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0-05-05 综合业务
甲与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执行人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劳动报酬人民币733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4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乙未能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扣划了乙原配偶即异议人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757.5元。为此,丙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甲与乙之间系追索劳动工资发生的债务,应属于乙所开办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不属于乙的个人债务。同时,丙已与乙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前双方也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丙对乙的生产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故本案债务即便是乙个人所负债务,也与丙无关。为此,请求法院归还已扣银行存款80757.5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在其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法院据此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法律文书明确为个人债务的,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主张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该主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案引起的争议,发生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异议人丙所提异议主要涉及对被执行人乙所负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而对其私有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的认定;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实体性的认定,审理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即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应该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第二种观点:赞同第一种观点中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实体性认定,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观点: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而应进一步深入审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夫妻另一方是否存在收益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雇佣他人从事工作的劳动工资,应为生产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其负债目的应为夫妻的共同生活;至于异议人所述其与被执行人已长期分居,且双方均有稳定收入,双方已经是各自独立生活,不存在被执行人对外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异议人也未从中受益,但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第三种观点:本案异议主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而确定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对该问题的审查已经突破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系程序性问题的审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异议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不宜对此类问题做出认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告知其另案起诉确认本案债务的性质。
第四种观点:本案异议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此问题做出实体认定,否则势必在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至于异议人对执行行为违法所提异议,虽是基于对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的认定,但执行法院不宜以此为由拒绝审查,否则将违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裁判原则。故对本案异议的审查,执行法院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执行行为合法与否。从本案看,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其与异议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为合法的债务,从形式要件看债务的发生时间、债务的性质均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故执行法院据此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的最终确立需另案诉讼解决,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权保护。据此,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显然,最后法院的裁决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夫妻债务的性质能否在执行阶段作出实体认定,以及对夫妻另一方执行程序如何展开的问题。而此问题在我国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无明确规定,已经成为摆在司法实务界的棘手问题之一。
那么,在执行阶段,我们应该怎么处理与此相关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好对夫妻另一方执行的问题。光靠执行部门的努力,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立案、审判部门的配合。解决该问题应从诉讼环节着手,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阶段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要是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的执行案件,如民间借贷、个人买卖等被告为自然人的案件。立案、审判部门法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方可依法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告,以便查清债务性质,避免执行阶段的诉累。其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在审查异议时应当奉行形式化原则,作出驳回或支持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要求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返还已执行的款物。
(作者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