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知识。
浅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作用:
一、量刑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对立冲突。一直以来,谈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少专家、学者、法官往往持否定态度,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与现实案例的复杂多样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法律一方面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法官的任意裁判。法律既不能对之放得太宽,也不能“管得太死”。
应该说,法律规定越模糊,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大;法律规定越精确,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小。正是这样一种“合乎情理”的冲突导致了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认识上的偏差,以至于普遍认为只要是在法定的框架内量刑,不畸轻畸重,如何量刑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忽略了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滥用恰恰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长期被社会公众指责为影响量刑公正的诟病。
所以,必须给自由裁量权“加框”,杜绝自由裁量权像“橡皮筋”一样被任意拉扯,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实际上,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初衷就是为了尊重和满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一刀切式的剥夺,只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采取合理科学的限制措施。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量刑中的表现形式。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内容和中心环节。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因此,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影响量刑结果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充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上。虽然程序法对案件事实认定作出了很多的规定和指导性意见,但同样不可能面面俱到,证据的采信与否,事实成立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重罪还是轻罪,均依赖于法官对法律原则、法律条文的理解。
在这一环节,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也只有在案件事实、定性准确把握的前提下,规范量刑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是体现在量刑情节的提取上。在规范量刑语境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根据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或隐含规定的反映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基本犯罪事实是基准刑的事实依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从重从轻情节及实践中总结的酌定情节则是调节基准刑的事实依据。准确把握基本犯罪事实的内涵,界定三类事实,避免重复评价和遗漏评价都显得尤其必要,如交通肇事犯罪中的“死亡人数”,有时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基准,有时却作为其他基本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逃逸负全责的);抢劫罪中的持刀和转化型抢劫中的持刀等等。
三是体现在量刑判决上。由于实践中具体案情的复杂性、多变性,特别是对量刑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为避免对法律法规的机械适用,法官在实践中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注意发现规定以外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并加以运用,对于定量分析的量刑结果--拟定宣告刑,审判组织仍有必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调整。
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狭义量刑中的意义。这里所说的狭义量刑即指通常所说的刑罚之量定:在事实认定和定罪的基础上,决定对被告人刑罚的裁量活动。保证法官在量刑环节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有利于量形情节多样性的实现。量刑情节类别很多,有法定、酌定之分;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之分;有可以、应当之分。一个案件可能只有一个量刑情节,也可能有多个量刑情节;多个量刑情节有可能是同向的,也有可能是逆向的。对于这类情节的处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一般都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我们根据这些量刑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通过刑法理论、综合比较和法官经验等方式科学设定调节比率,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计算。
二是有利于个案情节特殊性的实现。正如有人所说,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的成因、事实、结果都不尽相同,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将所有的裁判情节穷尽出来进行规范,只能交由法官以其自由裁量权进行评价。三是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量刑过程是综合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的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去裁决量刑。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国家的刑事政策、当地治安状况、案件特定情节等,法官都应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综合评价,使量刑更加公正、公平,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满足。过度限制自由裁量权会违背司法规律,扼杀法官运用公平正义精神裁判案件,而无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给公平正义抹上阴影,导致量刑不公。我们认为,在量刑规范化工作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既要限制、更要满足。实践中,我们在量刑方法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满足,在行使程序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
一是明确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可以通过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仍然达不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或不能实现刑罚目的之时,则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如审判委员会依法调整,以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二是设立自由裁量权多层级申请程序。我院规定独任审判法官(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三个审判组织各拥有10%的自由裁量权,并按级进行申请限制,即独任审判时必须说明理由方可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如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须逐级向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申请并讨论决定,既确保了法官不滥用自由裁量权,又保证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三是设立量刑程序。通过实施《规范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在庭审中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并要求法官阐述庭审小结时公开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理由,确保了量刑的公平、公正、透明。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统一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保证了相同相似案件在同一时期裁判结果的相对平衡,确保了不同法官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基本一致,实现了裁判的基本公正,而且堵塞了各种人情关系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有效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从制度上保护了法官免受不正之风的侵蚀,法律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