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本报(东方早报讯(记者康沛)继周杰涉撞车事件之后,胡彦斌也于昨日被爆陷入“撞车门”。6月25日凌晨,胡彦斌驾驶一辆黑色大排量越野车撞上一辆出租车,致车上一名司机与两名乘客受伤,事发后胡彦斌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警方经过查验车牌号找到肇事车辆,目前事故仍在进一步处理中。胡彦斌所属唱片公司金牌大风的工作人员表示,事发后胡彦斌向公司汇报了该事件,并正在积极与受伤方沟通协商。
胡彦斌肇事后离开
据上海市民罗小姐向媒体爆料,当日凌晨,她与自己的一位男性朋友乘出租车沿延安中路从静安寺方向往外滩方向行驶,到铜仁路路口时交通灯为绿灯,出租车左拐到路中央时,对面交通灯转为红灯。此时,一辆从外滩方向沿延安中路驶来的黑色越野车加速冲过来,把出租车的玻璃撞碎,乘客和出租车司机都被撞碎的玻璃划伤。而肇事车只是略做停顿便加速离开。一位巡逻队员记下越野车的车牌号后交予警方查询,警方经过查验车牌号,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胡彦斌。
唱片公司称并非刻意逃逸
胡彦斌所在唱片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出事后胡彦斌曾第一时间通知公司,他表示自己出事后离开现场只是因为家里有事需要处理,并非逃逸。目前警方并未对此事给出处理结果,胡彦斌本人和公司工作人员都在积极配合警方调查,第二天一早他就赶到当地公安局做笔录,他本人也一直在与伤者积极协商,希望给予对方合理的补偿。对于胡彦斌超速行驶的可能性,该工作人员表示胡彦斌最近正在新专辑的紧张录制过程中,最近的精神压力很大。
(转载)事故示意图,事故过程为目击者描述。刘建平 制图
疑问一、胡彦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目前,我国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大致存在三种不同观点或做法:
第一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做法。根据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从唱片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来看,他们的标准应该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即胡彦斌只是“逃离事故现场”,而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细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解释》在逃逸上没有时间限制的不足之处,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分清“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首先,所谓时间限制,即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的时间内离开的,只要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这个情节。这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一个特殊要求。可见,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而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对这二个概念的比较,可以看出“逃逸”和“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认定“逃逸”的情节有时间限制,而自首没有时间这个限制,事故发生后可以马上投案等待处理,也可以不及时投案,而是事后再投案,只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便可以认定为自首,没有时间上的必要限制。
其次,肇事者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情况,实际是一种逃逸行为,主观上是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但因其事后去投案自首,其在主观上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前后主观矛盾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能否认定“逃逸”的法定情节,对量刑影响甚大。胡彦斌的行为是“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从时间限制的角度是可以认定其“逃逸”存在“逃逸”情节,而就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以及警方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方式方法来看,即使胡彦斌本人第二天到公安局完成笔录,并积极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我们也无法判断和肯定胡彦斌是否属于自首,如果证实其实被警方传唤,那么无疑,胡彦斌“因为家里有事需要处理”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
再次,从“逃逸”和“不救助”的行为性质来看,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侵害,行为人“逃逸”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救助的不及时,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是惟一的,被害人可以基于肇事人指使的他人得到救助,亦可基于同行人、亲友、路人、交警的帮助得到救助。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是可以替代的。而对于行为人肇事后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则只有行为人自己才能承担,这是不可替代的。如此说来,胡彦斌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的举动可以看成是其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但这并不可以看成其免责或是责任转移的理由。
最后,据当事人的说法,胡彦斌是在撞碎出租车玻璃并略做停顿的情况下,加速离开现场的,如果这一情况属实,则一来胡彦斌并非不明具体情况,二来从行为上看,胡彦斌故意离开的可能性极大,这对于胡彦斌是否是肇事逃逸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因为从中可以看出胡彦斌存在故意逃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企图。
疑问二、胡彦斌逃离现场有什么动机?
首先,真的可能如胡彦斌所说,他家里有着火烧眉毛的急事等着其处理,因此分秒必争,这与伤者描述其“加速驶过来”的情景有吻合之处,但这同时也说明其可能涉嫌超速行驶。
其次,胡彦斌有可掩盖酒后驾车的事实,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胡彦斌从肇事到去公安局完成笔录的这段时间是有可能完成解酒的工作的。
再次,胡彦斌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包括伤者伤势的严重性来选择相应的对策。
最后,避免在第一时间成为负面焦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事实也的确如此,6月25日发生的事件直至今日才因为当事人的爆料被媒体与舆论关注。
疑问三、为何明星们频发交通事故?
无论胡彦斌事件最终会有怎样一个结果,明星们频发交通事故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审视每一起事件就会发现,似乎多半肇事的一方都为明星。从某个角度上说,靠脸和嘴巴吃饭的明星们应该更注意自身的安全,因为一场轻微的交通事故都很可能结束他们的演艺事业。对于本案主角胡彦斌可能涉嫌超速驾驶,公司人员只不过一句“压力较大”就轻描淡写的搪塞过去,令人担心其与其公司对安全问题以及法律的漠视。不仅如此,明星在遭遇交通事故中的表现也不尽如人意,从“肇事逃逸”到“顶包案”,再到“飙车”,不禁要问,为何明星们如此缺乏法律意识和法制概念?
疑问四、这是否是一则用来炒作的假新闻?
根据网友提供的线索,来博网上转载了一则《劳动报》的报道,胡彦斌所在的经纪公司金牌相关负责人李小姐称,“事故发生后,斌斌是与伤者和司机都协调好后才离开现场,并不是驾车逃逸。”而这条极为关键并足以决定事件性质的信息却未见于其他媒体网络的报道文章中。按照李小姐的说法,经济公司与胡彦斌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并协商赔偿事宜,那么为什么将近一个月,事件却仍未有进展,是警方办案效率太低还是另有隐情?为什么态度积极的胡彦斌没有打电话报警或叫救护车?为什么胡彦斌通知了经纪公司,经济公司也没有打电话报警或叫救护车?为什么事情被曝光的时间与胡彦斌即将发片的日期如此临近,而且恰好就是因为录制唱片才导致胡彦斌驾驶出了问题?于是乎,这件发生于近一个月之前的旧账此时被翻了出来,不知是要配合胡彦斌即将推出的新专辑,还是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再者媒体网络深证仗义抑或有人“整整”胡彦斌了。
胡彦斌是我很喜欢的一位歌手,从在电视上第一次看到《和尚》的MV开始就一直陆陆续续的听他的歌,对于其发生这样的事情感觉很遗憾。本文并不意在批判谁,一来是作为一个读过几本法学书籍的小学生想探究一些法律问题,二来是想唤起人们尤其是明星们对交通安全问题的重视,欢迎有识之士的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刑法新视野: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的争议与辨析》作者:冯江菊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者:高闽辉纪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