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生出来的,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惟一标准。只有根据自然法,才能判断善与恶,辨别好的法律与坏的法律。因此,法律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小编为大家汇总了一些关于法制的黑板报内容 ,大家可作为参考,希望大家能够获得幫助:
关于法制的黑板报内容:德国基本法启迪普罗大众《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这本小册子是贝克出版社的“知识(WISSEN)系列”中的第2470本。它是一本简洁明快的小册子,但它所处理的主题不可谓不宏大、不重要,它所容纳的知识不可谓不全面、不丰富。该书作者克里斯托夫·默勒斯,是柏林洪堡大学公法与法哲学教授、柏林—勃兰登堡科学院院士、柏林—勃兰登堡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柏林高等研究院常任研究员。他以初次阅读者的视角介绍了德国基本法的前史、产生和结构,基本法在德国政治和社会现实中的运行及其当前所面临的挑战等宏观话题。
基本法是二战之后德国重建的基石,是德国人痛定思痛的结果。既然是痛定之思,那么,逻辑重建就无法拒绝历史在场。因此,在展开基本法的内容之前,默勒斯首先铺垫基本法产生的历史及其前史。在历史与内容之间,则充斥着制宪者的决断和民主实践的延续。从君主立宪到魏玛共和,再到纳粹独裁,继而民主重建,德国立宪主义的进程似乎比想象得更为曲折。基本法从自己的历史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形塑出特立独行的品格:以人的尊严为宗旨守护自由与平等。毫无疑问,献身于这个命题的民族,已经成为世界民族之林中最为强大繁荣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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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作为文本的基本法和作为规范的基本法不只是出于书写结构的安排,其实还隐含着语言分析哲学的一种立场:区分规范与规范性陈述。基本法最初的版本堪称语言完美的典范,但也只是相对而言。文本肯定是有局限的,但是,我们只能通过文本理解规范,尤其是对文本结构的把握有助于从技术上正确理解它所表达的规范。出于这个原因,在本书的描述中,规范和文本也许不能截然分开,很多时候会交织在一起。在“基本法作为文本”部分,默勒斯介绍了基本法的一些核心规范,从根本上说,这种对法条的解读是规范的。规范和文本之间的牵连在“基本法作为规范”部分表现得更为明显,他在描述基本法规范的运行时,表现出对文本相当程度的忠诚。
默勒斯对基本法规范的讨论是围绕(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展开的。在他看来,基本法创造了一个政治过程,同时也限定了这个政治过程。用阿伦特的术语表达则是,基本法既建立统治,又限定统治。当然,默勒斯并没有接受宽泛意义上康德宪法传统的观点:没有法的形式,就不会有民主自治的概念,他承认,宪法形式未必能够完全吸纳民主的政治实践。尽管如此,基本法还是充当了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耦合的媒介,而联邦宪法法院则成为法律与政治耦合的制度形式。默勒斯的讨论以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个参照点,这种做法对于集体被抛入“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证主义”的德国公法学来说似乎是无法逃脱的命运。但默勒斯提醒我们:为了能够理解基本法的发展,联邦宪法法院是我们必须思考的角色,但绝不是唯一角色。
宪法文化虽然不直接涉及宪法的法律功能,却是它得以充分实施的社会前提。当哈贝马斯重拾“宪法爱国主义”的概念时,宪法成为爱国主义的适切目标。爱国主义的核心发生了置换:爱国就是爱宪法,国家的论证功能则在爱国主义的叙事中被遗弃。《法兰克福汇报》在2012年组织的一项调查显示,受访者对基本法的信任度为78%,高于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总统、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欧盟委员会、政党等,在所有调查项中居首位。然而,信任宪法就等于爱宪法吗?默勒斯的观察似乎提供了否定的答案:大众缺乏对基本法的关注,政治象征毕竟不是今日德国政治文化中强大的一面。这种隐忧并不意味着默勒斯反对哈贝马斯的概念,因为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是规范的,默勒斯的方法是批判的。
批判性在默勒斯这里一直都存在,他不断以理性之问向流俗观念和主流学说宣战。实际上,所谓“流俗”或“主流”往往是反思追问怠惰之地。例如,默勒斯不认同对魏玛宪法的过低评价,他试图从中发掘联邦共和国可以借重的民主资源。毕竟,魏玛宪法是德国第一个也是基本法之前唯一一个有效的民主秩序。又如,国家法学在法律体系中取得了重要的实践成果,但默勒斯注意到,这种“成功”是以牺牲该学科的独立、原创的科学性为代价的。再如,修宪的实质界限条款是基本法中最为后人称道的条款之一,它规定了修宪的民主多数不能染指的内容。该规定深受施密特的宪法学说影响。人们可能不明白,一个爱自由主义的宪法为什么受教于一个反自由主义的思想家,但人们或许更难解释,后代人为什么只能俯首听命于当代人的政治决断。通过这种“代际民主”,默勒斯指出了民主宪法的承诺需要不断更新的洞见。宪法民俗的匮乏,民主传统的羸弱,国家理论的式微,宪法挑战的增长,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我们(作为局外人)对德国宪法的美好想象,但这是默勒斯(作为局内人)对他身处的秩序所做的诊断。无论如何,基本法还是一部好宪法,尽管并不尽善尽美。
《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提供的是德国宪法的知识谱系。作者以其强大的思想力和丰富的知识储备游走于历史与现实、文本与规范、法律与社会之间。正如默勒斯已经提醒的,这本小册子不是教科书,更不是基本法评注。在“宪法解释的开放社会”中,它的读者也不限于专业人士,还包括普罗大众。在现代性政治高歌猛进的今日世界,它不仅有助于有经验的读者调整自我认识,而且有我们需要何种法理学
近日,与友人论及国内法理学研究的现状,谈起“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对峙乃至所谓“认知法学”的异军突起,颇为感怀。不言而喻,对这种种时髦的法理学研究,我自然是心怀感佩和尊重的,因为它们堪称使中国法理学摆脱“幼稚”之名的建设性努力,既丰富了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也使得国内的法理学研究更加规范、更加“与国际接轨”。然而,赞赏之余,我仍不免保留几分疑虑。
先看“社科法学”。“社科法学”无疑是将法学“社会科学化”的努力,它试图采用各种公认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如质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研究法律问题。从整个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情况来看,这种“科学化”的尝试是伴随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提升,首先在经济学领域而展开的。大约近十年来,“科学化”的浪潮在“国际化”、“走向世界”等符号指令下开始在社会学、法学和政治学等领域兴起。
就法学而言,苏力教授堪称国内“社科法学”的首创者。他不仅自己率先垂范地开启了以质性研究方法研究中国法律问题的先河(代表作为《送法下乡》等论著),还明确提出“社科法学”的研究范式,创办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辑刊,极大地提升了国内法学“社会科学化”的研究水平。然而,由于当下中国法律实践并不完善,法律只能扮演一种保守性的力量,而缺乏对社会的建构性、范导性的积极作用。正像苏力所说,“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对一个法律的政治哲学基础(黑格尔意义上的伦理基础和康德意义上的道德基础)尚待确立的国家,如果仅将法律视为一种被动的、保守的、反映性的力量,无异于是说“存在即合理”。在这个意义上,邓正来先生对苏力式“社科法学”的批评可谓一语中的:它实是以“有效”或“可行”代替“正当”和“善”。由于清空了法治的理想要素和合法性的规范性向度,“社科法学”事实上将法律的合法性等同于法律的被接受性,而不是可接受性。就此而言,它具有显见的法律实证主义和政治保守主义倾向。
值得指出的是,苏力式“社科学派”曾自陈:“历史唯物主义还是我的始终观点。”但由于抽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批判旨趣,它势必会背离其基本精神。关于这一点,我们重温一下马克思本人对历史法学派的批评就明白了。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曾毫不留情地批评历史法学派的“历史经验决定论”倾向:“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历史对这一学派,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只是表明了自己的过去,因此,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这个夏洛克,奴仆式的夏洛克,发誓要凭他的期票、历史的期票、基督教德意志的期票来索取从人民心上剜下来的每一磅肉。”
关于“教义法学”乃至更为新潮的“认知法学”,其研究取向则更为可疑。所谓“教义法学”,乃是以实在法构成的法律秩序作为坚定信奉且不加怀疑的前提。根据德国法学教授RobertAlexy的总结,它大致包括三个层面的研究取向:描述——经验的维度,即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逻辑——分析的维度,即对法律的概念、体系的研究;规范——实践的维度,即提出解决法律案件的建议。无疑,这是一种更为精致的法律实证主义。
所谓“认知法学”,据说是一门通过对法官大脑认知过程的实验性、科学性分析来探讨司法推理过程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学问。不可否认,无论是“教义法学”还是“认知法学”,都有助于我们对法律本身和司法过程的科学研究,进而有助于中国法理学的科学化水平。然而,如果在法官的大脑中除了法律尚有其他更高的、非理性的、不可预期的权威存在,何以“科学”地揭示其“认知”过程对法律的影响?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赵汀阳曾说,指出错的却说不出对的,是中国知识分子的通病。那么,对中国这样现代国家仍待建设、法律体系亟待完善的国家来说,我们究竟需要何种法理学?
依笔者浅见,我们毋宁更需要一种“人文——法理学”,或曰“政治哲学化的法理学”,也就是一种具有人文关怀、特别是政治哲学关怀的法理学。它首先要把法律纳入到中国现代转型的大背景中探索和追问其政治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然后通过政治哲学建构与社会——历史分析的紧密结合,最终构建兼具“中国性”关怀和现代性精神的法理学原理。
这种法理学,至少包括如下研究课题:(1)对现时中国法律实践的描述性分析和前瞻性评估,特别是评估转型中国政治和社会——历史条件影响法律运行的逻辑(如实践中的“差序格局”对现代法治的制约等);(2)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创造性转化”和“转化性创造”的可能性进行深入研究(如“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和“转化性创造”等);(3)对中国接榫、吸纳、转化乃至超越现代性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民主等)的思想、文化资源进行法哲学、政治哲学分析;(4)对法治中国道路的建设性探讨(如结合转型中国的政治和社会——历史条件,研究以相关思想、文化资源或制度安排替代或转换“现代法律秩序”的犹太——基督教渊源等);(5)从法哲学和历史社会学相结合的视角,对晚清(乃至宋明)以来中国现代转型中的世界观的变化进行历史分析(考虑到现代社会的一大特质是“法制性统治”或法律秩序成为社会——政治秩序的表征,对中国的现代化来说,它其实意味着一种世界观的历史转型,即从“天理世界观”转向“法理世界观”,因此对这种世界观的转型进行研究实乃中国法理学的一大课题);(6)站在“通古今之变,化中西之道”的历史高度,对继“子学”、“经学”和“理学”之后中国道论思维的“法学”形态(法哲学形态)进行中西会通式的研究;(7)对“基于中国文化认同的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法哲学、政治哲学研究,特别是以回应转型中国“正当化压力”和“文化认同危机”共存的历史性难题为基本问题意识;(8)对兼具“中国性”关怀和现代性精神、涵盖法律价值和法律制度并指导法律实践的法理学原理进行实体性理论构建,等等。笔者近年来一直致力于“转型法哲学”研究,正是沿着上述问题意识和理论担当而展开的。
柯小刚教授曾言:我们这个时代尤其需要大气象、大手笔来通古今之变、化中西之道。如果考虑到法哲学在现代世界、特别是中国现代转型中的“第一哲学”地位,我们尤其需要一种大气象、大手笔来构建属于我们自己的法理之道。时至今日,现代国家建设对我们而言仍是“未竟的事业”。也许,我们没有多少人有机会成为思想家,但保有思想者直面现实、引领时代的情怀和品格,却是每个有担当的学人可以、而且应当做到的!助于求索中的读者寻找自己的理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