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本章共4条,对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作了规定。本章的章名,原来为“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本次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修改前的本章,共3条。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原来“撤销”注册商标,统一改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二是删去原第42条的规定,即关于“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的一般期限和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时限。四是明确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生效时间。五是明确了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并对特定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41条、第43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修改前的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第43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原第41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进行分解,形成了本条和修改后的第45条;二是删去了原第41条第三款的内容,即“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形状的。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本法第10条禁止使用标志的商标。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二是使用本法第11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按照本法本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上述3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是使用本法第12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的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通过给经办人好处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三、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程序已经注册的商标,具备宣告无效的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程序,因启动主体的不同,也有所区别。1、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是:一是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审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四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是:一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四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三款,对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条是在原第41条、第43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了违法情形,即将本法第30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内容(原第28条),和第32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内容(原第31条),规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二是完善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三是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请求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6个方面:一是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违反本法第15条的规定。本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述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三是违反本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四是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本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五是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本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六是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本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商标注册的时间在5年之内。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违法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宣告无效。换言之,如果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的,如已经有7年时间了,就不得请求宣告无效。同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能够启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主体,只有两种:一是在先权利人。所谓在先权利人,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经现实享有相关权利的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存在利益关联的人。

三、关于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具有违法情形的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后,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该程序包括以下的内容: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当事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三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分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两种。因此,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当事人,既包括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即被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该商标注册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审查程序的中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的,则可以中止审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则应当恢复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相关决定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原第43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就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问题作出规定。为了完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本次修改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在上述情形下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

二、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根据本条的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为“法定期限届满”。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商标局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的申请复审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审的,期限届满时,该决定生效。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在该复审决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复审决定生效。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又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在裁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裁定生效。(2)当事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在裁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对方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裁定生效。

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就不再享有申请复审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开始不再存在?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前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等,应当如何对待?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等?为了明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二、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所谓“自始即不存在”,是指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也就是说,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就不曾存在过。这是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与被撤销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商标局公告之前,商标专用权是一直存在的。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从来没有存在过。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三、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事情,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管以前的事,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4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上述4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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