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伤残鉴定费? 伤残鉴定费由谁承担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伤残鉴定费

此文载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ahcourt.gov.cn/sitecn/flfw/53325.html

  案情:2011年3月31日11时,被告杜先生驾驶皖M3415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由全椒慈济中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汪先生驾驶残疾专用车由全椒行政服务中心往慈济中学方向行驶,在四岔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残疾专用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原告周女士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杜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1年4月12日转院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个月,7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472.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原告2011年11月17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诉讼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仍然是构成两处九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3415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邦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分歧:原告周女士诉称:因相关赔偿经协商无果,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28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先生辩称:事故是事实,车辆属于富邦公司的,我是聘用的驾驶员,公司对该车参加了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皖M34156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实认可,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评析:随着经济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为了居家出行的方便,购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随之而来驾驶汽车的新手也日益增多,于是交通事故便不可避免。出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伤残情况做出鉴定。伤残鉴定费是指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当事人在需要伤残鉴定时,到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作出答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就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及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伤残鉴定费的标准。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就是伤残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于鉴定费,赔偿时需要保存鉴定费的票据,同时还应当与鉴定结论进行对照。

  (2)、对于伤残鉴定,受害人最好是和致害人一起申请合法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是单方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结论是属于证据之一。如果致害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是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如果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不符或不存在伤残情况,法院是可能不支持赔偿鉴定费用的。

  (3)、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是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赔偿并得到支持的。因为,在没有专业鉴定知识情况下,除了划伤、碰伤等轻微伤害外,一般普通人不能够认知的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通过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是免除保险共公司相应赔偿义务的需要。但如果第一次鉴定不构成,反复进行鉴定,超出一次的鉴定费用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邦混凝土公司系皖M3415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所有人,杜先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富邦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种损失合计为162179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4;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6元、残疾赔偿金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179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丁洋律师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保险公司通常对诉讼费与鉴定费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已约定不承担为由,拒绝承担,作为代理律师对这块经常无法找出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来驳斥,根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三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仲裁费等不同于上述鉴定费的定义和性质,可以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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