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赌球案件的特点和审理 案件审理

 宋培海

  论文提要:

  网络赌球作为一种新的赌博形式,并不同于传统的赌博犯罪,其赌博场地是虚拟网络而非现实空间,具有跨地域、链接便捷、操作简单、资金划拨迅速、隐蔽性强等特点,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网络赌球犯罪的跨国界性以及当前立法的滞后导致了难以避免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相对于传统赌博犯罪来说,网络赌球犯罪通过虚拟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资料一般都储存在计算机中,产生了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电子证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相对困难,是司法实践部门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网络赌球案件最关键的证据是电子数据证据,除了电子数据证据,通常还需要下家证言、赌资流转情况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司法机关应当对网络赌球案件的特点加以研究,以准确地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全文共11752字)

  以下正文:

  近数十年来,计算机网络在全球范围内迅疾地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角落,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以往仅被少数人所接受和掌握的网络已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娱乐的一个重要部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04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已达9400万,位居世界第二,网站数量突破66万。

  网络象其他高科技一样,本身也是中性的,它既能造福人类,也能祸害人类。仅从犯罪控制方面看,网络为各类传统犯罪行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领域、新方式、新途径、新机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参与赌博、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便是一例。目前网络赌博的种类有很多,如百家乐、六合彩、轮盘赌、21点、押大小等等,随着网络赌博方式不断翻新,网络赌球这种新的赌博方式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赌徒。

  赌球是通过竞猜足球比赛或者篮球比赛等体育竞技活动的胜负来进行赌博活动。网络赌球就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开设虚拟赌场诱使赌客进行赌球的行为。

  一、网络赌球的特点

  1、网络赌球案件的危害

  从当前查获的网络赌球案件来看,网络赌球与普通的网络赌博并不完全相同,具有不同于普通网络赌博的特征。普通网络赌博通常是开放式、公开化的,赌博公司一般在国外开设合法赌博网站,任何人都可自由登陆网站进行网上赌博活动,赌资通过网上在线支付或者国际信用卡转帐。网络赌球则是一种面向特定群体的隐蔽性网络赌博,赌球网站一般也是在境外开设,有的赌球网站具有固定网络地址,但大都是会员制,需要专用账号和密码才能登陆;有的赌球网站则是采用动态网络地址,不断变换域名,参赌人员需要和各地赌球代理人联系才能获得网络地址,登陆网站进行赌博。赌博公司在各地设立赌球代理人,由赌球代理人尽可能多的物色发展会员,形成赌博网点,聚众赌博。近期我国查获的大多数网络赌球案件,赌博网站、服务器一般架设在台湾,如“新宝网”、“宝盈网”、“新宝3网”等。中国的上网人数已居世界第二位,一些境外的赌博公司看准了中国这一巨大的市场,想方设法诱人参与网络赌博,网络赌球在迅速在我国蔓延。

  网络赌博可能是所有赌博形态中最具杀伤力的一种,它通过互联网投注参赌,方式简便,较之传统赌博涉及面更广、参赌金额大,同时,隐蔽性更强、犯罪风险小,因此其诱惑性和危害性也更加突出,网络赌球也是同样。首先进行网络赌球并不难,只要手中有一台电脑并能接入因特网,稍有网络知识的人就能登陆浏览赌球网站并下注。其次,隐蔽性强,不易被查获。由于我国明令禁止赌博,一般赌客前往赌场,多少会受到周围环境的约束,但利用网络赌博则完全不会,赌徒可以隐蔽自己的身份和地址,通过虚拟的用户名把自己置身于“赌博场所”,进行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境赌博,这种虚拟的身份和空间使赌客肆无忌惮,往往会让公安机关无从查起。再次,传统赌场使用的是实物、筹码或现金,赌徒会非常紧张,很在意自己的输赢,但网络赌球不必用现金交易,所有的输赢最初都是虚拟的数字,就像现在许多消费者持信用卡消费一样,由于刺激性不如现金大,赌客往往“自欺欺人”,虽然虚拟数字最终要通过信用卡转帐或者在线支付兑现,但赌客此时已深陷其中不能自拔。再次,涉案金额巨大,国家大量资金外流。网络赌球的这些公司基本上都是设立在境外,造成了我国大量的资金外流,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甚至为洗钱犯罪提供了便利。自2005年1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赌博专项斗争以来,先后侦破多起网络赌球案件,抓获多名境外赌球代理人,其中大多涉案赌资巨大,如北京警方相继查获的傅某、刀某网络赌球案,涉案金额都高达亿元以上。最后,对于网络赌球来说,赌博公司为了稳赚不赔,就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控制足球比赛,严重损害体育精神。赌博公司与足球从业人员共同控制比赛胜负,来牟取暴利的丑闻在欧美一些国家已多次出现。同时赌博案件大量上升,容易引发杀人、抢劫、伤害等恶性案件和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

  2、网络赌球的操作过程

  网络赌球的方式是网络赌博公司架设好服务器后,制作、维护赌博网站,为庄家、会员开设网络赌博账号。为了安全收回赌资和聚集更多的赌客,赌博公司一般都在各地招募赌球代理人,由各级代理人发展自己的下线,最低一级代理人发展会员,通过层级管理的方式来开展赌博。一有赛事,公司就会在网站上发布赌博赔率等信息,同时代理人开始接受会员投注,比赛结束后进行结算。网络赌球通常是采用5级“金字塔”型的方式进行。赌博公司及老板为最顶级,下设“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商”、“会员”5个级别。只有会员才能投注赌博,他们是纯粹的赌客,会员以上的均为代理人,在网络上的反映通常是登入零、登入一、登入二、登入三,如新宝3网,宝盈网。赌球体系的形成很简单,实际就是上家给下家一套用户名和密码,下家用上家所给的用户名和密码再衍生出下下家,依此类推。即赌博公司发展无数个登入一,登入一发展无数个登入二,登入二发展无数个登入三,登入三发展无数个会员。会员无法自行发展其他会员,他得到登陆赌球投注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只有修改密码的权利。正因为此,网络赌球被形容类似于“传销”,只不过后者没有层级限制,而网络赌球有层级限制而已。

  网络赌球不同于其他网络赌博的是,其接受会员投注和管理会员及下一级代理人分设在不同的网站。网络赌球一般都有两个网址,一个是投注网址,一个是管理网址。会员即一般赌客不能登陆庄家管理网站,只能登陆投注网站下注,不会上网的赌徒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形式,向其上级庄家投注。只有各级代理人即庄家能登陆管理网站,并根据各自的权限登陆后对自己及下家投注、输赢情况进行查询、管理。其中高级代理人可以查看低级代理人的信息,反之则不行。由于会员皆由上级代理人衍生,各级代理人可以通过此种方式一级一级衍生出会员用户名供自己下注所用,所以代理人在坐庄的同时也可以自己投注进行赌博。如朝阳分局查获的刀某网络赌球案,从在刀某电脑中恢复出的数据看,该电脑有浏览“新宝3”管理网站的记录,而且显示其为“登入一”,其用户名为TT959,应当说使用这台电脑的人是较高级别的代理人。而查获的另一起黄某网络赌球案,从其电脑上既恢复出管理下注的数据,又恢复出投注的数据,说明使用该电脑的人既是代理人,同时也参与投注赌博。

  对从事网络赌球的赌博公司及其各级代理人来说,追求营利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据了解,当前网络赌球公司及各级代理人主要通过杀成、输退、反水三种方式来盈利。杀成指的就是赌客所输的钱或赢的钱,各级代理人及赌博公司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输退是指当下级向上级交纳赌客输的钱时,逐级打折扣。反水是指赌博公司为鼓励赌客或庄家多下注,而从总下注额中拿出一定比例(多为0.75%)退给下家。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算盈利,在确定好相应的比例后,服务器都会自动计算、生成电子帐簿,供各级代理人查询。

  那么,网络赌球输赢是如何兑现的呢?进行网络赌球首先要在网上下注,但这种下注开始时是虚拟下注,并不实际出资,而是在输赢结果出来后根据输赢情况进行结算,上下级代理人之间通常情况下一星期左右结一次帐。对于自己下线的下注情况和输赢情况,各级代理人只需登陆管理网站,就可查询服务器自动计算生成的其名下的下注情况和结算情况(即所谓的“电子帐簿”)。具体金钱的兑现则是从下往上一级级兑现,即会员将赌资交付其直接代理人,该人再交付给高一级代理人,依次类推。一般都通过银行卡转帐(通常是招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结算赌资,数额小的有时也现金结算,后者常常发生在最低一级代理人与会员之间。有人也许要问,既然开始时是在网上虚拟下注,那么赌客赌输了逃跑就完事了,实际上这种情况很少见。下家输钱后不兑现结算,那么其上家就得替其承担这笔钱,因此上家在选择下线尤其是选择会员时都会有所考虑,通常选择熟识的亲戚、朋友等以保证信用。

  二、网络赌球案件的审理

  正是由于网络赌球通过网络虚拟空间实施,而且赌球网站与各级代理人和会员之间通过层级控制的形式来具体实施设赌、参赌行为,其隐蔽、跨境等特性,给其在刑法上的认定,特别是侦查、起诉、审理等方面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为了有效打击赌博犯罪,特别是网络赌博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出台了《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05年5月13日开始施行,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赌资范围的界定等作出了规定,为办理网络赌球等网络赌博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

  (一)网络赌球行为的定性

  对于网络赌球行为的定性,曾经一度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对于单纯的赌客来说,他们只是参赌人员,一般不在刑罚打击范围之列,除非他们以赌博为业。对于开设赌博网站的赌博公司及其各级代理人来说,追求营利目的是不容置疑的,但网络赌球的赌场是虚拟的网络赌场,已经超出传统的赌场空间和意义,而且这种“赌场”通常是在境外合法开设,对于境外的赌博公司往往鞭长莫及。在对境内的各级代理人进行定罪处罚时,他们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这就涉及到如何对“聚众”和“赌场”进行解释与理解。由于我国刑法对赌博罪的规定着力于打击传统的赌博方式,处理起网络赌球等网络赌博时就显得力不从心,操作上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于是有些法官得出了“刑法难治网络赌博”的结论。

  随着《解释》的出台,这种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该解释将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的行为纳入了赌博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从法律意义上确认了虚拟赌场的存在。《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的,认定其为“开设赌场”勿庸置疑。但是对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是否合理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网络赌球来说,赌场是利用网站接受赌客投注形成的虚拟赌场,赌博公司在各地设立网络赌球代理人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他们来聚集更多的赌客,并通过层级控制的形式保证赌资流转的安全,以求最大获利。正是在各级代理人的帮助下,网络赌博公司的赌场才得以越开越大,利润也因此得到保证,毫无疑问他们是“开设赌场”的共犯。

  根据刑法对赌博罪的规定及《解释》,实施以下五种行为之一的都构成赌博罪:1、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球网站的,如赌球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维护者等等;2、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球网站代理人接受投注的;3、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球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设立赌球网站,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5、以网络赌球为业的。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均可以视为以网络赌球为业:专门从事网络赌球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球;经常赌球,屡教不改等等。

  (二)网络赌球犯罪的管辖权。

  传统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分为两种,一种是相对于国际法而言的刑事管辖权,一种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前者是后者确立的前提和基础。

  1、网络赌球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就刑事管辖权而言,各国一般采用属地管辖为基础,属人管辖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刑事管辖原则,我国也是一样。这都是以明确的时空范围和物理空间去确认刑事管辖权,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浮动空间。而对于网络赌球等网络犯罪而言,网络空间是没有国界限制、开放化、全球化、虚拟化的,它是在传统空间范围以外的“第五空间”,而且网络犯罪的隐蔽性、跨国界性以及立法的滞后使得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就本文所探讨的网络赌球犯罪来说,赌博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均予以禁止的,赌球公司和网站为了规避法律通常是设立在赌博合法的国家和地区,但他们的代理人通常是在境内,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他们是赌博共犯,关键是对境外赌博公司和网站我国能否行使管辖权。

  案件的管辖权往往被看作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但目前我国对涉外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没有专门的规定。伴随着网络连接的无限性扩张,立法、司法及刑法理论方面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应当随之扩张的呼声渐高,有些学者还提出了无限管辖或者普遍管辖的原则。无限管辖当然是不可取的,它将使得所有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变成所有国家均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全球犯罪,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权益的过度侵害,也必然会引起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普遍管辖也不可取,因为网络犯罪目前还不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属地管辖原则有限制地加以扩展。其实质是对犯罪地做出广义的解释,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下载地、操作计算机地甚至网络浏览地均可作为犯罪地。这种扩大属地管辖原则适用的做法不可避免的引起管辖权的冲突,而且会对人权保护产生影响。于是有学者提出了以“实害或者影响关联性”标准来确定管辖权,指出“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并不一定是指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属于该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或者说,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并不一定是作为该犯罪的犯罪对象出现的,而可能仅仅是作为行为对象或者说是受到了影响。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关联的度与细节不易确定。由于网络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特性,使世界各国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陷入了一种困惑境地,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制定出较好的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研讨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国家尚未对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网络赌球等网络犯罪,不宜盲目扩大刑事管辖权。虽然各国的刑事法律不具备通用的效力,但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对于在本国内部发生的、或是本国公民进行的网络赌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管辖。也就是通过传统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来管辖网络赌球案件。具体而言:对于境外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置“赌场”的行为,我国不宜以赌博罪追究外国人的法律责任,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发生在境外,我国刑事法律对其难以产生域外效力。但是如果中国公民在境内外开设赌博公司和网站的,我国可以根据属人原则对其进行管辖。《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当前在我国领域周边设赌招揽我国公民参赌的现象比较突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于赌博公司及网站在我国境内所吸纳的赌球代理人及赌博参与者,不论该赌博网站在设立国或地区是否违法,代理人及参与者的代理行为和参赌行为都是在境内实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他们均应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

  还应谈及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由于历史原因,现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地区,根据有关规定,内地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三个地区。但我国目前查获的赌球网站一般都设立在台湾,而且在澳门地区赌博并不违法。内地与港澳台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适用上都存在不同,必然产生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当前学界一般认为,解决这种区际管辖冲突应当以地域原则为主,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原则为辅。也就是说,内地和港澳台在各自的“法域”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无论赌球犯罪发生在内地、还是在港澳台,先以犯罪地管辖原则来解决案件管辖和刑法适用问题。因此,对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设立赌博网站或者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人的,内地司法机关享有刑事管辖权。港澳台居民在本地设立赌博网站的,内地司法机关不宜管辖。

  2、网络赌球案件的诉讼管辖。在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也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还是应当根据传统刑事诉讼管辖原则来确定。传统刑事诉讼法在犯罪诉讼管辖上多采用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对于网络赌球犯罪来说,可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为管辖地。在具体认定其犯罪地时,根据《解释》对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博网站和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人均为“开设赌场”的规定,网络赌球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实施赌球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操作计算机地均可作为犯罪行为地。若出现犯罪地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或多个法院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可适用指定管辖原则。

  (三)网络赌球案件中的电子证据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展开。对于网络赌球案件来说,其证据体系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的证据体系并不矛盾,同样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所不同的一点是,由于网络赌球是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存储、残留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就成为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是关键或唯一的证据。

  1、电子证据的一般问题。

  电子证据一般是指存在于计算机设备、互联网等电子媒介上的,能够证实嫌疑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据。由于这类证据依托计算机设备等电磁介质而存在,这一特性使电子数据容易被伪造或修改。有经验的计算机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感觉到风吹草动之时就会立刻从电脑中删除有关犯罪的文件、资料和浏览、登陆网站的历史纪录以及其他有关记录来逃避打击。打击计算机犯罪的现实需要,使计算机取证(ComputerForensics)技术应运而生。其原理在于:一般性地删除电脑文件的操作,只要不是将硬盘低级格式化或将硬盘空间装满,仍可通过技术手段将“删除”的文件恢复回来。计算机取证这一术语是在1991年美国召开的国际计算机专家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它实际上就是电子数据的鉴定过程,也称计算机法医学,是指运用计算机辨析技术,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以确认罪犯及计算机证据,并据此提起诉讼。也就是针对计算机犯罪,进行证据获取、保存、分析和出示。

  但使用电子数据类证据证明犯罪的前提是这类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目前计算机数据的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基本上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如2001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现已有40余个欧洲国家及美国、日本、加拿大签署)中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在国内法中规定数字化或者其他电子形式的信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是国际上对电子数据证据法律效力的原则性确认。公约中的“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程序法”部分规定了有关电子证据调查的特殊程序法制度,供签署国配合本国基本证据调查制度使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类证据或者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照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序列代码,当有人为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同时,电子证据又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供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如何有效调取电子数据并使之从隐含的数字编码形式转化为能被司法机关看得懂能采信的证据就成为打击网络赌球等网络犯罪的第一环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类证据或者电子证据,但在打击违法犯罪领域,我国当前一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对电子证据的确认:一是2004年1月1日公安部制定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25条将电子数据作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证据类型,并在第64条第2项对计算机违法案件的现场勘验作出了规定,“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二是2004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初步确立了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淫秽色情网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淫秽色情网站制作、维护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工作,将侦查中获取的电子数据制作成电子证据文档光盘作为证据随案件其他证据一并移送,为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基础”。

  事实上,电子证据的刑事调查在我国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构筑了我国证据调查的法律体系,也是电子证据刑事调查的法律依据。但当前电子证据在我国证据学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尽管目前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归属于何种类型存在争论,但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效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用法律明文规定电子证据为刑事案件可采纳的证据,并对其取证、鉴定等做程序上的规定是赋予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最佳方式。

  然而形势逼人,公安机关破获网络赌球案件后,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进行审判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急需解决的问题。《解释》的适时出台为网络赌球等赌博犯罪的定性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遗憾的是目前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解决电子证据的司法效力和法律地位以及收集、鉴定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为适应日益增长的对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成立了北京首家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该中心已于2004年9月通过了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鉴定资质审核,具备了出具法庭承认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的能力。该中心成立以来,已先后受理了10余起网上赌博案件的电子数据鉴定工作,我国电子数据鉴定工作正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另据了解,为了满足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需要,北京市公安局拟申报成立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为其下属办案单位出具司法鉴定。

  2、网络赌球电子证据的采集。

  从已侦破的网络赌球案件来看,查获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网上监控发现有人登陆赌博管理网站,通过固定IP地址来追寻嫌疑人,一种是通过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查获了嫌疑人,在对嫌疑人住地进行搜查后,一般都将嫌疑人使用的电脑依法予以扣押。为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可靠,侦查人员会立即将嫌疑人人、机隔离控制。在群众举报无法立即判明该嫌疑人系赌客还是代理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会将电脑送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市局网监处)进行初期甄别,后者会及时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该电脑有无对赌博下线管理的情况,以确定该人是否有犯罪嫌疑,这种工作说明并不具备证据效力。

  在初步确定有赌球违法犯罪有嫌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脑送往鉴定中心,提出具体的鉴定要求,由鉴定中心进行正式鉴定。鉴定中心则利用美国司法部指定使用的专业取证设备对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进行下家管理及赌球下注的页面进行恢复,并出具鉴定结论,将储存在电脑中的数据转化为书面证据。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鉴定中心均表示,为保证证据的原始性和连续性,他们的技术操作都是在嫌疑人电脑硬盘的复制件上进行,对原始电脑硬盘不直接进行读取工作,直到法庭审判,以避免发生任何的改变、伤害、数据破坏或病毒感染。

  3、网络赌球案件电子证据的具体内容。

  以赌球代理人案件为例,电子数据鉴定并不会得出使用该电脑的人是代理人还是赌客的结论,它仅仅是针对从电脑中恢复出的网络页面的性质对电脑本身进行说明。一份完整的鉴定结论通常应具备以下内容:(1)有无浏览赌博网站的记录;(2)有无对下级进行管理的页面,以证明该电脑是否曾用来进行赌博网站的下级用户管理;(3)有无赌博网站投注流水帐单查询网页,以证明该电脑曾用来进行赌博网站的下级用户帐单查询,并对所有流水帐单信息进行统计。(4)有无成功进行下注的历史网页及下注金额总计。在涉案赌资较大的情况下,由于恢复出的网页会相当多,鉴定中心在出具上述鉴定结论的同时,会附一张光盘,将所有恢复出的投注和管理、查询页面储存在光盘中以供查阅。

浅谈网络赌球案件的特点和审理 案件审理

  在当前网络赌球案件的鉴定过程中,恢复出的页面中共有以下3种不同的类别。

  (四)网络赌球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对于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等传统证据的审查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不同点在于如何对特殊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庭予以采信的证据,与普通证据一样离不开三个衡量标准,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指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非法虚构、篡改的数据没有客观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由于计算机能处理的数据是大量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就要从繁杂、海量的计算机数据中挑出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数据进行重组和取舍,而且要保证重整之后的数据与犯罪事实具有本质上的联系。合法性指的是电子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和查证属实的事实。一是取得证据的主体要合法,二是取得证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从电子数据的收集来源、保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情况入手,进行全面的审查。对内容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或有明显疑点的电子数据鉴定结论,不能用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可以采信的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可结合前面介绍的网络赌球有关情况,来具体审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和责任。

  笔者认为,合法的电子数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比较高的,如果电脑使用者是赌球代理人,该鉴定提供给我们的不仅仅是一本电子账簿,而且还反映出电脑使用者曾实施浏览赌球管理网站、对下线进行管理等行为。但电子数据鉴定只针对电脑,而且从中恢复出的页面记载的也是网络上虚拟的用户名,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它应归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仅仅具备电子证据往往不能直接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需要结合涉案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嫌疑人供认自己的赌球代理行为,并且提供了其上下线的具体情况和赌资流转的情况,或者有同案犯相互指认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和责任。但通常情况下,嫌疑人一般均不供认自己是赌球代理人,有的仅承认自己曾浏览赌球网站或者曾经下注进行赌博。而且只要使用代理人级别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并进行了查询,相应地就会在电脑中留下记录,有些嫌疑人也可能提出自己只是在获得了上线的用户名和密码观看了上线名下的赌博记录,但本人并没有发展下线或者接受投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其他证据来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

  一是证明赌球代理行为系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据。很显然,如果在嫌疑人手中扣押的电脑中鉴定出该电脑硬盘上存在网络赌球代理记录,确定该代理行为是嫌疑人所为就是一个首先要证明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台电脑只供嫌疑人一个人使用,或者虽然有他人使用但用途显然与赌球代理无关,均可以排他性认定嫌疑人的代理行为。往往有些嫌疑人会提出在同一时空计算机控制人并不是其唯一一个人的相应证据,此时电子证据与嫌疑人口供产生矛盾。这时应当综合全案、综合审查,从证据与证据的相互印证,相互联系上考察,看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运用唯一排他性原则,判明真伪、解决矛盾。

  二是证明嫌疑人发展了下线的证据。没有下线肯定不能称之为代理人,其开设赌场营利也无从谈起。下线的口供及证实下线做代理或者参赌的证据,如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赌资交付凭证、对其电脑所做的电子数据鉴定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嫌疑人发展了下线的证据。

  三是证明上下线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卡及其交易帐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嫌疑人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国内的代理人与下线之间通过银行卡进行赌资流转的居多,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对这一证据的审查。

  四是赌资数额确定。电子数据鉴定结论会对电脑中恢复出的流水帐单信息进行统计,得出涉案流水金额总数。《解释》第8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据此,可以将该涉案流水金额总数认定为赌资数额。

  此外,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由于代理人也可能层级衍生出会员用户名供自己下注使用,根据刑法对赌博罪的规定,“以赌博为业的”也能构成赌博罪。因此,在审查案件时,也应当注意综合电子数据鉴定中对该电脑中下注的情况以及嫌疑人的就业情况、生活来源等来认定嫌疑人是否系赌博常业犯。

  审理网络赌球案件应当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来考察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和使用尚不成熟和完善,在嫌疑人拒不供认赌球犯罪事实,仅仅具备电子数据鉴定,没有其他任何旁证支持的情况下,应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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