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道路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26楼。企业代码:70936537-3。
法定代表人:彭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附42号29-6。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12062918。
委托代理人:江淑钧,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77号。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071638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1968年1O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文职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1O号。军官证号码:后文字第1992255号。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上诉人周文道路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周文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江淑钧、上诉人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根据与重庆富伦麦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九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在该处占道施工。2007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开挖道路埋管线,并在道路中间路段堆置一石子堆准备回填,在石子堆两端约一米处各放置了一个反光锥形筒。当日晚21点24分,周文(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置的一石子堆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事故现场勘察、调查,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道路上施工堆物,影响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45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周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文于当日晚,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诊断为头外伤、颅脑伤、额面外伤、胸伤待查,用去医药救治费1174.31元。2007年12月9日周文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广泛多发骨折;双侧额骨、鼻骨、筛骨、上颌骨、犁骨骨折;上下唇、牙龈软组织撕裂伤。周文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脑血管受压,若以后条件许可,可行手术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其间,周文在该院门诊疗伤,用去医药费474.2O元。2008年6月2日,周文因颅脑伤再次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基底动脉挫伤、广泛颅骨骨折,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可行扩血管、对症治疗,暂不行手术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周文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107天,用去其医药费为146182.7O元,其中周文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136182.7O元系周文挂帐,该院为其打印了病人费用清单。周文上述治疗共计医药费147831.21元,其中,周文住院期间使用单人房64天,200元/天,使用两人房24天,6O元/天,使用三人房7天,4O元/天。
2008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周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3月27日,该所作出重法[2008]临鉴3字第19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文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周文用去鉴定费950元。2008年6月30日,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文进行续医费鉴定,2008年7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文用去鉴定费800元。
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以周文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无公正性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文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于2008年1O月15日,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O日作出了法正医鉴[2008]3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000元,使用期限为8-10年。2、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约需40000-50000元。3、基底动脉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次,时间为半年一次,连续两年。4、周文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费用符合原则,在重庆大坪医院的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其住院期间单人房使用时间以6O天为合理,超过60天以使用三人间为合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用去鉴定费255O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有反光锥形筒警示标志,但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次事故系混合过错构成,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对周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文请求判令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周文请求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认定:
1、周文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47831.21元,但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住院期间使用单人房时间以6O天为合理,超过60天以使用三人间为合理。故其超过部份的费用128O元为不合理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余下146551.21元医药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认定周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12元/天=1284元。
3、周文护理费问题,周文提供大坪医院收据5张是陪伴费57O0元,不能证明系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85天×3O元/天=555O元。
4、周文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周文提供的乘机证明、住宿发票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周文因就医和陪护人员因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OO元。
5、周文误工费问题,周文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文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及财务供应科关于周文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的证明,未能充分清楚地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6、认定周文伤残等级鉴定费95O元。周文自己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续医费鉴定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论不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续医费鉴定费8O0元不予支持。
7、周文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OO元。
8、周文续医费问题,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应为24OOO元;认定周文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应为50O0O元;认定周文基底动脉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次,时间为半年一次,连续两年应为40000元。
9、周文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文为二处等级伤残,应以九级伤残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为11570元/年x 20年x 22%=50908元。
1O、关于周文财产损失问题,周文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应当修理,以修理金额索赔,而周文提供的摩托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受损金额、从受损的摩托车照片看,摩托车并未报废,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文提供的眼镜照片不能证明其眼镜受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文手机是否受损的问题,因周文没有提供手机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周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107.21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应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0053.60元,其余5O%应由周文自己负责。
关于周文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因此次事故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均有过错,且周文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和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予赔偿周文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周文要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0元。
关于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申请对周文的续医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应按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各自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遂判决:一、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6O053.6O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二、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文精神损害抚慰金4O0O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三、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续医费鉴定费255O元,由周文承担1275元(在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其余1275元由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6260元,由周文负担3260元,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O00元(因周文已预交,由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同赔偿金一并付给周文)。
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文承担。其理由是: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文答辩称: 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重不符合道路施工安全标准要求,违反了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 该公司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当予以驳回。
周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重不符合道路施工安全标准要求,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主张误工费不当,因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有单位证明,依法应当予以主张。3、一审判决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计算。4、续医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因是该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故该公司应承担鉴定费。5、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较少,应当酌情予以调整。
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因为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驳回周文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 2007年12月初,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重庆富伦麦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九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在该处占道施工。同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施工中开挖道路埋管线,并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中间路段堆放了一堆石子(2.1平方米×1.8平方米)准备回填,仅在石子堆放路段两端约一米处放置了一个反光锥形筒,而且该公司在施工之前,并未办理公路占道及开挖手续,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九公路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擅自堆放石子,且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当天晚上9点24分,周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公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放的一堆石子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1、一审判决对周文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3715元。2、一审判决未主张误工费,周文已提供部队出据的新证据证明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3、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周文于1968年1O月5日出生,目前人均寿命为73岁,一审判决对周文牙齿修复费用计算错误, 应当计算三次。4、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相关续医费鉴定,因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两个结论不完全相同,但重新鉴定结论的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8O0元应予主张。5、周文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其鉴定结论有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周文造成了精神痛苦,但一审法院对周文的精神抚慰金主张偏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07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中开挖公路埋管线,并在公路快速干道中间路段堆置放了一堆石子准备回填,石子所占公路快速干道面积约4平方米,该公司仅在石子堆放路段两端约一米处放置了唯一的一个反光锥形筒,而且该公司在施工之前,并未办理相关占道及开挖手续,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九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中擅自堆放石子,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该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在快速干道上堆放石子,势必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当天晚上9点24分,受害人周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放的一堆石子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双方都有过错,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警示防范义务,故该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该公司对周文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文承担次要责任, 即受害人周文自己承担30﹪的责任。另外:1、周文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本案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上一年度, 应当按照2007年度1371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文有两处等级伤残,应以九级伤残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应为13715元/年x 20年x 22%=60346元。2、周文的误工费问题,因为周文在二审过程中巳提供所在部队出据的新证据证明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 应当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至定残日计算,周文于2007年12月8日受伤,2008年3月28日为定残日, 周文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所在部队出据的证明,周文的奖励工资减少如下,2007年12月减少3730元,2008年1月减少2450元,2008年2月减少2220元,2008年3月减少3360元,周文4个月共计减少收入11760元。本院主张周文的误工费为4个月共计11760元。3、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周文于1968年1O月5日出生,目前人均寿命为73岁,一审判决对周文牙齿修复费用计算有误, 应当计算三次, 即3×12000元=36000元。4、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相关续医费鉴定,因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两次结论不完全相同,但重新鉴定结论的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周文的第一次鉴定费用8O0元予以主张。5、因周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其鉴定结论有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周文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对周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为此,上诉人周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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