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保障鉴定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涉及的精神疾病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指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第四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求真务实的科学原则,遵守精神病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科技)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的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行为,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章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统一受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涉及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应接受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检察、侦查和刑罚执行机关,下同)的委托;涉及非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等的委托。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面进行,委托人应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事项属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 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鉴定所需材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病历资料(原件),特别是涉及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病史的资料; (二)被鉴定人所写的日记、信件、作品、绘画等各种书面和电子影像数据资料; (三)反映被鉴定人的思想、言行、人际关系、性格特征、嗜好、工作表现的相关资料; (四)被鉴定人家庭成员精神病史情况; (五)被鉴定人家庭成员、邻居、领导、同事(同学)等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及智力状况等旁证材料; (六)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案件材料; (七)开展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还须提供原鉴定文书及曾经为原鉴定所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鉴定材料由委托人提供,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非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时间。 第二十条凡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条款另列。 鉴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或者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标准。不属于鉴定收费项目的相关开支,如住院观察、检查、现场调查等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并在《协议书》中约定。 第三章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受理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本机构2名以上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共同实施鉴定,同时明确鉴定组负责人。 委托人另有要求的,也可以从本机构鉴定人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人的鉴定事项及该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鉴定实施前均应亲自审阅所有鉴定材料并制定详细、具体的鉴定方案。 第二十六条根据鉴定需要和实际情况,鉴定场所可以选定在鉴定机构所在地、被鉴定人居住地或羁押地。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应由不少于2名鉴定人员参加,委托人应到现场见证并为鉴定人的现场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被鉴定人需要住院观察的,应在协议书中载明;因故临时决定的,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安排专人将被鉴定人护送至指定地点,并作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必要时回答鉴定人的提问。 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涉及的鉴定,鉴定机构可视情况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三十条被鉴定人为女性的,如需要对其作妇科检查,须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鉴定人出具。 第三十二条 鉴定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鉴定人住院观察、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本着公正客观、科学严谨的原则,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法、步骤,在熟悉送鉴材料,询问、检查被鉴定人和制作个人鉴定记录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充分的讨论、论证。 第三十四条鉴定中鉴定人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各自观点,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标准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对于鉴定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在讨论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对鉴定活动的全过程制作全面、详尽的记录,必要时使用录音、录像现场记录。 第三十六条非鉴定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讨论,不得干预鉴定意见的形成。 第三十七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委托人拒绝为鉴定人到现场调查、搜集资料及询问知情人提供便利的; (三)委托人拒绝被鉴定人按要求住院观察的; (四)因鉴定需要延长鉴定时限,而与委托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五)到场委托人或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严重影响和干扰鉴定活动,劝阻或警告无效的; (六)委托人在鉴定实施中单方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的;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责任及鉴定实施程度,酌情处理有关鉴定费用事宜。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不退还。 第三十八条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接受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精神病鉴定5年以上。 第四十条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规范的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法医精神病及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实施鉴定应遵守和采用下列医学评定和法学评定标准: (一)医学评定标准: 1、《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 2、《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3、《中国精神障碍防治指南》(中华医学会)。 (二)法学评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2、《精神病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纲要(试行)》(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精神病学组)等。 第四十三条被鉴定人涉及精神损伤的可采用下列伤残标准中的精神损伤的条款: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I16180—2006); (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三)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损伤和伤残标准; (四)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操作标准。 第四十四条医学评定标准、法学评定标准及伤残评定标准,如有更新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和鉴定档案 第四十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按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六条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人执业印章。鉴定文书首页的编号处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尾页的日期处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四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十条鉴定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以及查阅、复制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鉴定机构被撤销(注销)的,撤销(注销)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单位);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所指“法医精神病鉴定”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所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同义语。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湖北省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