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主体子母公司 分公司子公司会计主体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主体区别在哪里?小编把整理好的分公司子公司会计主体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子公司与分公司会计主体区别

1.从法律角度说: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公司的一部分。

2.从会计上理解,子公司是集团里受母公司控制的企业,是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分公司独立核算成本、费用,也是一个会计主体。

3.要理解会计主体,注意他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有时几个公司可以是一个会计主体,核算集团的资产负债、赢利状况;有时一个公司内部部门也会形成一个会计主体如独立采取核算的销售部门或处在异地的分公司等。

总公司与母公司的区别?

所谓母公司,是相对于子公司而言的。也就是说,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投资主体。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可以独立经营的实体。因此,母公司也可以叫做控股公司,在法律上,母公司享有股东权力。

总公司是相对于分公司而言的。一个公司发展了或者为了进一步发展,或者为了市场经营布局的需要所成立的没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叫做分公司。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地位,但却具有子公司的一般特性,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总公司的一个独立经营单位来进行经营运作。由于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它本身没有股东会和董事会,就必须在总公司的直接领导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它所具有的经营管理权,都是总公司授予的。

他们的区别还在于:母公司这个名称只具有区别同子公司关系的概念功能,而不具有法律概念功能,比如“母公司”三个字是不能用来工商注册的,而总公司和分公司都是可以的。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文章)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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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公司的债务其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总公司下有多过分公司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分公司的债务,其自身财产不足清偿的,可由总公司清偿,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也不足清偿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来清偿该分公司的债务。

4、设立分公司不成立时债务怎样处理?

公司设立分公司因缺欠法律要件或违法,而致使分公司不成立的,这时不合法的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自己的账户,有关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规章制度可以由总公司制定,分公司必须遵照执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一家人,部分彼此的,无论哪一个人遇到了问题,其他人都有法律义务去承担。但作为律师,从保护好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建议当事人把总公司与分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一并对总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证当事人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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