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已失效)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由于上述批复已经失效,实践中,我们还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中寻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属于约定管辖。
其次,我们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质属于合同纠纷。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直接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而与租赁房屋产权属性无关。《民诉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后,虽然2013年高院废止了高法院1986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批复,但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也有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执行。只是在当时高法院1986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批复认为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管辖递进选择划分,而民诉法若干意见及新的民事诉讼法是把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和法院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