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之外的又一项重要职能,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已被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所确认。
然而,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讲公检法三家“互相制约”的时候,已经不大强调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似乎要将制约演变等同于“监督”,把公检法三机关说成是“互相制约”的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如不加以澄清和纠正,势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给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带来种种不良影响。
(一)公检法三家互相制约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联系与区别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终结认为需要起诉时,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和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可以作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按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这种相互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是一种相互依赖、互为作用的关系,是唯物辩证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它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中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错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看,也是对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制衡和约束;刑事诉讼中监督与制约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失误和偏差的作用,以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统一正确适用法律。这是相互制约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同点或近似点,但是,二者也有着明显的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
首先,产生的基础不同。相互制约是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而产生,如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与此相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等;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审判。三者由于分工不同,职能内涵各异,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而产生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它的一项专门职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做到不枉不纵。这种监督职能的产生,并不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机关,承担一定的办案任务,而是由于法律专门授权,除国家权力机关外,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力。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而并非互相制约的各方都互为监督的主体,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检察机关产生的主旨与初衷决定的。由于互相制约与诉讼监督产生的基础不同,在自诉案件中,没有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的相互制约,但诉讼监督职能仍然存在,即检察机关并非没有权力对自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这说明,相互制约与诉讼法律监督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二者是可分而不可混淆的。
其次,表现形式不同。相互制约是参与诉讼的各机关之间在工作上相互联系和衔接的表现,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转换发展上,即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诉讼监督则不同,它存在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包括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也包括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与检察机关相互衔接的环节,对检察机关批捕或不捕、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才能提请检察机关复议或复核,即对检察机关在特定的诉讼环节所做出的决定进行制约,而人民检察院则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都有权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随时都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作用方式不同。相互制约是一种双向行为,监督则是一种单向的权力。前者只能在参与诉讼的各部门相互发生工作上的联系、衔接,处在互动的过程中才能发生作用,这种互动作用是彼此之间的,而后者并不以互动为前提,它体现出一定的超然性和权威性。如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被告人及其犯罪嫌疑人交付法庭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作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反应,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双方之间的这种相互制约即表现为一种双向的互动关系。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则不同,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纠正意见的提出并不以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衔接、彼此互为作用为前提,它无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提出。
第四,适用程序不同。在相互制约关系中,一方在依法行使职能中如果有与法不符的情况出现,有碍刑事诉讼的正常顺利进行,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另一种职能加以抵制和排除。如公安机关如果把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报捕,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作出不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只能放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其于法不符的情况随着诉讼程序的向前推移而自行得以解决。而诉讼监督则不然,它对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纠正不适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适用于纠正违法行为的程序,即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检察机关专门提出,并经被监督者自己改正以后问题才能得以解决。如执行机关如果把应投入劳动改造的罪犯不投入劳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只有在被监督的执行机关接受监督,把罪犯按规定移送监狱或劳动改造机关,问题才能得到解决。这与各诉讼参与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问题在程序上是不同的。
(二)只讲“互相制约”不讲法律监督的现实危害性综上所述,制约与监督是刑事诉讼进程中两种完全不同的约束机制。一个产生于诉讼程序本身,是一种内在需要;一个伴生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一种外在的要求。为了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统一正确而有效地执行法律,二者理应不要有任何偏废,否则,越权或失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由于职能任务不同,参与刑事诉讼的各部门执法的具体标准、掌握的尺度客观上是有差别的,如果没有必要的诉讼法律监督,刑事实体法律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很难得到保证。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把案件事实查清,尽可能及时有效地揭露和证明犯罪;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正确适用法律,对提起公诉和自诉的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既担负着批准逮捕、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等诉讼任务,又对整个诉讼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三机关的职能不同,参与和介入诉讼的阶段和环节各异,其工作指向不一样,他们各自掌握的具体执法标准、尺度客观上不可能没有一点差别。如立案标准,哪些该立,哪些不该立,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可能对每一件线索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具体办案环节上的相互制约,是很难解决该立不立、以罚代刑等立案环节的执法不严问题的。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是加强诉讼法律监督,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并赋予其必要的立案监督权。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如果只讲互相制约,不强调诉讼监督,由于制约只体现在各诉讼程序的相互连接上,相互制约关系随着诉讼程序的向前推移而自行消失,那么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执法不严的问题将很容易被忽视、被漏网。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庭审活动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如果仅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具体办案程序去制约它,是很难解决问题的,只有坚持出庭的检察人员作为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的双重身份,发现问题及时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报告,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同意,以本院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不强调这一点,在审判环节,不仅庭审活动中的违法问题无法纠正,法院开庭前后所进行的其他刑事审判活动由于没有相互制约的另一方在起作用,其执法不严和枉法裁判的问题更难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处置。没有必要的监督措施作后盾,久而久之,相互制约的约束机制逐渐弱化,无形中助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随意性,诸如利益驱动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对严重刑事犯罪坐视不管等,越权和失职并存,大家都看在眼里,却都束手无策。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强调监督比强调制约更重要,更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再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制约的各方均作为诉讼参与机关而共处,发生工作上的联系,作为一个部门,他们既是执法者,又是一个有着自己切身利益的群体;作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伙伴,各部门既要合作,又不能没有矛盾;在国家法律与本部门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在严格执法与得罪对方而影响今后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况下,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是很难做到不分轻重、两全其美的,后者往往被前者所淹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强调监督,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就可能被部门眼前利益的功利性所代替,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就可能被处理相互关系的灵活性所冲淡。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并不少见。只有强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作为诉讼参与者,又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职能作用,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充分实在地得以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并不等于它们自身的诉讼活动不受监督和约束。一方面,它对各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在执法和实施法律监督中的情况,上级检察机关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随时都可以指出和纠正。与此同时,通过加强内部制约、在诉讼程序上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加上检察机关已经建立多年的群众举报和新闻发布会等制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足以保证它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行使。所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人监督,进而否定或淡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三)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律监督条文的充实与修改看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不可替代性,已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条与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同等重要的原则加以规定,并且在总则之外的其他有关章节作出了一此相应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和措施,明显地强化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各级检察机关要用足用好这些法律条款,把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真正做到实处,做出成效来。
一是要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树立监督的权威性。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总则中专门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规定,这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意义在于,它使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为检察机关强化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铺平了道路,其监督的实际权威性既要靠社会各界特别是其他司法机关的理解和支持,更要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要通过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实际行动在司法实践中树立榜样,在此基础上大胆监督,及时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严格执法的现象,真正体现其检察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不可替代性。
二是要用足用好新的法律条款,增强监督的有效性。修改后的刑诉法既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立案、逮捕的执行和强制措施的变更、再审、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等诉讼环节或诉讼活动的监督,又对这些监督的效力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且在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内宣判;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作出最终裁决,等等。这些规定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又对被监督方接受监督后应作出何反应作出了具体规定,只要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用足用好这些条款,其监督的效能将进一步增强。
三是要全面履行职责,讲求监督的系统性。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而不仅体现在某一阶段或某些具体环节上。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增加了不少新的条款,但并没有对每个具体环节的监督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对此,检察机关不能孤立、片面地去理解和执行已有的条文,而对其他一些所谓“空白点”、“缺位处”视而不见。因为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个前后相互衔接、各种程序和手段有机结合的系统过程,如果顾此失彼,有明确规定的大胆监督、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置之不理,这种监督便不是一种真正有效的全面公正的监督,其正面效应终将被其他负面影响所抵消。正确的态度是,要把修改后的刑诉法总则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总的原则规定与其它章节中的具体规定联系起来理解,把总则中的原则规定作为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全面监督到位,不留下一个空档和死角。
四是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条款增加较多,有的还比较明确具体但不可能把每个环节监督的具体措施和手段都详细列出。因此,当务之急是要认真总结过去各项监督活动的成功经验,根据新的规定积极探索新的做法,在监督的可操作性上下功夫、做文章。如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将79年刑诉法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这一新的规定如何理解,怎样执行,必须认真加以研究。既要把监督工作做到位,又不影响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而应该有一系列可操作性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哪些情况?什么情况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什么情况应以本院的名义书面提出纠正?对庭审中的违法情况是当庭提出还是在庭审之外提出等等,都需要认真进行研究。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便很难切实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