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原子能法律概况 韩国原子能研究所

韩国原子能发展状况

韩国自1959年设立原子能研究所并进入原子能利用时代。韩国1962年制定了核电发展计划,1971年第一座核电站开始动工并于1978年投入商业运营,1988年成功实现轻水反应堆核燃料的国产化,1995年利用国内技术建造了第一座研究用核反应堆,1998年第一座韩国标准型核电站开始运行,2002年新型轻水反应堆开发成功,2009年在阿联酋核电项目中成功中标,使韩国成为美国、法国、加拿大、俄罗斯和日本之后,世界第六个完整出口核电工程项目的国家。

目前韩国国内投入运营的核电机组有20台,总装机容量1800万千瓦,还有6台在建之中。韩国的核电设计技术实现自主化,总体技术的自主程度已达到95%,实现了政府确立的目标。2008年韩国核电的利用率达到93.4%,超过美国、法国和日本的,处于世界领先水平。韩国知识经济部表示,韩国计划建设至少9座核电站,以提高核能发电量,希望把核能发电量占发电总量的比例从目前的36%提高到55%以上,以减轻国际原油价格上涨的负面影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韩国原子能基本法

韩国为引进美国两座零功率堆,于1958年3月11日以第483号法案颁布《原子能法》(AtomicEnergyLaw),确立和平发展原子能的方向。该法经过了1982、1986、1993、1995、1996、1997、1999、2001(两次)、2003和最后的2008年的修订。其中最主要的一次修订在1982年,原子能法将当时原子能领域已有的全部立法合为一体。1986年修订,设立了放射性废物管理基金。1995年修订,议会决定增加核能全面发展计划章节并要求每五年修订一次。1996年修订,设立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和原子能研究与发展基金,开放公众听证程序。

韩国原子能立法主要还有1982年总统令10927号,后经1989年修订,该总统令将此前11个原子能法相关总统令合为一体,全面覆盖和平利用原子能活动的管理。1983年总理签署的275号条例,用以执行1982年修订的原子能法以及总统令。

韩国原子能法确立的目标是“通过规定有关核能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及其安全控制的事项,并通过促进核工业的科学进步与发展,帮助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和提高社会福利,努力防止辐射造成的危害,以及确保公众的安全。”该法明确规定了核电站、核设施、核燃料循环、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设施的关于许可、执行程序、运营、退役的要求,明确防护辐射危害的控制区域、防范措施、计量测量,并明确法律责任。体例上共有13章和附录,其中第五章、第七章(2)已经删除。

韩国原子能管理机构

韩国1958年《组织机构法》规定了原子能管理机构的隶属,随着该法的多次修订,韩国原子能管理机构的职能划分也不断发生变化。目前韩国原子能活动由原子能委员会、教育科技部或知识经济部分别主管和监督,个别领域也会联合管理。政府在原子能利用技术支持方面得到一些机构的支持,其中在研究领域由政府出资的韩国原子能研究机构(KAERI)提供,在核安全领域由韩国核安全机构(KINS)提供。

依据韩国原子能法,1973年以前核能局一直是韩国原子能决策机构,目前,该局成为教育科技部的一个下属机构,下辖核政策处、原子能国际合作处、核安全处和辐射安全处等四个处。

知识经济部负责电力生产和资源利用的政策制定,该部负责制定原子能发电规划和监督核电站发电计划的实施,韩国大型能源公司及能源相关企业也归该部管辖。

韩国原子能委员会依据1958年原子能法设立,最初委员会直接对韩国总统负责,自1999年,委员会改为对总理负责。1996年,原子能委员会分成两个独立的委员会机构,分离出去的是核安全委员会及其相应职能。原子能委员会负责向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重大事项提出建议,委员会下还成立了原子能利用和发展委员会。核安全委员会由教育科技部所辖,负责制定原子能安全方面的重要决定,委员会主席由教育科技部部长兼任。

2001年成立的韩国水力和核电公司(KHNP)是国营的韩国电力公司(KEPCO)的子公司,负责全韩国20台核电站运营和6台核电站的建设。

韩国原子能法律体系简述

1、韩国原子能长期规划

依据韩国原子能委员会制定的至2030年原子能发展长期规划,规定从1995年起每五年应修订原子能法,为机制性调整原子能发展计划提供法律基础。原子能法规定教育科技部必须根据原子能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长期规划强调和平与安全利用原子能的原则,突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主旨,明确了四个主要目标:1、促进核发电作为国内主要的稳定电力供应来源;2、实现自主核反应堆开发和在遵守不扩散核武器原则下的核燃料循环技术研发;3、培育领先的原子能科技能力并将原子能工业作为战略出口产业;4、加强基础核技术研究以促进原子能民用技术在农业、工程、医药和工业领域应用,在造福人类和科技进步上处于领先地位。

2、矿业体制

韩国矿业管理由1982年《矿业法》管理,铀、钍矿开采活动由该法第三章予以规定,修订后的韩国原子能法对矿业没有规定。

3、放射性物质、核燃料和设备

核材料和放射性同位素处置程序在原子能法、总统令和条例中规定,所谓“核材料”包括核燃料材料和源材料,前者应用需要教育科技部签发的许可,后者应用只需要向教育科技部提交报告。

核燃料供应保障方面,韩国主要核燃料用户是韩国水力和核电公司,该公司从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俄罗斯、美国和南非按国际市场浓缩铀公开报价,通过远期合同和现货价格购买。核燃料转换和浓缩服务是通过与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和俄罗斯签订长期协议由海外提供的,核燃料组件制造则是由国内自行生产以满足需要。

4、核设施

建设和运营核反应堆及相关设施需要符合原子能法第六章、总统令第九条和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教育科技部的决策机构--核安全委员会(NSC)是独立于原子能委员会的,并由韩国核安全机构(KINS)技术专家团队提供协助。许可签发先是建设许可,然后是运营许可,在签发建造许可前,首先需要厂址审批,而取得运营许可的前提则是对核设施的强制检查,允许专业检查人员进行质量评审和日常检查。对同样设计的核电站建设许可审查引入了优先安全审查(PeriodicSafetyReview—PSR)流程和标准设计证书方法。营运人需要委派持有教育科技部签发操纵员执照的持照人员进行反应堆运行,教育科技部在试运行和运行后,负责对核电站进行监察,确保安全运行符合技术标准。

原子能法1995年修订版增加了核电站退役规定,要求核电站退役前申请人应向主管当局提前提交退役计划。

1982年修订的《原子能框架法》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影响研究”的概念,将环境影响评估作为建造许可申请前的必经程序,相应办法由教育科技部条例详细规定。

应急响应方面,2008年修订原子能法的第98条规定了应急程序,2008年总统令第301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教育科技部负责制定和实施核应急演习计划,所有核电站内、厂外应急机构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的核应急演习,厂内小规模应急演习必须每年组织一次。

在国际层面上,韩国加入了《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1986年核事故或紧急辐射援助公约》。

5、核材料和设备贸易

核反应堆及相关设施、核燃料材料和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由教育科技部协商知识经济部决定。《外贸法》是防止核扩散目的的核材料进出口监管法律,知识经济部负责该法的执行,负责控制物品清单、控制区域、许可程序和政府机构管理。韩国政府依据“核供应集团”的指引,在《外贸法》附加限制进出口物品清单公告,最新公告生效于1995年。

《技术发展促进法》也适用于核技术进出口控制,该法由教育科技部和知识经济部负责实施。

6、辐射防护

依据原子能法规定,辐射防护必须遵守合理尽可能低的准则(ALARA),原子能法规定了进入放射性工作区域人员的防护方法和监控要求,同时要求对辐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原子能法施行令》和《原子能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关防护细则,辐射防护标准从技术上对辐射防护的技术规范、放射性物质泄漏状况和剂量限度作了专门描述,确定安全保护活动应建立安全检查、强制性监督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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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特别规定了“剂量计读取服务”,提供人体受照剂量计读取服务的承包商应通过教育科技部进行注册,要求承包商必须具备教育科技部条例注册标准所规定的安装、运行、读取设施所必需的技术能力,并且质量保证大纲内容符合教育科技部条例规定的标准。

公众的辐射防护由《组织机构法》和《核设施保障监督与实物保护法》予以规定,两法规定在核设施周围设立控制区,防止公众及其财产受到辐照损害。更多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由教育科技部公告做出要求。

7、放射性废物管理

1996年,韩国政府调整放射性废物的行政管理体制,由韩国电力公司(KEPCO)代替此前韩国原子能研究机构(KAERI)负责管理。目前,2008年《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和《特别财政辅助法》对中、低放射性废物进行系统管理。2009年,韩国成立放射性废物管理公司(KRMC)负责对韩国国内放射性废物安全有效地管理。

在国际层面上,韩国加入了《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2002年,加入了《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8、核不扩散和实物保护

韩国1975年加入了《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82年加入了《1979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1999年加入了《1996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基于韩国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和保障监督协议,韩国政府建立起由教育科技部负责的一套核材料衡算和控制体系。2003年,专门颁布了《核设施保障监督和实物保护护法》

1991年12月31日,韩国与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达成了限制生产、加工或使用核武器双边协定,双方成立委员会相互检查核设施,由于朝鲜2006和2009年两次核试验,导致协议作废。

9、运输

放射性材料的运输由原子能法规定。放射性材料从储存地向外运输应事先通知教育科技部,经审查和官员检查符合部长令标准后,才可签发运输许可,但对于《原子能条例》所列低放射性废物表中物质运输不需要许可审批。

10、核损害责任

韩国《核损害补偿法》和《核责任赔偿协议法》中覆盖了核损害责任的义务和补偿要求,2002年1月1日依据相关国际公约,修订并通过了《核损害补偿法》,补偿区域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增加了强制保险义务到3亿特别提款权。依据1997年维也纳公约修订议定书(尽管韩国并没加入公约),进一步扩展和清晰定义什么是核损害,增加重大自然灾害的免责条款,延长个人伤害诉讼时效到30年。

韩国于1969年1月24号通过了关于核损害赔偿的第2094号《核损害补偿法》,并曾于1975年、1986年和1995年修订过该法。最近的一次修订是2001年1月16日,此次修订改动最大,例如将无限责任改为有限责任,关于营运者的责任数额、核损害的定义等方面。经过此次修订,韩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已和国际最新规定基本接轨。该法共有8条另加两个附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了核损害赔偿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必要事项;第二条规定了正常的经营范围;第三条则为赔偿额,核损害赔偿中协定的赔偿额为《核责任法执行条例》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财政保证金;第四条、第五条为赔偿费比例及支付时间;第六条是通知义务,即:任何核营运者若想缔结赔偿协议,必须先向教育科技部申请;第七条为赔偿金的偿还额,若想让核营运者偿还《核损害补偿法》第14条规定的赔偿额时,教育科技部需要给相关营运者一份书面的偿还命令通知,通知应包括偿还原因、数量、利息及时间限制;第八条关于提交日期,任何核营运者都必须将有关第二年将要缔结的赔偿协议的相关数据在4月13日前提交给教育科技部。从整体来看,该法内容简洁,只从原则、框架上作了一些规定,没有涉及到更多的实施细则内容,有待进一步扩充和延伸。

(五)韩国原子能立法列表

(1)AtomicEnergy Act

原子能法,1958,该法为基本法。

(2)KoreaInstitute of Nuclear Safety Act,February 4, 1990

韩国核安全研究院法,1990年2月4日

(3)Act onPhysical Protection and Radiological Emergency,May 2003

防护与辐射紧急情况法,2003年5月

(4)Nuclear Liability Act,1969,amended on January16, 2001

核责任法,1969年,2001年1月16日修订

(5)Act on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for Nuclear Liability,1975

核损害赔偿法,1975年

AmendedDecree of Act on Indemnification of Nuclear Liability.2006

核损害赔偿法修正案,2006

(6)Electricity Business Act,30December 1996、8 February 1999、23 December 2000、26January 2002、30 December 2003

电力事业法,1996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30日、1999年2月8日、2000年12月23日、2002年1月26日、2003年12月30日修订)

(7)Electric Source Development PromotionAct

推动电力能源发展的法案

(8)Framework Act on Environmental Policy (31December 1999、30 December 2002)

环境政策框架议(1999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0日)

(9)Act onAssessment of Impacts of Works on Environment, Traffic, Disasters,etc.,30 December 2003

对环境、交通、灾难影响的评估法案,2003年12月30日

(10)Framework Act on Fire Services,1958

消防服务框架法,1958

(11)Building Act(5 January 1995、30 December 1995、13 December 1997、8February 1999、28 January 2000、16 January 2001、26 August 2002、27 May2003)

建筑法,1995年1月5日、1995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13日、1999年2月8日、2000年1月28日、2001年1月16日、2002年8月26日、2003年5月27日修订

(12)Industri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31 December 1981)(13 January1990)(5 January 1995)(31 December 1996)(8 February 1999)(30December 2002)(7 January 2000)

工业安全及卫生法,1981年12月31日、1990年1月13日、1995年1月5日、1996年12月31日、1999年2月8日、2002年12月30日、2000年1月7日修订

(13)Industrial Accident Compensation Insurance Act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1986-2003年共九个法案)

(14)Basic Act on Civil Defense

民防基本法

(15)Basic Act on Management of Disasters and Safety,June1,2004

灾害与安全管理基本法,20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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