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家探亲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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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届满返回单位 途遇事故不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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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3月27日08:52

田丽娟 李郁

假期休完返回单位途中遭遇车祸算不算公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算。这是这家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中作出的认定。

2003年11月2日,在北京一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工地工作的河北农民乔某,因儿子结婚,向领导请假10天,回河北农村老家。2003年11月14日,乔某从老家返京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左小腿被汽车碾伤。乔某认为自己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应属工伤,即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乔某从老家返京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情形,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乔某不服这样的认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通知并确认其工伤。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上述认定结论,驳回乔某诉讼请求。乔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回家探亲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乔某在请假赴外地家中办事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即该路途不是乔某每天上下班的路途。他从外地家中返回单位途中的情况,不具有上下班的普遍意义。乔某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予以维持。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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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离岗 回家途中出事故受伤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2013-3-4 沃保保险网已被阅读:249次

  【编者按】若是员工擅自离岗,并在擅离职位的时候发生事故,是否可以算工伤的理赔范畴呢?

  曾女士是一家公司的女工。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半年前的一天,她在上午9时突然接到保姆打来的电话,说儿子发高烧,病情严重。曾女士情急之下,没有向领导请假,也没有告诉同事,便匆匆骑摩托车回家。

  不到10分钟,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不仅花去4万余元治疗费,还落下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女士负次要责任。当她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却以曾女士擅自离岗为由,不认定为工伤。对此,曾女士有疑问,在这个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对此,律师表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三个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曾女士已经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两个要件的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也指出,“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曾女士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事故发生时间为9时多,即距离正常的下班时间将近3个小时,显然不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因此劳动部门认为曾女士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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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算工伤?

发布时间:2013-01-1414:00:23浏览量:78【字体:大 中 小】

案情介绍:某车桥公司职工刘某,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市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后刘某向车桥公司提出工伤申请,车桥公司不承认刘某的工伤。刘某认为自己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便向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上诉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岐是刘某2010年10月1日早晨下班后回到租住地,而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一方认为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应属于探亲途中,因而不应该认定刘某为工伤。另一方认为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刘某为工伤。

涉及政策:《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内容: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职工李某认为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刘某自2010年6月份来到公司工作后,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日常下班后均回到该租房中居住。刘某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2)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从当日早晨7时下班算起已超过4个半小时。而刘某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大约500米左右,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3、当地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非工伤的主要理由:

  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经调查,刘某于2010年8月至10月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后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探亲途中。

  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

  刘某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法院认为,刘某在工作时的住所地是在用人单位附近的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刘某下班后先返村庄,随后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在莱西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途中,从而对刘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又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同一审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维持了对刘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完结。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从描述的情形看,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但是实际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质含义不符。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确定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而异地探亲一般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职工下班后再从居住地回家或者从异地探亲返回单位驻地是探亲假期的结束,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因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何为“上下班途中”限制,引发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该法尽大限量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定立法宗旨出发,结合“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三要素来理解。

(一)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在理解时间要素时,需要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方面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二)对 “上下班的线路”要求,这里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各种路线只要可以联系到迅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职工与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选择的绕道路线、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的路线以及回父母或者子女家的路线,也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

(三)对“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宜认定“上下班途中”。

代理 词

――张将诉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考虑并采纳:

一、仲裁庭不能直接裁决“申诉人与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庭应当就“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裁定申诉人与被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而申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确认申诉人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仲裁庭不能直接裁决“申诉人与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

申诉人陈述,其在回浮山老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也没有相关证人的证明,据此,不能认定申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更无法认定申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三、申诉人不属于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三个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退一步讲,即使申诉人具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两个要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申诉人根本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要件。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也指出,“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申诉人4号没有上班,根本谈不上“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同时,根据申诉人陈述,申诉人4号领取工资后,回到宿舍收拾好东西后,回浮山老家,走了十几里路是发生交通事故,据此,申诉人根本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是属于探亲途中。申诉人到第三人工队工作后,一直租住在下辛佛矿门口附近的村民家中,日常下班后均回到该租房中居住。申诉人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申诉人在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代理人: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

李启龙  律师

20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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