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撤销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效力? 公示催告判决书
按语:因银行业对票据使用的推广和票据自身具有安全、便捷性的优点,票据的使用越来越频繁。近年来,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提起的申请公示催告案件数量正加倍增长。公示催告程序简便,是较好的失票救济方式,但该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使得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有机可乘。某些当事人在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基于经济纠纷等原因,为达到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的目的而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当事人熟悉票据的出票时间、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而公示催告程序仅实行形式审查,并进而作出除权判决,容易造成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影响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对如何救济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权益,撤销该除权判决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条只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权,至于应如何行使,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详细规定。
一、恶意公示催告申请案件的审理现状
分析公示催告恶意申请的种类、产生原因,填补公示催告制度设计的漏洞,有助于加深对撤销除权判决效力诉讼的理解。
(一)案例
某票据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理由是丙公司经由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后不慎将票据遗失,为此,丙公司提交票据复印件,上载乙公司背书转让签章,同时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乙公司已将票据转让给丙公司的证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依法进行止付公告,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遂在票据到期日之后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丙公司有权请求银行付款。判决后,利害关系人戊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要求撤销原除权判决,并出示了票据原件。票据原件上乙公司的后手被背书人为戊公司,并无丙公司的背书转让签章。经查,在申请公示催告前,丙公司从乙公司处受让票据,后以营利为目的将票据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戊公司,因丁公司未将转让款及时支付给丙公司,丙公司为催收欠款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公示催告实行一审终审制,又仅以程序确实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例如,公示催告止付公告届满期间与票据到期日衔接不连续问题。由于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几经背书后,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票据关系人往往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是谁,法院也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利害关系人在票据承兑到期日前并不知票据已被公告止付。但是,由于汇票到期日可以长达六个月,而国内票据公示催告公告期间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结果就可能会出现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期间届满时,票据承兑尚未到期,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除权判决已作出甚至票款已经被领走。
(三)撤销除权判决效力诉讼的现实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赋予当事人诉权,但该条规定是设计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编章中,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编章及其他民事法律中未再提及。对该诉讼案由、性质如何确定、除权判决是否应予撤销、该诉讼有何特点以及与公示催告程序如何衔接等诸多问题,均待探讨。
二、对撤销除权判决效力诉讼性质之理解
对撤销诉讼性质的确定涉及到在本诉中是否需对原除权判决进行撤销,是审理先要解决的疑点,因此有必要先进行理论的探讨。
提起该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有些法律书籍将该条文释义为撤销之诉,该称谓对民诉法第二百条法律性质的理解造成一些混淆,使人觉得该诉的诉求只能是撤销除权判决。且关于该诉讼是特别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撤销之诉不应解决权利争议,应只审理除权判决应否撤销问题。理由是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该诉讼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制度,属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应遵循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使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恢复效力,但公示催告程序本身不解决票据实体权利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属普通诉讼制度,应适用诉讼制度而非完全囿于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主张第二种观点,撤销之诉虽涉及票据关系,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但其属普通诉讼制度。撤销之诉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权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进行裁决,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已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确认和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如果仅将该撤销之诉界定为特别程序,只审理是否应撤销除权判决,而不进行权利确定,利害关系人如想确定其合法票据权利人身份以及行使票据权利还需另行提起诉讼,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撤销效力诉讼不仅是解决对原除权判决效力的撤销,还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票据权利之争进行审理。
三、对受理的思考
除权判决效力撤销诉讼性质为普通诉讼程序,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确定案由为票据纠纷(本文为意思表达方便仍称之为撤销诉讼)。因票据较一般民事诉讼具有一些特殊性,对该诉讼原告、被告主体的确定,诉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审查,仍有思考的空间。
1、原告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那么原告应当是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然而不同情形之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有时会模糊。原因是票据具有广泛的流通性,且票据后手被背书人享有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虚假申请而使票据处于止付状态,将会使真正持票人权利受阻,并进而引起后手被背书人向前手背书人的一连贯追索,那么利害关系人范围将扩大。本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诉的原告不只限于真正持票人,如果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已向其前手追索,那么承担责任后的该前手背书人应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确定与诉的要素的分析。
由于票据流通性强,涉及背书人较多,一旦发生票据权利阻碍,涉及到的票据主体也较多。在票据纠纷实务中,对被告的确定尚未统一,通常会在票据出票人、付款人、承兑银行、虚假公示催告申请人等主体中选择一个或多个作为被告。笔者认为,票据诉讼的诉由和诉求并不相同,被告的确定也不尽相同。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对除权判决所确定的票据权利予以变更。审查时应围绕诉的要素即诉的标的和诉讼请求来确定被告。笔者认为,该类诉讼至少应考虑两种情形,一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尚未获得承兑。二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已被实现。不同情形下被告不尽相同。第一种情形,该诉请所对应的被告应确定为虚假公示催告的申请人,通过撤销判决剥夺虚假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权利。对此,其他法系国家作了相关规定。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除权判决后的一定时间内,利害关系人得以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催告、未依法进行公示催告、未遵守公示催告的期间,在已有权利申请申报的情况下进行除权判决等理由,对除权判决提出异议,并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等情形下可以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至于票据出票人、付款人、承兑银行是否应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应视是否存在第二种情形,即票据权利是否已遭到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付款人将票据背书后即转让了票据权利,持票人持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现出票人、付款人、承兑银行等主体对票据权利行使存在过错情形时,可考虑将其列为被告。
四、对审理、判决的思考
1、撤销权如何行使
经审理查明除权判决效力应予撤销的,如何行使撤销权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第二种观点认为,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撤销诉讼,在该诉讼中判决撤销除权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基于查明的事实直接否定除权判决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确认票据权利人合法权利人的身份,判决票据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
笔者部分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中不应对除权判决进行撤销,理由是:一、公示催告程序属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公示催告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虽然提起撤销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已超出申报期间,但本质上仍是票据利害关系人,属当事人范畴,对此不得申请再审。二、撤销诉讼属普通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要解决的是实体的权利纷争,无权对公示催告特别程序进行纠正。因此,该诉虽名为撤销诉讼,但不宜直接判决撤销除权判决,而应通过确认新的票据权利来消除除权判决带来的票据权利障碍。从诉讼衔接角度考虑,撤销之诉有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提起该诉讼时,除权判决通常已经或即将发生既判力,银行有义务依除权判决对票据进行付款。如待在撤销诉讼中撤销除权判决,无法及时阻止付款行为的发生。对此问题,浙江省高院民二庭的理解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
当然,撤销诉讼除审理除权判决应否撤销之外,还应区分不同的票据纠纷情形,根据不同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2、不同票据纠纷情形对应不同的判决结果
审理和判决均基于请求权基础,撤销诉讼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审查其诉讼请求与权利是否对应,最终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请。
撤销诉讼既然是票据纠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恢复已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确认和行使真正的票据权利。笔者前述,审理该票据纠纷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尚未付款。二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已付款。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的诉求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笔者认为,票据尚未被付款情形下,原告诉求是为实现消除除权判决的效力,法院判决确认票据权利人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即可。在票据已付款的情形下,还应区分付款人是否有过错,根据不同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如果票据的支付是按照法律规定善意付款,应认定已进行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票据关系已经不存在,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原则进行判决;如果付款人有过错,可认定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付款,付款人的票据债务未消灭,可根据当事人主张判决确认票据实际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并由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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