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 重庆国家税务局12366

12366热点问题汇编

2010年版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10月

前 言

自2009年《12366热点问题集(一)》、《12366热点问题集(二)》发布以来,部分问答内容已发生较大变化。结合已发布的《12366热点问题集(一)》和《12366热点问题集(二)》,我们对新老政策进行了整理比对,供广大纳税人和税务干部参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目 录

一、营业税

1、境外企业为境内公司在境外提供检测服务费,是否要征营业税?…………………… 1

2、不满5年的房屋缴纳营业税,购房时间如何确定?如果房产证上面的使用年限为2002年8月至2072年、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5月、契税完税证上的税款所属时间为2002年10月、契税完税证上的填发时间为2004年3月、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期为2004年4月。确定营业税缴纳的购房时间应该是哪个?………………………………………………… 1

3、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是否征收营业税?……………………………………… 2

4、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是否可以扣除设备的价值?………………………………… 3

5、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如何计征营业税?……………………………………………4

6、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5

7、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政府,是否征收营业税?…………………………… 5

8、甲乙两单位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6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年初坏账准备金余额在2008年是否必须冲回?…………………………………… 7

2、核率征收企业收到股票转让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7

3、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8

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9

5、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如何申报扣除?………………………………………………10

6、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11

7、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11

8、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12

9、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储蓄存款利息需要并入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13

10、搬迁企业利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吗?……………………… 14

11、总机构在省内,分支机构也在省内,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 14

12、总机构在省内,分支机构有在省内也有在省外,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 14

13、企业2008年按合同约定收取的租金收入有部分所属期是2009年度的,是不是汇算清缴时应把这部分所属2009年租金收入剔除,不需要在2008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5

14、租金收入应何时确认收入实现?………………………………………………………… 16

15、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何时确认收入实现?…………………… 17

16、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17

17、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税前扣除是否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19

18、目前企业计提的准备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

19、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 21

20、哪些企业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 21

21、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征管还是地税征管? …………………………………………………………………………………………………… 23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担任企业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23

2、个人转让受赠的不动产,再次转让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4

3、企业年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24

4、个人独资企业,核率征收,月度或季度网上申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核定)》时,是按什么方法计算的?能否举例说明?……………………… 25

5、公司中方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很大,超过百万,且此借款不是生产用,至年终未还,请问此借款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6

6、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27

7、公司向员工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28

四、地方小税种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要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29

2、分公司为了开发某项目的需要,从市区一家银行取得贷款4000万元,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贷款只能以总公司名义,即银行将这笔贷款贷给总公司,然后由总公司全额交给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凭证上写的总公司,能否在分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据实扣除?……………………………………………………… 29

五、政策优惠

1、残疾人有何营业税优惠政策?……………………………………………………………… 30

2、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能否免纳有关税收?……………………………………………… 32

3、个人转让二手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33

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何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政策?………………………………35

5、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有何税收优惠?……………………………………………………35

6、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应符合哪些条件?…………………………………………36

7、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免税收入是如何界定的?…………………………… 37

8、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住宅应符合什么条件?…………………………………………… 38

9、2009年新办的个体户,业主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否可以享受下岗再就业的营业税优惠?………………………………………………………………………………………… 39

六、征收管理

1、苏州市外的建筑企业承接苏州市范围内建筑工程,是否要开外出经营活动证明?……40

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外籍人员)(带公式)的第15项“税款承担方式”中雇员全额负担的选项没有?……………………………………………………………………………… 40

3、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中如何申报年终奖?…………………………………………………40

4、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中,导入数据的所属期指什么?………………………………… 40

5、为何在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导入第三步时,没有跳出各字段名称,而只显示“字段一”,“字段二”……?…………………………………………………………………………… 41

6、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中如何确定映射关系? …………………………………………… 41

7、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网上申报?…………………………………………… 41

8、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使用过程中,界面提示“没有注册类别”,或报表预览时为空白,如何解决?………………………………………………………………………………… 42

七、综合

1、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了固定资产,用于本公司办公用房,是否视同销售?要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以及营业税吗?……………………………………………42

2、个人转让不满两年的90平方的二手住房时,营业税按差额征收,能否扣除住房贷款利息?…………………………………………………………………………………………………44

3、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的代收代缴款项,是否要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44

4、朋友之间赠与市区内不满2年的普通住房,地税机关要征哪几种税?……………… 45

5、我公司将办公楼整体对外出租,租期三年。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方将三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我公司将给一定的优惠。现我公司一次收到三年的租金,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可分年度缴纳吗?……………………………………………………………………… 47

八、社保基金费

1、网上申报各项基金(费),应使用哪张申报表?……………………………………… 48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何网上申报?……………………………………………………… 48

3、哪里可以查到各项基金(费)的具体征收标准? …………………………………… 48

一、营业税

1、境外企业为境内公司在境外提供检测服务费,是否要征营业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3]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检测费劳务,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境外公司在境外为境内公司提供检测服务,也属营业税征税范围。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财税[2009]112号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原答: 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检测费劳务,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境外公司在境外为境内公司提供检测服务,也属营业税征税范围。(《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页第1问)

2、不满5年的房屋缴纳营业税,购房时间如何确定?如果房产证上面的使用年限为2002年8月至2072年、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5月、契税完税证上的税款所属时间为2002年10月、契税完税证上的填发时间为2004年3月、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期为2004年4月。确定营业税缴纳的购房时间应该是哪个?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普通商品住房应满足三个条件,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和《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61号),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因此,您所述应以契税完税证上的填发日期2004年3月确定为购房时间,现已满五年。

原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普通商品住房应满足三个条件,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和《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61号),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因此,您所述应以契税完税证上的填发日期2004年3月确定为购房时间。(《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3页第6问)

3、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税函[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应根据赠与行为发生时间分别处理。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前,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个人将不动产赠与他人也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原答:根据国税函[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发生时间分别处理。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前,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个人将不动产赠与他人也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5页第11问)

4、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是否可以扣除设备的价值?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原规定相比,有所变化。对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再扣除,而应征收营业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可以扣除,扣除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38号)文件列举的设备予以扣除。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38号),2009年1月1日以前,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设备的价值,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范围内的设备:(一)通用机械: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二)热力设备:1、锅炉、汽轮发电机;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三)通信设备: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四)电力、电气设备: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五)通风设备: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六)自控设备: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七)管道设备: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八)炉窑设备: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设备本体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作为设备的组成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页第12问)

5、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如何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计税营业额应包括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建设方提供的装饰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可不并入在内。

原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44号),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8页第15问)

6、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废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执行。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答:根据《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如下: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5页第31问)

7、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政府,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47号),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

原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8页第37问)

8、甲乙两单位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六)项废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甲乙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20页第43问)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年初坏账准备金余额在2008年是否必须冲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另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这条限制规定并不表明企业会计核算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准则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期初结余的资产减值准备在以前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以后,对于增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已经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资产减值准备,今后随着资产价值回升予以冲减时,可以据实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原答: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这条限制规定并不表明企业会计核算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准则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期初结余的资产减值准备在以前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以后,对于增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已经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资产减值准备,今后随着资产价值回升予以冲减时,可以据实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2页第123问)

2、核率征收企业收到股票转让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另据《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0〕51号),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某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和其他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该项非日常经营项目亏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填报金额为零。

原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并入应税收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再乘以适用税率。(《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3页第124问)

3、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不征税收入有明确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各类奖金、扶持资金,除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应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不征税收入有明确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各类奖金、扶持资金,除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应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3页第125问)

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包括现金支出和非现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申报扣除。企业在申报时应注意: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二是允许税前扣除并不意味着当期全部直接扣除。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合理分配应付职工薪酬,期间费用性质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当期直接扣除,计入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等科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在结转损益的年度税前扣除。三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与任职或受雇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工资薪金支出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意见。四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包括现金支出和非现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申报扣除。企业在申报时应注意: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二是允许税前扣除并不意味着当期全部直接扣除。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合理分配应付职工薪酬,期间费用性质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当期直接扣除,计入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等科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在结转损益的年度税前扣除。三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与任职或受雇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工资薪金支出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意见。四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4页第127问)

5、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如何申报扣除?

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根据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根据《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80号),企业在以前年度按老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增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且没有进行账务处理的,由企业提供证明材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分别减少企业累计职工福利费余额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做好相关台账的登记和管理。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根据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5页第128问)

6、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我市仍按省政府规定,对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缴纳的不超过一个半月工资额度的补充养老保险准予扣除。对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实际发放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6页第131问)

7、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不得税前扣除。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不得税前扣除。(《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8页第135问)

8、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69页第136问)

9、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储蓄存款利息需要并入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72页第142问)

10、搬迁企业利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72页第143问)

11、总机构在省内,分支机构也在省内,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

答: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8号),省内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答: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75页第147问)

12、总机构在省内,分支机构有在省内也有在省外,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

答: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总机构在我省,省内省外均有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省内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省外分支机构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上述分支机构:仅指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省外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此类情况,又分成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的、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三种情况:

1、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的:总机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总机构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2、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3、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原答: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总机构在我省,省内省外均有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省内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省外分支机构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上述分支机构:仅指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75页第148问)

13、企业2008年按合同约定收取的租金收入有部分所属期是2009年度的,是不是汇算清缴时应把这部分所属2009年租金收入剔除,不需要在2008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跨年度一次性预付租金收入确认做出了新的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对于新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跨年度一次性预付租金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也可以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企业选择将跨年度预付租金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出租方选择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应同时具备租赁期跨年度和租金一次性提前支付两个条件。如果对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但只是提前收取了部分租金或是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则出租人没有确认租金收入年度的自由选择权,不能分期确认收入年度,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原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可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租金应作为2008年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76页第149问)

14、租金收入应何时确认收入实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跨年度一次性预付租金收入确认做出了新的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对于新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跨年度一次性预付租金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也可以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企业选择将跨年度预付租金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出租方选择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应同时具备租赁期跨年度和租金一次性提前支付两个条件。如果对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但只是提前收取了部分租金或是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则出租人没有确认租金收入年度的自由选择权,不能分期确认收入年度,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原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81页第160问)

15、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何时确认收入实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原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81页第162问)

16、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申报扣除时应注意: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

另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为了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北京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前,纳税人按规定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在捐赠活动中,应取得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申报扣除时应注意: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

另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为了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北京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前,纳税人按规定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在捐赠活动中,应取得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86页第175问)

17、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税前扣除是否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原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如果是固定资产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包括提前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88页第177问)

18、目前企业计提的准备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对证券行业准备金、保险公司准备金、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七个文件属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的准备金支出。

原答: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对证券行业准备金、保险公司准备金、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五个文件属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的准备金支出。(《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34页第1问)

19、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

答:根据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0〕51号),新办企业如果开业之初账册不健全、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开业后的三个月内按照国税发〔2008〕30号、苏州地税发〔2009〕2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工作。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在县市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前可暂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预缴税款。新办企业的征收方式鉴定,应当在办理新办当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

原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州地税发〔2009〕26号),新办企业如果开业之初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待经营期满六个月后,由税务机关依照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50页第26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 重庆国家税务局12366
20、哪些企业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

答:2009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州地税发〔2009〕26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16号),以下企业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2)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他企业;(7)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8)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9)盈利水平高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上限标准的高利润率企业;(10)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上述各类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另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外,下列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一)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二)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三)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

原答:2009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州地税发〔2009〕26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16号),以下企业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2)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他企业;(7)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8)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9)盈利水平高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上限标准的高利润率企业;(10)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上述各类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51页第28问)

21、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征管还是地税征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的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其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业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原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的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其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业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53页第31问)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人担任企业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自2009年8月17日起,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原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24页第50问)

2、个人转让受赠的不动产,再次转让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原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33页第68问)

3、企业年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举例:假设某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100元、企业缴费400元,其1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工薪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企业缴入其个人账户的4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以400元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的税款。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是企业缴费环节,即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

原答:根据《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20号),企业年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33页第70问)

4、个人独资企业,核率征收,月度或季度网上申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核定)》时,是按什么方法计算的?能否举例说明?

答:《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核定)》月度或季度网上申报时,已不需要换算。

原答:企业按月(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先将截至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再计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截至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本月月份数(本季季度数)×12(4)

截至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截至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本月月份数(本季季度数)×12(4)×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4)×本月月份数(本季季度数)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截至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截至上月(季)已纳所得税额

其中,在计算1月份(1季度)的应纳所得税额时,截至上月(季)已纳所得税额为零。

例:某个人独资的工业企业,该企业可准确核算收入额,但成本费用核算不清,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按应税所得率5%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按季申报缴纳。2003年取得一季度收入额为50,000元,二季度收入额为130,000元,三季度收入额为30,000元,四季度收入额为190,000元。

该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每季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1、一季度

折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5%÷1×4=10,000(元)

查税率表,10,000元适用第二档,即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0元

截至一季度应纳所得税额=(10,000×10%—250)÷4×1=187.50(元)

一季度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87.50—0=187.50元

2、二季度

折算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50,000+130,000)×5%÷2×4=18,000(元)

查税率表,18,000元适用第三档,即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250元

截止二季度应纳所得税额=(18,000×20%—1,250)÷4×2=1,175(元)

二季度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175—187.50=987.50(元)

3、三季度

折算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50,000+130,000+30,000)×5%÷3×4=14,000(元)

查税率表,14,000元适用第三档,即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250元

截止三季度应纳所得税额=(14,000×20%—1,250)÷4×3=1,162.50(元)

三季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162.50—(187.50+987.50)=—12.50元<0,

因此,三季度实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额为0元。

4、四季度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130,000+30,000+190,000)×5%÷4×4=20,000(元)

查税率表,20,000元适用第三档,即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250元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20,000×20%—1,250=2,750(元)

四季度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750—(187.50+987.50+0)=1,575(元)(《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38页第82问)

5、公司中方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很大,超过百万,且此借款不是生产用,至年终未还,请问此借款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3]158 号)的有关规定,符合第二款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46页第95问)

6、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减去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再减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用此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乘以年限数,就是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2007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056元;2008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5827元;2009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9978元。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减去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再减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用此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乘以年限数,就是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2007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056元。(《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57页第113问)

7、公司向员工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减去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再减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用此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乘以年限数,就是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2007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056元;2008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5827元;2009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9978元。

原答: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减去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再减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用此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乘以年限数,就是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2008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827元。(《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19页第13问)

四、地方小税种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要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1985]财税字第069号),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原答: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1985]财税字第069号),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90页第180问)

2、分公司为了开发某项目的需要,从市区一家银行取得贷款4000万元,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贷款只能以总公司名义,即银行将这笔贷款贷给总公司,然后由总公司全额交给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凭证上写的总公司,能否在分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据实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对于房地产分公司通过自己的总公司采用统借统还(包括总公司为该项目向银行进行专项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费用,即使总公司未加收任何额外费用,由于没有金融机构证明,因此该利息费用不得扣除。

原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对于房地产分公司通过自己的总公司采用统借统还(包括总公司为该项目向银行进行专项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费用,即使总公司未加收任何额外费用,由于没有金融机构证明,因此该利息费用不得扣除。(《12366热点问题集(二)》第74页第26问)

五、政策优惠问题

1、残疾人有何营业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申请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营业税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申请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06页第232问)

2、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能否免纳有关税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和《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388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该项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原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和《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388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该项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08页第233问)

3、个人转让二手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必须同时提供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原件。纳税人出售住房后又重新购买的,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另据2010年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答记者问》,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

原答:(1)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必须同时提供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原件。纳税人出售住房后又重新购买的,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09页第237问)

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何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员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17页第250问)

5、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税收优惠仅限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得享受;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答: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税收优惠仅限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得享受;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12366热点问题集(一)》第119页第252问)

6、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⑴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⑵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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