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 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摘要:自从出现“农民工”一词以来,农民工问题自改革开放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和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而他们的权益保护也被法律界所关注,在这里就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相关方面的讨论与探析。

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合法权益

一、 概论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农业结构调整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业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业产业。农民工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工潮”现象一度成为我国的一道蔚为壮观的“风景”。在城市的各行各业,每一个角落都有农民工活跃的身影。

随着进城务工农民数量的增加,出现了大量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农民工权益保护已经成为当代中国面对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引发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正式出台,为保护农民工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意见》指出:解决农民工问题应当坚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 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面临的问题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严重。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表明,72、5%的农民工工资都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截至2003年,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1000亿。其中,建设领域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为此,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针对损害农民工权益最严重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目标。[①]

(二) 培训率低。

大部分农民工的知识水平并不高,在城市里工作也大多从事体力劳动或工厂里最基础的技术活。几乎没有培训和再学习的机会,这就给他们的就业与技能的提高设置的限制,一直在社会的底层的工作。同时,他们的知识水平造成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遇到侵权行为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的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致病。

《劳动法》第36条工作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农民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特别是在私营企业,超时疲劳工作现象严重,但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现象相当普遍。据一项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的调查,平均而言,有29、6%的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有72、5%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的农民工的身心健康,甚至“过劳死”。

(四)社会保障程度低。

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低则是尤为突出的问题。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的目的。只有很小部分的农民工有一至两项非均衡的水平极低的社会保障,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其中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率都在10%以下,有些危险行业甚至强迫农民工签订“生死合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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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职业安全保障不力

很多企业不按国家标准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很多农民工工作环境非常恶劣,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致使农民工成为我国工伤和职业病的高发人群,尤其是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采矿、制造等行业中。媒体经常报道农民工矽肺病、尘肺病、碳肺病等群体性暴发,而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90%是农民工。[③]

(六) 二元结构背景下的管理体制问题。

在城市中,农民工社会地位比较低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处于优势地位的城市农民,一时难以改变自己的观念,仍然以居高临下的态度对待农民工。农民工在求职、生活、交往、教育等诸多方面常常受到来自城市的歧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对农民工的歧视有的还是制度性的,如不少城市规定农民工只能从事城市工人不愿问津的职业,甚至专门为农民工设置登记收费项目。

(七) 专门立法的缺乏。

在我国现阶段,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同时一直未有为农民工制定专门的法律,,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由于农民工身份的特殊性和模糊性,我们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条例对于农民工的管理与保护并不完全适用,而相关执法部门执行的缺失更是把这一问题暴露出来,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没有积极履行查处的职责,更没有事先建立预防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从事的工种进行限制,这些使的农民工在维权路上困难.重重。

三、 我国农民工培训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农民工用工制度

首先要规范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要完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都应做出详尽规定。

第三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特别是工资支付、保险福利、加班加点等有关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第四要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合不同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

(二)建立农民工的专项培训制度

农民工的知识和劳动技能水平是限制其工作能力及发展的重要原因,08年金融危机农民工的大范围失业与其也有重要的关系。改革开放30年,两代农民工就其谋生技能而言,并未发生质的飞跃。大部分农民工初中毕业,小学毕业的更是占相当的比例,这决定了其从事的行业和应对外来风险的能力,加之一直疏于对这些为中国的GDP贡献良多的劳动人口的培训,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易受到威胁。

因此,中央、地方都需为此专门拨款,同时,农民工工作的企业也应当投入一部分资金,建立农民工的专项培训基金。

在具体的培训方面,必须要有具体的政策大力扶持,针对性要强,无论是资金的投入还是师资力量都要避免流于形式,比如农民工工作的企业可以与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合作,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高校的闲散的师资力量,通过高校帮扶、结对的形式,解决师资力量不足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大量的农民工在文化素质方面的欠缺,完全可以发挥尚未就业的大学生的优势,让当地没有就业的大学生作为专业的培训老师进行文化课的培训,既解决了大学生就业压力,又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属于双赢之举。[④]

或者,可以创办专门的培训基地,为农民工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进行统一的管理,这样既能对企业是否为农民工培训进行监督,也方便农民工的技能学习。

(三)进行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以劳动法体系为标准的,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及其相应执行。

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可以试作以下设想:1、一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三是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四是尽早制定《社会保障法》,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纳入城市社会保障的范畴。

2、设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借鉴国外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的做法,设立由专业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的特别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按照特殊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劳动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用民事程序解决劳动争议并不恰当。建立专门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有利于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专门化程度。同时加快案件审理的节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逐步建立相关案件的快速裁判机制。

3、要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力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的重要因素。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

4、建立起适当的律师援助和诉讼仲裁费用减免制度搭建法律援助通道。解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承担。第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给农民工更多的事前法律援助。第二,政府要为农民工维权提供财力保障。第三,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间慈善团体。通过广泛的社会捐助,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问题。第四,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受理农民工的申请,支持农民工权益的司法救济行为。

5、在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必须增加农民工的自治组织和博弈能力。首先是工会保护,由于工会是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合法组织机构,而农民工属于半工半农的身份,也由于他们的权益受损主要发生在工作场所,可以试行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纳入工会组织的保护之下。同时修订现行《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是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协会,从而实现农民工享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及其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农民工协会主要由当地政府拨款,用人单位在农民工的工资中按比例上交一部分经费,建立一个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民间组织,专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农民工被侵权事件的咨询和调解。[⑤]



[①] 《法治热点面对面》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②]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③] 《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与劳动法律的完善》 何延军张建兵

[④]时评:国家应为2千万农民工建立专项培训基金

[⑤]《简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光明网-光明日报

(此为这学期劳保法的论文,让我相当纠结啊~改了两遍也就这成果了~呜呜

老师,你放过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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