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版《九年义务教育法》解读 2016年九年义务教育法
新旧《义务教育法》的宏观比较:
1、篇幅结构:原法不分章节共18条,约1800余字;新法分8章共63条,约7000余字。
2、制度设计:原法过于原则、笼统,不便于操作;新法规定更为详尽,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一)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的保护
1、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本法的核心和灵魂。
第一,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制定本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提高全民族素质。
第二,基本立法原则:以人为本,保障权利
2、保障受教育者权利(权利的确认: 第4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权利主体:适龄儿童少年
①一般是指6-14岁或7-15岁的儿童少年; ②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少年; ③城市低保家庭的儿童少年; ④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 ⑤在专业团体接受文艺体育专业训练的适龄儿童少年; ⑥残疾儿童少年; ⑦具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 ⑧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 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
(2)权利的体现:
①九年制义务教育; ②按时入学; ③免试入学; ④就近入学。
3、权利的保障(保障入学,全面普九) 通过义务主体的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
(1) 义务主体:
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主要义务:设置学校;师资保障;制度保障;经费保障;安全保障。
②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主要义务:按时送子女入学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保障。
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义务:协助、督促
④学校和教师: 主要义务: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免试入学。
⑤社会组织和个人: 主要义务:禁止招用童工
⑥适龄儿童少年。
4、权利要发展: 实施素质教育,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二)义务教育的涵义和性质
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特征,即:“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2条)
特征:①强制性;②公益性;③统一性;④免费性
(三)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
原法:“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新法:“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7条)
1、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①保障儿童少年入学和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 ②依法设置学校的职责; ③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职责;④保障学校安全的职责;⑤领导职能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①督促和保障本县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防止辍学;
②按照政府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学校、调整学校布局;
③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④协助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草案;
⑤管理校长和教师
3、督导评估制度(第8条)
①督导机构隶属于政府
②督导的内容
第一,义务教育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
③督导报告
包括督导内容、督导对象的工作情况、有关问题和建议等。应向社会公布。
(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第6、22、32、45、8、52条):
促进均衡发展的义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主要着力点:
——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保障家庭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法律明确了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主要措施(学校均衡发展,强调的是学校办学条件和发展空间的均衡,而不是强制拉平学校的办学水平,其核心在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①办学条件的均衡:按照办学标准建设学校,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②经费投入的均衡:按照标准编制和执行经费预算;向薄弱学校倾斜。
③师资队伍的均衡:严格执行编制标准,向农村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均衡配置教师,组织校长、教师合理流动。
④不得办重点校、重点班,确保师资、生源的均衡。
(五)义务教育的学校
1、学校设置规划(第15条)
规划的依据:(1)居住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2)国家有关规定;(3)新建居民区学校的建设
2、学校建设(第16条):
①符合办学标准:
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势较高、
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
②符合选址要求:
应当避开污染源、地震断裂带、山区及丘陵区的阴坡面、滑坡体、悬崖边、泥石流地区、水坝泄洪区、低洼地等不安全地带;学校还应当避开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气源调压站、高压变配电所、垃圾楼、公安看守所等场所。
③符合建设标准:
1996年,建设部、计委和国家教委联合发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
2002年,建设部、发改委和教育部联合发布《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
不能擅自降低或更改标准
3、 学校建设的评判标准
(1)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
(2)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4、法律规定的几类特殊学校设置(第17-21条) {特点:设置成本比一般学校高;招生对象特殊; 根据需要设置}
①寄宿制学校(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②接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第18条)
③特殊教育学校(第19条)
④专门学校(第20条)
⑤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第21条)
5、学校安全(23-24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由 10个部委联合签发:2006年6月30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①树立“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 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16项制度; ③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④加强日常安全管理;⑤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⑥加强教职工管理: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
6、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1)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3)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
(4)不得拒绝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5)不得开除学生;
(6)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7)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教学资料以谋取利益;
(8)不得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六)义务教育的校长和教师
1、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职权:对学校内部人事的任用建议权和教师聘任权;学校内部管理的决策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外代表学校签署民事合同、参加法律活动。不享有对学校财产完全的支配权、自主经营权。
——校长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
(六)义务教育的校长和教师
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教师队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的统一。
1、校长的任职条件:
(1) 任职资格:具有教师资格;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2) 任职条件:①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②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③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⑤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
2、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1)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考核、选拔、任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法定职能部门。
(2)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3)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实行有任期的聘任制。
3、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的权利:①教育教学权;②科学研究权;③管理学生权;④工资报酬权;⑤进修培训权;⑥民主管理权。
(2)教师的义务:①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③正确教育引导学生;④关爱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⑤维护学生合法权益;⑥提高自身思想和业务素质。
(六)义务教育的校长和教师
4、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行为规范
①平等对待学生; ②关注个性差异,因材施教; ③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 ④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⑤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5、教师管理制度
①教师资格制度: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聘用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②教师职务制度
——义务教育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不再分小学、中学系列。
——评审制将改为评聘制。根据教育的实际需要和学校的教师职务比例评聘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的职务。
6、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①教师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由政府全部负责;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③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④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7、教师的培养、培训和流动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师培训;③应均衡配置教师,组织校长和教师合理流动。
(七)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
新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的规定。
第3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1、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
①教育教学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②要面向全体学生; ③必须做到教书育人,将德、智、体、美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④重点是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⑤以学生为中心,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
2、落实素质教育的具体措施
①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改革考试制度,改革高中招生办法。
②对学校和教师的要求
——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教育教学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3、关于学校德育的规定
①把德育放在首位;
②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③把德育渗透到学校的各项活动中;
④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4、关于课外活动的有关规定
①必须按规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②学校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③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义务教育的教科书
①教科书的编写依据是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
②教科书的编写要求是: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定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
④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⑤教科书的定价
定价机制:政府定价
——基准价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部门按微利原则确定。
——零售价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出版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
⑥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九)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
1、保障主体(第44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义务教育的保障主体。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级政府统筹落实。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2、保障要求:全面保障(第42、45条)
①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预算应当单列,应均衡安排,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③义务教育经费应当确保学校正常运转、确保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发放。
④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做到“三个增长”。
⑤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严格按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3、对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规定(第43条)
①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和调整;
②制定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以满足教育教学需要为依据,而不能以财政状况为依据。
③省级政府可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本地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④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标准应高于普通学校。
4、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其他规定(第46-50条)
①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必须用于义务教育。
②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话义务教育。
③鼓励向义务教育捐赠,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⑤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十)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学校的法律责任;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特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指向性的法律责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1、违反义务教育法经费保障规定
(1)地方政府编制和执行义务教育预算违法:没有按照“四个标准”编制预算、预算不单列,不能及时足额拨付;
(2)没有实现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三个增长”;
(3)没有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4)没有安排经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补助生活费。
2、未履行举办者义务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法定职责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2)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3)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4)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5)划分重点校非重点校,人为加大义务教育的不均衡;
(6)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3、妨害义务教育实施
(1)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2)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4、未履行采取措施组织入学防止辍学的法定职责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的追究方式
——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引咎辞职
实施义务教育引咎辞职的情形:
(一)未采取有力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导致大面积儿童失学、辍学的;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的追究方式
(二)未按照规定核拨义务教育经费,导致办学困难,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严重下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政府管理缺位、不到位等,导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学校的法律责任
1、学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责令学校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学校的法律责任
①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③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④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特定主体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指向性的法律责任
1、学校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适用《教育法》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关于校舍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关于非法办学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关于非法招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关于招生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关于学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指向性的法律责任
2、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指向性的法律责任
3、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①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
②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③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指向性的法律责任
4、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的行为
①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校舍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校舍重大安全事故罪;
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指向性的法律责任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猥亵幼女罪、侮辱罪等;
③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挪用罪、非法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结束语
(一)树立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理念
(二)清理有关文件,废除有关与新法相悖的文件和规定。
(三)转变教育质量观念,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转变观念调整思路,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五)时刻牢记安全第一,依法保障学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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