专利权人对所有的直接侵权行为或专利实施行为进行证明,这是不现实的。据此,在判断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时,可以从专利间接侵权人所提供的“专用品”的数量来计算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此时可由间接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专用品”中存在为有权实施专利的人使用的情形,例如权利用尽后不构成再造的修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