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一】
2009年3月22日,河南人王玲玲和重庆人杨均宝(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唐某夫妇处租房,唐某夫妇未审查王玲玲等人从事的职业、承租用途等,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向王玲玲等人出租了位于3楼的房间。王玲玲等人入住后,在出租屋内非法进行传销活动。唐某夫妇对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一概不予过问。2009年4月5日,重庆市人张某某被王玲玲等骗至出租屋内,在被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后,张某某从3楼跳窗逃跑,坠地后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王玲玲等5名案犯均被判刑并附带民事赔偿,但均无履行民事判决的能力。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于是将出租屋房东唐某夫妇告上法庭,提出了由他们补充赔偿的诉请。2011年10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因出租房屋时未尽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被害人身亡的唐某夫妇,向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补充赔偿经济损失39660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二】
边先生一家三口住在从被告刘先生处租来的房子里,冬天烧炭取暖时却不幸发生煤气中毒,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儿子煤气中毒死亡,二原告将刘先生及某村委会起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1月14日,北京温度较低,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并没有任何取暖措施,原告不得以生火取暖,到晚上,发生了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二原告之子死亡的重大事故。
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房屋出租应保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由于该房屋系被告搭建建筑用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房内没有任何取暖设备,也没有任何通风设施,导致二原告及家人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另外,该村村委会无权为被告提供土地用于建设房屋。综上,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他们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及其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二原告之子的死亡系二原告自己取暖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与二原告受伤及二原告之子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租赁房屋时认可房屋状况且当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多次组织居民和住户学习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知识,被告也向原告传达了相关知识,在传达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要用电暖气,但二原告作为经营木炭生意者,无视冬季取暖的基本常识,不当取暖,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安全责任书表明安装风斗是被告的义务。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刘先生的答辩意见。事故房屋所在土地属村集体土地,村农工商公司将土地租赁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刘先生。村委会并非出租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点燃木炭取暖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以致发生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儿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事故,二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先生对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先生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5%。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刘先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05.82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三】
2011年9月,刘猛将沈阳一处房子租给李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刘猛提供住房内热水器等设备。然而入住3天后,李明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明的家属将刘猛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沈阳于洪区法院审理时认为,刘猛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热水器交付李明,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明在使用出租房里的热水器时,没有尽到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刘猛承担70%责任,赔偿李明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四】
2008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小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租住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小鹏的父母认为,李某作为房东,对出租的房屋以及房屋承租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李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小鹏的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万余元。
北京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东李某在派出所办理了出租房屋的登记备案,属于合法的出租房屋。将房屋出租给小鹏之前,为预防煤气中毒,已经安装了风斗,并在醒目位置张贴了相关提示。小鹏入住后自行购买了炉具和燃煤,房东亦多次提醒小鹏在使用时注意安全。事发后,房东对小鹏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因此房东对小鹏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小鹏父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