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管理科学是核心期刊吗

题注】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管理科学是核心期刊吗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释议)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立法宗旨作出的规定。

一、领海制度的目的,领海是沿海国家领土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沿海国家主权及于的区域。在领海范围内、沿海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的事务,对领海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二、毗连区制度的目的,毗连区制度是与领海制度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同于领海制度的一项海洋法律制度。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享有的权利与在其领海享有的权利有显著区别的。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只是为了有限的目的而行使某些必要的管制权。1958年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有权建立本国的海洋法律制度,享有对其领海的主权和对其毗连区的管制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一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范围的原则性的规定。

本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范围从两个方面做出规定:

一、领海所处的地理区位。阐明了领海是处于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与其邻近的区域。

二、领海范围的有限性。本条规定了领海为临近陆地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与具体量算方法作出的规定。

本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量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线和领海的外部界限依次作出规定。

一、领海宽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条关于领海的宽度作出如下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

二、领海宽度的量算基础。根据国际海洋法的规定,从我国海岸曲折复杂,近岸岛屿众多的自然地理状况考虑,确定采用直线基线作为量算我国领海宽度的基础。三、领海外部界限。从领海基线向外量起,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为十二海里的这条线,便是我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也就是说,只有领海基线的确定,才能使我国的领海范围尤其是领海的外部界限有具体的、明确的界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临近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范围做出的规定。

一、毗邻区的地理区位。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之外并临近领海的一带海域,即以领海的外部界限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一带海域。

二、毗连区的宽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参照国际上的立法实践,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三、毗连区的外部界限。本条第二款指出我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线,这条线上的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领海之外临界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的一带海域,是我国的毗连区范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主权范围做出的规定。

一、领海的水体。领海作为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定宽度的海域,自然包括领海范围之内的全部水体。

二、领海的上空。指主权及于领海之上一百公里左右的空间,但管理实践中多以航空器飞行所及的高度为限。

三、领海的海床及底土。海床实际上是指海底。领海的海床一般说来都处于邻近海岸的内陆架部分。陆架上有现代沉积物,也有第四纪低海面时形成海岸环境的砂质残留沉积物,这些构成底土。

本条中规定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海床及底土”,主要是体现国家对于领海海床上的任何物品及底土中的一切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总之,国家对于领海范围内行使主权行为不仅局限于领海的水域,而且包括领海的上空空间和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形成一个立体的主权范围。换言之,从领海基线向外十二海里宽度的一带海域的整个水体及相应的空气空间和海床与底土,都处于我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船舷通过或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作出的规定。非军用船舶包括商船、渔船、旅游船、钻探船、科学考察船(或称调查船)、打捞救助船以及政府公务船舶等。本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各种非军事船舶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对于非无害通过,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这里的“通过”有两层意思:一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其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二是驶入或驶出内水或停靠其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一般情况下,通过应是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而对于军用船舶进入我国领海则规定了要实行批准制度,即必须事先经我国政府批准(或许可)。根据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原则,我国政府批准“公约”时,也需对军用船舶通过领海问题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称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包括军用和非军用的两类。军用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属于军用船舶一类,进入和通过我国领海自当经过我国政府批准(或许可)。除此之外,在航行方式上,必须采取海面航行,非军用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享有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但在实施无害通过时,也必须采取海面航行的方式。同时还明确规定,无论是哪一类潜水艇或潜水器在海面航行时,必须展示其旗帜。这一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十条规定是一致的。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获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船舶怎样实施无害通过和我国政府及有关机关如何防止、制止和处理非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作出的规定。

对外国船舶在我国领海实施无害通过的要求有两层意思:一、无论哪一种船舶在我国领海实施无害通过时,都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讲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家主席颁布的。“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委行政领导人发布的。规定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都良好秩序”,是衡量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是否“无害通过”的标准。二、对某些特定船舶的特殊要求,旨在防止核物质、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对我国人民的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或损害而专门作出的规定。由于上述物质对人类、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除无害通过的一般性要求外,还有更严格的要求。此外,还要求其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对于预防、制止和处理外国船舶的非无害通过问题,也分别作出规定,本条规定我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非无害通过。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这里所称的“有关机关”,既包括海上行政执法机关,又包括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实行指定航道和分道通航制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特殊需要”,主要是指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在海上尤其是领海范围内各类往来的船舶将不断增多的情况下,采取一些指定航道的办法或实行分道通航的制度,是加强海上航行管理、保障船舶海上航行安全的有效措施。实施上述措施的具体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即可以由我国政府公布、也可以由我国海上交通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非民用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的违法行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非民用船舶是指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公务船舶。根据国际法规定和国际实践,军用船舶和政府非商业目的的公务船舶享有豁免权。这种豁免权是由军用船舶和政府非商业目的的公务船舶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也就是说,除受其船旗国当局管辖外,不受任何其它国家的管辖。

本条对于外国军用船舶或政府非商业目的的公务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处理方法:一是在海上适时的责令违法船舶立即离开我国领海,终止其违法行为;二是针对其违法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责成其船旗国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承担国际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有陪礼、道歉、赔偿、复原、惩办有关人员等。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或海洋作业等活动作出的规定。

对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在我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或海洋作业:一、实行批准制度。领海属于沿海国的主权范围,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与在其领空和领陆行使主权的区别仅在于领海内外国船舷享有无害通过权,所以除此之外,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自然人,凡在我国领海内从事任何活动都必须事先经过我国批准。这里的“海洋作业”是泛指的,包括海洋测绘、海洋文物的考古发掘活动、海上石油平台应急计划的实施以及海上设施的建造、铺设、维修、拆迁等,总之,凡在我国领海内进行上述活动者,均须事先获得我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即使获得在我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或海洋作业的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自然人,在进行上述活动时,也必须遵守我国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处理问题。违反前款规定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未经批准而擅自进入我国领海内从事非法活动;二是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活动的;三是虽经批准,也按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但违反了我国其它法律、法规的。在对违法者的处理问题上,本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国务院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国家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作出的规定。

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主权是确定的国际法规则。早在1919年的《巴黎航空公约》和1944年签订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都明确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领海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国理所当然的享有对领海上空的主权。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宣布:一切外国飞机,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上空。

外国航空器进入我国领海上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根据该国与我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即两国政府协商后订立的共同遵守的条款;二是根据该国与我国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即经过双方谈判、协商后取得的一致意见;三是经过我国政府的批准或接受;四是经过我国政府授权的机关的批准或接受。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方可进入我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释义: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权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的管制权体现于两方面:一是防止外国船舶或外国人在我国的陆地领土、内水(即我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所有水域)或领海范围内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即防止违法或预防违法二是对外国船舶或外国人已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为予以惩治。即对违法者进行惩处。但是不能将国内一些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毗连区,直接在该区域内行使诸如海关权、财政权等。

在毗连区内得以行使的管制权本条列举了以下五项: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和入境出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就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的毗连区制度中,同时规定了对“安全”的管制。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要实现的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的目的是一致的。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紧追权作出的规定。

本条对行使紧追权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实施紧追的理由。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同时行使紧迫权必须“有充分理由”认定外国船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时,才可以对该船实施紧追。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就是说,若无充分理由轻率的实施紧追,不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实施紧追的条件。一是被追逐的对象包括:外国船舶;外国船舶上的小艇;虽非外国船舶自身的小艇,但却以该外国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包括事先建立某种联系和随机参加活动的)。二是上述三类船只必须是在处于我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始实施紧追。而要从毗连区开始实施紧迫,必须是认定外国船舶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事实上违反了我国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需对其进行惩处。三、追逐须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生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而外国船舶仍不停驶的情况下,才可开始实施紧迫。一旦追逐开始就不要中断,不仅可以在我国领海或毗连区之内进行紧迫,而且可以在公海上进行,但是,若被追逐的船舶驶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临海时,则不能继续实施紧追。紧追期内,执行紧追任务的船舶或飞机在紧追不曾中断的情况下,可以接替进行。四、执行紧追任务的主体资格。实施紧追的船舶或飞机分为两类:一类是军用的船舶或军用航空航空器。一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公务的船舶或航行器。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公布我国领海基线作出的法律授权的规定。

领海基线的选划确定,事关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考虑到我国海上目前的实际情况,也参照国际实践中有关作法,我国邻海基线的确定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在适当时机由我国政府分期分批的公布领海基线。本条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适时的公布我国领海基线。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与本法配套的行政法规的授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是我国海洋领域的一项基本性法律制度。该法中只是对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以及基本的权利主张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国家主权所及的领海区域,需要分别从各个方面实施具体的管理。本条将这一权利授权给追高行政机关,以便更好的维护我国海洋领域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该法生效日期作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2月25日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同日公布施行。该法从公布之日(即1992年2月25日)起已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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