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权即创制宪法的权力。通说认为,制宪权是一种高于国家权力的特殊权力,它产生国家权力。只有它不依赖与国家权力时,才能真正制定出符合宪政的宪法,才能产生有限政府。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制宪权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制宪权司法考点之考点一
制宪权的概念
制宪权概念是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它标志着宪法制定行为的规范化与自我完善程度。制定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但最早系统提出宪法制定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士。他认为:“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宪法有着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自己的国家,而不是求助于哪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惟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摩尔认为:“制宪权是国民对政治存在所作出的根本性判断,基于这种判断,主体行使一定的权限。”
韩国学者权宁星教授认为:“制宪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是事实上创造的力量,即创造宪法的力;二是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性,即制定的宪法具有合法性与现实基础。”我们认为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一种制定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力量)简言之,宪法制定权就是一定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制定宪法的权力。
司法考点之制宪权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
制宪权的界限
制宪权主体在运用制宪权时是否应受限制,制宪权形态中是否存在“绝对意志的自由”,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宪权是否有界限,对此我国鲜有学者论述,只是极个别学者简略提及,且观点极其相近。他们认为制宪权受如下因素制约。
①受宪法目的的制约。制宪者为什么要制定宪法,这是制宪权行使过程中首先要要回答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制定目的是把社会共同体规定为政治的一定化,从而确定国家权力活动的组织体系原则,确立翁的宪法地位,以形成社会的共同意思,使宪法获得正当性。
②宪法的理念制约。制宪是一种法的现象,在法的领域内进行,其活动受法的原理的制约。如受法的理论、正义、法的稳定性以及宪法的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制宪过程中存在的法的理念和制宪者头脑中形成的法的理念在实践中合为一体,成为指导制宪的一种原因。就特定国家制宪过程而言,都存在着制宪原则与具体的立宪技术方面的要求。这些原则与要求实际上起着制约制宪活动的作用。
③受自然法的制约。在分析制宪权界限时,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超国家的一种基本权利,制宪过程必须尊重人权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因为不尊重人权的任何制宪活动,背离了宪法正当性的价值,都有可能失去其存在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实际上约束着制宪权。
④受国际法的制约。在一定条件下,制宪权受国际法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表现在,战败国的制宪权受战胜国宪法的影响或国际条约的影响。如战后日本制定的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受波茨坦宣言的制约与美国宪法的影响等等。
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从不同程度上制约着特定国家制宪权的运用过程与程序,以保证制宪权与制宪目的的一致性。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
制宪权的主体
制宪权主体是制定权得以运行的重要因素。它直接关涉到宪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是宪政国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宪法制定权主体,也就是宪法制定权的拥有者,所有者,指的是宪法制定权的归属。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曾出现过不同的宪法制定权主体。当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君主的时候,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实行君主权原则,那么君主就是宪法制定权主体;当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至少在形式上是多数人的时候,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实行人民主权原则,那么人民就是宪法制定权主体。由此可见,宪法制定权主体实际上取决于国家权力或者说国家主权的归属。近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因此,人民至少在形式上都是宪法制定权主体。然而,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作为宪法制定权主体的人民却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制定过程,自法国政论家西耶士提出,虽然制宪权属于人民,但如果国土太大,人民也可以委托自己的临时特别代表行使制宪权以来,世界各国宪政实践中,实际参与宪法制定活动的只是人民中的一部分或者是人民的代表。
相关阅读:
制宪权的机构
为了使制宪权的实现具体化,各国通常根据制宪的需要,成立各种形式的制宪机关,如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等机关。制宪机关依据民意行使制宪权,具体负责宪法的制定。实际行使制宪权的议会或代表机关一般是由国民经过选举而产生的。制宪议会不同于一般国会或民意机关,可不受旧宪法的约束,具有政治议会的性质。如印度制宪议会根据1947年7月15日的《独立法》,自动获得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并于1947年8月组织了由7名委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1948年完成宪法草案后,同年11月提交给宪法制定会议。经审议后,宪法制定会议于1949年11月正式通过《印度宪法》。
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构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制宪机关一般是常设的,而宪法起草机关是临时性的机关,起草任务结束后便解散;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而宪法起草机关无权批准通过宪法;制宪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关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
对制宪机关的规定,各国宪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行使制宪权的制宪机关,并赋予其独立地位。也有国家的宪法对制宪机关不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修宪权主体。如我国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宪机关,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从宪政实践与宪法原理上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制宪机关的地位是十分明确的,其根据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宪权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最高体现,自然由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行使组织国家权力行使的职权,国家具体权力的组织以制宪权为基础;从宪政实践看,在我国,制宪权与修宪权行使主体是相统一的,第一部宪法的制定与几次修改都由全国人大通过。这就说明,尽管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制宪机关,但从宪政原理与实践中我们可以认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制宪机关。这种理解并不带来逻辑上的矛盾。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组织与活动原则应根据宪法规定,制宪本身是最高权力的体现与组成部分,故宪法上制宪机关的地位与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相一致的、它们之间并不矛盾。
看过“司法考点之制宪权”的人还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