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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12366-1热点问答(66期)

日期: 2013-09-27 来源:纳税服务科

(2013.07.01—07.31)

(编号712)问:2013年8月1日起实施的新营改增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主要有哪几方面的调整?

答: 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新营改增试点政策《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主要有六大变化:

一、试点地区变化

2013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二、试点行业变化

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主要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试点行业,由“1+6”行业,扩大为“1+7”行业。“广播影视服务”具体征税范围详见财税〔2013〕37号文附件1。

广播影视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对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调整为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限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

同时,对于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取消大多数差额征税政策

由于全国统一试点后,将不再存在非试点地区,多数差额征税政策可以由增值税抵扣机制替代,因此新的试点政策取消了交通运输服务、仓储服务、代理服务(包括广告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勘察设计服务差额征税政策。由于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允许抵扣出租方支付的利息,而目前金融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因此保留了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

四.取消运输费用7%虚拟抵扣政策

财税〔2013〕37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

也就是说,对购进货物运输服务,取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铁路运输服务,仍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允许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抵扣

取消了不允许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抵扣其自用应征消费税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的规定。也就是说,从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除外。

六、优化和规范了纳税人的管理

(一)在原政策“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纳税人资格管理更加规范。

(二)未与我国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国家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再按3%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适用11%的适用税率。

原试点政策(财税〔2012〕53号)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当时主要是为了平衡试点地区增值税和非试点地区营业税(仍按照交通运输业3%代扣代缴营业说)之间的税负水平。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各地政策已经统一,因此,上述单位和个人应按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适用税率(11%)代扣代缴增值税。

(三)出口业务优先适用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对外提供服务时可能存在出口服务既适用增值税免税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情况,为了明确纳税人的权利,避免税企争议,新试点政策增加了优先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编号713)问:从事广告服务的公司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是否有变化?

答: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政策执行新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从事广告服务的公司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有以下两点调整:

调整一:





广告服务

应税服务范围

文件依据

文件执行时间

调整内容

1

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财税[2011]111号

广东省执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31日

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需按规定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2

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财税[2013]37号

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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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设计和创意策划归类为设计服务,不需要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2)广告制作不需要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调整二:

根据《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第二条规定,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即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广东省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可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且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编号714)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金税公司开具的450元的“防伪税控系统接口项目维护费”发票以及370元的“技术维护费”发票,请问“防伪税控系统接口项目维护费”能否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一起在申报主表23栏全额抵减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的,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因此,防伪税控系统接口项目维护费不属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技术维护费用范畴,贵公司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接口项目维护费不能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编号715)问: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请问如何申请安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含税控盘、报税盘)?该系统的价格是多少?

答:根据《关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购置和技术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广东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统一从“广东百望公司”购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含税控盘、报税盘)。珠海企业可通过联系广东百望九赋电子有限公司驻珠海办事处购买开票系统。(珠海办事处罗先生联系电话:18926910191,联系地址:珠海市香洲凤凰路海城大厦806室)

又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税控盘每个490元,报税盘每个230元,年度技术维护费每套330元。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编号716)问:企业种植药材,其中将一部分进行简单的切片包装出售。请问上述简单切片包装出售的药材应交哪种税?有何税收优惠?

答: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052号)规定: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您企业将自行种植药材进行简单切片出售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所需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明确规定包括药用植物初加工,即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另外,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享受减免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初加工项目属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预缴期报备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企业经营项目说明材料。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或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核算情况表。

(编号717)问: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为1万,现销售一批货物金额为2.3万,能否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关于广东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号)的规定,按照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且核定的月定额在2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当月累计(含本次)开具发票金额(含当月自开发票金额)未达到20000 元的,可予以免税代开普通发票,不需预缴税款;已达到20000 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预缴本次代开发票税款后予以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当月已代开发票但未预缴的税款,应在申报当月税款时一并缴纳。

因此,纳税人可带上以下资料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一式3联;

2.税务登记证副本;

采用税收完税凭证到银行办理缴款的,需提供税收完税凭证

3. 提供当月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证明材料(如自开普通发票存根联或定额核定通知书等);

4. 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编号718)问: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如何申请增值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另,根据《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增值税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4、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及复印件;

5、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

6、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7、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8、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编号719)问:以切削油、液压油为原料生产加工的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可以免征消费税?

答:根据《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综上所述,贵公司生产的产品若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按相应的规定征收消费税;若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编号720)问:一般纳税人取得小规模纳税人货运企业在2013年8月1日后到国税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如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第二条第6款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述,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运输服务,取得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国税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编号721)问:公司申请了印制冠名发票,请问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后应如何结算印制发票的费用?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如果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即申请使用冠名发票。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到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发票,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并按规定取得印制费用发票。

(编号722)问:公司为出口生产企业,被海关列为C类企业。拟签订的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请问能否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

答:根据《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3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综上述,贵公司属于30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如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企业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以及出口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同时,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编号723)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向贫困地区捐赠,捐赠支出是否需要并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七条规定,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以货币形式向贫困地区捐赠,不需要并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编号724)问:公司是境外的企业,现在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

答: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派遣企业派遣人员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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