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营销险种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康宁万能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
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
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
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
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
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
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
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
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
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
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
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
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
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
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检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
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
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复交、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
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
整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交付日期为本合同
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
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
负保险责任;在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
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
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
险费时,或前项势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
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
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
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
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
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
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
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
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
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
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
对应日,第四条四款中的满期保险金按本条所述现金价
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
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
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
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入书面同意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疫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
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
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接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
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
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
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
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
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 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
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入,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
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
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
相关资料;
5、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被保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
险人作为满期保险金的申请入,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l、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
证明、资料后,刘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
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
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问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
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
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
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
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病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
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
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
公司须先扣
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
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
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
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
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止放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
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
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
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
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
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
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
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
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
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
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
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
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
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
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
的,本公司平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
,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
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
生效对应日。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以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
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获
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
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
学检验中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
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
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
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
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
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
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
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
在形态成功能上是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
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
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
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
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
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
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
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
注释:
1、 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
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
条件:
a.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b.血液内心肪酸素含量异常增加。
c.典型的脚病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 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
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
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
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
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3、 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
,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
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
,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
者:
a.植物人状态。
b.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c.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
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
d.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
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
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
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
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 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
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
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
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a.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b.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c.原位癌。
d.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 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
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
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
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
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
上肢三大关书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
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 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
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 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
。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
,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
围之内。
9、 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
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a.肝脏急剧缩小;
b.肝细胞严重损坏;
c.肝功能急剧退化;
d.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
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
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
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
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
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
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
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
、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
状态。
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
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
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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