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香港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选择:中国大陆与香港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摘要]: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离婚诉讼的最后阶段,对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香港与中国大陆分属不同的法域,香港法院依法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因此,需要通过双边协商等多种方式使中国内地与香港的离婚判决相互得到承认与执行,推动区际司法协助,实现社会问题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涉港判决离婚判决司法协助
随着香港与大陆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展,涉港婚姻呈上升态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于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涉港离婚率也居高不下。对婚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只是权利人在实现其权利的漫长过程中一步,其后还有更重要的、更复杂的任务等待解决。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权利人的权利由应然状态转向实然状态的必经程序。在最后的执行阶段,权利人用尽一切手段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相对方通过一切方式阻止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较量与博弈与庭审阶段的唇枪舌战相比毫不逊色。但同时实践表明,在不同的法域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历史背景乃至不同的实体规则、不同的管辖权标准等都是引起判决难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因素。[1]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在鸦片战争后被英国强行占领,内地与香港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了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英国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对香港的法律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凡英国的普通法及衡平法,只要适合香港情况,在香港都有效。此外,英联邦其他成员国的判例,如该国法院在解释普通法上采取与香港法院基本相同的方法,则该判例也被认为在香港具有约束力。[2]
通过双边协商签订的如《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协议,对使内地与香港法院的判决得到相互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关于区际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模式
(一)美国模式
实行联邦制的美国是由各州组成的,州法律的差异性形成了美国多法域的状态。为了使本州的离婚判决在其他州得到承认与执行,各州间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的不是单一模式,而是一种二级调整的方式。所谓二级调整模式是指:首先,美国宪法对各州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作原则性的规定。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不仅要求各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令”给予充分信任,也要求对其他州的“司法秩序”给予充分信任。这种相互信任的机制是离婚判决在各州间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在“充分信任”原则的基础上,由州立法对离婚判决具体的承认与执行方式和条件、主体等各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由于各州法律和习惯的不同,特别是婚姻案件更是地方特色与习惯的反映。如果一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离婚判决不符合该州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同时两州间又不存在互惠关系的话,这项申请或许就得不到顺利地执行。为了解决这种情况,美国各州均成立一个半官方机构,即“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由该组织在认真比较研究各州的法律法规后,根据实际情况,负责拟定全美统一的法规草案,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3]
(二)英国模式
英国在对待不同法域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是根据当时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政治关系的变化而相应地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执行的。第一阶段是1868年以前,当时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相互视对方为外国,一法域所做出的判决都被他法域视为外国判决,一方当事人要使判决在他法域得以承认与执行,就必须提出新的诉讼,这实际上是将区际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作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执行的难度很大,同时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讲是最不经济的一种做法,不符合区际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第二阶段是1868年至1932年,根据1868年的《判决延伸法》,该三法域之间以登记方式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除个别情况外,登记是不附条件的,即一方判决在他方一经登记就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
第三阶段是1982年以后,联合王国颁布了《民事管辖与判决法》,即不同法域的各级法院判决都可以在对方高级法院登记,登记法院根据不同登记请求按相应条件予以审查,一经登记,判决即在该法域产生法律效力。[4]最终实现了由具有全国性质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统一调整一国之内各法域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三)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对区际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通过统一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和解决的。由具有全国性质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统一调整一国之内各法域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澳大利亚于1992年制定了适用于联邦各州的《送达与执行程序法》,使各州的离婚判决的执行有了统一的程序性规定。同时,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整个澳联邦内均有效,各州司法机关应协助承认与执行。这种方式实施的前提是应当有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将各州关于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统一起来,执行统一的规范化立法,在各州内实施。[5]
二、香港关于域外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模式
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该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地区法院间进行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对于域外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与一般的域外民商事案件相似,离婚判决不管是由中国大陆做出的或是由外国法院做出的,都视为非本地的判决,在香港地区的法院均不具有直接和自动的效力。域外判决的权利人如果要在香港本地的法院执行该判决,通常做法是根据现行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和《外地判决(强制承认与强制执行)条例》,对香港以外法院的判决,根据做出判决的法院的不同,分别采用登记制度和重新起诉制度。
登记制度(registration)简便直接,不同于传统的普通法,它被用于处理本国内不同法域间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是普通法国家内不同法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般程序。[6]登记制度适用于英联邦国家和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高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判决中的判定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7]可在判决日期后6年内的任何时间,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将有关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香港法院接获申请后,在符合香港法例所规定的条件下,发布命令登记判决。一旦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即取得与香港本地判决完全同等的效力。
重新起诉制度,也即是普通法制度,这种制度适用于不能直接在香港获得登记的外地判决。在香港,一个外地判决的胜诉人可将外地法院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债务,该胜诉人作为外地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将判决作为诉因,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将按照普通法规则进行审理。审理后认为它与香港法律不相抵触,就可将原外地法院的判决作为香港法院判决的附件加以强制执行。这样,通过香港法院重新做出判决的方式,达到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效果。[8]
由于中国内地的判决不能按照香港的相关规定予以登记执行,对于婚姻案件也同样不能得到香港法院的执行。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磋商中,中方有意将离婚判决作为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但鉴于香港方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可信性持怀疑态度,该内容并未涉及。[9]所以就目前而言,中国内地的离婚判决如果要在香港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选择另行起诉的方式,这种方式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中国内地的法院而言都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与重复。
三、中国大陆关于香港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模式
与香港相比,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同时在诉讼模式等方面和香港有着巨大的差异从而带来判决结果的相异性。民事诉讼法第265、266条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执行的相关规定。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外国法院终审的判决与裁定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外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直接申请中国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条主要是关于国内法院在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之前应当审查的内容和坚持的原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才有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是中国大陆与香港之间不能简单照搬中国与外国关于判决承认执行的方式,毕竟处理中国与香港关系的首要的政治原则是“一国两制”。所以对于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中国大陆是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对于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如下批复:“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这种“一案一报”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仅针对适用特定的案件而不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如果在实践中遇到香港法院做出的判决需要在中国大陆承认与执行的话,就需要另行请示,这不符合法律确定、公开、透明原则的要求,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的成本,不利于区际司法协助的开展与实行。
四、外国区际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参照中国大陆和澳门签署的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安排》就两地间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香港互协商、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扩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调整范围,将婚姻案件涵盖进去。或针对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签订关于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的协议。
(二)求同存异,确立有限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中国大陆和香港在对离婚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前,依照本国(本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的判决进行审查,其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个最具不确定性和保护本国或本地区利益的原则。无论是香港还是中国大陆的法院都很难对“公共秩序”有一个确切的范围和界定,因而也滋生了法院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由于香港和中国大陆之间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在遵守“一个中国”的政治原则的前提下,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的基础上,因而对于两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能完全照搬外国法院的做法,应当以“求同”为前提,两地间在原则上确认对对方判决的信任,进而审查离婚判决是否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如果没有明显的损害国家或地区利益的情事发生,一般情况下,中国大陆和香港间应当对对方做出的终局性的离婚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而不能无故推委。
(三)循序渐进,逐步实现双方法律制度的协调和统一。毕竟香港受英国的普通法影响比较深,在离婚诉讼制度的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由于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谈判过程中,中国大陆有意将离婚案件包含进去,但香港方面基于多种考虑,造成双方就该问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所以如果仅仅通过扩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范围的做法明显不合事宜,应当借鉴英国处理其与苏格兰及北爱尔兰关系的做法循序渐进,最后达到由中央统一立法的方法,这样才会推动问题的最终解决。双方可以对在实践中形成的没有争议的离婚判决进行归纳、抽象与总结,签订一个指导性的文件,指导法院执行离婚判决。
相关司法解释: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
(2007年6月8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6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徐雪梅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你院在裁定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此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1-09-20】》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91)民他字第43号
【发布日期】1991-09-20
【生效日期】1991-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
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
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0日
(91)民他字第4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1974-05-17】》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74)法民字第3号
【发布日期】1974-05-17
【生效日期】1974-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1974年5月17日(74)法民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此复。
附件: 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有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仪(女)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一九六二年钱去香港,到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到一九七三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九日
2008年8月1日起生效的《安排》除了要求“书面管辖协议”,并且又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对在香港离婚后要在内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没帮助。可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07-0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9号
【发布日期】2008-07-03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8]9号,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截止2006年5月31日,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增减的,在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后,列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