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被告管辖权异议流程

年前,接受法律顾问单位的一起案子,对方在临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受理后,我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程序方面考虑;二是实体方面考虑。以后办理民事案件,均应有这样的思维。

一、程序方面考虑

1、管辖

2、诉讼主体

3、诉讼时效

因为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所以,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何提出?向谁提出?提出后对我公司有什么有利的因素,有什么不利的因素?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因为我以前遇到仲裁案件比较少,所以,只有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等。同时向向别人咨询、讨论。我向同所律师进行了咨询,同时就新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问题,向吕、党、曹等进行了探讨,受益匪浅,收获了不少知识。

我总结如下:学问,有学有问?遇到问题,首先,自己要搞清楚问题是什么?其次要考虑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遇到不懂的、不清楚的,要虚心请教、要勤学习。之后,要不断总结。这样才能进步。

关于仲裁管辖的问题

我想可以有两种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 、直接向临汾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注意一定不能做实体上的答辩。

二、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将起诉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交给仲裁委,仲裁委先中止仲裁程序,等法院裁决后,再作出裁定。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书

申请人:

住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该合同第1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12.2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古县)。”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为此,请求贵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此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2月20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申请人认为贵委对本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贵委提起仲裁申请,但《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第12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12.2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古县)。”据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贵委对本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贵委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此致

临汾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5年2月20日

相关法律法规等

《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19 生效日期: 1997-03-19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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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合同仲裁协议无效

作者:任军发布时间:2010-08-2310:31:29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仅约定如对合同有争议,通过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但未列明具体的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据此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院对此申请应否支持呢?近日,梧州中院民二庭就审结了一件该种类型的案件,经过主办人的努力,该案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0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梧州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1050406272008000033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梧州市某公司职工邱某娥,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零时至2009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日19时10分,被保险人邱某娥在西江汉河桥桥头被一机动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Z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邱某娥对该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申请人均是邱某娥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单号为1050406272008000033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虽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据此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法应裁定本案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因该案属于特别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仅一个月,所以该案主办人在8月9日接到该案后,就立即安排8月16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并在休庭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解释,耐心地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各方当事人达成确认保单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调解协议,于8月18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本案最终在受理9天后以调解方式顺利结案。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几种认定方式

作者:张清涛  时间:2013-10-09  浏览量 2370  评论 0   0  0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  《解释》还就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为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其效力如何1996」;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一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因利益考量以及情绪对立很难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解释》实际上间接否定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依据法函「176号的规定,当事人无需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即可。与法函「176号的规定相比,《解释》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有所倒退。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明确并可执行的仲裁机构,则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其中任一仲裁机构仲裁,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按照“行为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申请仲裁,先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法函「176号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意愿的实现。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1998年6日给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的函{1998}287号

  “该合同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解释》对法经[22].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了约定由某地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类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的明确完全可以按照“行为优先”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确定,而不一定非要当事人就此问题再行达成协议。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既可诉诸法院又可申请仲裁的情况屡见不鲜。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7月(征求意见稿.而《解释》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款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后或裁或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提出异议,则或裁或诉的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对此问题的但书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意即当事人只要具备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协议不明确,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参加仲裁庭审程序,则此类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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