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 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 不计免赔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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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今天法务时间给大家分享是余香成、张横永两位律师带来的一个真实司法判例,从这个判例中,大家可以充分理解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在与客户解释的时候,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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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也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载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志,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30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家属胡小X醉酒驾驶其本人的赣F9DXXX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214KM+850m路段,跨越中线与前方对向由被告吁XX驾驶的保险车辆赣F07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沙石、核载1999kg,实载15XXXkg)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冲出路面,造成胡小X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小X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5日2时左右死亡。2013年1月2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X和吁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日,受害人胡小X家属向东乡县法院起诉;2013年5月15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东乡县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88.31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未支持超载绝对免赔率10%提起上诉;原告则以死亡赔偿金未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改判支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07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增加诉讼请求23650元,但庭审时,该数据并未公布,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胡XX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江西日报》在2013年3月21日即已公布了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判决以庭审时该数据尚未公布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就死亡赔偿金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死亡赔偿金额23650元。”

太保南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严重超载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享有绝对免赔10%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25318.83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3年3月22日公布的《2012年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其中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胡小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数据,即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能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在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也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吁XX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主张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支持。”

2013年12月1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为:太保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胡XX等249154.48元。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统计数据)如何确定?2.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超载是否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3.格式保险合同中有违反装载情形的免赔约定是否有效?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统计数据)适用问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统计数据的通知》(赣高法【2012】96号)明确规定:“鉴于江西省统计局每年会在其官网上公布相关统计数据全省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使用相关统计数据的,以江西省统计局在其官网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布的数据为准,本院今后不再发文转发。”自2013年开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发文转发相关统计数据是造成本案适用死亡赔偿金统计数据争议的主要原因。

此前以高院通知为准确定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适用的惯例已不复存在,但政府统计部门分时、分形式公布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形又客观存在,大致可分为:进度统计数据(如“2012年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年度统计数据(如“2012年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全省统计公报、年鉴等,且这些不同形式的数据往往又不是同时公布,有先有后,有的只是部分数据,有的则比较全面,相关机构不再统一通知适用时,赔偿项目计算数据标准到底应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述规定中有三个核心词句值得注意:一为“政府统计部门”,二为“公布”,三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也即,所适用的数据必须经公布后的数据,至于公布的形式和媒介法律未作规定,可理解为任一形式和媒介。形式上既可以是进度数据,也可以是年度数据,或者公报、年鉴;媒介上既可以是通知、通告,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中间媒介披露。只要符合公开并为大众所知悉的途经均可视为公布。其次,公布的主体必须是政府统计部门,此外任何其他主体即便是通过上述任一中间媒介公开相关数据均不能视为公布。最后,任一数据只要为政府统计部门通过上诉形式和媒介公布后即可单独适用,无相关全部数据均公布后方可适用的先决条件。

基于以上规定和理解,虽然本案中江西省统计局2013年3月22日公布的《2012年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仅有涉及赔偿项目计算的诸多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但仍为二审法院改判采纳的原因所在。

2.关于车辆已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有超载情形的是否仍应扣减免赔率的问题

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是否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覆盖,应当视主合同条款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

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4、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而增加的免赔金额;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6、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增加的免赔金额;7、基本险、未特约本条款的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显然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装载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装载规定的情形还有超宽、超高等),根据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为其除外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并未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覆盖,商业三者险应扣除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之免赔10%。

若此,是否就可以认为一旦主合同约定了免赔比例或金额,再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没有任何意义呢?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只要主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比例或金额不在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当然得受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制而对主合同约定之免赔比例或金额全额赔付。正如本案中,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照此约定本应再扣免赔10%,但是,因为该免赔约定不属于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除外责任,也即被特约条款覆盖,所以,本案中并未扣减该项约定之免赔10%,而仅扣减超载情形下免赔10%。

3.关于保险格式条款违反装载加扣免赔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格式保险合同中有违反装载情形时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应以是否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法定权利、是否存有歧义和是否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违反装载规定情形的扣除免赔10%,不属于保险人的义务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定的权利,也没有额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反,是督促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客观上起到了宣传法律知识、减少事故发生概率的良效。其次,超载属于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之一,按照通常理解,也不存在分歧和争议。再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后附了相应的条款全文,并就重要事项和免责、免赔事项特别加粗标黑予以提示,并且对相应条文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签章予以了确认。因此,就本案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的保险人享有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规定实际上进一步明确和减轻了保险人将违法安全驾驶的情形约定为免责或免赔时的说明义务,是对保险合同将违反安全驾驶的情形约定为免责或免赔以促进安全驾驶,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减少人身、财产损失的充分肯定。换言之,在保险法解释二公布实施以后,即使保险人未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否定其效力,法院、仲裁等受案机构均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保险人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在此一并明确,因该问题常常容易被忽略,以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是其他第三人提出该抗辩均屡获支持。细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无论是保险人提示注意义务的对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并不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换言之,只要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相关免责约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该约定即为有效。若投保人未答辩或到庭应诉,或答辩和应诉了但未提出抗辩,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抗辩,也不应主动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而应认定抗辩无效,依法确认约定的效力。

[①]作者简介:余香成,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律师团队成员。
【司法案例】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 不计免赔险

[②]作者简介:张横永,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律师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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