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吴艺珍,男,苗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县委书记,住邵阳市委家属楼31栋4单元101房。
案由:上诉人因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既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职务行为直接造成了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不足,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受贿行为,相关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相关受贿事实不清,故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时任县长的吴艺珍超越职权擅自拍板决定:按国有未利用地把这宗地出让给忠协公司搞房地产开发,价格不再变,挂牌的事,由县国土资源局去操作。”(见一审判决书28、29页),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根据邵阳市政府政发(2002)第11号文件精神和城步县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公司)职工的要求,由时任县长的上诉人主持召开了关于人造板公司园艺场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参与人员包括副县长朱建华、县林业局局长陈中凡、县国土局局长李邵城等人。并依法制作了城府阅(2004)14号会议记要,相关与会人员都签字认可。上诉人主持的这次会议的会议内容、程序和处置方法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不属违法决定事项,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农用地”变为“未利用地”法律上不要求审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其土地资产的处置,虽属农用地性质,但按照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2)11号文件,仍属企业改制的处置范围。可见,这是一个由县政府集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行为是正当履行县长职责的职务行为,不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当然也不是滥用职权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也是一直坚持要求依法按程序公开拍卖出让该宗土地,从来没有同意和决定过不履行招拍挂程序,也没有决定以480万元的不变价格出让。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祝子铁的部分证言也证明了此点。
然后相关部门公开、公平履行了招、拍、挂程序,相关人员合法转让园艺场这宗土地。由此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忠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忠协公司)以“国有未利用地”获得了城步县国土局颁发的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上述转让园艺场这宗土地行为是合法进行的,再一次说明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吴艺珍遂同意按李邵城的要求安排他人擅自修改了会议纪要,使忠协公司获得了商居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知农用地变更为商居建设用地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却超越职权规避法律的审批程序,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见一审判决书29页)这两个认定是错误的。
关于修改会议纪要一事,上诉人的行为只是要求将该宗土地从“国有未利用地”按程序转化为“商居用地”。即“明确要求受让方经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意按商居用地向有关部门申办该宗地的用地手续”。这就清楚表明上诉人的态度是要求到包括省市国土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会议纪要本身内容并不违法,因为“国有未利用地”可以依法转化为“商居用地”。只是在修改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召开相关会议修改,但该会议纪要是公开签发,会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其未开会讨论,只是方法不当,性质不同,不能与犯罪相提并论。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公开性,程序性,根本无从谈起违法犯罪,无法可依,何罪之有!
实际上,国土部门没有按纪要规定的程序要求,违反相关程序办理相关出让手续等,是国土部门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故上诉人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综观该宗土地由农用地变为未利用地,再变更为商居用地的全过程,变相绕过了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契税流失,造成了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吴艺珍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见一审判决书29页)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上面已提及,城步县政府依法制作了城府阅(2004)14号会议记要,确定该农用地可依法变为未利用地,后将该会议纪要修改,确定该未利用地可依法转化为商居用地。谈不上变相绕过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要说绕过相关审批程序,也是国土部门没有具体实施相关程序导致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相反,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点,对任何人打过招呼,也没有批过条子,发过任何文件,规定不要依法按程序申办相关手续。不要求受让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契税。事实上,该会议纪要也没有提及、决定不应收取相关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契税,也没有免交、退还的决定。故上述“上诉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契税的收取无否是相关具体职能部门的事,因为上述契税等没有收取,导致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当然值得严查责任人。但一看便知,此重大损失与该会议纪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对该会议纪要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的上诉人当然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不但要有滥用职权行为,而且要因此造成损失,即滥用职权的行为和损失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在该宗土地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职务行为没有触犯刑法规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是错误的。
二、关于受贿罪
(一)上诉人法庭陈述事实及亲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曾供述收受128万元贿赂款这一事实是虚假的。
上诉人曾供述收受128万元贿赂款,但在一审法庭上全部翻供。并陈述了原因,先前有罪供述完全系侦查人员严重诱供,残酷逼供的后果,每当我清醒时加以纠正一次,遭遇的逼供更加严重。他们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侮辱,引诱,体罚。有关细节情况再次请求调阅我在双规期间的监控录像进行审查确认。总之,所谓的有罪供述是在我精神和肉体遭受双重折磨的情形下,头脑十分迷糊,思维完全混乱,精神完全失常的情形下编造出来的,根本不可信,根本不足信。
上诉人曾做出的供述,是违心之语,不得已而为之。事实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上诉人承认受贿的供述也只有一次。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已全部翻供。其母亲的证言就说明了这一点,侦查机关对其母亲穷尽了各种侦查手段,但其母亲证言中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上述收受128万元贿赂款的供述。事实上,司法机关没有对其母亲追究任何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如上诉人上述供述事实成立,则其母亲涉嫌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也应当对其母亲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对其母亲追究刑事责任。只有一种合理合法解释,即司法机关认为其母亲没有代上诉人隐藏128万元贿赂款。侦查机关也对其弟吴高峰采取了羁押措施,吴高峰的证言同样没有证实上诉人的供述。事实上,该128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该款现在何处或者用在何处至今没有查清。故上诉人的供述是虚假的,上诉人受贿事实不清。
(二)证人证言对本案受贿与否认定起关键作用,而无合法、正当原因不出庭作证,接受相关方质证等,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得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同时,该证人证言本身内容也不值得采信。
邵银富、陈良刚、罗景容、杨志、陈志龙、刘志强六位证人证言指证共贿赂128万元予上诉人。当是本案关键证人,他们的证言将对本案起直接的关键作用,经一审辩护人依法申请,却无合法原因都不出庭作证。而且,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是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手段的情况下采集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法庭质证才能决定是否认可。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在上述证言本身效力有问题的前提下,在上诉人供述事实虚假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并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见一审判决书30页)是不妥的。当然一审法院认定“但不能否认现有证据所证明吴艺珍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30页)也是不妥的。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证人证言与我的供述很雷同,不可思议;证人证言相隔二个月的供述笔录完全一样,不可思议;证人证言记录过快过好不可思议;证言相互矛盾,不合情理。
综上,上诉人是否受贿事实不清,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判决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是不妥的。
三、关于鉴定结论方面
涉案的该宗地转让发生时间在2004年,而鉴定估价时点定为2008年元月,显然不妥。该鉴定将该转让地分为商业和住宅两部分,而未利用地既不同于商业用地,也不同于住宅用地,故没有按照“未利用地”标准估价不妥。该鉴定没有将转让地的土地出让金计算进入,是错误的。总之,该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不应当采信。
四、本案程序方面具有重大瑕疵,有违程序公正,因此做出的判决不是公正、合法判决。
(一)侦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则,其取得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
上诉人被双规期间就有侦查人员介入,违反刑事法律要先立案后侦查的程序规定。本案立案侦查期间,上述侦查人员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仍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显然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回避规定。事实上,上诉人因此被这些违反回避规定的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相关详细情况上面已有说明。
综上,可知上述侦查违法行为根本目的就是要非法收集证据,因此取得的上诉人的供述不可信。
(二)相关机关没有提交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显然违反刑事法律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积极提取该证言,而该证言的提取可证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是虚假的,一审法院的行为,显然违反刑事法律程序规定。
侦查机关提取了上诉人母亲的证言,该证言对上诉人极为有利,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相关机关偏偏没有将其母亲的证言提交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程序规则。一审法院在一审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对上诉人极为有利的其母亲证言后,不但不依法积极提取能证明上诉人可能无罪的证言,反而认定“尽管没有吴艺珍母亲的证言”(见一审判决书30页),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程序规则。
(三)补充鉴定程序违法,直接采信鉴定内容程序违法,不存在补充鉴定之说。
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该确定是重新鉴定,不是补充鉴定。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而不是原来的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见一审判决书5-14页)、“本院认为部分”(见一审判决书27-30页)都没有论证说明鉴定结论中的相关国有财产损失内容与上诉人行使职权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直接因果关系,却直接采纳其结果。鉴定结论中的国有财产损失与滥用职权造成的国有财产损失是两回事,没有充分的说理程序认定该国有财产损失是上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断然认定显然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适用实体法律错误,而且本案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司法程序不公正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当然也做不出公正判决。
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艺珍
20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