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左军

2009年3月12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总局令第38号公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中,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数量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到2008年年底,全国工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达2917.33万户,比上年底增长6.41%。其中当年新登记的615.18万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全国的2362个县(区)级工商局承担,由于委托工商所登记制度的实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涉及全国15947个工商所及3951个分局。所以,对基层干部的培训任务任重道远。

下面就我就总局第38号令讲几个问题,抛砖引玉,个人水平有限,仅供各地的同志们学习贯彻和组织培训时参考。

今天,我讲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市场主体名称的简要概述;二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概述

1、市场主体名称的意义。

人一出生,就要起个名字,用于称呼和相互区别。市场主体也是这样,从成立之日起,就要有自己的名称。市场主体是一种主要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以自己的名称参加社会经济活动,被人称呼,与他人相区别。

在我国,对市场主体名称可以这样理解:市场主体名称是一种社会经济组织的名称,这类组织在社会中主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

从概念上讲,市场主体名称是指用文字形式表示的一个市场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的特定化标志。市场主体名称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基本登记事项之一。

2、市场主体名称的作用。

A、个体的识别:市场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出现在书面上,是用一个特定化的文字形式标记;出现在口头上,就用特定化的文字形式的发音称呼。当你看到或者听到一个市场主体名称时,就能知道特指的某个社会经济组织。

B、个体间的区别:市场主体名称可以将不同的市场主体或者市场主体与其他社会组织区别开来,起到不同个体之间的区别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名称是一种区别符号。一般说,从市场主体名称能区别出这是一个市场主体,不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或政府机关。

C、市场主体特征的标记:市场主体名称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从名称上能表示出市场主体的某些特征,如市场主体所在的地域、从事的主要行业、经营的形式和组织形式等等。

3、市场主体名称的种类。

A、企业名称:包括公司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以及企业法人名称。

B、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

C、个体工商户名称。

D、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分支机构的名称等。

4、市场主体名称与商标的比较。

A、名称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市场主体的,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的。市场主体名称区分的是“人”,商标区分的是“物”。

B、市场主体名称是市场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必须登记注册。商标是人为附加在商品上的一种符号,自愿注册,不注册不受保护,但可以使用。

C、市场主体名称由文字组成,商标由图形或文字或图形、文字的组合构成。

D、商标所有人可以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市场主体名称则不得出租出借。

5、市场主体名称专用权。

现行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发布)是一个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是目前我国市场主体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文件。

该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对专用权的“规定范围”,符合法规本意的解释是:一个企业,在其名称核准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所有企业名称中享有自己名称的专用权。也就是说,“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与企业一样,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讲的是市场主体名称专用权,不是名称某一部分的专用权。有的人简单地拿自己名称中的一部分内容与他人的名称的一部分进行比较,认为被侵权了,这是一种误解。

另外,市场主体名称专用权与名称权不是一个概念。《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是一个含义比名称专用权大得多的概念。在目前的登记管理制度下,个体工商户还不能转让自己的名称,所以,名称权的问题就不多讲了。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监管体制机制,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按照总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司代总局起草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作一些说明和解释:

1、制定《办法》的目的和必要性。

A、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B、必要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一直参照1991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法律定位、主体特征、经营特点以及数量状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越来越多。从数量上看,到2008年年底,全国企业有971.46万户(其中私营企业657.42万户),这些企业与近三千万户个体工商户的冠名空间重叠,导致核名标准过于严格。从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推进过程中看,委托工商所登记时,出现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权与登记权脱节等等。因此,制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的专门规章,对工商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效能,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

2、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

A、指导思想:服务发展、便民为本。即: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建立符合个体经济特点、方便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适应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需要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制度。

B、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注:正在修订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等。

3、个体工商户自愿使用名称原则和《办法》的适用范围。

A、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是否使用名称: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该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名称的原则,充分尊重了个体工商户法定的自主选择权。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是否使用名称,这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它市场主体必须使用名称是截然不同的。

B、《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4、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市场主体名称的登记管辖是指某一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登记机关实施登记的制度。其与主体登记一样,也包含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授权管辖。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总局的“主管”和省级局的“负责”属于级别管辖的范畴,是上级主管机关指导、领导下级机关的工作关系。地级市(州)局是省级局的派出机关,是县、(市、区)工商局的上级机关,自然应当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办法》对此没有直接规定。

县、(市、区)工商局在本辖区内,以自身名义依法行使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权。这属于地域管辖。

县、(市、区)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使个体工商户核名、登记工作“二合一”,落实到基层工商所,这一制度创新既适应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客观要求,又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就近、即时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5、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基本要素。

《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基本要素做出原则规定。

基本要素:“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这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基本构成相同。四要素是市场主体名称构成的基础。

A、行政区划:“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其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否可以使用地级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具体可否,各地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工商局做出具体规定。

其二,个体工商户名称可否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答案是不行。因为按照现行规定,无行政区划名称的申请者必须是企业法人。同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因不是企业法人,也不能登记无行政区划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应当可以登记无行政区划名称,总局目前没有急于对此做出规定,原因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

其三,与企业名称比较,增加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内容,结合个体经营的特点,规定在县区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自然村、社区、市场名称,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餐馆”、“西城区天意小商品批发市场xx店”,从而拓宽了个体工商户的冠名空间。

B、字号:“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其一,字号是识别市场主体名称的核心要素。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名称都存在与其它市场主体名称的某一要素、两个要素、甚至三个要素完全相同的可能,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甚至行政区划名称完全一致,但只要字号不同,社会公众就不会将两者误解。

其二,《办法》未禁止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阿拉伯数字。近年来,许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80后”青年一代创业者希望使用数字等个性鲜明、更具特色的字号宣传自身经营,如:“渝中区xx街2046餐厅”。考虑到这种要求的合理性和民间传统商业习惯,《办法》第十一条没有把阿拉伯数字规定为禁止在名称中出现的内容。满足了经营者的实际需求,也丰富了个体工商户的冠名领域。这是一个突破和创新。当然,不得使用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组合,如:“110”、“119”、“12315”等等。

C、行业:“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应当具体反映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名称登记机关核定时,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的字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字词。

D、组织形式: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其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组织形式的用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使用的情况比较混乱,如:“店”、“堂”、“馆”、“厅”、“厂”、“铺”、“村”、“院”、“所”、“城”、“中心”等等,该条只能概括性列举。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等。

其二,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因为个体工商户与这些市场主体的基本性质、法律特征不同。

6、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该条规定的内容与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第二款增加了“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的禁止性规定,使个体工商户冠名规则更加清晰和规范。同时,第七款取消了使用“阿拉伯数字”的限制

7、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预先核准。

《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基本原则、应当提交的文件、核准登记的程序、名称保留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其一,市场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的法定程序不同:

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必经的法定程序。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预先核准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不涉及前置许可的,自主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其二,强化服务职能,给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便利。依据《行政许可法》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法》第十四条对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名称登记申请,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办结。

其三,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可以延期。《办法》第十五条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延期制度,即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该条没有限制延期的次数。这是促进个体创业、就业的新措施。

8、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其一,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变更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一种。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的变更登记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其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变更名称特殊情况:一种是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的,另一种是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期限届满未延期的。出现这两种情况之一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事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当然,特殊情况的变更名称与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是同时进行的。

9、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的原则:依符合法律规范、申请在先和规定范围内名称不得相同的原则核准。

其一,符合法律规范的原则:即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必须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规范要求,如应包含规定的基本要素,不得含有《办法》禁止的内容等。对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机关有权依法驳回。

其二,申请在先的原则:即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其三,规定范围内名称不得相同的原则:即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相同。这里的“相同”是指名称的四要素都相同,而不是某部分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公司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不可能相同,因为公司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组织形式用语是特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能使用。但是,个体工商户名称有可能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相同。

另外,放宽已变更、已注销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限制:按照个体条例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但是重新申请登记时,与企业名称管理制度有冲突,难以使用原有名称。为方便个体经营者之间转让生产经营实体,《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没有限制新设立个体工商户使用已变更、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重新申请登记(一废一立)并保留原有名称提供了解决途径。

10、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该条本着便民的原则进行了简化和修改。标的只保留涉及工商管理的名称牌匾;个体工商户名称可适当简化的行业没有限制;取消了备案制度,因为备案工作过于复杂;明确了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的原则: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当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简化是违反了广告法、城市管理法规或者造成侵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这个便民的新措施,各地在工作实践中,还要摸索经验。

11、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的罚则。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该条规定了与个体工商户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该条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扰乱名称登记管理秩序和扰乱名称使用秩序的行为,设立了以1000元以下的处罚幅度。与企业名称的相关管理规定相比,考虑到了个体经营违法违规可能造成后果程度,较为宽松,既达到惩戒警示的目的,又与个体经济实际情况相适应。

12、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其一,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登记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前几年,有的地方局自己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名称预先核准,这是错误的。

其二,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的同志特别注意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保护我们的干部,要学习业务,要依法行政,要廉洁奉公。要保护自己。保护自己保护家人。

13、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该条规定既涉及管辖权,也涉及名称争议解决程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做出原则规定。

其一,当事人对处理争议程序的选择:10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自主选择争议处理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公布了自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各类知识产权各具特点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的行为较为突出,分歧较大,该规定主要解决这些权利冲突问题。该司法解释不仅知识产权纠纷审理适用,还在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适用,值得工商部门借鉴和参考。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8年第8、9期刊登了最高法有关专家的解读文章,同志们有时间可以看看。

其二,当事人应当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材料:总局10令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

其三,处理名称争议的程序。总局10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另外,关于驰名商标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1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考虑个体条例正在修改、审定之中,估计今年6月前国务院能够出台。所以,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与其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一并制定出台。

15、《办法》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省级工商局依照该条的原则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名称等问题作出灵活规定。

16、《办法》施行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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