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几点思索 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证据

胡婧:2014-08-10博和刑事

2014年8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彼特.威廉.汉弗莱(英国籍)和其妻虞英曾(美国籍)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名被告人从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6条,并将获得信息制作调查报告出售给境内外多家委托客户,获利甚巨,情节严重,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和2年6个月。据悉,汉弗莱夫妇是英国药企葛兰素史克雇佣的外籍商业侦探,曾调查葛兰素史克行贿案举报人信息,2013年8月被捕。这是我国警方破获的首起外国人在华注册公司开展非法调查的案件,是我国首例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该案件的侦破审理也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罪名推向了公众视野。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社会、人格、精神等利益逐渐被人们认识。个人信息不仅成为不少商业机构争夺的社会资源,同时也为一些不法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买卖他人车籍、户籍、通话记录、住宿信息等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行为,甚至利用非法获得的他人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替委托人查找他人信息为服务宗旨的“私家侦探”、“讨债公司”等边缘行业也应运而生。因此,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设立彰显了国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决心,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缺位等原因,实践中对什么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手段包括哪些、什么情况算“情节严重”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在此就自己办案过程中产生的疑问与大家做个探讨,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界定模糊。

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正确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形式和内容作出规定,前置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出台,因此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目前还没有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个人信息类型主要有户籍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航班情况、出入境记录、酒店住宿信息、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情况、信用记录、手机定位等,其中哪些属于法律上定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其他还包括了哪些信息类型,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形式有哪些,这些问题常常成为了律师和司法机关争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体现公民身份、行踪、财产情况的资料,尤其是有关公民自身区别与其他人的资料,包括经济状况、生活状况、活动信息等私密信息都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户籍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车辆信息等静态信息,还包括手机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能识别公民日常往来情况、个人行踪流动情况等动态的信息”,但是如此宽泛的解释是否会导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滥用。如在国家反腐倡廉的大背景下,提倡将官员的个人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家庭成员就业信息等向社会公开;而随着社会制度的发展,公民信用记录的公开也将随着诚信社会体系的建立而指日可待,那么诸如此类的信息是否属于界定此罪的“公民个人信息”值得商榷。

二、“非法获取”手段范围厘定不清。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发条规定,“窃取”和以“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本罪的犯罪手段。对于“窃取”手段我们不难理解,但对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究竟涵盖了哪些手段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是采用骗取、胁迫、抢夺、抢劫、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有观点认为,只要没有主体的授权,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获取的就是“非法获取”;有观点认为,只要是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的获取方式,均属于“非法获取”。司法实践中,获取信息的手段多种多样、层出不穷,如不能准确定义“非法获取”手段的范围,将导致对同一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分歧。随着各种网络社交方式的开放,有些人喜欢在QQ日志、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中晒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甚至是家庭住址、家人信息等,某些单位有时会将本单位人员的信息公布在网站上。如在汉弗莱夫妇案件中,其公司员工证词中提到部分信息的来源是从网络上搜索得到的。那么此种通过网络搜索、下载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要列入“非法获取”的手段呢?笔者认为,信息所有者或者其单位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个人信息,对公众而言其获取的过程没有触犯任何法律规定,此种获取方式不能算作“非法获取”。

三、“情节严重”没有量化具体标准。

根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描述,该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地方出于统一打击标准的需要,在本辖区范围内制定一些全省、全市的指导性意见或者出台一些内部的会议纪要,作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检察院的批捕起诉以及法院司法审判的参考标准,但此标准也是各地不一的。拿上海市来讲,据笔者了解,迄今为止对“情节严重”没有出台具体的标准。汉弗莱夫妇案件中,检察机关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持续时间长、信息种类多以及非法牟利数额巨大三个方面,认定两名被告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汉弗莱夫妇案件的判决对以后的案件指导意义不大,缺乏实用性。司法实践中,因为具体标准的缺失,往往容易造成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随意性,可能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我们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阻碍,因此强烈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体意见,明确“情节严重”的法律标准。

四、犯罪目的及危害后果对构成本罪的影响。

从《刑法》的立法意图来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的社会现状,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也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轻则是各类广告推销电话上门不胜其烦,个人隐私被泄露、生活安宁遭到破坏,重则是滋生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话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那么,如果公民是出于“合法目的”而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未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后果,此种行为是否要作为犯罪处理呢?日前,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当事人工作中发现领导有经济问题而向单位举报,但因为证据不足未能举报成功,他本人反而被调离工作单位。在公安、检察机关尚不能介入调查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意图通过一己之力获得该领导有经济问题的相关事实和材料,因此实施了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该领导及其密切联系人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购买后,当事人除自己查看外,并未向外散布公民个人信息,未向他人出售获得信息,未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对相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对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第一、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出售牟利、猎奇、窥探隐私或是为了打击报复,或是目的有正当性,如为了反腐、维护公平正义,不同的动机折射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分。

第二、对个人的侵害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由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的大小,以及是否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是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而情节是否严重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构成。

第三、对信息的后续使用。一般来说包括三种情况:自行存留、自己使用、给他人使用。自行存留应当是社会危害性最小的,笔者认为在考虑其他情节轻重的情况下,如未采取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获取,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此种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其他两种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由此,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仅是个人留存,且未对公民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

五、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人肉搜索”及“私家侦探”是否构成犯罪的思索。

近年来,网络上广泛兴起并被广泛使用的“人肉搜索”行为,往往存在私自泄露他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涉及他人隐私的情况,但是我国目前法律并未将“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肉搜索”体现了公民借助强大的网络力量对社会生活进行的公众监督,其本身并不等于犯罪,只有当行为人“人肉搜索”的方式超出限度,如将窃取或者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个人信息特别是隐私信息公布于网络,对个人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欧美国家,私家侦探出现较早,发展也较为成熟,“私家侦探”和律师、医生等职业一样,得到社会普遍认可,有专门机关负责审批执照。但在我国是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的,“私家侦探”大都是以“信息公司”、“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存在,从事的业务却是以调查业务为主,主要是向委托人提供各类婚姻情况调查、经济情况调查、债务追讨等类型服务,其获取的被调查人的财产、活动、私人关系等个人信息,只要没有使用侵犯他人隐私的非法手段,在很多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中,为了达到目的,私家侦探往往会采用跟踪、偷听、购买通话记录、手机定位等非法手段,可以说,其行为游走在犯罪的边缘。只要采取盗窃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私家侦探”就将面临刑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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