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诉讼中涉及新类型及高科技含量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应的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内部的技术人员不足,现有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范围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胜任技术咨询、审核的工作职责,法官和当事人及代理人(律师)也不具有其他领域的专门知识,一些专门性问题难以全面证明。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种制度设置,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及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官、当事人、代理人都说不清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的诉讼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有利于把专门性问题说清,也有利于法官居中裁决。
另一方面,就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通则》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参与诉讼的义务。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法官、当事人、诉讼辅助人都可以对鉴定中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询。
鉴定人就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材料、过程、方法和分析论证的理由及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向法庭、当事人解答清楚。经过庭审质证使法官居中裁决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或部分采信,对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予以准确确定,从而得以彻底查清争议事实的真相。
在法官采信、认证鉴定结论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仅对法官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询问和鉴定文书作出解答、审核,提出自己的咨询意见或审核意见,其定位是为法官庭审质证中对专门性问题认证上起参谋助手作用,其咨询意见和审核意见只是弥补法官对专门知识的不足,不是定案的依据,仅供法官参考。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不能出庭诉讼。而当事人申请的诉讼辅助人,受委托的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依法有权并有义务参与诉讼,当庭提出和接受质询并发表意见。
但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极少有当事人申请诉讼辅助人出庭,鉴定人出庭率也低。这是因为当事人不了解该项诉讼制度,法官也不行使释明权。一般情况下,由于各种因素,鉴定人都不愿出庭参与诉讼。而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只要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不管理由是否充足,法官允许重新鉴定现象十分突出,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在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现有司法技术人员技术咨询、审核职能情况下,法官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尤其是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案件,法官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当事人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参与诉讼;确需鉴定人出庭的,按法定程序通知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两措并举辅助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同时,诉讼辅助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更符合司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精神。
如前所述,法院内设技术人员因工作职能调整明显缺失,且现有技术人员其专业知识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对各类司法鉴定都全面掌握。而法官采信证据,需要的是科学的论证,技术咨询、审核的科学性有限,因而只能仅供法官参考,不能做定案依据。
相反,诉讼辅助人、鉴定人的备选人员均是专家型人员,更能科学阐释专门性问题并发表意见,尤其是其具备诉讼参与人身份,就专门问题能当庭提出并接受质询,充分体现司法公开、公正原则,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有利于案件审结,同时也弥补了法院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这一制度作为法官对司法鉴定认证工作的手段,其更优于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技术咨询、审核,应大力倡导实施并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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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业务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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