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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的政策问答



  第一节综合规定  一、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如何征收契税问题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国税发[1997]176号]  凡1997年10月1日前,按原契税政策执行。1997年10月1日后支付的土地、房屋价款,按新政策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应征收契税。
[辽地税农(1999)191号]  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以购房发票、权属的转移、变更合同等注明的日期为准),按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10月1日后新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按新条例的具体政策执行。
  [沈财农字(1997)73号]  1997年10月1日前签订房屋、土地转移权属合同并预付价款的部分,按1997年10月1日前的有关政策执行。1997年10月1日后补付的价款部分,按1997年10月1日后的有关政策执行。
[沈财农字(1999)286号]  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契税计税价格的问题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财税〔2004〕134号]三、团购房产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对于由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团购住房的,原则上将实际成交价格认定为计税价格,在办理时,须由组织团购的单位提供购房情况说明,团购人员名单和所购房屋自然情况,以及团购价格等,并集中办理契税申报手续。
[沈地税发〔2008〕213号]  四、有关配套费的契税问题  市政建设配套费,无论称呼为市政建设配套费,或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还是综合配套费,均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市政建设配套费(或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配套费)如果不是一次收取的,应按城市建设配套费、煤气设施配套费、自来水设施配套费、热力设施配套费、公交场站配套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六项费用)的合计额来确定市政建设配套费额度;如果是一次收取,且能分清费用项目的,应按上述六项费用合计额来确定,否则按实际缴纳费用的全额来确定。
  [辽地税函〔2006〕218号]  从2008年11月1日起,土地契税计税依据中配套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契税征收业务时,如纳税人尚未全部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按照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测算配套费应交额,并据以申报纳税,征收窗口可根据纳税人申报的配套费数额预征契税,并出具《契税政策告知书》。待纳税人全部交纳配套费后十日内,回原办税窗口,按其实际交纳配套费额度对预征契税实行多退少补。配套费应交额计算方法如下:  1.配套费收费标准:  ⑴住宅134元/平方米(已扣除人防易地建设费40元/平方米、散装水泥基金1元/平方米、墙改基金8元/平方米三项不属于计税依据收费项目);  ⑵公建99元/平方米(已扣除人防易地建设费40元/平方米、散装水泥基金1元/平方米、墙改基金8元/平方米三项不属于计税依据收费项目);  ⑶厂房68元/平方米。  2.配套费应交额计算公式:  配套费收费应交额=占地面积×容积率×配套费收费标准
[沈地税发〔2008〕213号]  五、免交、减交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价格的问题  对于免交、减交市政建设配套费的部分不再计入契税的计税价格。
  [辽地税函〔2006〕218号]  六、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手续不全是否征收契税的问题对于房地房开发公司等用地单位没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已经开始“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气平整施工场地)等前期施工的,用地单位已经使用土地,应按契税有关规定预缴税款,待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按成交价格计算税款,多退少补。对单位和个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手续不全,只取得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主权证其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单位和个人已有纳税义务,应按章纳税契税。  对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协议,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应按前款缴税。
[地税农[1998]351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契税。
  [税函[2007]645号]  对将房地产权属用于抵押,如果双方签定的是抵押合同,其房地产权属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如果转给第三方签定的是转让合同,则要对第三方征收契税。  对将房地产权属补偿给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又将此房地产在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前提下,直接转让给第三方的,其债权人和第三方均应缴纳契税。
  [辽地税发〔2008〕83号]  七、对金融企业 “以房抵债”的契税问题  对金融企业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在财务处理上不进固定资产,没办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暂不征收契税。待金融企业出售或使用该房产时,再向房产承受者征收契税。
[辽地税农[1998]351号]  八、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教师公寓、公务员公寓等房屋的契税问题  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  对于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教师公寓、公务员公寓等房屋的契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些房屋规定任何减免政策。因此,对上述各类房屋的权属承受者应照章征收契税。
  [沈财农字(1999)151号]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契税问题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交纳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交纳购房款,产权人持动迁协议、增加面积款收据及相关证明资料、手续,契税征收机关给予办理免税发契手续。
  [沈财农字(1999)151号]  十、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如何征收契税问题根据你厅提供的情况,仙桃市居民赵明超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定“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国税函[1998]829号]  十一、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465号]  十二、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问题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国税函[1999]613号]  十三、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如何征收契税问题  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国税函[1999]737号]  十四、完纳契税后办理退房是否退还税款的契税问题  对房屋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因客观原因购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造成纳税人退房的,由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退还所征税款。对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辽地税农[1998]388号]  十五、土地批件中注明的哪一种占用方式应征收契税的问题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地占用方式为征用、划拨的,不征收契税;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 地出让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辽地税函〔1999〕52号]  十六、第一次参加房改的以房屋动迁、异地安置形式重新取得住房的契税问题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房改政策第一次参加房改的以房屋动迁、异地安置形式重新取得住房,免征契税;除此之外,现承受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价格均有差异,按价格差额由多支付货币的一方缴纳契税。[辽地税农〔1999〕134号]  十七、以项目换土地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问题  根据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国税函[2002]1094号]  十八、对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货币动迁”是否征收契税的问题  房屋开发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这部分补偿费用构成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组成部分,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章缴纳契税。
[辽地税农[2000]157号]  房屋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偿或无偿划拨)取得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时,房屋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房屋补偿合同或房屋转让合同,因房地产开发拆除原房屋建筑时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给予相应的补偿。这种行为应视为建设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比照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辽地税办发[2001]9号]  十九、房屋开发公司对原动迁户采取以新建房屋还动迁面积进行补偿的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房屋开发公司对原动迁户不是采取货币补偿,而是以新建房屋还动迁面积进行补偿,对其交付的还原住户动迁面积的房屋折成货币计算征收契税。如合同中注明了动迁面积和动迁费用(金额),则按合同中注明的费用金额征税;如没有注明费用金额,由契税征收机关按新建房屋的平均造价计算契税的计税依据。
[辽地税办发[2001]9号]  二十、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立法精神,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其他方式(出让或转让)征收契税。
[辽地税办发[2001]9号]  二十一、合作建房中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00]14号]  二十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财税[2000]14号]  二十三、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问题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1]110号]二十四、加收契税滞纳金标准问题  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税发[2001]110号]  二十五、征收契税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纳税义务发生在2002年9月30日以前的房屋交易行为;纳税义务发生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纳税义务发生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房改房、动迁回迁房增加面积行为。  对征收机关已征收土地使用权契税,并出具了《契税完税证》、《契证》、《缴纳土地契税确认书》,在补缴新发生配套费用和拆迁补偿费契税时,滞纳金不予征收。  由于房产和税务部门内部传卷出现时间延误而产生的滞纳金,应将房产和税务部门接卷时间视同纳税人申报缴纳时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不予计算。
[沈地税发〔2008〕213号]  二十六、在建工程投资入股如何征收契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的有关规定,以房产与他人入股合资成立公司,对该公司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辽地税函[2001]371号]  二十七、土地、房屋权属共有者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中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属一方,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共有者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不征收契税。
  [辽地税发[2002]83号]  二十八、办理自建房屋手续及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且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等等。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拥有建设计划审批文件、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由建筑施工企业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权属归建设单位所有的,不征收契税;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受其土地、房屋,视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动,征收契税。
  [辽地税发[2002]83号]  二十九、土地与房屋合并计价的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又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因此,无论是以房屋还是土地为纳税对象的权属转移,其计税价格包含房屋(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附着物)及占用的土地价值,或土地及地上的房屋价值。
[辽地税发[2002]83号]  三十、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契税问题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依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辽政办发[1999]61号)第九条规定,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辽地税函[2002]128号]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对房屋的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上述计税依据,征收机关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辽地税函[2002]156号]  各地要建立计税价格审核和价格评估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计税价格确认体系。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交易房地产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建造价格和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信息,确定本市各地区的房地产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各市地方税务局如果不具备直接确定本市各地区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一是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二是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三是由税务机关招标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辽地税发〔2007〕142号]  对于司法裁定或判决中的房地产价格,如果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征收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出具交易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辽地税发〔2008〕83号]  三十一、成交价格包括除土地、房屋以外的价格是否扣除的契税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其成交价格如包括除土地、房屋以外的价格,应予合理扣除。[辽地税函[2002]128号]  三十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的契税问题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为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因其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契税,应照章予以征收。
[国税函〔2003〕1027号]  三十三、享受企业改制重组优惠政策主体确认的契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是针对法人企业制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法人企业形式。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是国有、集体企业的,其改制重组过程中必须有一方是原国有、集体企业。没有特别指明享受优惠政策主体是国有、集体企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企业。
  [辽地税函〔2005〕58号]  三十四、公司制改造契税问题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经批准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
寠财税[2001]161号]  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的规定,对增加或减少投资主体后改变出资比例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
[辽地税发[2002]83号]  三十五、办理企业公司制改造免征契税需要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2.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方案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5.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三十六、办理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免征契税需要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2.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新建公司章程;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新公司必须报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新设企业营业执照;  7.原企业营业执照、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对符合财税[2006]142号通知规定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要向征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新公司免征契税申请;原公司(指原有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和新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产转让(或投资入股)协议;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原公司和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其验资机构的营业执照、验资资格(质)证书;具有法定资格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评估资格(质)证书;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契税(或契税完税证、契税减免税证明、不征契税确认书);征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辽财预[2006]720号]  三十七、办理企业股权重组不征收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股权转让的批复(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由市国资委批准、3000万元以下由市国资办批准);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股权转让协议书;  5.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6.原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三十八、办理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2.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5.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三十九、办理企业合并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合并企业职代会决议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2.合并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5.被吸收合并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6.吸收企业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7.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办理新设合并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合并企业职代会决议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2.合并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5.新设企业的公司章程;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新设企业营业执照;  7.被合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证明;  8.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9.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一、办理企业分立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企业申请分立的申请报告、该企业投资主体正式的批复文件;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3.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4.原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派生方、新设方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新设企业营业执照;  5.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二、办理企业出售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出售企业职代会决议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2.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4.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  5.被出售企业的法人注销登记证明;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买受人与被安置原企业职工签定的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证明;  7.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三、办理企业关闭、破产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1.企业的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由市经贸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土地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盖章的《沈阳市企业转制方案审批单》;4.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买受人与被安置原企业职工签定的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证明;7.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四、办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必须是国家经贸委下达正式文件确定的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的文件证明;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报告;3.债权转股权协议书  4.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5.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五、办理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不征收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划转双方协议书;2.主管部门批复文件;3.财政部门对资产划转的批复文件;4.房产部门对直管房屋产权划拨的批复文件;5.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六、办理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组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需提供的审批要件问题  1.划转双方协议书;  2.企业的转制方案和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3.财政部门对资产划转的批复文件;4.房产部门对直管房屋产权划拨的批复文件;5.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要件;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沈财农税(2004)34号]  四十七、企业改革政策适用时限的契税问题  财税〔2003〕184号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税[2006]41号]  财税〔2008〕175号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税〔2008〕175号]  四十八、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契税问题  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契税问题,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6]844号]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土地使用权转移契税涉及两个环节,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规定的契税减免均指改制后的新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在转让环节的减免,并未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的契税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应依法征收契税。
[辽地税函〔2005〕195号]  四十九、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业征收契税的问题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你省七台河市市建二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综合人防工程部分建筑单元产权出售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对其产权承受者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1]803号]  五十、购房人缴纳契税后不能办理产权证是否退还已缴税款的问题  是否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要看买卖双方是否已形成“双返还”,即购房人退还给原开发公司销售的房屋,开发公司退还给原购房人购房款。如果双方已形成“双返还”,则退还已缴纳的契税款。否则,不予返还已缴纳的契税款。
[辽地税函〔2004〕172号]  五十一、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是否退还已征契税的问题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国税函[2002]622号]  五十二、纳税人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或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是否退还已缴契税问题  对纳税人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或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的,即证明房地产权属转移已经完成,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辽地税发〔2008〕83号]  五十三、事业单位合并中的契税问题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撤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3〕1272号]  今后凡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合并,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性调拨、划转进行房地产权属转移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72号)执行。
  [辽地税函〔2003〕348号]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制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农便函[2006]28号]  五十四、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的契税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不征契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对政府组织并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对由开发企业实施的拆迁补偿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置住房的免征契税。  列入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持政府有关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契税免税手续。  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置住房,凭政府有关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免征契税。
[辽地税函〔2005〕186号]  五十五、个人拥有具有产权的房改房首次上市转让的契税问题  个人拥有具有产权的房改房首次上市转让时,可视同普通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辽地税函〔2005〕258号]  五十六、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问题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税〔2004〕126号]  五十七、已购公有住房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契税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税〔2004〕134号]  五十八、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问题  同一顺序继承人中,任意一方放弃应由其本人继承份额部分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其它继承人继承,免征契税。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中一方先于其配偶死亡的,被继承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一半为遗产。继承人以继承方式承受该部分遗产的,免征契税。  继承人在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以接受赠与、转让方式取得的由其他继承人法定继承份额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的土地、房屋权属部分,属法定继承,不征收契税。
[沈财农税[2005]178号]  五十九、非法定继承人接受遗赠的土地、房屋契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10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赠与土地、房屋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而继承土地、房屋不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遗赠是指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法定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对其他继承人接受遗赠的土地、房屋,按房屋赠与征税。
[辽地税发[2002]83号]  六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契税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国税发[2006]144号]  六十一、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享受契税优惠的要件审核问题  (一)拆迁许可证中所列拆迁人名称、被委托拆迁人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时间必须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列内容相一致。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由辽宁省建设厅、辽宁工商管理局监制的制式文书,并应由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人加盖公章及经办人名章予以确认。(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体现以下要素:  1.拆迁协议合同编号;2.拆迁人名称;3.被委托拆迁单位名称;4.被拆迁人名称;5.被拆迁房屋地址;6.被拆迁房屋面积;7.被拆迁房屋设计用途;8.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编号(无产权证应明确产权情况);9.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按要求标注大小写金额);10.拆迁协议签定日期。
  [沈财农税[2005]176号]  六十二、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问题  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住房为非普通住房。
  [辽地税发〔2005〕65号]  六十三、沈阳市享受契税普通住房优惠政策的标准问题  沈阳市普通住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具体标准: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沈地税发(2005)81号]  2005年,经市政府批准,沈阳市房产局公布了普通住房标准各级别区域成交均价测算结果。即:一级:市内五区,5680元/平方米;二级:浑南新区和其他开发区,5260元/平方米;三级: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区,4500元/平方米。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房产网》]  2008年4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在“沈阳房产网”上公布了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全市仍按行政区域划分为三个级别:一级区域为市内五区;二级区域为浑南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区域为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沈北新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其他县、市自行测算确定)。各级别区域普通住房成交均价乘以1.44得出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各级别区域住房价格低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含价格标准本数)为普通住宅,高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为非普通住宅。  具体价格标准如下:  一级:6700元/平方米  二级:5950元/平方米  三级:5370元/平方米
[沈地税发〔2008〕72号]  六十四、执行新的非普通住房标准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税部门于200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义务发生于2008年4月15日沈阳房产网发布新价格标准之后的住房交易行为,按照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界定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并执行相应的税收征收政策。                          
[沈地税发〔2008〕72号]  六十五、免征土地出让金是否减免土地使用权契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税函[2005]436号]  六十六、契税纳税申报环节有关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的问题
  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国税发[2005]156号]  六十七、办理不征收契税手续的有关问题  不征契税,不属于契税纳税人,需要征收机关界定,出具不征契税手续,以便于产权管理部门凭此办理产权证。但不需要征管机关审批和备案。
[农便函[2006]5号]  六十八、应税房屋判断标准的契税问题  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9]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农便函[2006]28号]  六十九、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的问题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应包括在内。
  [国税函[2007]606号]  七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问题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国税函〔2008〕662号]  七十一、办理契税减免流程问题  减免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减免审批程序。减免契税申请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二科办理减免契税申报手续。由综合二科会同基层税务所进行调查,同时出具调查报告。经基层局审理会审理同意,并签属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核。上报市局时应提供《辽宁省契税减免申报表》5份,(分别由省局、市局、分局、契税征收窗口及纳税人各执1份)、调查报告及承受土地、房屋的相关资料。待省局审批后,市局将《辽宁省契税减免申报表》3份返给上报分局,由分局返给申请人2份,其中1份由申请人存档,另1份由申请人交与契税征收窗口,凭此表领取契税减免手续。  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减免审批程序。经市局研究,并报省局财行处同意,审批权限由各基层局直接审批。
[财行便函〔2008〕5号]  七十二、契税减(免)、退税审批和不征收确认工作审批权限问题  (一)减(免)契税总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和退税的,由受理分局审批。  (二)减(免)契税总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应按此流程和省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的业务流程的通知》(财行便函〔2007〕12号)执行,由省局审批。
  [沈地税发[2009]1号]  七十三、契税减(免)审批工作流程及办税时限问题  1.纳税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携带申请减(免)税的相关资料,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以下简称“一体化”)买方窗口人员提出减(免)契税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及资料予以审核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契税软件并打印《契税减免申报表》。  2.征收机关内部审核。  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此数)以下或房地产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不含此数)以下的:  由“一体化”买方窗口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初审后,将《契税减免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资料一同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后,转报综合二科(综合科)经办人及科长审批,再由综合二科(综合科)主管局长终审。此类减免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⑵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不含此数)以下或房地产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不含此数)以下的:  由“一体化”买方窗口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初审后,将《契税减免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资料一同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后,转报综合二科(综合科),经科内集体审议后,再报主管局长终审。此类减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⑶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或房地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由“一体化”买方窗口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初审后,将《契税减免申报表》及减(免)税申报资料一同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后,转报综合二科(综合科),经科内集体审议后,再报局务会议终审。此类减免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3.领取契证。由“一体化” 买方窗口通知减(免)契税申请人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契证。
  [沈地税发[2009]1号]  七十四、不征收契税确认工作流程及办税时限问题  1.纳税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携带相关资料,向“一体化”买方窗口人员提出不征收契税确认申请。买方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及资料予以审核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契税软件,打印《不征收契税确认书》。  2.征收机关内部审核。  ⑴确认要件完整且确认面积在1000平方米(不含此数)以下的:  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对《不征收契税确认书》及申报资料初审后,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再转报征收科由经办人及科长审批后报主管局长终审。此类确认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⑵符合政策规定但对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要件,由于历史原因或其它客观原因略有偏差的或是确认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不含此数)以下的:  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对《不征收契税确认书》及申报资料初审后,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再转报征收科,经科内集体审议后,报主管局长终审。此类确认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⑶确认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对《不征收契税确认书》及申报资料初审后,报“一体化”征收窗口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再转报征收科,经科内集体审议后,报局务会议终审。此类确认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情况复杂、涉税金额较大的,办税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3.领取确认书。由“一体化”买方窗口通知申请人到原受理窗口领取《不征收契税确认书》。
  [沈地税发[2009]1号]  七十五、契税退税审批工作流程及办税时限问题  1.纳税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携带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向“一体化”买方窗口人员提出应退税款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及资料予以审核后,将相关退税信息录入契税软件,由窗口人员打印退税申请表及退税联系单,并交给退税申请人。  2.征收机关内部审核。  ⑴由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大厅负责人或科长审批后填制《各项税收退库申请审批表》征收科人员在金税三期软件“税收事项受理岗/文书受理”模块下受理退税申请,录入《各项税收退库申请审批表》;  ⑵综合二科(综合科)经办人及科长审批;  ⑶计会(征)科经办人及科长审批;  ⑷计会(征)科主管局长岗终审;  ⑸主管局长终审后转计会(征)科税收统计岗,由税收统计岗人员打印税收行政事项通知书,并对文书进行销号,打印文书送达回证;  ⑹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计会(征)科人员在“税收统计岗/税收收入退还书业务”模块下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公章,同时负责将收入退还书送交退款国库。开具收入退还书时把税款退付到“一体化”买方窗口的退税过渡户。  3. 领取退税款。由“一体化”买方窗口通知退税申请人领取退税款。  4.税收收入退还书销号。计会(征)科税收统计岗人员在收到国库转回的收入退还书后进行销号。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请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沈地税发[2009]1号]  七十六、“历史遗留商品房屋”契税政策问题  纳入沈阳市解决历史遗留商品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解疑项目或由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组下发的解疑项目,并符合解疑项目具体购房人名单的房屋承受人,契税适用购房当年的税收政策,即:税率适用购房当年税率政策;一年之内出售住房后又购买住房,或购买住房后将原住房出售,购房款高于住房款的,差额缴纳契税,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享受免征契税优惠政策;契税滞纳金予以免征。
[沈地税发〔2008〕213号]  七十七、因客观原因转让方无法补缴契税的办理程序问题  因客观原因转让方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要填写《××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契税说明》,报市局有关部门后,可先行办理承受方契税缴纳业务。同时要将相关欠税信息及时转交相关地税机关。
  [辽地税发〔2008〕83号]  因客观原因转让方无法补缴税款,受理的征收机关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同的,受理的征收机关要填写《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契税说明》(见附件)报市局财行处备案(二份),由市局再将相关信息转交给欠税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追缴所欠契税办理结果,填写在《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契税说明》检查部门反馈意见栏内,并将其中一份返给受理的征收机关,另一份报送市局财行处备案。征收机关接到此表后,填写《契税确认单》作为契税凭证传递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因客观原因转让方无法补缴税款,征收机关与主管税务机关为同一分局的,由征收机关“一体化窗口”填写《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契税说明》(二份),并转本局的检查部门将追缴所欠契税办理结果,填写在《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契税说明》检查部门反馈意见栏内。此表一份返给“一体化窗口”,依此表填写《契税确认单》作为契税凭证传递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另一份报送市局财行处备案。
[沈地税发〔2008〕203号]  七十八、无效产权转移是否征收契税问题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国税函[2008]438号]  七十九、房开企业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是否办理《不征收契税确认书》的问题  我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实行的是“先税后证”的一体化管理模式。鉴于市房产局对商品房屋仅向开发建设单位发放《初始登记证明》,不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市税务部门不再办理《不征收契税确认书》。
  [沈地税函〔2009〕90号]  八十、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认定的依据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在适用该政策时,征收机关应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列的货币补偿总额作为认定免税的依据。
  [沈地税发〔2009〕224号]第二节行业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作为投资是否征收契税问题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农[1997]274号号《关于契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财政部[1991]财农税字第5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财政部[1991]财农税字第14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财政部[1991]财农税字38号《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你局请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作为投资属于契税的纳税范围,应据实征收契税。
  [辽地税农[1997]282号]  二、经营性事业单位如何征收契税问题  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  三、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的契税问题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并给权属承受者发放由“煤炭工业部房改领导小组,制发的《房屋产权证》。这种因房产交易发生房屋权属转移变动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铁煤公司的职工第一次以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购买已有本公司产权的住房,视为按房改政策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的,应予免征契税;超面积部分,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征收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以铁煤公司名义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新建(商品)住房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根据铁煤公司的特殊情况,对该单位职工征收契税时,按实际成交价格(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不再征收由公司承担的土地使用权等配套费用方面的契税;1997年10月1日后发生纳税义务的,铁煤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照章缴纳契税。
  对房改后拥有个人产权的住房在职工间相互转让或交换,不能视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应照章征收契税。  由于契税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征收的一次性行为税,对部分职工参加房改后又购房的,其重新购房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第一次房改房的面积不予扣除。
[辽地税农[2000]270号]  四、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购买大连万泰大厦的契税问题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依据是购房者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支付的价款总额。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购买大连万泰大厦有限公司销售的办公用房、地下室停车位、大厦顶层永久独家命名权、顶层与门前独家广告招牌权,对其所购买的办公用房和地下室停车位,应照章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所确定的购买该办公用房和停车位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对合同金额中所含购买大厦顶层永久独家命名权、顶层与门前独家广告招牌权价款,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关,在确定契税计税价格时应予以剔除。[国税函[2002]605号]  五、北京首创集团受让股权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的契税问题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771号]  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的契税问题  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上划其下属全资子公司资产(包括划转地方国有农话资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全资省级子公司所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不征契税。  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承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契税,照章予以征收。
[国税函[2003]123号]  七、大连证券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的契税问题  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原大连证券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
[财税〔2003〕88号]  八、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的契税问题 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划8省(市)子公司所属的拟上市电信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8省(市)存续的子公司承受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在上述重组过程中,原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使用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发〔2004〕165号]  九、本溪市煤气总公司企业改制的契税问题  百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公益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购买本溪市煤气总公司80%的产权,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但考虑到百江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产权直接用于新建企业的投资,可给予免征契税的照顾。  本溪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承受百江投资有限公司和本溪市公益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产权投资,且本溪市公益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0%,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对其承受的土地、房屋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农便函[2006]5号]  十、国有银行改制的契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划拨用地的情况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出让土地的承受人应征契税。[农便函[2006]28号]出自房地产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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