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利息财税处理差异及其调整 票据贴现利息支出

根据《商业汇票办法》(银发[1994]163号)规定,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以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信贷部门接到有关凭证,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在第一联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内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后,递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批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审查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并填入贴现凭证有关栏内。贴现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会计部门办理完贴现业务相关手续后,根据相关贴现凭证进行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对于商业票据贴现业务的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规定,通过“贴现资产”科目核算,其中从票面金额中扣除的“贴现利息”,先计入“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贷方;期末结算日,按照当期实际使用贴现资金时间和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从该科目借方结转到各相关期间收益科目贷方;余额在贷方,表示期末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具体账务处理是:

(一)企业办理贴现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借记“贴现资产(面值)”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面值-贴现利息),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吸收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贴现利息),贷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
票据贴现利息财税处理差异及其调整 票据贴现利息支出
  (二)资产负债表日,也就是期末结算日,应将当期应计或已实现的贴现利息结转收益科目,借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科目。
  (三)贴现票据到期,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吸收存款”等科目,按贴现的票面金额,贷记“贴现资产(面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科目。如存在利息调整余额的,应同时结转,借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贷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科目。

二、税务处理

商业银行的贴现资产,参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财商字[1993]11号)第三十七条“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规定,其实质是银行融出的资金,属于放款或贷款性质。商业银行的贴现利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是将其计入“利息收入”科目核算的,这又足以说明,贴现利息属于利息收入范围。按照《商业汇票办法》规定,票据贴现日,应是贴现人(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规定,商业银行按照《商业汇票办法》规定,从贴现金额或票面金额中扣除的贴现利息,应即时确认收入实现,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差异调整

综上所述,对于票据贴现利息收入的确认,会计上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属于当期应计或已实现的贴现利息计入当期收益,不属于当期应计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通过递延收益处理。而税务上,却是按照近似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即应在贴现日(应付利息日)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处理,这就形成了会计与税务处理上的时间性差异。因此,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具体纳税调整方法应是:

年终,对于年末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收入,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下年度,将上年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转作利息收入后,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举例说明

甲工业公司持一张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商业银行申请贴现。该票据,票面金额(贴现金额)为1000万元,签发日为2010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贴现日为2010年10月12日,月贴现率为9‰。该商业银行信贷部门接到该公司填写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认真审核,符合贴现条件,随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后,递交会计部门办理贴现手续。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批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审查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并填入贴现凭证有关栏内。

贴现天数=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180(天)

贴现利息=1000×180×(9‰÷30)=54(万元)

实付贴现金额=1000-54=946(万元)

会计处理

2010年10月12日贴现时:

借:贴现资产(面值)          10000000

贷:吸收存款               9460000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540000

2010年12月31日结息时:

实际使用资金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81(天)

应计贴现利息为:1000×81×(9‰÷30)=24.3(万元)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24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243000

2010年末,“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余额(贷)为29.7(54-24.3)万元

税务处理:

2010年度,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为54万元。

差异调整:

税务上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54万元,而会计上只确认贴现利息收入24.3万元,差异29.7万元,因此,企业在申报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7万元(54-24.3)。

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下:

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账载金额243000、税收金额540000、调增金额297000、调减金额0

2011年4月10日贴现票据到期,收回贴现票款时:

会计处理:

借:吸收存款              10000000

贷:贴现资产(面值)           10000000

同时: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54-24.3)   297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297000

2011年末,“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无余额(29.7-29.7)。

税务处理:

2011年度,不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

差异调整:

2011年度,税务上不再确认贴现利息收入,而会计上仍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29.7万元,因此,在2011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9.7万元(29.7-0)。

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下:

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账载金额297000、税收金额0、调增金额0、调减金额29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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