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上午,备受公众关注的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5法庭公开审理。被指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致室友黄洋死亡的林森浩在庭上辩称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投毒后对水进行了稀释。辩方律师指黄洋死亡为爆发性乙型肝病巧发致死,要求法庭重新鉴定黄洋死因。(2014年12月9日《京华时报》)
昨日,复旦大学投毒案庭审持续了13个小时,创庭审用时新纪录,央视记者也不断发回信息,称:庭审现场控辩双方的辩论十分精彩。出乎意料的是一审被判处死刑林森浩方面提出了对被害人黄森的死因提出了质疑,林森浩的两位辩护律师斯伟江、唐志坚当庭提交7组新证据,以证明黄洋的死不排除其自身健康原因,并就死因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鉴定。 在最后陈述中,斯伟江认为林森浩应是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应在10至15年之间。唐志坚则认为可以以过失伤人使人致死罪量刑。而公诉方认为,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希望法庭能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诉讼代理人代表表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在持续一天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是“玩笑”还是故意杀人?所投毒物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黄洋死于中毒还是肝炎?三大焦点问题展开法庭辩论。让人们特别关注的是此次庭审有“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出庭,更值得注意的是林森浩庭审一开始就出现了变供“我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而且我要澄清一个事实,我在投毒后对水进行了稀释。”那么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好奇整人?林森浩称,“自己和黄洋没吵过架、打过仗,也不妒忌黄洋。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说的对黄洋不满,决定投毒黄洋。”此后便有“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举证和质证。 此前我们对于这方面的了解并不多,因此,此次引入“有专门知识的证人”能否影响量刑裁量并不十分清楚。关于“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学界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引起了概念上的混论和适用上的不统一。但无论从什么角度来分析,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十分必要的,故而也成此次庭审的最大亮点。 从整个民事诉讼体系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鉴定人制度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同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一起,从鉴定的启动到制作,到质证,在逻辑上组成完整的鉴定人制度体系,每一部分都不可或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众所周知,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专家证人制度下,专家证言被视为当事人诉讼工具。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一样,应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只忠实于法律,只为协助法官发现事实服务。我国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是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其功能是法官审判权力的延伸,因此必须保持中立性,鉴定机构的选择通常也在法庭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择,能够更有效地避免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倾向性。这是司法实践的进步。 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都是为解决所谓专家证据问题而设,立法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法官认知和能力上的不足,从而使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于客观事实。但在法官依职权主导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往往有限,鉴定人垄断专业问题的事实判断往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因而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当事人质证,非常有存在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法律的价值追求首先在于公正,其次在于效率。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当事人质证弥补了鉴定人制度的缺陷,平衡了公正和效率这双永恒的矛盾对子,因此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 笔者不去判断“有专门知识的人”将“投毒”案件会引向何方?但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仅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辅助人,其设立“有专门知识的人”,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有利于实现公正的司法目的是非常必要的。文/随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