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赋予权利 被征收人被法律赋予了哪些权利

被征收人指征收行为的的相对人,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征收是国有化措施的一种,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及时有效的补偿的行政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被征收人权利的相关知识。

被征收人被法律赋予了哪些权利?

一、表决权——最重要的权利

即被征收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征收补偿拥有表决权,特别是在旧城区改建项目中,被征收人在“一征”(见本系列文章第八问:“一征”九问九答)和“二征”两个环节中,拥有最终表决权,如同意比例未能达到法定比例,则征收补偿将不能生效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对权力运行的约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的表决权体系及其法规依据,详见下表:

权利内容

法规依据

法律赋予权利 被征收人被法律赋予了哪些权利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公平补偿权——最核心的权利

这类权利与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备受关注,关于被征收人、公有使用权房的承租人、商业承租人和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具体可以享有哪些动迁权益,可参考本系列文章第十五问: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包括哪些具体项目?(详见本系列文章,移动端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法律学人,PC端请登录上海家事房产网www.91fc.cn)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的公平补偿权体系及其法规依据,详见下表:

权利内容

法规依据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条例》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知情权——权利的基础和辅助

这类权利是前两类权利的基础和辅助手段。被征收人只有在掌握、了解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对自身最有利的判断和选择,否则容易陷入“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体系及其法规依据,详见下表:

权利内容

法规依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救济权——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西方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所谓救济权,指的是前三类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权利,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监督、听证、信访等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的救济权体系及其法规依据,详见下表:

权利内容

法规依据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条例》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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