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致赛格公司:
本人就贵公司与郊区农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首先,针对贵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两个公司因合同关系,恒昌公司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委托郊区农行到期承兑。但是,在汇票还没有交到贵公司手中时,两张汇票遗失。因此,未完成交付的出票行为不成立。虽然恒昌公司采取了在报纸上刊登作废的公告,但是此公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恒昌公司于1996年9月2日向支付地郊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满,恒昌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因此,未除权的汇票不具有消灭的效力。上述两点足以说明两个公司的票据基础关系不成立。但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相分离,因此,该票据基础关系的不成立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所以,在贵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票据关系,在郊区法院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贵公司可以直接请求恒昌公司付款。
其次,针对贵公司与郊区农行的关系:汇票遗失后,恒昌公司将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和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交付给贵公司,此处使用复印件是无效的。然后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在这种情况下,郊区农行是承兑方,应该承兑人栏里签章,因此签在了签发人栏里是无效的。因此,郊区农行有权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贵公司无权要求郊区农行承担付款责任,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恒昌公司请求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