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张文胜(以下称我),男,64岁,汉族,河北省景县人,原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干部。
联系方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二炮大学社区18-1-2号,邮编:710025;E-mall:baowang_88@yeah.net;手机:15332441962;宅电:029-83318276。
诉求:敬请刘院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授权和第242条第(1)(2)(3)(4)项的规定,对(2006)军刑申字第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事实理由:一、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重审。
1、本案诉讼中扣押我生产山海丹合同书和履行合同产生的大量票据存折等,不依法开列扣押清单的行为,使我诉讼中举证不能。
2、兰州军区军事法院制发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刑事判决书(以下称刑事判决书),一份在二炮学院科技礼堂按定期宣判程序当庭向我送达,用另一份将我移交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我不服一审刑事裁定书的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用驳回申诉通知书拒绝二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二审终审制度。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法定原则相悖。
可见,本案诉讼程序多处违法,严重影响到公正审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4项规定的重审范畴。
二、刑事判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军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用刑法调整我民事合同行为,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重审。
首先,合同双方买卖黄杨宁原料的变更合同口头协议行为,提高了药品生产工艺、质量、临床疗效,为社会节约了资源,是有利于国家、法人、个人的民事合同行为。符合法律和【1993】8号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及“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大量证据证实,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变更内容。所以,变更合同协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我是以法定合同承包人的身份,获得买卖黄杨宁原料与片剂的差价,客观上我没有为甲方采购的任何法定公务职权可利用,行使和承担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再者,起诉书第一条第(2)(3)项对两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因合同双方对剩余药材的归属未作界定。刑事判决判定不构成贪污罪。第(1)项,变更合同明确“研究所不管张文胜进价多少,每箱只按便宜2000元计算......。”约定了2000元之外是乙方的合同利益。
刑事判决用刑法调整民事合同行为,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3项规定的重审范畴。
三、军法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依法应重审。
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变更合同产生的大量黄杨宁片剂和原料的记录、借款单、报销单、发票联、银行凭证、检验报告单等原始证据与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见证人经手人的大量证言(见申诉材料189-261页)互相印证证实:变更合同内容符合节约归己的合同原则,还证明了本案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仅举3例:
1、刑事判决认定合同双方结清93、94年加工费和主要证据结算单本身,自相矛盾。本案认定结清93、94年账与大量新原始证据和生效民事判决为我执行回54万元加工费本息的法律事实,互相矛盾。
2、客观事实是甲方将黄杨宁片剂调整为原料,变更内容双方又做出明确约定。所以,刑事判决认定乙方采取欺骗手段,根本不存在。
3、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张、王共同商定将黄杨宁片调整为粉和此笔主要证据有:4、提取的张文胜日记本及赵XX配方单,证实张提出为研究所购买便宜的黄杨宁片及山海丹药品应加黄杨宁片比例等有关事实(见证据材料第269-273页)”与客观事实相悖,应排除。
这3例足以证实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影响定罪量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重审范畴。
显而易见,我是以劳务型合同承包人的身份买卖黄杨宁原料,没有任何公务职权便利可用的事实清楚。却被本案颠倒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欺骗的贪污行为。彻底混淆了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
因此,敬请刘季幸院长主持正义,行使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谢谢!
申诉人:张文胜
201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