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蔺楷毅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规定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对于信托兑付纠纷争议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曾于2013年2月撰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简要分析[1]。
在2013年3月至8月间,笔者代理了某信托公司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下称“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结束。本案办理过程可谓历经波折,最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预期效果。笔者由此深感一项新的诉讼制度从立法到司法实践的践行过程之艰难,原本以为是一条便民维权的新路径,没想到落地之后竟成一场空欢喜,不免嗟叹惋惜!
本文旨在本案相关情况总结后与各位共同分享,以期为该项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尽微薄之力。
一、本案背景简介
某信托公司于2011年9月设立一贷款型房地产信托计划,项目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限购等原因,房地产项目销售回款非常困难,以致项目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信托收益及本金。经多次协商无效,信托公司约定通过争议解决方式清收欠款。
此时可供信托公司选择的途径包括:1、诉讼;2、经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3、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笔者首先建议信托公司采取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方式[2],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公证处拒绝下发《执行证书》,此方案无法启动。考虑到诉讼存在周期较长,不利于快速收回信托本金及收益的问题,信托公司最终决定先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保全查封抵押物,然后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
信托公司决定另案先行起诉项目公司(非笔者代理)并在该案中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在特别程序中无法查封抵押物,信托公司为防止项目公司处分抵押物(处分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争取尽快查封、保全案涉抵押物。对此,笔者非常理解,但也一再提示信托公司,应当注意好诉讼与本特别程序之间的协调、配合过程,在特别程序立案时,应当撤回该案中要求项目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避免两程序发生矛盾,防止给本案的立案、审理造成障碍。
2013年1月,信托公司起诉项目公司等主体,查封了项目公司已经抵押给信托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笔者根据信托公司的指示,向抵押物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与此同时,信托公司撤回了在诉讼案中要求项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情况
自笔者代理信托公司向基层法院提出特别程序申请后,该院以从未受理此类案件等种种理由,一直拒绝立案。后经向该院上级法院反映情况,上级法院发函要求该院依法受理,该院最终在2013年7月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本案。
2013年8月初,该院就本案举行了听证会,会议基本按照一审开庭程序进行。最终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信托公司另行提起的诉讼案件与本案之间的关系;2.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是否就债权金额存有异议。
笔者代表信托公司表示:1.信托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已撤回另案中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另案与本案已经不存在任何冲突。同时在另案中,由于项目公司为债务人,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其财产,另案法院对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保全行为与本案并不冲突;2.在特别程序中,法院审查的要点应为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从实质角度审查该等异议是否成立,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异议就裁驳”。本案中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债权金额非常明确,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2013年8月中旬,该院下达裁定称:“由于信托公司在另案中起诉项目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债权金额、违约金等仍在审理中,因此在主合同相关争议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宜对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裁定驳回信托公司的申请。”
至此,本特别程序终结。
三、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涉若干问题的看法
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笔者深感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践时间尚短,各地相应的配套程序规则暂时缺位,导致本案在立案程序、审理程序中均存在不确定性。以下是办理本案时的几点主要体会:
(一)对立案的难度要有充分的预估
《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本案即应由在建工程及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办理立案程序过程中,该院曾以种种理由拖延立案,包括:从未办理过此类案件,不了解此类案件的立案流程;受理案件的电脑系统没有对应的案号;案件标的过大,后续审理、执行难度大,等等。虽然在上级法院介入下本案最终被受理,但也体现出此类案件在立案上的难度,我们甚至为该院在立案电脑系统中增加“特”字案号而额外等待了一周时间。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践时间短、数量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浙江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除此之外的其他高院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负责审理的审判庭,还没有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给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同时,基层法院的审判能力有限,如果案件标的较大(比如信托公司涉及的案件,标的往往较大),再加上涉及房地产或者基础设施等敏感、复杂的因素,地方法院难免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情绪。
笔者建议,在启动特别程序之前一定要提前对可能的管辖法院对待该类案件的基本态度和经验进行了解,对立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有预估和准备。
(二)法院审查的侧重点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法院明显困惑于本案应比照一审程序进行实质审查抑或比照支付令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具体表现为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法院是否应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即裁定驳回申请。就该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3]。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4]。”笔者赞同该文的观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在于更好的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一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则应从实质角度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具体包括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是否均真实、合法、有效等。如仅因被执行人提出了异议即驳回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很可能导致该项制度名存实亡。
(三)与其他程序的配合
在本案所涉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信托公司为实现尽快对已抵押财产实施保全的目的,在异地提起了普通程序。对此,笔者也曾建议该公司慎重考虑对已抵押财产实施保全的必要性,并充分提示了该案对特别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本案主审法院也确实以主合同所涉事实正在另案审理中,以另案为“台阶”,驳回了信托公司的申请。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裁定结论值得商榷。诉讼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案在调整诉讼请求后,所涉及的仅为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信托公司系要求项目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特别程序本来就是针对设立了担保物权的担保关系准备的,如果主债权债务没有定论则担保关系就不能通过特别程序裁定的逻辑是正确的,那么所有的担保关系都应当先完成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再启动特别程序,然而事实上哪有设立了担保物权但在诉讼中却不主张担保物权的呢?一旦在诉讼中已经一并主张过了,就不能再另外申请特别程序了,那规定特别程序有什么实际意义?这不是一个立法逻辑上的悖论吗?
但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担保合同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贷款合同的效力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如选择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同时推进,确实会有可能引发两者的矛盾和冲突。笔者在此提醒各位读者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
(四)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本案信托公司的申请被驳回后,最为直接的救济途径即为继续另案诉讼,在一、二审后,持生效判决书要求执行项目公司的财产。而在其他案件中,如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被驳回,担保物权人可考虑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对裁定提起上诉或再审。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已明确规定,特别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故此类案件不能上诉;其次,对于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分歧。通说认为特别程序为非诉程序,并不可申请再审。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立法者仍将其归类为特别程序,因此在相关部门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前,笔者对此问题持保守态度,认为就本案裁定提起再审的难度比较大。
四、结语
回首办理本案的过程,笔者深感任何新制度在制定之后总是需要熟悉和逐步深入实践的过程,希望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能够在未来能够不断规范和完善,早日成为担保物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不再是一场“空欢喜”。
[1]http://www.chinalawinsight.com/2013/02/articles/corporate/应对信托计划兑付危机的新途径-浅析实现担保/
[2] 关于此问题,读者可参阅笔者撰写的《信托计划<</SPAN>支付协议>类文件的起草原则和技巧》一文。http://www.kingandwood.com/Bulletin/pdf/5ac3478a-92f7-4559-a777-e580ee885a96.pdf
[3]该《意见》第五条规定:“…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4]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12/09/content_5478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