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按出生年、月、日表述)、民族、住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身份证号码、邮编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在按上述自然人表述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增加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注册号等内容;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方式、成立日期、注册号、邮编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案件来源)××××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巡查发现×××××××××××××,涉嫌×××××××, 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一般根据案件发生的过程写,到立案止)
(违法事实)经查明××××××××××××××××。(表述应完整准确,包括何时、何地、从事何类违法活动,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同时,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后果作出客观表述)
(证据列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的列举可按时间顺序,并适当予以归类)
(采纳当事人意见情况及理由) ××××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工商×告(××××)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表述为“当事人××年××月××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年××月××日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一、×××××××××××××××××××。
二、×××××××××××××××××××。”
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的,表述为“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
本局认为,×××××××××××(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故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予以(未予)采信。
(法律适用和定性)本局认为: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具体禁则条文),已构成××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自由裁量的情节、理由),可以(应当)××××××××××××。
(处罚决定)根据×××××××××××××××××××××(具体罚则条文),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
二、×××××××××××××××××××××
(履行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帐户:××××××××××××,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根据所适用的具体法规规定,分别表述不同期限)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年××月××日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样本
(目录)
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行为的处罚决定
2.关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决定
3.关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决定
4.关于××公墓管理所无照从事经营性公墓及其他丧葬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
5.关于郭××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6.关于××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年检的处罚决定
二、公平交易管理
7.关于××供电营业所限制竞争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8.关于××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行为的处罚决定
9.关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受商业贿赂的处罚决定
10.关于张××介绐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决定
11.关于××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决定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
12.关于××粮油经销处以不合格面粉冒充合格面粉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13.关于×××公司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决定
四、商标注册管理
14.关于对××洗涤用品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洗衣皂行为的处罚决定
五、广告监督管理
15.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注册号是××××××;当事人即××拍卖有限公司股东。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企业年度检验中发现,×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本,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经查,××拍卖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关×,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以货币出资),当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拍卖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其余由股东林×出资405万元,关×出资5万元,×生物肥有限公司出资40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当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并于2007年3月15日转入××拍卖有限公司帐户,却于当日即3月15日将该款分别提出,转给×典当行有限公司260万元,转给×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0万元,并挂入其他应收款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拍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2、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股东认缴出资额;
3、关×身份证、林×身份证,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情况;
4、关×询问笔录(5月14日)、林×(5月17日)询问笔录,承认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金、各股东出资额,以及于2007年3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当天转给×典当行有限公司260万元,转给×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0万元,并挂入其他应收款等事实;
5、专项审计报告(×会专审字(2007)第041号):指出存在3月15日上述转款问题;
6、×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其审计资格;
7、通用记帐凭证(若干)、银行存款日记帐、收条(收到瑞丰现金)、现金支票存根、对帐单、进帐单(若干)、明细帐等,证明资金流向;
8、××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新增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市中级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还款方案等诉讼材料,以此说明由于××拍卖有限公司与××市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经济纠纷被起诉到市中级法院,并被判定立即偿还债务,因对判决有异议,为保证资产不受损失,而将此款转走;
9、××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检讨书,证明本案调查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重新认识。
2007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2007)××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其转款是因对法院判决有异议,是保证资产不受损失,不是抽逃出资。
我局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公司法》规定:公司经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必须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成为非金融机构。未经批准,并登记注册为非金融机构,与公司之间以借贷为名,将新增出资全额划入自已账户,属于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人民币140万元的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辩称对市中级法院偿债判决有异议,为保证资产不受损失而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已有正确认识,并补足了注册资本,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人币82,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年×月×日,我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采用劳务分包的形式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证书的个人进行施工,涉嫌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年至××年,在对外承揽××××××项目实施过程中,将项目中的××××××、××××××等工程采用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无营业执照及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个人进行施工,并与个人签订对外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分包工程的个人组织现场施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场所、原材料、资金、技术等,工程完工后,由施工的个人提供工程发票,当事人结算后,以外委施工费的名义入账。××年至××年,该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共计××万元,分包给个人××万元. 其中××年工程分包总额××万元,分包给个人××万元; ××年分包总额××万元,分包给个人××万元; ××年分包总额××万元,分包给个人××万元。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将项目中的××××××、××××××等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
2、 ×××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情况的说明,证明当事人将分包工程交由的个人组织现场施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场所、原材料、资金、技术等,工程完工后,由施工的个人提供工程发票,当事人结算后,以外委施工费的名义入账。
3、 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证明当事人的分包费用;
4、 ×××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积极整改的情况说明,承认将项目中的××××××、××××××等工程采用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无营业执照及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个人进行施工的事实。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从事工程分包施工的个人,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具有承接分包工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个人施工的行为,客观上为无资质无营业执照的个人提供了生产经营场所、原材料、资金、技术等便利条件。当事人的行为使施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给无资质、无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是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积极整改,现已制定具体措施,在工程分包前实行事前审批制度。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 ×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 ×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 ××公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住所:××市(县)××区(乡、镇)××村;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安葬死者骨灰并长期保管,经营殡葬物品,出售墓穴、石碑,为祭奠者提供服务;开办资金: ×× 万元;举办单位:民政局;登记机关:××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号码:××××××号;有效期: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00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公墓管理所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出售墓穴,从事经营性公墓及其他丧葬服务活动。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1994年4月在取得了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公墓”。1995年,当事人经××市(县)编制委员会批准为股级事业单位,并取得了××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4年4月12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注销了“××市(县)××公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至2006年期间,当事人在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营性公墓许可证》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附近的农村、乡镇、县区的丧户销售墓穴1165套。其公墓规划面积为4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000平方米。单穴最低销售价1100元;单穴最高售价150,000.00万元。销售墓穴及其他营业收入6,094,550.00元。其中支出材料成本费用1,823,023.00元;管理费用3,359,422.93元;已上缴税金100,878.00元;获取利润811,226.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XX市(县)编委(X编发【1995】4号)《关于成立××公墓管理所的批复》,证明当事人的事业单位身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3、《经营性公墓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是经营性公墓,而非公益性公墓;
4、××公墓管理所2005年至2006年经营账目:材料帐、所得税帐、应交税金帐、销售收入帐、其他收入帐(总账及明细账)和相应的记账凭证若干,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非公益性公墓行为客观、属实;
5、××公墓管理所财务科长××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非公益性公墓的过程;
6、××公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非公益性公墓的过程;
7、经营情况统计表和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数额;
8、××公墓管理所《关于2004年注销原〈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申请注销“××公墓”《法人营业执照》的自主行为;
9、××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2004年4月12日注销 ××公墓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及××公墓《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证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注销“××公墓”《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过程。
2007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0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07年6月29日10点30分,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一、本单位不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所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2005、2006年虽无营业执照,而有与其身份相符的经营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不是真正的无照。
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市(县)××公墓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当,我单位提出注销申请时,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并没说不可以。
三、申请人并无主观故意性,处罚幅度过重。
本局认为:事业单位实施企业化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依据《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否则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我局依据××公墓提出的注销营业执照申请书注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公墓及其他丧葬服务活动,经营规模较大,获取非法利润较多。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局未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申请注销了××公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营性公墓许可证》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丧户出售墓穴、提供丧葬服务的活动,违反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时间较长、获取非法利润较高,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十五日内补办《营业执照》,逾期不办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二、没收违法所得811,226.07元;
三、处罚款2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31,226.0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公 章 )
二○○×年 ×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郭××;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县××镇××村村民;身份证号码:×××××××××××;电话:×××××××。
××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郭××与李××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发现郭××涉嫌从事私刻公章、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郭××于××年××月中旬,以骗取营业执照为目的,在××市某电子刻章处私刻一枚“××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案调查过程中郭××辩称在何人、何处刻制的公章记忆不清。××年××月××日,郭××找到本镇××村××组村民黄××、闫××等二人,郭××邀请闫××担任××县××镇××村××锰矿法定代表人,之所以邀请闫××任法定代表人,当事人辩称闫××有社会关系,能办事。同时邀请黄××为投资人,并由黄××垫付办理各种手续费用,共计××万元。××年××月××日,郭××以××县××镇××村委员会名义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和产权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取得了××验字[××××] ××号验资报告后,郭××于××年××月××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私自伪造的村委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组织章程等企业开业登记申请材料,并于××年××月××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查明当事人领取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有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镇××村村委会主任××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该村未投资办过××县××镇××村××锰矿,也未给任何人出具过申请开办企业等证明文件,并辨认涉案公章非本村委会公章。
2、提取的××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证明其与郭××私刻的公章有明显不同之处,真公章比假公章多××二字。
3、郭××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对私刻公章、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该违法事实系其一人所为,与闫××、黄××无关的事实。
4、闫××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闫××答应出任该矿法定代表人一事,并证实郭××允诺事成之后给予其利益,同时否认参与私刻公章骗取登记一事。
5、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黄××参与投资办矿一事,并未参与私刻公章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实。
6、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证实郭××在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实郭××骗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8、郭××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郭××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 [××××]×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凭证,郭××无视法律规定,私刻公章,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企业登记的管理制度,主观具有故意,客观上从事了私刻公章、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私刻公章、伪造证件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对郭××处罚如下:
一、罚款××元;
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住所:××市××区××大街××号;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008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2007年企业年检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07年×月×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截止至2008年×月×日未参加××××年度年检。后经调查了解得知,当事人内部进行了调整,人事关系发生了变化,内部人员分工调整持续了一年,原负责年检的人员调离,新来人员不了解工商部门的法律法规及企业的年检工作,耽误了××××年工商企业年检工作,非主观故意,虽逾期一年并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不良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记录,本局电子档案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截止至××××年×月×日未参加××××年度年检;
2、 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没有参加××××年度年检的理由。
我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2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属于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轻微,超出规定年检的原因是当事人机构内部人员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态度积极,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10日内向登记机关补交××××年企业年度检验材料。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供电营业所;住所:××市××县××大街5号;负责人:王××;注册号:**********。
2006年4月22日,我局接到举报称:“××供电营业所在为用电户安装电表过程中,强制用户购买电表,要求工商部门对此行为进行处罚”。经局长批准,我局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供电营业所是经××市××农电局审核批准的供电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公用企业范畴,属于公用企业。当事人利用为用户安装电表之机,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厂生产的××牌电表,并明确提出,对不使用该电表的用户,不予安装。××××年×月至×月期间,营业所共为其管辖区域的21户用户安装了21块电表;收取费用22000元。其中5户每户2800元(每块电表340元、材料费2460元);16户每户500元(每块电表160元、材料费3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属于依法经××市××农电局审核批准的公用企业;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发布的《安装通知书》,其中第四条载明:“用户必须使用××省××电表厂生产的××牌电表,否则不予安装”,证明当事人的强制行为;
4、用户××提供的情况说明、自行购买电表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该用户自行购买电表,但供电营业所安装人员拒绝使用其它电表的情况,从消费者的角度证明当事人的强制行为;
5、用户××提供的自行购买的电表的合格证、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电表系质量合格产品;
6、××电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7、销售21块××牌电表的销货发票,证明用户购买××牌电表的情况;
8、××供电营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供电营业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其所长的询问笔录及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各一份,都证明当事人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电表;
9、经当事人修改后发布的《安装通知书》,删除了第四条强制用户必须使用××省××电表厂生产的××牌电表的内容;证明当事人具有改正违法行为的表现。
10、当事人为部分不需要××牌电表的用户办理的退还手续和票据,证明当事人具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2006年6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2006)××号《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当事人辨称:统一使用指定电表,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理由是:
一、为用电安全。指定用户购买指定电表能保障用电安全。
二、上级规定习惯作法,我们执行部门规定虽然违法,但是我们不承担行政处罚。
三、售后服务有保障。使用统一指定电表,出现问题我们给予保修。
四、指定购表,有利于对用户的监管,防止用户使用其它电表窃电。
针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本局认为:
一、用电安全问题的解决,不能用限定用户购买指定商品的方式,只要是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电表,都具有用电安全保障;
二、执行上级规定也不能成为其行为合法的依据,与法律相悖的规定是无效规定,其规定和行为必须纠正,并应当依法处理;
三、对商品进行售后服务,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定义务,任何一个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义务。当事人不应当以保修为由,限定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对用电户的用电监督,依法属于电力监督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当事人的法定职责。而且,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表也不会为窃电带来任何方便条件,加强电力监管,不能依靠限定购买商品的手段实现。
因此,对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电表,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及用户购买电表的自主选择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已构成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工作,修改了内部不合法规定,对其它区域安装用户的安装行为进行整改,并主动为部分不需要××牌电表的用户办理退还,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〇×年×月×日(公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市×区××路99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王× ; 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整;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 经营范围: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零售××; 营业期限: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2008年1月14日,我局接到宋××(×市××××餐厅业主)举报:××风味餐饮有限公司在餐饮服务经营上模仿××××餐厅特有的经营风格和特色,要求我局依法查处这种不正当经营行为,以维护其合法权利。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风味餐饮有限公司涉嫌使用与×市××××餐厅相近似的经营风格和特色,我局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市××××餐厅成立于1995年4月1日。1997年4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的餐饮、快餐。在1995年6月,××市××××餐厅委托××企业文化设计室为其设计了一套企业VI系统,包括:以大红色作为企业的主要色彩,在餐厅的装饰、布置以及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突出本餐厅浓郁的民间风俗特色,包括以红、蓝、绿为底色,镶以凤凰和牡丹图案为主的花土布作为服务人员的服饰和桌布以及其他装饰用的布料,并在男服务员的服饰上印上“粗粮、野菜、水饺棒”的广告用语;纸巾式样为白色底纹标记红色店名;餐厅窗户上贴有特色窗花,以“粗粮、野菜、水饺棒”作为企业主打广告语;其他的装饰还有装烧酒的大酒坛、土炕、放酒瓶的木架、挂在墙上的贴着倒“福”字的簸箕、盖帘和玉米等。经过多年的运营,形成了自己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管理模式。
××市××××餐厅自2000年开始许可全国十余家企业使用“××××”的商标及其相关的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等 VI设计,并负责提供经营管理模式以保证连锁经营的一致性。2004年××市××××餐厅被××××商业协会评为“十大地方特色餐饮名店”。
××风味餐饮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开业营业,效益一直不佳。为提高公司的经营额,2007年5月中旬聘用曾给××市××××餐厅进行整体商业包装的××企业文化设计室×事务所的离职员工李××、赵××担任设计师进行重新装修,2007年6月18日重新营业。其装修的主色调为大红色,在餐厅摆设、布置上及服务员的衣饰式样,红白相见的餐巾纸包装、窗花、以及酒坛、土炕、玉米、贴着倒“福”字的簸箕等饰物以及餐厅所使用的“食粗粮、野菜、水饺,饮小烧玉米酒”的广告词都与××市××××餐厅相仿。××风味餐饮有限公司的菜单与××市××××餐厅的菜单除了菜的内容有区别以外其他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市××××餐厅向本局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者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企业VI识别系统设计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证等复印件、本企业广告实物及社会调查评价数据,证明“××××”商标为××市××××餐厅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2、本餐厅装饰布置及服务人员服饰设计图原始图纸复印件,证明餐厅装饰布置及服务人员服饰为××市××××餐厅特有的包装、装潢;
3、获奖证书复印件,证明××市××××餐厅被××××商业协会评为“十大地方特色餐饮名店”;
3、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聘用曾给××市××××餐厅进行整体商业包装的××企业文化设计室×事务所的离职员工李××、赵××担任设计师进行重新装修;
4、 ××风味餐饮有限公司营业证照复印件、装修合同、装修后营业场所实景照片、服务人员服饰实物照片,证明与××市××××餐厅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
2008年1月29日,本局向××风味餐饮有限公司送达了×工商告 [200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风味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辩称:餐饮行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饮食而不是餐厅的装饰和装修,两家餐厅装饰装修都取材于民俗文化特色,表现的是地方特色,是风味餐厅的通常装饰,不存在使用与××××餐厅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餐厅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餐厅的行为,因此不违法。
本局认为,××市××××餐厅选择部分具有浓郁特色风俗的装饰对自己的餐馆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已经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形象。其餐馆的装饰等是对民俗文化的再创造,在吸收民间艺术精华的成分同时,经过调试、整合,重新组合搭配已融入特有的创新部分,成为其特有的装潢、装饰。××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与××市××××餐厅都是风味餐饮的经营者,并且××市××××餐厅将“××××”的商标及其相关的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等 VI设计等许可2家餐馆使用,使其经营的特色和风格影响到本地区,客观上二者之间存在着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规定,以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规定,当事人的装饰装潢及企业整体形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故××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上述辩称“两家餐厅装饰装修都取材于民俗文化特色,表现的是地方特色,是风味餐厅的通常装饰,不存在使用与×市××××餐厅近似的包装、装潢,因此不违法”的意见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风味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违法行为,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违法期间营业额与违法行为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局认为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对××风味餐饮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决定:
责令××风味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市××××餐厅近似的包装、装潢。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 ×号) 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 公司住所: ×市×路×号;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000万元; 经营范围: 学生公寓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 联系电话: ×××××××。
2008年1月21日我局接到张××来信举报,反映××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投资公司)在学生饮水服务中收送水公司的回扣。经初步核查该公司涉嫌收受商业贿赂,我局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教育投资公司于2007年5月6日与××矿泉水公司(另案处理)签定了《××学生公寓三区学生饮水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教育投资公司向矿泉水公司提供××学生公寓三区内约5000名学生消费市场和面积200平米的房屋作为储水场地,矿泉水公司负责区内饮水工程全套设备的投资建设和宿舍内的温热饮水机、输送水桶及器具和售后服务工作,并向教育投资公司每年支付场地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10万元。在矿泉水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并确保饮水质量的前提下,教育投资公司不得让其他任何饮水生产厂家在园区内销售桶装水,矿泉水公司每年向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独家使用费12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2007年6月矿泉水公司向三区公寓内的学生收取了每位65元 /年的饮水费,并于2007年7月2日向教育投资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10万元外,支付了教育投资公司独家使用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学生张××的证明、矿泉水公司送水台账(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矿泉水公司向三区公寓内的学生收取了每位65元 /年的饮水费;
2、 李×的询问笔录、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不得让其他任何饮水生产厂家在园区内销售桶装水,矿泉水公司每年向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独家使用费12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
3、 矿泉水公司转账收据(3张复印件)、教育投资公司账薄第5、6页(复印件),证明矿泉水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10万元,支付独家使用费12万元。
2008年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 [2008]×号《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
一、 教育投资公司和矿泉水公司之间没有特定商品的交易关系,矿泉水公司是销售饮用水给学生,教育投资公司不是特定商品桶装饮用水的接受方,不符合受贿的主体条件。
二、 教育投资公司收取“独家使用费”既有合同约定,又入了账,这是双方自愿的合同行为,工商部门不得干涉其合同自由。
三、 国家法律、法规和其它强制性规定,没有关于禁止收取“独家使用费”的规定。
四、 教育投资公司允许矿泉水公司在其开发的学生公寓区内经营桶装饮用水,并没有限制在园内入住的学生购买其他厂家的饮用水。
本局认为:1、教育投资公司和矿泉水公司之间虽没有桶装水这一特定商品的购销关系,但存在着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的营利性服务关系。教育投资公司作为学生公寓内营业用房的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教育投资公司在正常的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以外,另收取“市场独家使用费”符合商业贿赂中受贿主体条件。2、商业贿赂的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无论哪种手段,都是意图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从而扰乱正常的、公平的竞争秩序。在合同中公开约定收受贿赂性质的财物并入账,并不能否定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教育投资公司和矿泉水公司的合同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是,合同中关于收取“独家使用费”并不让其他厂家在园区内销售桶装水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无效和违法的条款。该合同是部分无效的合同。3、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虽然没有关于禁止收取“市场使用费”和“独家使用费”的规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在商业贿赂定性的相关答复中明确指出“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4、不论教育投资公司是否真正限制或者是不是有能力限制在园内入住的学生只能购买其饮用水,而不能购买其他厂家的,其排挤其他桶装饮用水商家在园内销售的主观目的是明显的。故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本局未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受“独家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之规定,构成收受他人商业贿赂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终止了合同相关条款,且矿泉水公司从2008年3月1日起降低了学生饮用水收费标准,由每人65元/年改为60元/年,减轻了学生饮水费负担,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 罚款8万元;
二、 没收违法所得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电业局退休工人,住所:×市××区××街八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07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租用站前社区服务站内的保健按摩所网罗人员购买“生物灵”营养液,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本局于2007年8月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张××于2006年11月5日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任为×市总经销部经理,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刻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公章一枚。2006年12月1日借用其儿子位于站前社区服务站内的保健按摩所作为经营场所,开始销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灵”营养液。在经营过程中,张××按照公司提供的奖励计划,采取网络营销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团队计酬,介绍他人加入营销团队。分别在××、××、××、××发展县级和店级代理商14人。经营中采取以下营销模式:县级代理商首次进货须达到6箱,下级代理商首次进货须达到1箱。各个级别代理商下面还可以发展4层下线,每层下面还可以继续4层下线。张××每发展一个县级代理商,每箱提取30元,县级代理商发展第一层下线时,张和县级代理商每箱各提取20元,发展第二层下线时,张、县级代理商和第一层下线每箱各自提取15元,发展第三层下线时,以上三层分别提取10元。截至案发之日止,张××共销售“生物灵”897箱,销售额807,300.00元,从下线人员身上提取各种“奖励”款项89,435.25元。张××在经营中,无限夸大产品的性能,编织发财梦想介绍他人加入营销团队。其中一代理商为了能够成为多个县级代理,不惜将牲畜变卖8000.00元加入营销团队,致使20亩承包田荒废2年不能耕种;一代理商将自己的爱人、儿子、女儿、还有2岁的孙子都发展为自己的下线,全家投入15万元血本无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借用保健按摩所作为经营场所,销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灵”营养液;
2、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开发奖励计划、聘书、询问笔录、各级代理商名录,证明当事人采取网络营销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团队计酬的传销模式;
3、 财务账目、销售发票,证明当事人共销售“生物灵”897箱,销售额807,300.00元,从下线人员身上提取各种“奖励”款项89,435.25元。
2007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工商听〔2007〕8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出听证要求。2007年8月20日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的行为,属于直销,不应该认定为传销;
二、即使是传销也不应该认定为张××组织策划,只能是介绍他人参加传销;
三、鉴于是初次违法,工商部门应该宽大处理,以教育警告为主,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一、《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行为已经明文规定,非直销企业不得开展非法直销活动。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条款,不属于直销行为;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奖励制度和奖金返还均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确非当事人所为;三、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当事人给参与者造成的后果,对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不能使用采取教育警告手段。故当事人的上述第二条意见本局予以采信,对第一条、第三条意见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发展下线介绍他人加入到“生物灵”营养液营销团队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已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主动对受害群众进行退款以减少损失,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 没收违法所得89,435.25元;
二、 罚款100,000.00元,
二项合计189,435.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市××区××街××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儿童玩具、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钟表眼镜、保健食品、烟、酒、饮料、熟食、水果、化妆品、音像制品、洗涤用品等,邮编:××××××;联系电话:×××××××。
2007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百货有限公司举办的“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中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涉嫌超过5000元,经局长批准于2007年10月20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在公司门前举办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公司规定,店庆期间凡在本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凭副券参加抽奖。特等奖一名,奖品为奇瑞QQ轿车一辆,每辆轿车市场售价为人民币29000元;一等奖三名,奖品为“创维”21遥控彩电一台;三等奖100名,奖品为高压锅一个。2007年10月20日开展活动的当日,该公司印发了“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单800张,至案发时止,此项活动中并未有中奖者产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公司门前举办了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及奖品情况;
3、 询问笔录、店庆宣传单,证明当事人所设的特等奖为奇瑞QQ轿车一辆,市场售价为人民币29000元。
2007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2007)××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抽奖活动刚刚举办第一天,并且没有产生中奖者,请工商部门在处罚时给予适当考虑。本局认为,当事人所称均为事实,故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禁止规定,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抽奖活动刚开始运行,发出“店庆二周年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单800张,社会影响面不广;该活动也没有产生中奖者。事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并能立即中止抽奖活动,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粮油经销处;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区××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粮油零售;发照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注册号:××××××××××;执照有效期:200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经营者姓名:李×,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市××区××街××号;身份证号码:××××××××××××;邮编:××××××;联系电话:×××××××。
2008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商品质量监测计划,依法对××粮油经销处销售的“富强”牌面粉进行质量抽查。2008年3月9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油经销处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本局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8年2月25日,当事人从××富强有限公司购进“富强”牌面粉500袋,每袋25 Kg ,进价56元,售价58元,货值金额29000元。2008年3月2日,本局依法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富强”牌面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320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3月9日出具第20080002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富强”牌面粉“水分”和“含砂量”两项指标不合格,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截止检验结果做出前,当事人所进面粉已全部售出,获利1000元,缴纳税款120元,违法所得880元。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当事人进货渠道正常,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法定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不合格面粉无主观故意性, 售出商品无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各种证照,证明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富强”牌面粉的情况;
3、《询问笔录》、进销货台帐复印件、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富强”牌面粉的情况,以及购进价、销售价;
4、《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008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告(2008)××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自己没有销售不合格面粉的主观故意,检验的项目轻微超标,不足以影响身体健康,执法机关不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销售不合格面粉的主观故意性,不影响其对销售的不合格面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只要在客观上销售了不合格面粉,就要相应地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称所销售的面粉属于轻微超标,对身体不具有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面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能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80元;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地址:××市××路××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名称:×××公司;地址:××区××村;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服务;经营范围:墓地出租、出售;邮编:××××××;联系电话:××××××××。
2008年××月××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公司对外销售墓穴面积不足,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2008年××月××日至××月××日对外销售墓穴过程中,利用死者家属在失去亲人时不愿与人计较的心理,采取虚构面积的手段,把对外销售的墓穴的面积都在实际面积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虚增。截止到我局查处之日,当事人共计对外销售墓穴8处,销售面积总计90平方米,而墓穴实际面积为75平方米。对外已销售的墓穴面积最少的与实际面积差1.0平方米,最多差5.0平方米。墓穴每售价格是600元/平方米,当事人获违法所得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销售人员的询问笔录、墓穴购买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的墓穴的面积都在实际面积基础上有不同程度的虚增;
3、 对外销售墓穴的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的墓穴价格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
2008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2008)××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在案发后已经停止欺诈消费者行为,且主动补偿了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立即停止欺诈消费者行为,及时退还消费者的经济损失,且在我局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前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0.00元;
二、罚款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洗涤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成立日期:××年××月××日。
××年××月××日,我局接到××公司举报,称××洗涤用品批发部购入××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其“汰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洗衣皂,进行批发销售。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检查,发现当事人从××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购入了“汰渍”牌洗衣皂200箱,已经开始批发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汰渍”商标的证据,上述洗衣皂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立即要求当事人停止销售。同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年×月×日,通过电话联系,以空车配货的方式,从××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订购“汰渍”牌洗衣皂200箱,进价100元/箱,对外批发销售,已售出10余箱,售价120元/箱,违法经营额2万余元。经商标注册人××公司确认未授权××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使用“汰渍”商标。同时,执法人员到××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确认该公司擅自使用“汰渍”商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主动将售出的洗衣皂收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摄取照片;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配货证明、进货票据、销售台帐、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从××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订购并销售了标有“汰渍”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皂;
3、××公司出具的“汰渍”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及请求书;××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销售台帐、出库单、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是“汰渍”商标的所有人,××市化学油脂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汰渍”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对本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本局的定性、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其货品已全部追回,不应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收到配送的洗衣皂后,已经实施了批发销售的行为,只是由于执法人员发现及时才促使当事人追回已经批发销售的商品,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责任。
鉴于当事人所购进的200箱 “汰渍”牌洗衣皂大部分尚未售出,案发后将售出的也已追回,未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能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工作,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权的200箱“汰渍”牌洗衣皂;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工商××处〔××××〕××号
当事人:xx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住所:xx开发区xx路47号;注册资本:一千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生物农药、化学农药、生物有机肥料、微生物采油制剂。
xxxx年3月25 日,我局接群众举报,xx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接举报后,我局在互联网上调阅了该公司的宣传材料,初步认定该公司发布的广告有虚假不实的内容。于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xx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从xxxx年12月开始利用本公司的宣传网站发布关于xx农药的宣传材料。其广告内容包括:xx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属于国家AAA级企业,本公司生产的xx农药是“国家AA级绿色食品农药”,xx农药是高科技生物制剂,可适用于各类农作物,是绿色食品使用农药,过量使用无害。同时,该公司在网上登出了有关机构对其企业给予AAA级认定的牌匾照片。该公司的网站系该公司委托电脑技术人员赵xx制作的,并一次性支付网站制作费2万元,发布公司宣传材料另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该公司生产的xx农药经过了国家农药生产的认定,有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但该农药许可适用的范围为果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网络直接下载材料宣传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有虚假不实的内容;
2、xxxx年3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网上登出了有关机构对其企业给予AAA级认定的牌匾照片;
3、xxxx年x月xx日、xx月x日,对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3月29日对财务人员李xx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4、3月30日对销售人员张xx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一次性支付网站制作费2万元,发布公司宣传材料另付费用5000元;
5、4月4日对电脑技术人员赵xx、农户王xx、齐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农户王xx、齐xx证实系看到宣传材料后购买的该农药;
6、《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打印件、农药登记证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宣传的xx农药可适用各类农作物明显违背了农药使用常识,以及该农药许可适用的范围为果树。
7、该公司在我局立案后由网上发布的更正声明和致歉信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及时更正。
8、发票复印件,证明从事违法广告行为发生的费用。
xxxx年xx月xx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xxxx)2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但调查中,当事人辩称:该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时间很短,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工商机关调查后已经在网上发布了声明,并且该公司生产的农药是经过国家审批的,所以应当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该公司宣传的xx农药可适用各类农作物明显违背了农药使用常识,并且该公司不能提供科学论证。对于绿色食品使用农药,根据《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该品种农药确属可使用农药范围,但并不代表xx公司生产的农药必然符合绿色食品的使用要求。同时,《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第五章一条二款七项当中规定“允许有限度地使用农用抗生素,如春雷霉素、多抗霉素(多氧霉素)、井岗霉素、农抗120、中生菌素、浏阳霉素等。”,而该公司对“有限度使用”没有任何提示,甚至公然宣称“过量用药也不会产生药害”。并且,该公司被认定为AAA级企业,系该公司虚构,该公司无法提供合法认定材料。该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其覆盖面非常之大,并且,已经有农户因该公司发布的广告而购买了该农药。因此该公司陈述的从轻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广告费用的认定,我局认为,该公司已经支付了网站制作费用。另付给赵xx发布宣传材料的5000元,系该公司为宣传所用,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罚款,计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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