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 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 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人是否有对彼此的安全保障义务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浅议共同饮酒人的民事责任:
一、简要案情甲、乙因住处不远相识,某天晚8时许,乙驾车快要到家,在路上遇到甲,甲让乙将其送到市中区。乙将甲送到市中区后,甲邀乙到饭店吃晚饭,两人共同饮酒一斤,每人约半斤,在晚9时许二人又去喝茶休息,待乙驾车将甲送至甲的家门口时,约凌晨3时许。到了中午,乙听说甲在凌晨约6时许因车祸受伤,肇事者逃逸,现场也无目击证人,甲经治疗后仍构成一级伤残,成了植物人。
后甲的家人代甲将乙诉至法院,诉称甲、乙共同饮酒,乙在甲处于醉酒状态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将甲安全送到家中,所以乙对于甲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乙赔偿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多万元。
二、主要代理意见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乙已将甲送至家门口,并且甲的家人也已开门见到甲。
2.甲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醉酒或是饮酒状态。
关于“醉酒”和“饮酒”状态,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而小于80毫克的属于饮酒;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的属于醉酒。
甲方认为,在事发当天凌晨约3时许,乙将甲送到甲家门口附近,而此时甲是“已经醉酒”的状态,甲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但是在约四个小时后,甲受伤被送入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却无任何关于甲存在醉酒状态或是饮酒状态的记载。也就是说,甲方无任何证据证明甲在受伤时处于“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的“醉酒”状态。
3.乙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乙对甲既无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也无其他法定、约定的义务,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乙开车送甲去市中区,二者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也无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乙选择不送甲或者半路折返回来,甲也不能诉乙违约。
(2)甲起诉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而乙显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3)甲方认为,因为甲、乙是共同饮酒人,所以乙对甲就负有照顾义务。这一认识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所谓共同饮酒人的照顾义务,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须以共同饮酒人有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乙劝甲饮酒、乙对甲“灌”酒、或者乙与甲“拼酒”等情形,而是一人半斤各自饮酒,所以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其次,对于过错的判断,还应以侵权人为合理人之标准来判断,所谓合理人,是指“具有平均水平的普通人”。对此,我国民法理论中所持观点类似于德国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即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前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以年龄和精神状况的方式判断其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对于合理人的判断,以当时的知识、经验决定了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范围和采取防范措施的可能性与正确性。对于突发的、不可预见性的、临时性的能力的丧失,则无法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予以防止,所以就不应让行为人承担负责。
具体到本案中,甲受伤,从地点上讲,是在离家步行约20分钟路程的政府门口受伤;从时间上讲,凌晨3点许,乙已将甲安全送到家,凌晨6时许,甲受伤,中间隔了约3小时;从原因上讲,甲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基于甲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乙作为一个普通人,一个已经亲自将甲送到家门口(且甲家人也已开门接甲)的人来说,对于甲在约3小时候后、在另一空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无法预见的。乙将甲安全送到家,已经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乙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
第三,共同饮酒人的照顾义务不能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
不能是只要甲、乙共同饮酒,就必然产生乙对甲的“照顾义务”,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包括饮酒)的后果应当有较明确的认识和理性的判断,对于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即使在饮酒之后,甲也并丧失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控能力。
所以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理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乙自愿向甲补偿1万元,甲同时放弃对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