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获奖的法院学术论文,仅供参考!
获奖的法院学术论文篇一
法院内部机构评析
摘 要: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中,内部存有很多机构,如法院党组,法院审委会,法院院务会,都对法院的审判业务,财政事务,以及政治活动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本文将对上述三个机构进行介绍,明确各自在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找出各自在法院发展过程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而分析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党组;党委;审委会;院务会
1 党组概念辨析
(一)党组
指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领导机关中,可以设立党组,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党组不是一级党委,是上级党的委员会在非党组织中的派出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它成立的党的委员会的领导。党组的基本任务:(1)主要负责贯彻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3)做好干部管理工作(4)团结党外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5)指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二)党组和党委的区别
党组和党委的五大区别:(1)党的委员会是由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党组则是由党的委员会决定(2)党的委员会可以批准接收党员,而党组不能(3)党委可以决定或批准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党组一般不能直接决定或批准对党员的纪律处分(4)党委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而党组不能召开这些会议(5)党的委员会与下属单位党组织是领导关系,党组与下属单位党组织是指导关系。
2 法院党组
(一)法院党组的功能
(1)政治教育功能。这个功能的实现主要会通过培训和会议两种方式。其中培训是法官业务学习和政治学习的主要手段。而会议是替代的培训从而展开党的路线和方针的教育,并以此来进行贯彻。在这其中党组也为法官的考核设定标准。
(2)领导决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人事决定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重大案件的决定权三种决策功能。
(3)协调沟通功能。这个功能的实现需要协调法院党组与同级党委之间的关系,法院党组与同级党委政法委之间的关系以及法院党组和上级法院党组之间的这三种关系,做到党组和这三者的沟通畅通和政治联系。
(二)法院党组与同级党委的关系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它成立的党的委员会领导。从地方法院的实际情况看,法院党组一般会以信息材料、参加地方党委常委会汇报工作等形式向地方党委定期汇报工作情况,并会积极以各种形式争取党委的支持。其原因就在于以下的的四种内在联系:
(1)法院的编制、干部晋升等人事组织工作来自于地方党委的支持;
(2)法院的财政问题需要党委的支持。在法院的行政财务装备事项上,经费返还、预算和预算外收入管理、办公用房、"两庭建设"等事项虽属于政府管理,但在资源比较稀缺的基层地方,也需交由县委、区委讨论决定;
(3)法院处理本地区影响重大的案件时或者遇到强烈的外来干预时需要地方党委的支持;
(4)当前法院基于能动司法理念的要求需要参与社会管理,而地方党委对法院工作起着领导作用。相反,地方党委同样需要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如招商引资的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需要法院向其倾斜等。
(三)公安机关的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的政治地位
《宪法》规定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政治架构上是人大领导的"一府两院"。"公安是政府的公安",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在《宪法》和法理上,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并列,然而,这种地位长期以来只是抽象的政治意义上的,就具体三个部门的权力关系来说,政府极大地超出于两院。
(四)党对案件的介入
法院党组对法院审判权的有绝对的领导权和决定权,对案件的介入主要以做批示的方式来进行。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人事方面。党组书记是法院院长,法院院长既是法院的行政领导,同时具有另一个身份:法官。而党组的副院长也均是主管审判业务的领导,对于法院的审判权掌握着绝对的领导权,所以,党组在成员构成上当然享有对具体案件的决定权。
(2)党组制度与审委会制度存在结构和功能上的重合。很对人认为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审委会对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决定和裁判权,但是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在实践中具有最高和不可替代的权利和影响。但通常离不开党组与院长的强大影响。
(3)我国法院审判工作追求的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社会敏感性较强和影响较大的案件往往需要法院党组来保证其"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3 院务会
院务会作为法院内部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时候会被人忽视,但其子法院财政,业务以及政治活动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本文将从下几个内容来介绍院务会。
(一)会议职责
(1)传达贯彻上级法院和人大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2)通报院党组会议和院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事项;(3)安排部署全院性工作;(4)听取各部门汇报完成工作任务和本部门干警的思想、品德、作风和廉政建设等问题;(5)听取各部门汇报有关决议、决定、部署、安排的执行、落实情况;(6)讨论通过年度计划、工作总结、经费预算、决算及其他重要文件;(7)讨论研究其他重大问题,研究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二)会议召开的其他事项
(1)院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2)院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3)院务会由办公室主任负责会议记录,并办理有关院务会议的具体事项。(4)院务会议由院长或委托副院长主持,各庭、室需要院务会讨论的问题,会前报办公室综合后报送院长或分管领导确定。(5)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负责催办工作,有关庭、室要将办理情况报告及时报告分管领导。 4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同时指导和监督全院审判工作。
(一)审委会的优势
(1)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
(2)在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实情况下,审委会对案件做最后决策,有助于加强司法权的审慎特征;
(3)对遏制司法腐败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在总结审判经验和规律以及研究其他审判活动问题的作用发挥着特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审委会的劣势
(1)与公开、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相冲突;
(2)讨论决定案件和回避制度相悖;
(3)在一定程度讨论和决定的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质量;
(4)合议庭审而不判, 审委会判而不审,从而造成"判""审"分离的局面;
(三)对审委会简单评析
就目前中国现时司法体制来讲,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还是很有必要的,审判委员会进行相应改革也是我国法制将发展进程的重要一步。改革的重点应以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结果公正为目标,同时改革应该保证稳步前进,基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和现实社会和政治环境。
5 法院内部机构(党组、院务会、审委会)的混同
(1)从性质上讲,三者都作为法院内部的权力机构,都对法院的业务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院具体实践中,内部的权能分配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明确和清晰。
(2)从功能上讲,三者也有一定的重合,党组可以监督的方式间接渗透到个案的审判过程,院务会可以会议决定的方式来影响案件的裁判,审委会则就更具有对案件监督和审判的功能,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党组更多地发挥其政治领导的功能和作用,体现出其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方式;审委会则更多地体现在法院具体审判业务上的监督和指导;院务会则更对地表现在对党组的精神和决策传达与执行,与法院自身财政等方面的决策功能。
(3)从目的上讲,三者都是会对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追求,一定程度上超出的其各自的价值定位。党组追求政治,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的统一,往往在个案中会追求更多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审委会鉴于自身的价值定位,应以法律效果为首要。
(4) 从人事角度上讲,党组书记=院长,院务会首席=院长,审委会会议主持 =院长。由此看出,三个机构的领导核心为同一人,必然会在机构的功能和作用出现混同。
参考文献:
[1]王琳.人民法院党组功能考察[J].党政领导思考,2015(2).
[2]郭春红,李宏海.如何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J].人民法院报,2013(12).
获奖的法院学术论文篇二
论法院独立审判
[ 内容 摘要]
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和法官依据 法律 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本文从三个方面 分析 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问题 。首先,阐明了实现独立审判对于实现公正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其次,从我国法院面临的问题入手,分析了各种因素对独立审判的干扰,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找出了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最后,针对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了改革现状,实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独立审判 分析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 影响 、诱导、压力或威胁。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他的著作中作过深刻的论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即:法官除了法律,不属于任何别的事物,法官应该是独立的,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在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意义是什么,面临着什么问题,又应该怎样去解决。本文试就这些方面谈一些肤浅的认识。
一、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精髓。不论哪个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公正的精神。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就是将确立在法律中的公正在实际生活中体现出来并发挥其功效,法院审判如果不公,法律就没有得到实施。可以说,立法中的公正是一种静态的公正,司法公正则是动态的公正,法律中蕴含的公正期待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职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纠纷。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权威是社会公认的权威,是法制中的最高权威。如何维护司法权威呢?独立审判是最根本的保障。这就要求法院不加入任何一方,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才能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实现公正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独立审判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正式确定下来,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而法治的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实施各类法律,实现法治精神。立法机关制定完备、先进的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这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是实现法治的更重要的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法院以其特殊的地位担负着适用法律的使命,使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目标得以实现,其作用尤为显著。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一切法律争议有最终裁判权,它的裁判是给予受到侵害的权益补偿的最权威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关。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才能最后实现。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为其前提条件。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后,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既表明了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了 中国 共产党已将司法改革、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工作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摆到了改革的日程上来了。
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面临的问题
虽然实现独立审判有上述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人民法院和法官要想“独立”审判还面临着很多困难。
(一)多种外部因素干扰独立审判
第一,党委干预过细,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一些地方党委负责人法治观念淡薄,或出于种种原因,过问具体案件。较含蓄的,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不客气的,直接下“指令”,对法院办案横加干涉。有的地方党委滥用党管干部的职权,在法院进人方面把关不严或是行不正之风。据统计,2003年,河南某一基层法院人数超编100%,还是河南,某法院的工勤人员占全院总人数的50%。人数虽然不少,真正适格者却不多,严重影响了法院实现独立审判的能力。
第二,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有不当之处。这里有一个2003年受到全国媒体关注的典型案例。在一起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洛阳中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河南省人大出台的地 方法 规与《种子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本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就当然无效,这是宪法的精神,是立法法的原意,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只是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但是,河南省人大就以该法官“违宪”审议省人大出台的法规为由,责令相关部门,给予该法官严肃处理。这种监督,实际上超出了监督职权,影响了独立审判。
第三,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主要表现在 经济 纠纷和行政案件上。对经济纠纷干涉往往由于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益而由政府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偏袒一方。表现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是在案件的受理上争管辖权,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倾向一方,不依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执行过程中更是想尽办法阻挠不利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如规定某类案件法院不得受理,给予地方利税大户以“重点保护”等等,不一而足。
与经济纠纷不同,对行政案件的干涉又另有表现。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往往面对行政机关的“三不”,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而且,由于被告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法院便受到“官”的多方面的干涉。有的行政机关眼看要败诉,便会搬出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出面“协调”,而且,行政机关一旦败诉,则“埋单”者就会是政府,故政府也很乐意“协调”,出面召集法院与被诉机关开会,要求法院汇报案情,协商处理办法,造成被告联合法院联手对付原告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
(二)人民法院内部因素制约独立审判
第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诚然,一九九五年法官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法官制度建设方面的一些空白,一九九九年开始的司法 考试 ,提高了法官任职的门槛,二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五年改革纲要,采取多种措施,开展多项专项活动,提高法官素质,的确收到了显著成效。但是,这种提高与形势的 发展 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总的来说,法官的文化水平、法律素质还不是很高,面对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越来越复杂的新型案件,坚持独立、公正审判的能力是不够的。另外,法官的 政治 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是在全国28万余人的法官队伍中,确也存在少数意志不坚定甚至品质恶劣者,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这些人经不起物质的引诱,吃请受礼,徇私舞弊,甚至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走上犯罪道路。这些都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
第二,人民法院内置机制不 科学 、不合理。独立审判的含义既是指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涉,还应包括内部独立,即:法官审理案件独立于其同僚和上级监督者,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独立于上级法院。而我国法院系统的机制却不是这样,而是一直沿袭下来一些行政化的审判机制。院长、庭长逐级批阅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下指示,作指导等等,都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产生问题原因的分析
上述问题严重的阻碍了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解决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很难真正独立审判,也就很难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和依法治国的方略。而要解决问题,就必须深入分析原因,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个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
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监督,二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 目前 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级别比同级人民政府低,人、财、物均控制在政府手中。这是不能实现独立审判的真正根源。法院审判案件受到干涉,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绝,莫不源出于此。
(二)独立审判原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
一项法律原则的实施,特别是独立审判这种宪法原则的实施,必须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有力的保障,只有规定并严格执行了法官制度,对法官的资格、选任、待遇、执行职务等方面及司法经费提供了切实的保障,独立审判原则才能得到有效实施。
但是,上述的原因都只是表面现象,要把人民法院的现状放到 历史 环境中,从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等各方面作深入的分析,才能得出深层次的结论。
(一)从政治体制上分析
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的国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政治体制源远流长,历史的积淀在人们心中形成了行政高于司法的心理定势。本来,司法与行政是国家的两大职能部门,行政部门以首长为中心,以实现国家的发展目标为目的,管理国家行政事务,重在对行政事项的处理,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执掌国家的审判事务,以调整法律关系,维护法律秩序为目的,重在对诉讼案件的裁决,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以法官为中心,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这二者的性质功能有别,因而工作方式、运行机制也有很大差异。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忽视这种差异,一直把人民法院当作行政机关来对待,对人民法官则“套用”公务员待遇。而且,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使它有可能以此为手段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追根溯源,这种体制仍然保留着封建 时代 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政治体制的浓厚色彩。
(二)从经济体制上分析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刚刚起步,政府转变职能、 企业 转机建制进程还远未完成,企业还没有真正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经济主体。总之,政企还没有完全分开,企业的利益就是政府的利益,地区分割的局面也没有打破,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尚未形成,再加上“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几乎无可避免。而法院受制于地方体制,又使它不得不听命于地方。这是审判不独立的经济根源。
(三)从意识形态上分析
中国是一个封建和人治传统甚多、民主和法治意识甚少的国家。这种影响,在某些党政领导干部身上还相当严重,致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独立审判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而且,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目前存在着许多不良风气,而少数党政干部的违法活动和腐败行为等不正之风在群众中的负面影响加剧了这种现象,这是一部分干扰法院独立审判事件发生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
综上所述,这些深层次的原因导致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而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从这些方面着手。
四、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设想
(一)改革法院 管理体制,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1、建立垂直的法院管理体制。应该说,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是有目共睹的,改革是迟早的事,而改革就要有新突破。为解决这些 问题 ,一些地方实际上已在大胆探索。如吉林省实行了执行 工作在全省垂直领导,现在,全国法院都在 学习 这种新 经验。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且与现行 法律 相悖。因此,应相应地修改法律,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再受地方领导,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才是比较理想的解决积弊的途径。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在法院系统垂直管理,是上下级之间在司法行政事务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审判业务上仍是审级监督关系;其次,法院系统垂直管理,仍然符合我国政体,最高人民法院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有所改变的只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管理 方法 。
2、严格法官遴选条件和任免程序。这是保障独立审判的关键所在。①按照管理权限,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余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任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其余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们由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任免。②法官人数必须少而精。 目前 ,我国法院干部队伍人数已逾28万,居世界首位,但办案效率却十分低。而有2.5亿人口的美国法院有法官3万名,有1.23亿人口的日本,法官人数仅有2285人。因此,精简我国法官队伍不仅必须,也完全可能。一方面,要严格法官任职条件,把学有所长的法律人才任命为法官,另一方面,要疏通“出口”,解决好富余人员的问题。
3、法院经费列入国家预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我国法院的经费却一直由政府提供,政府又不考虑法院的工作特点,仅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提供经费,这就造成不少地方的法院办案经费捉襟见肘,特别是在 经济 不发达的地区,干警的工资都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办案经费更难以保障。因此,必须改革这种弊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制,报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拔款,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分配管理。这样,可以为独立审判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二)改革审判运行机制,实现审判权归位
1、取消案件审批制度。现行的由庭长、院长逐级审批裁判文书的做法存在的理由是:目前法官素质偏低,不加以严格把关,案件质量难以保障。但这种“好心”未必有好的结果,甚至造成恶性循环,永远走不出自设的圈套。因为这样不仅会使法官产生依赖 心理,抑制其工作的积极性,而且也增加了人为因素干扰裁判结果的机会,且于法无据,我国的法院 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里均找不出这样的规定,而只有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才是可以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如前所述,只要对法官的遴选严格把关,选出精英人才,保证法官队伍的质量,对案件质量的担心就是多余的。
2、取消案件请示制度。法官遇到疑难问题,时下普遍的做法是由承办人向庭领导汇报请示,庭里定夺不下,报至分管院长,分管院长仍感束手,提交审委会,审委会解决不了,则求之于上级法院。裁判结果出来后,文书上署名仍是三名审判员。这种制度,不仅使上诉制度成为虚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造成权限不明,责任不清:集体定案,都有责任,也就都没有责任。
3、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其弊端也日益显现,亦不符合当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审委会组成一般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模式。由于疑难案件没有统一标准,使得为了保证案件质量这一堂而皇之的理由之下(实则有的法官为尽量减少自己的责任),大量案件涌入审委会。而审委会的办案方式,基本上是在会议上临时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很难吃透案情,找准症结,形成了不了解案情的审委会对案件有决定权,因此,最终裁判结果质量也难以保障。这种弊端是审委会自身难以克服的,取消这种制度才是唯一出路。
(三)改革司法监督模式,强化司法权威地位
强调独立审判,同样强调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因为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但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不能成为干涉独立审判的理由。
1、改善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服从党的领导与严格执行法律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任何不尊重法律的行为,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但应当区分的是,服从党的领导,与服从地方一级党委的领导,与服从某党委负责人的领导的关系。党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对法院具体案件的“指示”。
2、权力机关的监督应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产生于权力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是我国的根本 政治 制度决定的。在前述的改革框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法院均有监督权,那么,地方各级人大有无对法院的监督权呢?从保障独立审判和维护法制统一方面考虑,因为我国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是按区域和行业分配的,各地均有全国人大代表,这些代表在人代会休会期间,可行使监督权,因此,由全国人大代表具体履行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督权更适宜,也更有力度。但必须明确的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应主要对人的监督,即对其任免人员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而不应涉及具体案件的是非曲直。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实施的个案监督措施,有越俎代疱之嫌,应该尽快纠正。期望酝酿已久的《监督法》早日出台,对权力机关的监督职权、 内容 、范围、程序作进一步规定。
3、检察监督应当取消。 中国 现在是世界上为数甚少的保留检察监督制度的国家之一。在任何一个国家,法院的判决总是备受尊重,不允许其他机构动摇。只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判决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产生的。国家设立法院的同时,也为其规定了一套完全不同于政府的组织和运行程序,从而使法院的决定更 科学 、更合理。而且只有法官,才能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终裁判,在审判业务上,没有人比法官更权威。但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使得在各国都享有崇高权威的法院裁决在中国却大打折扣。 实践中,造成了法检之间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它消弱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地位,不利于树立尊重法院的 社会 意识,因此,取消检察监督,既必要又现实。
4、完善侵犯独立审判的责任追究体制。与前三个方面不同,对侵犯独立审判的行为追究责任,是事后的补救,也是对独立审判的一种保障。侵犯独立审判原则,不论是无端的还是有借口的,都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社会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中,可能侵犯独立审判的为数不少,但在追究责任时仍以该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作为依据依法作出处理。如向法官行贿就是企图让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枉法裁判,这与独立审判的精神相悖,但依刑法规定的行贿罪去惩处。因此,并没有一个部专门的法律规定侵犯独立审判原则者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还有不少侵犯独立审判的行为,没有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在立法中作出相应补充,使那些干扰独立审判的违法行为都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只有改革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才能真正得到落实,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实现公平与正义,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得以实现。
[注释]
1、《第六届莱菌省议会的辩论》(选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2、《中国共产党章程》
3、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十六大报告
4、《司法独立的保障》 罗伯特.厄特 美国华盛顿州最高大法官
5、《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声明》(北京声明) 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于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通过
6、《“内部文件”是法院行政化的产物》 《法制日报》2004年8月17日第8版
7、《“十条禁令”能否构筑法官的职业操守》 《法制日报》2004年8月26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