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传统 英 爱德蒙·柏克 蒋庆 王瑞昌 王天成译 经验传统 爱德蒙幼儿园

自由与传统

[英]爱德蒙·柏克

蒋庆 王瑞昌 王天成译

经验传统与历史选择:英国早期人权进程分析

内容摘要:英国历史经常出现于学者们的视野中,但从人权的角度对其早期历史进行的研究尚不多见。之所以选取这一进路是希望通过本文对英国早期人权进程之初步探究,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故不揣浅陋,见笑于方家。本文认为,英国的人权进程具有早发性、经验性、稳定性、渐进性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这与英国特殊的传统文化背景及地理环境有关系。从《自由大宪章》开始,到《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再到《权利法案》,英国人权的早期历史发展状况,正证明了这一点。

关键词:普通法;王权;经验;历史的理解



三个世纪之前,在英国的思想家爱德蒙·柏克与同样生自英格兰这块土地上的“人权斗士”托马斯·潘恩之间,曾有一场论战。这场论战被人们视作是思想史上的一次重要事件——保守的经验主义自由传统与激进的先验人权理论的正面交锋,具有厚重的历史穿透力,即使是身处三百年后今天的研究者仍然为这一事件折射出的丰富底蕴而打动。他们所遗留下的经典文本《法国革命感思录》与《人权论》亦由后世的人们进行着各式各样的解读。历史的解读在发现与真相之间铺设了一条漫漫长路,勾画出一个遥不可尽的过程。尽管有人认为,真相已不可获知,但是我们的目的已不在于此。抽象的认知已经迷失在了历史的语境中,而对于笔者而言,重要的是找到了诠释英国早期人权史的模糊进路。之所以称作“模糊”,是因为在如此宏大的命题前,不敢奢言。

穿越重重迷雾,去理解何以同是出生自英格兰这块丰美土地上的柏克与潘恩之间竟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实在是一件难事。两人的思想就像隔着神秘的英吉利海峡一样不可通约。然而,任何思想终究是由人脑产生的,因此也就无法超脱肉身的境况,沉重的肉身对思想的“禁锢”亦使他人的理解有迹可寻。透观柏克与潘恩的一生,前者始终是一位英格兰贵族的典范,有着英国人特有的贵族气质,而后者生于贫寒,中间颠沛流离,作为平民思想家,他始终难以与英国的主流传统融通,最终他出走北美、法国,成为一位世界公民,最后也死于困苦劳顿。这样相异的人生经历,注定会导致他们的生活态度和样式的差别,进而形成不同的文化特点,影响他们的看法、观感和思想。实际上,柏克与潘恩曾有着共同的立场。他们并称为美洲革命的“两大欧洲宣传家”,同为美洲革命进行辩护,主张宗教宽容,痛斥黑奴交易。然而,在接下来的法国革命中,他们却各持己见,分道扬镳。于是,便发生了那次著名的论战。

对于二者的分歧,一言以蔽之,就在于:柏克是地方的,是固守传统的,而潘恩则是普遍的,革命的。柏克相信英格兰这一“地方性知识“的真理性,并为维护它尽了毕生的努力。而潘恩则总是试图寻觅从抽象的人和世界出发而推断出的人的天赋权利,并将其普遍化。这种努力从其开始的理论阶段就否定了英格兰经验传统的真理性,因而难怪会遭到柏克的批评。柏克不赞同理性主义,反对以先验的或设定的前提推导出整个观念体系的做法。在柏克看来,抽象化是疯狂行径的温床。如果某人老是用逻辑范畴进行思考,那么他最终会遗忘他的人民。理性主义者对人类(mankind)怀有深沉的爱,但是对具体的人却很不独立,理性主义的危险之处在于,他让人带着被认为是先验的既定原则去面对经验,而这些原则根本不是以往经验的结果。理性主义者在头脑中寻求理性,却否认历史之中寓有真理[1]。柏克对脱离经验的理性存有戒心,他认为理性在被感性推动,为历史文明所滋养时,才值得信任。柏克关注历史,他说,我们的制度是某种自然选择的结果,他们是一些继续实施着的制度。如果制度出现故障,需要改革,那么在革新过程中的选择,必须从对历史的反思中寻求指导,因为那是汲取人类经验教训的正确途径[2]。柏克怀疑法国人所称道的抽象人权,他认为经验的东西才是牢靠的,人权也不例外。

柏克与潘恩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人权进程。对比两者,显然我们所要叙述的英国早期人权史更多的要着落在柏克身上。毕竟柏克更好的代表了英国的人权观念,人权文化,柏克所要维护的经验传统也是英国人权发展的经验传统。这样的经验传统是通过怎样的历史流变,人事更替,情物转换而来的呢?是点点滴滴的堆积,是后浪逐前浪的推演。柏克坚信,英格兰人民的权利是世代相传的,久远年代里所形成的惯例,是英国的宝贵财富,英国宪法是世代积累起来的宪法性的法律条文和惯例。它就这样一直不断的成长和变化,而且柏克看来,总是变得越来越好。它的种种优点来源于悠久的历史,在漫漫的历史中它吸收了许多人、许多代的智慧和经验。从难以计数的习惯、令状、判例等文明的碎片到《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等一个个光辉闪耀的篇章,如汩汩细水,却有着沛然不可御的力量,渗入社会的每个角落,进入人们内心与举手投足之间,成为一种文化基因而世代相承。它们在各项权力——王权、教权、议会权之间厘定界限,为自由民市民的权利撑出生存的空间。正是这些权利不断扩展衍生出近代人权的现状,这些权利制度,也成为了人权的制度载体。[面对历史我们需要理性思考,面对现实我们需要感性思维。]



事实上,对英国人的权利传统的不停追溯,甚至可以到达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英格兰之前的远古时期。在英伦三岛上的原始居民部落的各种习俗、约定中就早已存在这样的权利基因。从那时起,英国人的权利就以习惯权利的形式存在着。及至后来,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带来了日耳曼习惯法,再到诺曼征服后的普通法时期,英国人的习惯权利这一传统始终得以延续。无可否认,习惯权利的存在使得权利的法定化——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可能。正如马克思所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3]然而,习惯权利这种历史形成和传承下来的权利,只是依赖人们的记忆和言传身教,缺少独立的载体,因而具有不安全性、不稳定性,而且这样的权利并非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权。尽管权利的历史已达数千年,但是权利只有在获得了与专制权力相对应的地位时,才具有人权的内涵。“人权的初始意义是与把人的思想禁锢起来的神权以及把人束缚起来的政权相对而言的。“[4]宪法的出现终结了无限制的权力的历史,从专制权力的范围内划出了一片个人权利的领地,因而也使权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我们研究英国的人权史,便要从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开始。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在英格兰登陆,征服了其他部落和地方势力,加冕称王,建立了统一的王国,史称“诺曼征服”。诺曼征服使英格兰的政治社会形势发生了错综复杂的变化:第一是强大的国王政府(这种说法是相对意义上的,相对于欧洲大陆而言的)的出现,这使英国人领先欧洲大陆几个世纪;第二是英格兰习惯法的形成,与其他国家施行的罗马法不同。罗马法的复兴在沿着欧洲大陆向英格兰蔓延时,遭到了普通法的拒绝;第三是国王与封臣、贵族之间时常出现的激烈冲突;第四是议会的形成。并且从经济与社会史学家的论述中,可以得知:“这一时期,以货币代替劳役的同时,获得人身自由的人口大量增加,一些获得自由的人有能力或者有机会购买土地,成为殷实的自耕农。”[5]自耕农阶层的形成和其他自由民一起加强了英国社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倾向。诺曼征服所建立的王国,并不足以使其取得压倒其他贵族地方势力的优势,而且由于征服而取得的王位并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国王的统治并无深厚的土壤,因此,不得不与贵族进行妥协。1215年,约翰王在贵族们拟好的宪章上盖玺并以国王的名义加以颁布,《自由大宪章》便这样产生了。

《自由大宪章》被后人视为英国自由传统的基石。它由一个序言和63个条文组成。它的主要内容有: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第1条);贵族与领主死后,其继承人按照旧有数额或领地旧有习惯交纳继承税后即可享有遗产(第2条);在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骑士、长女出嫁时所征收的辅助金应适当,除此三项外,未经全国公意许可,不得征收其他辅助金与免役捐(第12、14条);应承认伦敦及其他城市拥有自由和习惯之权利(第13条);不得强迫骑士或其他自由保有土地的人服额外之役(第16条);除国王自己的领地庄园外,一切郡、市镇、区均按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条);国王之官吏除依照自由人意志外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谷物、车马、木材等动产(第28、30、31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流放、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由二十五名大贵族组成一个委员会,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国王如有违反,可采取包括剥夺其土地和财产在内的一切手段予以制裁(第61条);等等。[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由大宪章》主要是针对王权作出的,字里行间充溢着对专制权力的不信任。《自由大宪章》以宪法的形式对国王的征税权及其他行政司法权力进行限制,相对应的申明了自由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侵犯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大宪章》中多次提及这些自由、权利是根据英国旧有的习惯与传统作出的,因而以文本的形式宣示了英国人的经验情结。

然而,正如詹宁斯所言:“《大宪章》所列条款对于新的一代和新的时代的意义,与它们本来试图表达的意义之间可谓差之千里,而且它们逐渐地被视为并非贵族自由的基础,而是平民自由的基础。”[7]尽管《自由大宪章》所申明的主要是“贵族”所要求的种种特权,其主要目的在于捍卫“贵族”的自由[8]]。但是由它所树立的这种观念或传统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它表示有了不依赖于王权而存在的且能够为王权设定界限的法律,及不为王权所侵害的权利与自由。思想和作为思想载体的文本随着历史的前进不断被人们理解和重读。后面的人们同时亦将自己的理解、自己的目的要求注入到历史中,从作为历史记载的语词的象征意义中获得自己所要阐发的概念的支撑。历史的延续性正在于此。在聪明的后人的解读中,《大宪章》所带有的贵族烙印被有意无意地省略,自由人由贵族演变为平民。而且,具有进步意义的“权利”、“自由”产生以后,便要求普遍化。此后,《自由大宪章》的发展正是此种证明。尽管《大宪章》在英国历史上曾一度沉寂,但是它终于冲破重重障阻而前进了。并且这种前进并非是沿着单一纬度,通过其后的有关《大宪章》的三十二个王室的确认书,它所保护的阶层和利益范围不断扩大,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具备了约束政府的品格。《大宪章》成为英国宪政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各项条款所申明的种种权利“终究要转化成要求自由与民主的通行语言[9] ”。



英国人在王权的开始之初就为其套上了枷锁,之后王权的发展便只能是“带着镣铐的行走”。正如前所述,诺曼征服建立的王朝,其王权受到贵族、封建领主、僧侣等势力的极大抵制。这一状况在玫瑰战争后有了改变。从15世纪下半叶开始的历时30余年的玫瑰战争席卷了整个英格兰,各个地方势力相互仇杀,大贵族的力量受到了极大削弱。正是在此基础上,其后的都铎王朝获得了加强王权的机会。都铎王朝(1485-1603)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欧洲大陆王权上升的势头。议会也一度成为王权加强自己力量的工具。国王通过议会颁布了大量的法令来强化王权。但是,即使是在专制王权形成之后,它也没有取得可以抛开议会而独断专行的权力。这种王权与议会的联盟是带有明显英国特色的妥协,“绝对立法权”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变成仅限于国王习惯上“依照议会的建议并征得议会的同意而行使的那部分权力”。在英格兰人的心目中,“英格兰王国最高的、绝对的权力在于议会。——凡是议会同意作出的,皆认为是坚实可靠的、稳定不变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而且被看作是法律。”[10]“每个英国人,上自国王,下至最底层的老百姓,都能亲自或经由代表出席该议会。因此议会的同意可以被看作是每个人的同意。”[11]

人们对议会如此崇敬的观念来自于十四世纪以来形成的普通法传统。普通法院在悠久的司法实践中所发展起来的来自于英国人生活间隙的惯例、习惯、准则。它承袭了英国人自由的精神和保守的传统,并宣示了人们的共同权利和理性。这些习惯、准则不需要用理论和论证来证明。它们是不证自明的,有着自己的内在逻辑。它们来自每个居民的身边,深植入人们的内心。在普通法的精神之下,每个人可以自由的使用、支配他的财产、工具、牲畜、粮食及其他。国王不能改变那里的法律,也不能未经人民同意就夺取人民的东西;这些法律无论在什么状态下,皆宣布支持上帝馈赠于人的礼物——自由,不承认君主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准则[12]。当英国人认为他们所恪守的传统和孜孜以求的《大宪章》所象征的内容,实际上在普通法院的日常实践中得以实现,他们便将普通法作为崇拜的对象。费格斯神甫对此作了精彩的叙述:“他们认为普通法象征着有秩序的生活和有纪律的行为——普通法是法律最完美的理想,因为它是由多少代人的集体智慧发展而来并加以阐述的自然理论——基于悠久的惯例和几近超自然的智慧,它的权威在议会的法令和王室的法条之上,而不是在它们之下。后者的短暂存在是由于国王反复无常的任性或其顾问们的一时高兴。它们只有物质的制裁力量,因此在任何时候皆可以废除。”[13]作为一种渐进的延续不断的传统,普通法一直是英格兰社会中保守的稳定力量,是自由秩序的维持者。“议会和普通法是使那些崇高伟大的权利井井有条且尊卑有序的主要手段。”[14]当斯图亚特王朝的两位国王试图打破这种秩序的时候,爱德华·柯克便以普通法崇拜者的身份出现了。

都铎王朝加强王权的做法,虽然有欧洲大陆民族国家的兴起、主权学说的传播支持,但已经令习惯了自由传统的英国人感到不安了。当另一个封建王朝——斯图亚特王朝上台的时候,王权的衰落已是不可避免。然而,昏庸的詹姆士一世、查理一世却又不切实际地要求更大限度地扩张君权,终于使王权走到了尽头。詹宁斯以巧妙的口吻讽刺说:“詹姆士一世是基督教世界中最聪明的傻瓜;如果有人以最为良好的意图,反而导致自己人头落地的话,这个人就是查理一世。”[15]带头反对詹姆士一世扩大君权的人是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顽固的老柯克”(詹宁斯语)坚决地拒绝了詹姆士一世试图对案件审判的干涉。柯克视普通法为生命。他认为正是普通法授予了国王以权力,授予王国所有的法庭以审理权,也授予了每个英国人一符合其身份的权利和特权。这种法律概念是柯克作出了他的最著名的限制王权的论断:“国王不能凭借禁令或命令宣布过去不构成违法的行为违法。”[16]因此,柯克用布雷克顿的话对因遭受拒绝而暴怒的国王说:“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17]随后柯克很快被国王解除了法官的职务。柯克并未因此放弃自己的立场。五年后,他成为议会的议员。随即便担当起了领导议会与国王斗争的重任。1621年12月18日,柯克、南安普敦、塞尔登、平姆等人领导国会提出历史性的大抗议,主张国会的自由权、选举权、特权、司法权等均为亘古不受怀疑的天赋权利及英国人民的遗产,并且附言:“关于国王、国家及王国保卫之辛勤与紧急事务——系专有事务,乃议会之职务,应于国会中讨论。”詹姆士大怒,于1622年2月8日下令解散国会,并指令监禁上述四位国会领袖[18]。在1628年3月17日,柯克等人又向查理一世提起《权利请愿书》。《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所确定的“非以国家法律或法庭判决,不得逮捕任何人或夺取其财产;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向人民募捐或征税;不得强占民房驻兵等”的规定。这样的请愿源于普通法早期十三、十四世纪发展起来的权利请愿制度。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请愿权,可以向国王的司法大臣或枢密院提起请愿。请愿者所提出的问题由司法大臣、枢密院、法院依照法律来裁决。国王在此只是被看作当事人一方而已。因此,王室的命令经常受到法律的审查。这种审查后来由普通法院来进行[19]。法院的独立性正是从此而肇始。

在此,柯克复兴了英国自《大宪章》以来的自由权传统。他认为《大宪章》之所以被称作《大宪章》并非是因为其篇幅巨大——而是由于——它所包涵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简言之,它是整个王国所有的基本法律的源泉[20]。他的复兴又加入了他对《大宪章》的理解。为普通法所确认的《大宪章》给英国人带来了这么多的自由,甚至包括农奴,“除了他们的领主之外,农奴对其他任何人而言,都是自由民。”[21]从柯克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自由的发展。不可否认,我们所看到的自由的发展是以我们的逻辑来界定的。我们的这种界定并未否认历史自身所具有的超越任何个人主体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客观性是不能解释自己的,这种客观只能在主观中才能释放出它的意义。正如吕格尔(又译作利科)所说:历史是未完成的,具有由经验造成的不可穷尽的模糊性。这是历史可能每一代人发生意义的源泉[22]。因此我们说正是我们在对人权史的理解中,我们发现了人权对我们的意义。



与法国大革命不同,1642年的英国革命并不是一场旨在推翻专制制度及社会基础的剧烈的社会动荡,而只是国王与议会之间的一场争斗[23]。从詹姆士一世与议会的第一次冲突到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的完成,国王和议会的权力斗争一直是英国革命进程上的一条主线。而这其中英国社会的基础并没有受到大的冲击,人们的生活也没有改变什么。社会一如既往地沿着已有的传统稳稳地前进着。议会至上原则在不断的斗争中终于确立。专制主义仅仅存在了很短的一段时期,其后便由于其统治者的保守(克伦威尔骨子里是一个保守的清教徒)而趋于温和。这一时期的英国人权史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早期英国的人权运动主要是一种抵抗权运动,而且主要是议会对王权的抵抗。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大宪章》、《权利请愿书》等文献中看出。真正的自由主义个人权利运动还未受到人们的重视,诚然这些权利、自由已经存在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之中了。当克伦威尔所领导的议会军取得了对国王的胜利之后,议会的抵抗也就同样取得了胜利,甚至国王已经消失,可怜的查理被送上了断头台。抵抗权似乎失去了对象。于是人权运动的努力转向了对个体权利的争取。这个转向不是启动一个始端、发轫,而是重心的转移。

“一些社会和政治制度之所以是合法的,只是因为它们保护了个人的利益和权利。这种信念在环境的压力下脱颖而出,在十七世纪中叶的英国首先发生效力但在下两个世纪坚持了下去并发挥了更大的效力。”[24]对个体权利的重视集中体现在1642年英国革命后非常活跃的平均派的主张上。作为英国当时中下阶层的代表,平均派正是打着个体权利的旗帜闪亮登场的。个人主义在哲学上的启端始自霍布斯的利己主义原则。尽管霍布斯的政治思想在其时基本上属于学术或科学的范围,并未在社会中产生广泛的影响,但它可能会给当时的激进主义者以启示。事实上,平均派的思想渊源更主要的是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的学说由更早时期的托马斯·胡克介绍到了英国。)他们宣称根据自然法,任何人都拥有平等的天赋权利。他们将自然法解释成个人权利的学说,其中财产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他们对财产的重视可以从其名称上看出)。人类的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法律和政治体制的存在只是为了保障这种权利[25]。平均派希望能有一种宪政措施可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他们拟出一份实质上是一项附有基本权利议案的书面宪法计划——“人民协议书”。“人民协议书”在确认议会拥有管辖政府其他机构的最高权力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即使议会也不能触动或有所限制——并列举出了其中的几种,如规定议会不应对法律的实施任意表示反对和不应任意取消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而且规定所有的人都应该享受完全的宗教自由等[26]。平均派显然采取了一种对议会的不信任态度,并试图确立这样一项原则:要是议会超越“协议书”的范围,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侵害的话,公民的反抗是合法的。平均派的这种思想与后来法国的激进民主主义有某些共通之处。它的权利设计带有较为明显的先验推定的色彩。后来,平均派的左翼掘地派——他们宣称自己是真正的平均派——将平均派的主张更向前推进了一步。他们将自然法解释为对生活手段的公共权利,其中土地最为重要。他们断定私有财产是邪恶的,是一切形式的社会弊端和腐败的主要原因,因而要废除私有财产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1649年,他们中的一小部分人试图占据并开垦未圈定的公有土地并分给穷人,因此被称作掘地派。“掘地派的论点与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相类似之处是很明显的。”[27]但不同的是,掘地派的论点遭到了拒绝而卢梭的思想却成为法国大革命的精神家园[28]。掘地派一直未得到人们的响应,他们的主张显然超越甚至脱离了他们所处的历史,走得过了头,因此为英国一贯的保守的自由传统所不容,也就不可避免地走向了失败。尽管如此,平均派争取个人主义的基本权利的努力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1679年国会为反抗复辟了的国王詹姆士二世对清教徒的迫害通过了《人身保护法》,规定没有法庭的逮捕令,不得拘役和羁押任何人;被逮捕的臣民及其亲友均可向法院或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状;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拘役已准予保释的人犯;英国的臣民不得被送至海外领地拘禁;等等。《人身保护法》将十四世纪就已开始存在的保护人身权利制度法律化,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人身自由权利,标志着人类对个人人权的法律保护的真正开始,成为人权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光荣革命后的次年,也就是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并迫使国王威廉三世签署了《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废除法律或停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准许,国王不得征税,不得征募和维持常备军;向国王请愿是臣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议会议员自由选举产生,议会中的演说、辩论及议事是自由的;议会应经常召开;等等。《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宣告了专制王权的终结。1700年制定、1701年颁布的《王位继承法》又重申了一切法案须经议会同意始具有法律效力,国王必须遵守法律,并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非经议会两院同意解除职务,法官的终身任职[29]。《王位继承法》弥补了《权利法案》的不足,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进一步完善。从此,议会统治了英国。专制王权的终结意味着公权力任意侵害人权的历史的结束。《权利法案》是人权运动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人权运动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英国人是人权史上的先行者。他们的脚步比世界上的其他地方的人们快了不只半拍,他们最早以法律的形式将人的权利固定下来。这样,人的权利便获得了权力的认可。作为英国人权史的经典文本的《权利法案》比法国的《人权宣言》早了一个世纪。而《自由大宪章》更是让其他国家瞠乎其后。英国人在《权利法案》中宣称:可以宣布并写入法律的是,业已肯定和宣布的每项权利与自由,确实是这个王国人民古老的和不容置疑的权利和自由[30]。英国人的权利是作为其祖先的遗产继承下来的,因此英国人的人权具有先发优势。

英国人在人权上的先发性,绝非仅是历史的偶然。与欧洲大陆文明相比,英国文明有着自身的特点。这也许与英国的地理形态有关。英国是个岛国,与欧洲大陆隔着英吉利海峡遥望,其社会秩序结构受外界力量的干扰较小,除了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诺曼公爵的入侵,一直保持着封闭、自足的文明发展历史。相比之下,在广阔的欧洲大陆上,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文明因素相互交错,一种文明很难不受到外界力量的冲击,文明在征服与被征服中匍匐前进。社会秩序只有在强大的专制力量下才能维持稳定,这样就造就了英国文明与大陆国家文明的重大差别。在英国,社会中存在着各种不同原则和因素在同时发展。它们是多样的,丰富的和复杂的。从一开始的各个部落分立,习俗、惯例多如牛毛,到后来国王的出现执掌中央大权,但其权力受到了很大限制,没有自己的强大的军队和财权,而贵族、领主独霸一方,有自己的军队和领地,主教、僧侣们则掌握着宗教权力。农奴、自由民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比较均匀。因此整个社会的权力资源是比较分散的。就生产方式而言,既有奴隶制生产方式,也有平民的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还有寺院经济,生产方式是多样化的。世俗社会与宗教社会,君主统治与贵族统治,中央力量与地方机构,政治发展和精神演进,各种力量,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斗争。没有一种旧的因素彻底消亡,也没有一种新因素彻底胜利。在这样的过程中,旧有因素被改造被保存,与新因素共存于世。没有哪一原则可以压倒其他取得独霸的优势。各种力量总是在同时发展,各种利益和要求在折衷调和中得到满足。整个英国历史过程都是这种情况,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也是这样,各地方的习惯、先例同样受到尊重,国王的令状,法官的判例,贵族间的约定,揉和在一起形成了普通法传统。

正是英国文明的这种特点,使得英格兰人民的权利意识如此发达。权力资源的分散,为权利的生长提供了一个天然的机会,形成了他们常引以为豪的自由传统。也正因为如此,诸贵族们在约翰王不断增长的战争权和征税权的要求中看到了王权膨胀的危险,于是在1215年与约翰王签下了千百年后仍然光芒四射的第一份针对王权专制的《自由大宪章》。此后,英国人延续了这一传统,排除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权力和宗教神权后,他们以一系列的宪法性文件“达到了一切社会的最终目标——建立一个正规而自由的政府”[31],并建立了最早的近代人权体系。

布莱克在其《现代化的动力——一个比较史的研究》里面讲到:早发社会较倾向于按自身的情况来考虑问题,并且按适应的特殊问题寻找答案,不受外国模式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困扰人的,并且常常导致迷途)。这是一个缓慢的需要艰苦努力并且充满失误和错误的过程,但也是一个通常导致稳定的经验过程[32]。英国人权的发展亦是如此,作为人权的先行者,没有抽象的人权理论和原则进行指导,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结构来对英国的人权运动进行规束,也没有准确的概念范畴赋予其应有的意义。英国人是以他们超越理论的实践智慧来推进人权的进步的。他们继承着从先辈那里流传下来的、古老的自由传统,并珍爱这实在的、有记载的世袭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僵化和固步自封。僵化的人权只会腐烂和衰亡,他们丝毫不排斥革新,革新可以使人们获得新的权利,同时也让人们守住业已取得的权利。只是他们在行动的时候,牢记人们是无知的,易犯错误的,理性是有限的,改革必须符合既有之精神,以传统的链条不致中断为前提。他们如此珍爱那世代相传的既定传统,可以为此放弃一切。他们深知,一旦背离了传统,人们的行为就有可能被不可抑制的权力欲,对荣耀的渴望,以及隐伏的自私意识所控制。改革的目的不是改变传统,而是保存传统。正因为如此,我们从《自由大宪章》到《权利法案》看到的是一脉相承的经验传统和自由精神。人权的进步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试错,缓慢前进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既有经验的过程,是贴着地面步行,而不是在半空中飘。这样的经验式的人权推进,在变革的同时保证了稳定,旧有权力与新生权力结构的转换是重心的巧妙转移,从国王转到了议会,而不是一古脑儿全部推倒后重新构建。权利的增长,人权的生成,并未使民众感到突然和不知所措,相反他们觉得这是非常自然和理所应当的事情,对权利的行使也非常的得心应手。这样就避免了可能出现狂热情绪和权利的不当行使的不利影响,社会也保持了秩序和效率。

英国和法国的人权发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人权进程。英国的是:由习惯权利→法定权利,而法国则是:由自然权利→法定权利。英国人不喜欢法国式的进程。我们上文提到的柏克和潘恩的命运也说明了这一点。柏克曾有一个非常有趣的比喻,他说:那些形而上学的权利进入到日常生活中来,就好像光线穿过高密度的介质那样,根据自然规律,必然会发生折射,失去原来的直线。人的原始权利经受了那样多的折射之后,很难保持原初的单纯状态[33]。因而英国人认为形而上的先验的权利是不牢靠的,难以转化为现实中的人们真正的,实实在在的权利。经验是一个具有凝重的时间厚度和芬芳的泥土气息的语词。通过由习惯权利→法定权利的这一经验式人权推进过程,人权才是与每一个具体的、实实在在的个人息息相关,而不是形而上的抽象物。



历史上的先行者总是会向后来人辐射出他的光芒。正如罗素所说,在先进国家,实践启发理论。而在落后的国家,理论引起实践。虽然理论在其出生地无非只是流行意见的澄清和系统化,而到了别的地方便可能成为革命热血的源泉。[34]英国人的权利实践促进了思想家们的人权理论的形成,学者将这些权利加以梳理使之系统化,形成理论。(在英国这一工作主要是由洛克来完成的。)当英国的人权理论原则传入美洲欧洲大陆时,人权革命应运而生了。在这人权理论移植的过程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异,还需要有一系列的文化密码来破译。只是历史所呈现于我们面前的是,法国如火如荼的人权革命却遭到了人权的源始地英国的批判。也许我们可以从夏勇先生对“人作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权利”——这近代以来人权哲学所尊奉的抽象的人权概念的分析中得到启发。他说,“人之作为人”中的第一个“人”是具体的现实的人,而第二个人有两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即设定的、本性意义上的人,在这一点上,“人之作为人”与“凭借自然或本性”是同义的;二是具体的现实的人,即作为社会成员的人。英国人主张的人权,就是从第二个意义上讲的[35]。

经验式的人权推进是英国人权进程中的最大的特征。伽达默尔认为开放性和有限性构成了经验的一般结构[36]。因为是开放的,所以在人权的经验推进中,人权主体范围不断扩展,从贵族、自由民,到一般平民、个体;人权的内容不断得到填充。这种扩展和填充不需要推翻已有的理论预设和社会权利结构。原有的权利拥有者并未因新的权利要求受到大的冲击,新生的权利拥有者在一个较大的空间内与其相调和,权利斗争是比较缓和的。因此社会也就得以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近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在经验的演进和传统的承展中逐渐得以确立。又因为经验是有限的,所以人权总是未完成的,不断发展着的。这也正可以不断警醒着人们,对于人权还有很多事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英)爱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9页。

[2]同上引[1],第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第144页。

[4]徐显明:《制度化人权研究》(未出版),第108页。

[5](英)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陆叔平、刘城、刘幼勤、周俊文译,中国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6]关于上述《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赵文宏:《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第217-222页。

[7](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页。

[8]此处所说的贵族是旧式的封建贵族,如领主、高级僧侣等。

[9](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21页。

[10](美)爱德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9页。

[11](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梁治平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6页。上引[10]、[11]这两句话皆出自托马斯·史密斯爵士,他的论述被认为是对当时的政治和政府制度的一种合理的权威解释。

[12]同上引[10],第31页。
自由与传统 [英]爱德蒙·柏克 蒋庆 王瑞昌 王天成译 经验传统 爱德蒙幼儿园

[13]同上引[10],第30页。

[14]同上引[9],第439页。

[15]同上引[7],第107页。

[16]同上引[9],第510页。

[17]同上引[10],第35页。

[18](法)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七卷《理性开始时代》,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19]同上引[10],第36页。

[20]同上引[10],第36页。

[21]同上引[10],第55页。

[22]殷鼎:《理解的命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73页。

[23]同上引[7],第33页。

[24]同上引[9],第537页。

[25]参见上引书[9],第541-547页,第549页。

[26]参见上引书[9],第548——549页;参见上引书[18],第295页。

[27]同上引[9],第552页。

[28]朱学勤先生在其《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中,以优雅的笔触对卢梭与大革命的渊源作出了精致的论述。

[29]关于《权利法案》与《王位继承法》的有关内容,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6页。

[30]同上引[1],第35页。

[31](法)基佐:《欧洲文明史——自罗马帝国败落起到法国革命》,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19页。

[32](美)C·E·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一个比较史的研究》,景跃进、张静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8页。

[33]同上引[1],第71页。

[34](英)罗素:《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9页。

[35]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页。

[36]严平:《走向解释学的真理》,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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