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起点系统强化班刑诉-杨雄讲义 杨雄2014刑诉讲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授课提纲

(刑事诉讼法110表)

杨 雄(pkuyx@126.com)

绪 论

一、命题的重点(表-1)

2011年

(1)证据制度;(2)一审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4)二审程序

2010年

(1)证据制度;(2)一审程序;(3)执行程序;(4)审判概述

2009年

(1)一审程序;(2)二审与再审程序;(3)证据制度;(4)执行程序

2008年

(1)附带民事诉讼;(2)一审程序;(3)证据制度;(4)强制措施

2007年

(1)一审程序;(2)立案与侦查程序;(3)强制措施;(4)二审与再审程序

2011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明细表

章节

共计分值

考查细目

基本原则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2分)

刑事诉讼主体

0

管辖

1

级别管辖及其流转(1分)

回避

1

回避的程序(1分)

辩护与代理

0

证据

29

证据的理论分类(1分);刑事证据规则(1分);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2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证据关联性的判断(22分)

强制措施

3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1分);逮捕的证据要件(2分)

附带民诉

1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程序(1分)

期间、送达

1

期间的计算(1分)

立案

1

立案监督(1分)

侦查程序

3

通缉(1分);辨认(2分)

审查起诉程序

1

不起诉的救济程序(1分);

审判概述

3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集中审理原则(1分);合议庭(1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1分)

一审程序

10

刑事判决书的内容(2分);量刑程序(2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分)、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2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法定情形(2分)

二审程序

4

上诉权的行使主体(1分);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2分);二审的发回重审(1分)

死刑复核程序

5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法定情形(2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审理程序(3分)

审判监督程序

3

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2分);再审程序中特殊情形的处理和裁定的适用(1分)

执行程序

2

罚金刑的执行程序(2分)

未成年人刑事程序

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1分)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2

涉外刑事诉讼法程序(2分)

涉嫌犯罪行为

二、刑事诉讼流程图(表-2)

自首、报案、举报、控告

不予立案

自诉

立案侦查

聘请诉讼代理人

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审查起诉

起诉

聘请辩护人辩护

驳回

和解

撤回自诉

提起公诉

不起诉

被害人起诉

被害人申诉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被不起诉人申诉

第一审

上诉

检察院抗诉

程序终结

第二审

依法改判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死刑复核程序

核准程序

程序终结

申诉

检察院抗诉

判决、裁定

法定刑以下核准的程序

核准程序

程序倒流

第一章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核心考点: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法治国家的关系(表-3)

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

区别

①刑法(实体法)——犯罪与刑罚的问题;

②刑事诉讼法(程序法)——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

联系

两者有共同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的实现;刑事诉讼法有其独立的价值。

刑诉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

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①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与宪法的关系之中。

②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而国家权力得以规范行使与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得以充分保障,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的关系

①一方面体现为其在宪法中的的重要地位,以至于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②一方面体现为其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其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其二,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实施来实现。(注意: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刑事诉讼法》第2条)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表-4)

惩罚犯罪与

保障人权

①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

②两者是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与

实体公正

①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具体内容包括:程序参与、程序遵守、程序救济、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

②两者是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

诉讼效率

①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要求被告人不被拖延地带到审判官面前;

②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

③庭审中奉行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

④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职能(表-5)

审判

控诉 辩护

(二)刑事诉讼主体(表-6)

国家专门机关:主要的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

当事人:主要的诉讼主体

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诉讼主体

般诉讼主体

第二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主要内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核心考点: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刑诉法第3、4条)(表-7)

权力类型

权力主体

职权内容

侦查权

公、检、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审判权

人民法院

审判

特别注意:①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诉讼活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刑诉法第3条第2款)(表-8)

含 义

违背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

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

体现(程序违法的后果)

我国目前仅有的对程序违法后果的规定:

①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并非所有)(参见表-36、38);

②二审对于程序违法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诉法第227条);

③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最高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因符合法定回避理由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高检规则》第30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诉法第5条、《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3、6、7-10条)(表-9)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谁独立?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独立于谁?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的程度?

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检察一体,集体独立。

上下级监督关系,不能“请示、汇报”,上级只能通过审级监督

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

基层、中级法院报请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

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②新类型案件;

③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④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发回重审

①第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②第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③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最高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①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中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法第8条)(表-10)

监督种类

监督方式

立案监督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撤销案件)。

侦查、审查起诉监督

①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工作;

②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审判监督

①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庭后以检察院整体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高法解释》185条)

②对审判结果的监督:抗诉。

执行监督

①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②对刑罚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第12条)(表-11)

含义

①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

体现

①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提起公诉为界限);

②明确由控诉方负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③疑案作无罪处理:证据不足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无罪判决(第一审阶段)。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5条)

(一)一般情形及其处理(表-12)

阶段

情形

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经特赦令赦免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不受理

——

——

终止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二)程序倒流(《高检规则》第262、263条)(表-13)

案件类型

法定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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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主要内容: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核心考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专门机关以外的人)(表-14)(刑诉法第106条)

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告人

附带民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证人、鉴定人

翻译人员

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表-15)

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

①提出控告;(刑诉法第14条)

②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刑诉法第9条)

当事人共有的

诉讼权利

①提出控告;(刑诉法第14条)

②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刑诉法第9条)

③申请回避;(刑诉法第28条)

④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⑤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刑诉法第56条)

⑥针对非法侦查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刑诉法第115条)

⑦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提供证据;

⑧和解的权利;(刑诉法第277条)

⑨上诉(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申诉。

每种当事人享有的特殊权利

被害人

无刑事上诉权,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对判决提起抗诉

自诉人

有刑事上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接受调解。

犯罪嫌疑人

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被告人

最后陈述权;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权提出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

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有权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答辩;进行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共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和辩论;进行和解或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表-16)

其他诉讼参

与人的类型

特别提示

产生

被代理人或者委托人

代理人

诉讼权利

法定代理人

法律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权利基本同于被代理人(尤其注意申请回避权、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权利不能代理

诉讼代理人

委托

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刑诉法第44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

委托人授权范围内

辩护人

注意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参见“辩护与代理”一章

主体

对象

是否

回避

特点

权利

证人

(刑诉法第60条)

★★★

①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注:自然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注意:见证人不是证人。)

一般性事实问题(诉讼外了解案件事实)



①人身不可替代性;②优先性。

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鉴定人

★★★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注:自然人),经过聘请或指派

专门性事实问题(诉讼内了解案件事实)



——

——

翻译人员

①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

②翻译人员应当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四章 管 辖

主要内容:立案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

核心考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交叉管辖;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特殊地域管辖;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一、立案管辖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17)《高检规则》第8条)

种类(四种)

具体罪名和特征

①贪污贿赂罪

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他罪均为特殊主体。

②渎职罪

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7 种)

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①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行为特征:利用职权

③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18)(《高法解释》第1条)

种类(三种)

具体罪名和特征

纯自诉:告诉才处理的(四类五罪)

①侮辱、诽谤案(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③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④侵占案。

自诉与公诉交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 种,《高法解释》第1条2 款)

①故意伤害案(轻伤害)(刑法第234 条第1 款规定);

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 条规定);

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 条规定);

④重婚案(刑法第258 条规定);

⑤遗弃案(刑法第261 条规定);

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7 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诉转自诉

①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②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③公检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19)(《六机关规定》第1-4条)

分工

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侦查部门的分工

特殊案件的受理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涉税案件(并非全部);伪证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四)交叉管辖(表-20)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交叉案件的管辖

分别管辖: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主罪原则: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六机关规定》第6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中发现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

①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②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公诉案)

法院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处理。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公诉案)

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高法解释》第178条)。

二、级别管辖(表-21)

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刑诉法第19-22条)

法 院

管辖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刑诉法第20条)

基层人民法院

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

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的流转

上可审下

①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刑诉法第23 条)

②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高法解释》第4 条)

下不可审上

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5条)

就高不就低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高法解释》第5 条)

三、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表-22)(刑诉法第24-25条)(《高法解释》第2条)

原 则

注意事项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包括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①民事诉讼(最先立案)

②行政诉讼(最先收到起诉状)

★(二)指定管辖(表-23)(《高法解释》第17-19条)

情 形

管辖不明、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

程 序

①管辖不明:协商——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

②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

指定后的案卷的移送

①公诉案件(退回检察院);

②自诉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特殊地域管辖(表-24)(《高法解释》第7-14条)

情 形

管辖的法院

①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

抓获地

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针对中国、中国人犯罪

入境地

③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

最初停靠地

④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

最初降落地

⑤国际列车上的犯罪

按协议——最初停靠站或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

⑥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

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⑦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

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⑧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如果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新罪: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若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若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法院管辖。

四、专门管辖

★★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表-25)(《高法解释》第20、21 条)

分别管辖

①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目前为铁路法院);

②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地方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③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五章 回 避

主要内容: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回避的种类与程序

核心考点: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表-26)(刑诉法第28、29、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3条)

回避对象

①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②证人、律师不适用回避。

回避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⑤★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7条)

⑥★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高法解释》第31条)

★★★二、回避的种类与程序(表-27)(刑诉法第28、30、31条)

种 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申请期间

诉讼的任何阶段

申请方式

书面或者口头

决定主体

①院长:审判人员、法院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②检察长:检察人员、检察院书记员、以及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③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以及由其指派或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④机关决定:审委会决定院长、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和侦查机关负责人。

申请的

效果

①非法定情况的,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高法解释》第29条)

②提出回避申请——(审查期间)——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复议决定。

③申请复议一次的主体: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庭)、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恢复庭审前);(《高法解释》第28条)

④审查期间原则上程序停止;但侦查程序例外;

⑤复议期间,诉讼活动不停止。

⑥因符合法定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高检规则》第30条)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主要内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辩护的种类;拒绝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核心考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指定辩护;拒绝辩护

★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表-28)(刑诉法第35条)

诉讼地位

①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

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

②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

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二、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表-29)(刑诉法第32条、《高法解释》第33条)

正面范围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

禁止范围★★★

绝对

禁止

①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③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

禁止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⑤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⑦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第④⑤⑥⑦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此处近亲属的范围(刑诉法第106条6项)

人数

①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高法解释》第35条)

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高法解释》第35条)

★★★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之比较(表-30)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辩护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

独立辩护权

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公、法、检,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阅卷权★★★(刑诉法第38条)

阅卷的范围: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

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

会见、通信权★★★(刑诉法第37条)

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

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

①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行使会见权。(刑诉法第37条)

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刑诉法第37条)

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刑诉法第37条)

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

⑤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刑诉法第37条)

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六机关规定》第12条)

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9、41条)

①主体: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享有。

②调取的方式:亲自收集;或者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

③亲自取证:A、向控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过两关;B、向辩方证人取证,需过一关。(刑诉法第41条)

提出意见权

①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刑诉法第159条)

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86条)

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70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240条)

获得通知权

开庭3日之前(刑诉法第151条)

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权

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经授权的上诉权

近亲属也需获得同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独立上诉权。(刑诉法第180条)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均享有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诉法第95 、97条)

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刑诉法第47条)

拒绝辩护权

条件:委托事项违法、利用委托从事违法活动、隐瞒事实真相。(《律师法》第32条)

庭审言论豁免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例外: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法》第37条)

人身保障权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法》第37条)

注意: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1)会见权 (2)阅卷权 (3)无调查取证权

(二)辩护人的诉讼义务★★★(表-31)

特定证据开示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40条)

保密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刑诉法第46条)

不得破坏证据和干扰诉讼活动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2条)

追究律师伪证罪的程序

★★★

①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

②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刑诉法第42条)

★★★(三)侦查阶段辩护权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的区别(表-32)(刑诉法第36、37条)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

委托时间和程序

①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③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⑤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身份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参见(表-29)

权利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注意——律师会见、通信权: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刑诉法第37条)。

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

参见(表-30)

四、辩护的种类、★★★拒绝辩护(表-33)

种类

特点

自行辩护

贯穿于整个诉讼始终

委托辩护

①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②自诉案件:随时

★★★

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刑诉法第34、267条)

(1)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2)存在的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3)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3)指定的方式——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4)被指定的对象:①“应当”指定(四种情形: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②“可以”指定

★★★拒绝辩护:①一般两次(无需理由),结果是自行辩护;

②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只能一次(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辩护的,需要正当理由),结果必须有辩护人辩护(《高法解释》第38、165条)

★★五、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区别(表-34)

区别点

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地位

非独立诉讼参与人

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代理的依据

被代理人的意思

事实和法律

职能

控诉

辩护

资格

三类(注意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人员)(参见表-29)

委托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

产生的时间

①公诉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②自诉案件:随时(刑诉法第44条)

①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②自诉案件:随时

诉讼权利

二者基本相同(参见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主要内容: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核心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表-35)

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诉法第48条)

证据的基本特征

客观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关联性

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类似行为、品格证据、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合法性

①证据的形式应合法(刑诉法第48条);(警犬辨认、心理测试结论等不具备合法性)

②证据提供、收集和审查的程序应合法。

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含义

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体现

①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②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③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

自由心证原则

含义

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体现

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阶段、程序(表-36)(刑诉法第54-58条)

排除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排除的阶段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检察院阶段

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阶段

法院的义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证明主体

①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主体,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②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证明方法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法律后果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第58条)

(二)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表-37)(刑诉法第56-58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

(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先行调查

不存疑

存疑

宣读、出示

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能够证明合法性

宣读、出示

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予以排除

(三)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表-38)(《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排除

方式

种类

强制排除

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

物证、书证

①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

③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④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①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相关笔录、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②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③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存在其他瑕疵的。

证人证言

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②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③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据规则)

④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⑤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⑥询问特殊证人时未提供手势辅助或翻译辅助。

①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②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③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④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②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③询问特殊被告人时未提供手势辅助或者翻译辅助。

①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③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鉴定意见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③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④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⑥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⑦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⑧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⑨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

视听资料

①真伪不明: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来源不明: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

辨认结果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③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①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②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③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④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⑤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三、证据的法定种类(表-39)(刑诉法第48条)

证据的法定形式

提 示

★物证、书证

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书证:思想和内容

★证人证言

①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

②形式:书面、口头、音像资料

被害人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③仅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也能定案。(刑诉法第53条)

★鉴定意见

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①主体:办案人员;

②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检查对象:人身

③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注意光盘:判断其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

★★★四、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表-40)(刑诉法第61-63、187、188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①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述规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强制出庭及

例外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刑诉法第188条)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②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刑诉法第188条)

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后果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保护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3)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刑诉法第62条)

证人补偿(补助)

①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刑诉法第63条)

★★五、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证据规则(表-41)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证据的收集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50条)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第52条)

证据的保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刑诉法第52条)

刑事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即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意见证据规则

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自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补强证据规则

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最佳证据规则

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证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自白任意规则

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六、证据的理论分类(表-42)

划分标准

种 类

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七、证明对象(表-43)

证明对象

表 现

需要证明的事项

①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量刑的事实(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两方面。

②程序法事实: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免证事项

(《高检规则》第334 条)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④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⑤被告人的罪过;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八、证明责任(表-44)(刑诉法第49条)

主 体

责 任

检察院

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自诉人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但可以调查核实证据。(《高法解释》第154条)

九、证明要求(证明标准)(表-45)

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阶 段

证明标准

立 案

有犯罪事实(刑诉法第110条)

逮 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法第79条)

侦查终结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160、172、195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刑诉法第53条)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审查起诉

有罪判决

★★疑罪从无

阶 段

处 理

审查起诉

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171条)

一审程序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95条)

二审程序

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第225条)

再审程序

或按一审、或按二审 (《高法解释》第312条)

死刑复核程序

如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278条、《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7条)

第八章 强制措施

主要内容: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

核心考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一、拘传与传唤★(表-46)(刑诉法第117条)

区别

拘 传

传 唤

★对象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当事人

强制力

具有强制性,拘传是强制措施

不具有强制性,传唤不是强制措施

主体

公检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公检法均可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 人。

(口诀:“一人为私、二人为公”)

地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县、市

时间

★★★

①一般为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②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刑诉法第117条)

注意: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经程序

二、取保候审★★★(表-47)

决定机关

公检法(且决定保证金的数额)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保证金的收取、保管、确定是否违反规定)

适用条件(刑诉法第65条)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刑诉法第65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两种方式不能够同时对同一个人采用)(刑诉法第66-68、70、71条、《六机关规定》第21、22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6条)

保证金保证

①保证金的数额:1000 元以上人民币;

②保证金的形式:只能是人民币,不能是外币或者物;

③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刑诉法第70条)

④保证金的收取: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刑诉法第70条)

⑤保证金的退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刑诉法第71条)

保证人保证

保证人的条件

(刑诉法第67条)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的义务

①监督;②报告(刑诉法第68条)

保证人的责任

①行政责任:罚款

②刑事责任

③民事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高法解释》第73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般义务(刑诉法第69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可选择义务(刑诉法第69条)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规定的后果(刑诉法第69条)

(1)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人期间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2)取保期间重新犯罪的:①暂扣保证金;②故意犯罪的,没收;过失犯罪的,退还。

期 限

12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三、监视居住★★★(表-48)

决定机关

公检法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适用条件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刑诉法第72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用范围

①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通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刑诉法第73条)

折抵刑期

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②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诉法第74条)

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的规定(刑诉法第75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执行方法(刑诉法第76条)

①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②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违反规定的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刑诉法第75条)

期限

6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四、拘留★★(表-49)

拘 留

适用对象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诉法第61条)

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

决定主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

讯问、通知

①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诉法第83条)★★★

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诉法第83、84条)(口诀:谁办案、谁讯问、谁通知)

对特殊人的使用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

①现行犯:先拘留后报告;②重大嫌疑分子:先批准后拘留。

异地拘留

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刑诉法第81条)

拘留的期限

(1)公安机关拘留期限(刑诉法第89条):

①3+7

②7+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4 天

③30+7:多次、结伙、流窜。

(注意:7天是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

(2)检察院拘留的期限:14天或者17天(刑诉法第165条)

五、★★★逮捕(表-50)

区别点

逮 捕

适用条件(刑诉法第79条)

(一)一般逮捕(同时符合下列三条件,应当予以逮捕)

(1)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社会危险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刑诉法第60条)

(二)绝对逮捕(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应当予以逮捕)

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变更型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批准、决定主体

批准主体:人民检察院

决定主体: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

讯问、通知

①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②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刑诉法第91、92条)(口诀:谁办案、谁讯问、谁通知)

对特殊人的使用

①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先批准后逮捕(《高检规则》第93条)

②外国人(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市级检察院报省检,征求省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并报最高检备案)(《高检规则》第94条)

异地逮捕

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刑诉法第81条)

适用程序

①审查后的处理:批捕与不批捕(没有补充侦查)(刑诉法第89条、《六机关规定》第27条);

②公安机关对不批捕的救济:复议与复核;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0条)

审查批捕的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86、269条)

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86条)

拘留和批捕的期限

批捕的期限:

①已经被拘留的:7日;

②没有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得超过20 天

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93条)

★★六、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刑诉法第95、97条、《高法解释》第80、81条)(表-51)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和处理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诉法第95条)

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①患有严重疾病的;

②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③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情形

①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③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④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刑诉法第209条)

⑤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高法解释》第201条)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主要内容: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核心考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

★★★一、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表-52)

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

刑事诉讼成立是指案件进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刑诉法第99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刑诉法第99条、《高法解释》第84、85条)

①被害人;

②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③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④人民检察院: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但是不能调解)

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③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⑤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⑥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高法解释》第86条)

★★★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5条)

赔偿范围

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

②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

不予赔偿的范围

①精神损失不赔偿(刑案审结后,另行提起民诉,也不受理);

②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

③引起犯罪行为的民事纠纷,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

④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表-53)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提起的期间——立案到一审宣判之前,二审可增加诉讼请求。(《高法解释》第89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刑诉法第100-102条、《高法解释》第90-102条)

(1)刑民一并审理为主,先刑后民为辅(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2)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3)调解:①除检察院提起外,可调解。②侦查、起诉与审判三阶段均可以调解,但法院调解最终原则。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④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4)举证责任由原告人承担。

(5)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法第100条)★★★

(6)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刑诉法第101条)被告人已赔偿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8)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不收取诉讼费。

(10)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适用法律: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期间、送达

主要内容:期间;送达

核心考点:期间的特殊计算(期间的重新计算和不计入);期间的补救

一、期间(表-54)

★期间的

计算(刑诉法第103条、《高法解释》103)

①期间的计算单位为时、日、月。

②期间的起算不包括开始的时和日。

③在司法实践中,以月、日为计算标准的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刑诉法第103条)

④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

期间的

重新计算

①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第158条)

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诉法第171条)

③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

④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

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30条)

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高法解释》第230条)

期间的

不计入

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刑诉法第158条)

②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查新证据,审判人员若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的,其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高法解释》第156条)

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④被告人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高法解释》第165条)

⑤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高法解释》第181条)

★★期间的补救

①申请主体:当事人

②原因:有正当理由,如由于不可抗拒

③时间:必须在障碍消除后5天之内

④处理:法院审查,作出裁定 (刑诉法第104条)

第十一章 立 案

主要内容:立案材料的来源;立案的条件;立案的程序

核心考点:立案的条件;立案监督

★★一、立案材料的来源(注意:报案、举报和控告的区别)(表-55)(刑诉法第107、108条)

来源途径

特别提示

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这里的主体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②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

报案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举报的主体只能是第三人,报案和举报均能指出犯罪事实。但是, 报案不能指出犯罪嫌疑人,举报则能指出

③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控告的主体是被害人,既能指出犯罪事实,也能指明犯罪嫌疑人

④犯罪人的自首、自诉人的起诉

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

★★二、立案的条件(表-56)

公诉案件

的立案条件

①有犯罪事实;

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10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高法解释》第186条)

①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②属于本院管辖的;

③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三、立案的程序(表-57)(《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8、10、11条)

对立案材料的接收

一律接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转交有关机关;若需采取紧急措施,应采取紧急措施。(刑诉法第108条)

★★立案中的初查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高检规则》第128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①处理方式:立案和不立案;②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都必须是书面决定;

③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④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刑诉法第110条)

★★★

立案

监督

检察院受理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线索的来源

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控告;

②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或者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信息过程中自行发现线索。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审查后的处理

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②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③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④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检察院经审查,①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②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立案监督的程序

①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立即)撤销案件。

②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的复议、复核程序

①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

②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检察院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章 侦 查

主要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辨认;通缉;对非法侦查的救济;侦查终结;侦查羁押期限

核心考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鉴定;技术侦查措施;对非法侦查的救济;侦查羁押期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被害人)(刑诉法第116-121、270条)(表-58)

种类

区别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

主体与人数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时间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为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

——

地点

①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刑诉法第116条)

②未被羁押的:现场(需出示工作证件,才可以口头传唤);住处;指定地点;检察院、公安机关(刑诉法第117条)

①现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②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③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步骤与方法

①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②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18条)

④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第121条)

A、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B、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①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②让证人连续陈述。

③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询)问特殊主体

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刑诉法第270条)

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刑诉法第270条)

禁止性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证),也不准诱供(证)、骗供(证)、指名问供(证)。

二、勘验、★★检查、强制采样(表-59)(刑诉法第126-133条)

目的和

手段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主体

侦查人员,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

对象

①勘验的对象:场所、物品、尸体

②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是否需要令状

需要勘查证。

是否需要见证人

勘验、检查均需见证人。

方式

①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侦查试验

主体(侦查人员)、批准主体(公安机关负责人)、程序(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禁止性规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

★★★三、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表-60)(刑诉法第134-143条)

种类

区别

搜查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主体

侦查人员(两名)(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侦查人员(两名)

对象

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①查封、扣押的对象: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②查询、冻结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③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应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返还

是否需要令状

原则上需要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①不需要扣押证;

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需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

程序

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①扣押应有见证人在场;

②不得扣划存款、汇款;不得重复冻结;

③应当制作两份清单。

★★★四、鉴定(表-61)(刑诉法第144-147、187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7、8、9、11条)

★★

鉴定人

①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只能是自然人。

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③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④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87条)

⑤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⑥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⑦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对象

专门性事实问题

其他

①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②鉴定意见的告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五、技术侦查措施(表-62)(刑诉法第148—152条)

适用的范围和审批、执行机关

①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③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第148条)

种类和对象、期限

①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②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刑诉法第149条)

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刑诉法第150条)

所获证据的运用

①保密: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150条)

②用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③质证方法:依照刑诉法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刑诉法第152条)

秘密侦查

①卧底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②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刑诉法第151条)

★六、辨认(表-63)(《高检规则》第211—213条)

辨认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进行辨认要经负责侦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辨认的组织者

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

混杂辨认规则

公安机关:7人/物;10张照片;检察机关:5人/物或5张照片。(不少于)

单独辨认规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见证人规则

辨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不得暗示的规则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保密规则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七、通缉(表-64)(刑诉法第153条、《高检规则》第216条)

主体

①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②发布主体:公安机关

注: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对象

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八、对非法侦查的救济(表-65)(刑诉法第115条)

申请救济的主体和情形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①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②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④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处理

程序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九、侦查终结(表-66)(刑诉法第159-161条)

程序★★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法第159条)

条件

①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侦查终结;

②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也应当侦查终结。

处理

①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诉法第160条)

②撤销案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侦查羁押期限(表-67)(刑诉法第154-158条)

情 形

期 限

批准主体

一 般

2个月

无需批准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延长1个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交流广集”且重大复杂

延长2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延长2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

无期限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特别提示:①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羁押期限;②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③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刑诉法第158条)

第十三章 起 诉

主要内容:刑事起诉制度;审查起诉的程序;审查起诉的结果;检察院撤回、追加、变更起诉;不起诉;补充侦查

核心考点:不起诉;补充侦查

★★一、刑事起诉制度(表-68)

起诉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

起诉原则

①在起诉原则上,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②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起诉,而不论具体情节。

③起诉便宜主义,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

★★二、审查起诉的程序(表-69)(刑诉法第167-170条)

主体

人民检察院

内容

定罪量刑及其证据,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当追究;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提起;强制措施是否得当;侦查活动合法性;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管辖

(起诉与审判管辖对应)(《高检规则》第248条)

①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②上级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检察院审查,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必经步骤★★★

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法第170条)

侦查监督★★

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①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刑诉法第171条)

②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55条)

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高检规则》第265条第2款)

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高检规则》第383、389条)

①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②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特殊情形

①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遗漏同案犯的处理: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280条)

对比记忆:检察院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高检规则》第103条)

②发现新罪的: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270条)

③需要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高检规则》第256条)

④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中止审查。(《高检规则》第273条)

期限

一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

三、审查起诉的结果(表-70)(刑诉法第171-173条)

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材料的移送:案卷材料、证据(刑诉法第172条)

程序倒流

参见表-13(《高检规则》第262、263条)

不起诉

参见下表

★★★四、不起诉(表-71)(刑诉法第171、173条)

三类不起诉的区别

种类

区别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

适用对象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有无裁量权







决定主体

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

能否再起诉

不能

不能



被害人可否申诉

可以

可以

可以

被不起诉人可否申诉

不可以

可以

不可以

不起诉决定的程序

宣布与生效

公开宣布、立即生效

送 达

①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②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③公安机关。(《高检规则》第295、296条)

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①对人:A、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刑诉法第174 条);

B、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C、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

②对物: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解除扣押、冻结。

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①被不起诉人:酌定不起诉可向原决定的检察院申诉。

②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

③公安机关: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向上一级复核。(与不批捕的救济程序一样)

五、检察院撤回、追加、变更起诉★★(表-72)(《高检规则》第351条)

撤回起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追加起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

变更起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

★★★六、补充侦查(表-73)(刑诉法第171、198、199条、《六机关规定》第27条、《高法解释》第157、159条、《高检规则》第348-350条)

区别

种类

原因

主体与方式

次数与期限

后果

期限的计算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①公安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②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两次,一次一个月——这是对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限制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可以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

重新

计算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检法建议的理由不一样

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

两次,一次一个月

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

特殊情形

改变管辖后的退回补充侦查:

①如何退回:(《高检规则》第271条)“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②退回的次数: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主要内容:审判原则;审级制度;审判组织

核心考点:公开审判原则;审判组织

★★一、审判原则(表-74)(刑诉法第183、274条、《高法解释》第121-122条)

★★★

审判公开

原则

含义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向社会公开。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未成年人年龄,是指被告人开庭审理时的年龄,而不是指犯罪时的年龄)

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①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高法解释》第122条)。

②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74条)

③宣判必须公开,但评议一律秘密进行。

★★

直接言词

原则

①所谓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和直接采证原则(指法官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②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辩论原则

①辩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和其他当事人;

②辩论的内容是证据问题、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③法院裁判的作出应以充分的辩论为必经程序。

★★

集中审理原则(不中断审理原则)

①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

②法庭成员不可更换。

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

④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二、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表-75)(刑诉法第10条)

含义

①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

②一审的裁判不立即生效;上诉期内无上诉和抗诉,才生效。

③二审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和提出二审抗诉。

例外

①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②两审不终:死刑案件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三、审判组织(表-76)(刑诉法第178-180条、《高法解释》第111-115条)、《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9、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2、4、5-8、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8、9条)

类 型

特别提示

独任庭

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独任庭。

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

基层、中级一审

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

高级、最高一审

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

二审

审判员三人至五人

死刑复核

审判员三人

特定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特别注意:

①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②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③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的审理规则

1.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2.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3. 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4.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按规定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新证据、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其他。

5.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①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②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③合议庭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④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⑤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评议的原则

秘密评议;合议庭成员平等、独立评议;同一合议庭原则(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合议庭必须同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参加评议;合议庭成员全部签名原则;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评议的顺序

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评议意见的提交形式

口头或者书面

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人民陪审员制度

★★★

正面

条件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23周岁;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身体健康;⑤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禁止性

条件

①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产生和

任期

①推荐或者申请;②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③任期为5年。(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①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征得这些当事人同意的,视为申请)

③涉及群体利益的;

④涉及公共利益的;

⑤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专业人员陪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比例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审判

委员会

①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五类: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

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

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③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主要内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法庭审判;审理程序的中断;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简易程序;量刑程序;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判决、裁定和决定

核心考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法庭审判;审理程序的中断;简易程序;量刑程序;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一)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其处理(表-77)(刑诉法第172、181条、《高法解释》第117、179条、《六机关规定》第37、38条)

内 容

案卷材料、证据(刑诉法第172条)★★★

方 式

程序性审查

处 理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81条)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

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法院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

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

应当依法受理。(注意:经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前案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

不予受理

刑诉法15条第2-6项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不受理

身份不明的,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依法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总的原则——谁的责任谁承担)(表-78)

①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不在案

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到案后再移送(《高检规则》第246 条)

特殊情形(分开原则):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②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逃跑

可以中止审查(《高检规则》第273条)

特殊情形(分开原则):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③庭前审查时候,发现被告人不在案

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高法解释》第117条)

④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逃跑

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高法解释》第181条)

⑤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受理时: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高法解释》第117条)

审理过程中:应当中止审理。(《高法解释》第181条)

⑥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表-79)(刑诉法第182条、《高法解释》第119条)

开庭10 日前

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开庭5日前

通知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形

开庭3日前

①通知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地点;

②用传票和通知书,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在开庭以前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法庭审判(表-80)

开庭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 评议、宣判

法庭结构图

审判席

书记员

公诉人 辩护人

书记员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

宣布开庭

注意书记员和审判长的分工(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和告知诉讼权利)(刑诉法第185条)

法庭调查

总顺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讯问、询问被告人 询问被害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

法庭调查的原则:先控方、后辩方;先人证,后物证

发问被告人的规则:除书记员以外都可以发问,但是除公诉人外;其他人发问需经审判长许可。(刑诉法第186条)

对人证的调查:(刑诉法第187-189条、《高法解释》第146-149条)

①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顺序(谁提请通知的,谁先问)

②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③询问证人的规则:单独询问、证人不能旁听案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物证的调查:

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出说明;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和辩论。(刑诉法第190条)

专家辅助人

①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②法庭对于该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③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刑诉法第192条)

法庭调查权

调查核实证据;可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无搜查权;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高法解释》第153、154条)

新证据问题

控方出示证据目录之外的新证据

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高法解释》第155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高法解释》第156条)

建议补充侦查

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庭辩论

①范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与法庭调查相同)、法律

②原则:先控方、后辩方(即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

③发现新事实的处理:有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

被告人最后陈述

①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不可由他人代替行使;

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刑诉法第270条)

③可以制止的情形(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应当制止的情形(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与本案无关的;公开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

④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⑤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高法解释》168条)

评议



宣判

①评议一律不公开

②宣判一律公开,分当庭宣判、定期宣判

③判决种类:有罪判决、无罪判决(查清确实无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不满16周岁、精神病人,不予处罚的)

④变更罪名(判决事实应与起诉事实必须一致)

注意:法院发现检察院没有起诉的新事实,不能直接判决,应建议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检察院不同意的,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高法解释》第178条)

一审中

的撤诉

公诉案件的撤诉

必须在宣判前

均需审查

发现无罪的,准许撤诉;如果有罪,不允许撤诉。

如果有新的事实、证据材料,可以再起诉

自诉案件的撤诉

撤诉的自愿性

审理期限

(2+1+3+X)(刑诉法第202条)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四、审理程序的中断(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表-81)(刑诉法第198-200条、《高法解释》157、165、181、229条)

种类

区别点

延期审理

中止审理

终止审理

情 形

新证据;补充侦查;回避;拒绝辩护;变更、追加起诉的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刑诉法第15条第2-6项

是否需要申请

需要

无需

无需

裁决方式

决定

裁定(例外:简转普用决定)

裁定

适用阶段

法庭审理过程中

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

——

停止的活动

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

暂停一切诉讼活动

期间的计算

①计入审限:申请回避;

②不计入审限:新证据、拒绝辩护;

③重新计算:补充侦查、变更、追加起诉的。

①不计入审限(前四种);②重新计算(简转普)。

——

★★五、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表-82)(《高法解释》第184条)

处理方式

区分点

警告、训诫

强行带出法庭

罚款

拘留

决定主体

审判长

审判长

院长

院长

决定方式

口头

口头

书面

书面

要求

——

——

1000 元以下

15日以下

救济手段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六、简易程序(表-83)(刑诉法第208-215条)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1、审级:基层、一审

2、案件: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②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不适用的情形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程序提起

发动者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三方都同意。

审判组织

①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庭;

②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合议庭。

审理程序

①传唤、送达简便

②审判组织可简化、审理期限较短

③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④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⑤审理程序简便(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⑥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⑦一般当庭宣判

审理期限

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②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互转

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②应决定中止审理

★★★七、量刑程序(《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表-84)

要点

程序规定

量刑程序的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量刑建议

①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②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③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④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量刑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量刑的具体程序

简易程序

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量刑辩论活动的顺序

①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②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核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①委托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

②程序: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量刑说理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①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②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③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量刑中的法律援助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八、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表-85)(刑诉法204-207条)

受 理

受理条件参见立案条件(表-56)

以下情形下,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①不符合《高法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②证据不充分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告人死亡的;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⑥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⑦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调 解

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调解;签收时生效。(《高法解释》第200、203条)

和 解

三类均可和解

撤 诉

三类均可撤诉,撤诉分为两类:

①按照撤诉处理: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

②申请撤诉:法院应审查是否为自愿撤诉。(《高法解释》第198、202条)

反 诉

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反诉。

①对象:自诉人

②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③案件性质应相同,为自诉案件

④提出期限为自诉判决宣告前(《高法解释》第206条)

可分性

①自诉人的可分性;②被告人的可分性(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高法解释》第193条)

审理

期限

①被告人被羁押的:普通程序(2+1+3+X);

②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刑诉法第206条)

★九、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表-86)(《高法解释》第6、207-216条)

管辖

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代表人

确定

①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③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义务

①接到通知应出庭;②拒不出庭,可适用拘传。

权利

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财产

保全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审理

障碍

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十、判决、裁定和决定(表-87)

判 决

裁 定

决 定

适用对象

实体问题[判决书的内容包括:首部、事实部分(事实部分包括四个方面: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理由部分、结果部分和尾部]

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终止审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程序问题(如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

适用阶段

审判阶段

审判、执行阶段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

适用机关

法院

法院

侦查、检察、审判、执行机关

表现形式

书面形式

书面、口头

书面、口头

排他性

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生效判决

一个案件可有多个裁定

一个案件可有多项决定

法律效力

不服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部分未生效的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

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或抗诉,部分决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如回避、司法拘留、罚款)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主要内容:上诉和抗诉;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二审的审理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二审的审理结果;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核心考点:上诉和抗诉;上诉不加刑;二审的审理方式;二审的审理结果

★★★一、上诉和抗诉(表-88)

上 诉

抗 诉

主体

①独立的上诉主体: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②非独立的上诉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刑诉法第216条)

①抗诉主体: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②申请抗诉的主体: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抗诉权(只能针对判决)

(刑诉法第217-218条)

理由

无需理由

确有错误

形式

书面或者口头

书面

途径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

期限

①判决:10 天;裁定:5天;

②附带民事诉讼的计算:一并审理的:按照刑诉计算——10天、5天;分开的审理:按照民诉——15、10 天。(刑诉法第219条、《高法解释》第242条)

撤回(《高法解释》第239、241、244条)

①上诉期限内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②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①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②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①期满前撤诉的,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②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全面审查原则(注意三大诉讼法的区别)(表-89)(刑诉法第222条)

有无上诉和

抗诉

既要审查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

事实、证据和法律

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刑事与附带民事部分

既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又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实体与程序

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

共同犯罪问题

①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高法解释》第247条)

②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高法解释》第248条)★★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表-90)(刑诉法第226条、《高法解释》第257条)

含 义

①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

A、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B、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C、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D、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②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

A、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B、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③法院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共同犯罪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①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一并原则)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对于被抗诉的人可以加刑)(分离原则)

如何加刑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四、二审的审理程序(表-91)

方 式

(刑诉法第223条)

开庭

审理

★★★

①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③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④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不开庭

审理

第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地 点

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

检察院阅卷、出庭(刑诉法第224条)

①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②第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共同犯罪案件的二审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检察院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高法解释》第256条)

自诉案件的二审

①二审的反诉:二审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高法解释》第265条)

②二审的调解、和解: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高法解释》第263条)

审理期限

2+2+X(刑诉法第232条)

①第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②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法院决定。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两个诉讼、全面审查;处理刑事不以民事为基础;但处理民事必须以刑事为基础)(表-92)(《高法解释》第260-262条)

是否生效

处 理

刑民都上诉

刑事未生效

民事未生效

按二审程序一并改判

只针对刑事上诉、抗诉

刑事未生效

民事生效

民错:民事按审监程序,刑事按二审

只针对民事上诉、抗诉

刑事生效

民事未生效

刑错:对刑事按审监程序进行再审,并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六、二审的审理结果(表-93)(刑诉法第225、227条)

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直接改判

①应当改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或者是量刑不当的。

②可以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

发回重审

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按这一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②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A、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B、违反回避制度的;

C、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D、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E、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七、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表-94)

逐级报请

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否决权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①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

②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八、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表-95)(刑诉法第234条、《六机关规定》第48条、《高法解释》第288-295条)

基本

原则

随案移送、禁止私用、最终上缴: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最后,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例外

1、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诉法第234条)

2、无关的财物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返还。(刑诉法第143条)

特例: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要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高法解释》第295条)

3、不宜移送的在案财物之处理

(1)总的原则:用清单等文件作为代替品随案移送;不得因此拒绝受理案件。(《六机关规定》第48条)

(2)两类处理方式(《高法解释》第294、295条)

A“良性资产”(上缴)——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或者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判决生效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特例:死人的(法院裁定、通知金融机构上缴或者返还)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B“不良资产”(处理)——主要是指“危险品”、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妥为保管或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表-96)

(注意:《高法解释》第274条、276条、277条、279条、285条废止)

主要内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死缓案件的复核

核心考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类型

区别点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核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

报请程序

自动上报(3日内)、逐级上报、一案一报

复核庭组成

3名审判员

提审被告人

必须

必须

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

①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240条)

全面审查原则

(1)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①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②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⑤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全案审查、分别生效)

同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

★★★处 理

①核准死刑

A、直接核准: 原判事实、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B、纠正后核准: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②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A、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B、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法律原因);★★★

C、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原因)。

③改判

对于一人数罪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

①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④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死缓不加刑”)(《高法解释》第278条)

★★★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一人数罪、一案数人

①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并原则)

②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分离原则)

发回重审的

审理方式

①发回哪一级: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发回复核的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②发回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A、发回第二审重审的案件——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

B、发回第一审重审的案件(全部)

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

A、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B、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C、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原因)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主要内容: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理后的处理

核心考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一、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表-97)

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诉法第241条)

对象

生效裁判(刑诉法第241条)

时间

(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

程序限制

①受理、审查申诉——一般是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法院(《高法解释》第298条)

②立申诉卷——法院审查处理申诉时,应立申诉卷(《高法解释》第299条)

③申诉的审查程序——上级法院若将申诉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法院审定。(《高法解释》第300条)

④两级申诉原则(《高法解释》第303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效果

申诉不具有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也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可能有三种结果:

①不符合刑诉法第241条规定的,按来信、来访处理。

②符合刑诉法第242条的条件的,法院重新审判。

③不符合刑诉法第242条的条件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刑诉法242 条)

★★

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检察院业务部门对申诉的受理的分工(《高检规则》第405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不服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不服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表-98)(刑诉法第243条)

主 体

特别提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对象是本院的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各级法院;上级法院——下级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①二审中的抗诉: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起

②再审中的抗诉:上对下同级抗诉(最高检例外)

再审抗诉与二审抗诉比较图

再审抗诉图 二审抗诉图

市法院 市检察院 市法院 市检察院

县法院 县检察院 县法院 县检察院

(生效裁判) (未生效裁判)

三、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理后的处理(表-99)

审判级别

原来是一审,按一审;原来是二审,按二审;提审按二审。(刑诉法245条)

审判组织

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诉法245条)

制作再审决定书的情形

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高法解释》第307条)★★

特殊处理

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刑诉法第246条)

全面审查原则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指令重审

★★★

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刑诉法第244条)

检察院派员出庭

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第245条)

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

★★★

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决定。(刑诉法第246条)

审理方式

★★★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

重新审判后的处理(《高法解释》第312条)

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③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④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期限

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刑诉法第247条)

第十九章 执 行

主要内容: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其他刑罚的执行;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核心考点: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死刑程序;财产刑的执行;死缓的限制减刑程序;监外执行

★★★一、执行机关、交付执行(表-100)(刑诉法248-250、253、258、260、261条)

人民法院

无罪、免除刑罚、罚金和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

监狱

有期徒刑(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

未成年犯

管教所

未成年犯判决

公安机关

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原刑诉法规定为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社区矫正机构

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刑诉法第258条)

交付执行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刑诉法第253条)

★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表-101)(刑诉法250-2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执行死刑的

主体及期限

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 日内执行

执行死刑的

场所和方法

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特殊情形的处理

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

停止执行后的审查程序

下级法院发现的

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层报最高法院审批;最高法院审查后,应裁定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若停止执行,下级法院调查核实后报最高法院审核。

最高法院发现的

应裁定停止执行,下级法院调查核实后报最高法院审核。

注意:最高法院的审查组织——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必要时,另行组成)

最高法院审核后的处理

①依法改判——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

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

③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停止执行死刑的前两种情形消失的。

★★三、财产刑的执行(表-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刑法第53条、刑诉法第260-261条)

执行主体

①第一审法院,也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代为执行;

②对没收财产的判决,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时间

罚金刑

可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

没收财产刑

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执行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等

执行顺序

①先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再执行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

②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执行方式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中止执行的情形

①执行标的物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③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情形

①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③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④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免除罚金的;

⑤其他情形。

执行回转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罚金的减免程序

1、理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

2、申请: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免

3、执行法院审查后的处理:

①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予减免;

②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四、其他刑罚的执行(表-103)《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意:限制减刑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而“撤销易追加难”)

死缓的

执行

死缓的变更

1、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三种结果:

①故意犯罪的——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只要是故意犯罪改判死刑的,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过失犯罪或没有犯罪——无期徒刑

③重大立功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高法解释》第340条)

注意:死缓两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先减刑,后数罪并罚)

★★★死缓的限制

减刑

对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作出时间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缓案件

①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死刑案件

①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宣告方式

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救济方式

可以提出上诉

缓刑的执行

①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缓刑或者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上级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

剥夺政治权利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刑诉法第259条)

无罪和免除刑罚的执行

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五、监外执行(表-104)(刑诉法第254-258条)

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无期徒刑

①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②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适用主体

①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

②交付执行后:监狱提出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看守所提出意见——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刑诉法第254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①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②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收监的情形

情形

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决定主体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特殊情形的处理

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减刑、假释(表-105)(刑诉法262、263条、《高法解释》第362条)

适用对象

减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假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减刑程序

①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②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假释程序

①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②有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上级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

减刑、假释的监督

①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②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章 特别程序

主要内容: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核心考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的封存;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表-106)(刑诉法第266-276条)

办理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诉法第266条)

承办人员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①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②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

指定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267条)

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诉法第268条)

强制措施适用

①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诉法第269条)

③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

④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③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④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⑤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①、②、③的规定。(刑诉法第270条)

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74条)

犯罪记录的封存

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275条)

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

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结合酌定不起诉理解。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条件

实体要件

①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③符合起诉条件,④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程序要件

①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1条)

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

(1)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诉法第272条)。

考验后的处理

(1)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3条)

救济途径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刑诉法第271条)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表-107)(刑诉法第277-279条)

适用

条件(刑诉法第277条)

正面条件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禁止性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程序。

审查

程序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①公检法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②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③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诉法第278条)

和解的效力

①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②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③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诉法第279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表-108)(刑诉法第280-283条)

适用

条件

①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③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申请

程序

①公安机关认为符合法定的没收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管辖法院、审理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公告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审理方式

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刑诉法第281条)

保全

措施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刑诉法第280条)

裁决

方式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救济程序

对于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特殊情形的处理

①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②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刑诉法第282条)

★★★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表-109)(刑诉法第284-289条)

适用条件

①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②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③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刑诉法第284条)

决定主体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法院决定。

申请和决定程序

①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诉法第285条)

审理组织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定代理人到场和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诉法第286条)

审理期限

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第287条)

救济程序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刑诉法第287条)

解除程序

①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刑诉法第288条)

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法第289条)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表-110)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6条)

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高法解释》第314条):

①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②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

③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①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①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

③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

④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

⑤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⑥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

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①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高法解释》第320条)

②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高法解释》第319条)

③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共5种):外交途径、使领馆代为送达、邮寄送达、按协定规定送达、由诉讼代理人送达。(《高法解释》第327条)

④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程序:外国驻华使领馆——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刑诉法第17条)

渊源

协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

主体

我国司法机关(公、检、法、司)和国外司法机关

内容

狭义的是送达、取证等;广义的还包括引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裁定

天道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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