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案例 税务筹划真实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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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辑
(本部分共98页,合计收录案例29套)
目录
第一辑共29套
标题/页码
1. 采购环节巧筹划/3
2. 专利、非专利技术指导与相关培训的纳税筹划/6
3. 连锁经营打造零售业航母/8
4. 连锁企业初尝“统一纳税”甜头/10
5. 企业以物抵债时的税收筹划/17
6. 企业投资别忘了纳税筹划/20
7. 巧妙筹划运费可以降低税负/22
8. 混合销售的纳税策略/27
9. 成本计价巧筹划/29
10. 年终发奖金 节税有讲究/31
11. 奖励股票期权争取税负最低/33
12.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筹划实例/38
13. 利用改变经营方式办法进行筹划/42
14. 不妨利用亏损额做文章/45
15. 巧打公司分立牌土地增值又减税/49
16. 外商投资公司合理分配有关费用可节税/53
17. 个人投资创办企业的税收筹划/58
18. "补偿款"变"咨询费" 企业节税两千万/60
19. 广告宣传方式也可以筹划/64
20. 用足用好亏损弥补政策/66
21.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税收策划/67
22. 坏账转销的纳税筹划方法/73
23. 合理选择结算方式降低企业财务风险/76
24. 进口商品时的增值税节税策略/82
25. 利用出口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筹划/85
26. 拖欠工资变借款可助企业渡难关/86
27. 财产转移的营业税避税筹划/88
28. 酒业公司自行加工消费税筹划/93
29. 利用分次申报纳税的避税筹划/96
注:本文已由注会擂台重新整理,文中如有新税法和准则变动,应自行改变其筹划方法
1.采购环节巧筹划
企业在物资采购环节是否有筹划的技巧呢?答案是肯定的。经总结,采购环节中可以运用如下纳税筹划技法。
一、发票管理力面。
①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如产品收购凭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有关联次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采购物资时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法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③收购免税农产品应按规定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
二、税收陷阱的防范。
避免在采购合同中出现诸如:“全部款项付完后,由供货方开具发票”此类条款。因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质量、标准等方面的原因,采购方往往不会付完全款,而根据合同这将无法取得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只要将合同条款改为“根据实际支付金额,由供货方开具发票”,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了。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价格中确定各具体的款项包含什么内容,税款的缴纳如何处理。例如,因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外),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就没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通过谈判将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的价格压低一点。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确认的筹划。
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购货对象的选择。
税收是进货的重要成本,从不同纳税人手中购得货物,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是不一样的。例如,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认购的货物,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不能抵扣(但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外)。因此,采购时要从进项税能否抵扣、价格、质量、何时何种方式付款(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五、购货运费的筹划。
①购进固定资产的运费不能抵扣增值税,而购进材料的运费则可以抵扣。采购时应予以考虑。
②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采购时要予以考虑。
③购进材料物资等发生运费、售货方名称要求与运费发票开票方名称一致,否则,购货方不能抵扣运费进项税。
六、选择合适的委托代购方式。
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大量购进各种原、辅材料。由于购销渠道的限制,工业企业常常需要委托商业企业代购各种材料。委托代购业务,分为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和受托方按正常购销价格与购销双方结算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均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但其财务核算和纳税利益各异。
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的委托代购业务是指: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②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方;③受托方按销售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这种情况下,受托方按收取的手续费缴纳营业税;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作为费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受托方按正常购销价格与购销双方结算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代为购进货物,不论其以什么价格购进,都与委托方按约定的价格结算,在购销过程中受托方自己要垫付资金。
这种情况下,受托方赚取购销差价,按正常的购销业务缴纳增值税。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代购费用视同正常购进业务,符合规定的抵扣条件时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而言,由于第二种代购方式支付金额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第一种代购方式支付的手续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那么从纳税利益的角度看,一般来说,第二种代购方式优于第一种代购方式。
2.专利、非专利技术指导与相关培训的纳税筹划
韩国LPDK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显示器回扫线圈的电子企业。2000年,该公司与北京某国有电子集团合资成立了中韩合资北京LPDJ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由于韩国LPDK公司的技术在世界属于领先地位,技术成分较高,因而在北京公司投产经营之初,双方约定每季度由韩国LPDK公司派专门技术人员来华对北京公司的技术骨干进行技术指导,解决生产中发现的问题,并组织一场全体技术人员的培训。对于韩国技术人员来华的技术指导与培训,北京LPDJ公司每次向LPDK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1.35万元。截止2003年年底,北京公司累计向韩国LPDK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661.6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对于这笔技术指导费支出,北京LPDJ公司在每次向韩国公司支付时,依据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按照5%的税率代扣了营业税,即每次代扣韩国LPDK公司在华技术指导服务的营业税=41.35×5%=2.0675(万元),四年累计代扣税款33.08万元。在税务专家对该公司进行涉税风险诊断时,对于该公司的这笔涉税业务操作,专家们认为,通过合理筹划,可以达到减少税款支出的目的。
筹划方案
通过对该项业务涉税流程的分析,专家们提出:由于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不但要针对中方技术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技术上的指导,还要对全体技术人员开展一次最新技术操作的培训,而技术指导与培训在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上是存在差异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眼1995?演156号)的规定,技术指导应依照“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所称的文化体育业中的培训包括各种培训活动(见《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五条),因此韩国技术人员向中方提供的培训活动应依照“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显然,由于这两种活动之间存在的税率差,通过将北京公司向韩国公司支付的技术指导费重新界定为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并将支出总额在这两者之间合理划分,可以达到合理减轻该涉税业务整体税负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上,根据专家的建议,企业财务可通过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主讲一次培训会议,中方就这两项服务分别支付劳务费0.5万美元和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35万元和37.215万元。这样,中方每次代扣韩方技术劳务的营业税=4.135×5%+37.215×3%=1.3232(万元),比筹划前少缴税款0.7443万元。按照此方法操作,以北京公司之前支付给韩国LPDK公司的661.6万元技术指导费为例,只需缴税21.1712万元,合计节税=33.08-21.1712=11.9088万元。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该公司在2000年到2003年已经按照5%的税率代扣了韩国公司33.08万元的营业税,对于该项已经履行的纳税义务无法再予以改变,任何试图通过变动合同等文件资料的方式达到划分劳务性质,少缴税款的举措都已经超出了纳税筹划的既定范围而成为一种偷逃税的违法行为,毕竟超前性是纳税筹划的一个根本属性,纳税筹划应体现的是“筹”而非“补”。针对此,北京公司应按照专家提出的筹划思路,尽早与韩国公司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以后的应税劳务的提供中,尽可能合法地少缴税款。
3.连锁经营打造零售业航母
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企业,以一定的形式组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把独立的经营活动组合成整体的规模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连锁经营包括三种形式:直营连锁、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店铺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总部对各店铺实施人、财、物及商流、物流、信息流等方面的统一管理,以利于统一调动资金,统一经营战略。直营连锁是大型垄断商业资本通过兼并、独资、控股等途径,发展自身实力的一种形式。作为大资本运作,利用连锁组织集中管理、分散销售的特点,充分发挥了规模效应。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以经营权的转让为核心,特许连锁店与总公司间的资产相互独立。特许者通常是大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被特许者是中小企业。
自由连锁也称自愿连锁,连锁公司的成员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公司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各成员店使用共同的店名,与总部订阅有关购、销、宣传等方面的合同,通过大量集中采购,统一经销,获取低成本经营的利益。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外,各成员店可以自由活动。根据自愿原则,各成员店可自由加入、退出。
综上所述可见,连锁门店经营是现代工业化大生产原理在零售商业的灵活运用,具有集约高效的特点,客观反映了现代化商业流通的规律,连锁门店经营也因此正风靡全球
4.连锁企业初尝“统一纳税”甜头
老板5度入围福布斯富豪榜,企业为何无缘纳税百强排行榜单?商业零售龙头企业———天津家世界集团的老板杜厦表示,这都是“各地开店,分头缴税”惹的祸。按照2003年1.5亿元的实际纳税额,家世界集团可以在全国私企纳税榜单上高居“榜眼”,然而,由于家世界几十家分店分别纳税,纳税额没有被统一汇总,因此未入百强之列。其实,分别纳税正是全国绝大多数连锁企业的共同烦恼。不过可喜的是,如今他们在这方面的不利境况正在改变。记者在近日的采访中发现,随着国家相关统一纳税政策的出台,不少连锁企业已经从过去的各门店“分别纳税”走向了市一级的各分店“统一纳税”,初步尝到了统一纳税的甜头。
“分别纳税”使企业陷入困局作为一种具有集约高效等突出优势的经营模式,连锁经营近年来格外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不少商业企业采取连锁经营的模式,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迅速扩张,如今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已呈现出烽火燎原之势。
然而,一路红火奔跑的连锁企业却遇到了“分别纳税”这一纳税方式带来的前进障碍。连锁企业主要涉及要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根据属地征收原则,固定业户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要在企业所在地缴纳,这直接给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带来了各地分店各地分别纳税的现实问题。其中对连锁企业影响最大的是企业所得税,因为如果盈利,则要按盈利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反之则不缴,不统一纳税各分支机构的盈亏就不能相抵。
据一位业内人士分析,分别纳税最大的不利是税负比统一纳税方式下的税负要高。比如说,一家连锁企业有甲、乙两个分店,甲店盈利100万元,乙店亏损150万元,那么这家连锁企业实际是亏损了50万元,在甲乙两店统一纳税的情况下,该企业要缴的企业所得税是零;而在分别纳税的方式下,依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甲店则需要缴纳3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总体税负自然就高了很多。
“想想看,有多少个分店就有多少个纳税单位,这家连锁企业就不能在众多的新老店铺之间、效益好坏的店铺之间统算互抵盈亏,不仅增加了企业的整体税负,还影响了资金的有效运做,还会增加很多人力、管理等方面的成本。”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告诉记者,对拥有成百上千个店铺的大型连锁企业来说,这种负担非常沉重,“分别纳税”已使连锁企业陷入发展困局,企业十分渴望纳税能够统一。
“为解决连锁企业纳税方式问题,国家陆续发布了统一纳税相关政策。可以说,连锁企业的统一纳税之路从1997年就开始了。”郭戈平说。
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通知规定,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报批后,可由总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自愿连锁企业(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郭戈平说,这是一项对连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连锁企业可以将企业的增值税进销项税额调控到最佳程度,平衡各分店的增值税税负。
为进一步推动连锁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精神,2003年2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除重申财税字[1997]97号文规定的政策外,对连锁企业的所得税缴纳问题也作了明确: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连锁企业尝到统一纳税甜头国家明确了连锁企业有关统一纳税的政策后,各地也推出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不少连锁企业已尝到了“统一纳税”的甜头。12月10日,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的家世界连锁商业集团公司总部,集团房地产财务总监倪泽告诉记者:“我们已经有近30家分店分别在3个城市实现了统一纳税。”
家世界是一个拥有家乐超市、家居超市、配合超市的商业房地产等三种业态的连锁商业集团,1996年起步,目前已发展成为我国北方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也是我国最大的民营商业连锁集团,在华北、西北等9个省市已开设了近60家连锁分店。
“天津的21家店今年7月最先实行统一纳税,北京的3家店、西安的2家店今年9月紧随其后,唐山的6家店今年年底也可实现统一纳税。”说起统一纳税,倪泽非常兴奋。他告诉记者,在其他几个设有分店的城市,因为只有1家店,所以暂时不涉及统一纳税问题。
据悉,今年7月,《天津市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管理暂行办法》(津财预[2004]54号)出台。《办法》规定,天津辖区内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只要符合统一纳税条件,如要求统一纳税,经审批同意后,由其总部分别向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和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统一缴纳各项税收。家世界则是天津市第一家获准统一纳税的企业。
“统一纳税的好处正不断显现,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企业的纳税成本也大大降低了。”
倪泽说,首先,统一纳税前他们在天津的21个连锁超市(16个家乐、5个家居)分别归9个区的18个国税局、地税局管理,统一纳税后只归国税局直属分局和地税局直属分局管理,企业不用分头到18个税务局办理纳税手续了。其次,不用再重复处理同样的开票、付款、做账等业务了。以家世界的家乐超市为例,家乐在天津有16家店,每家店就有供货商几千家。拿可口可乐一家供货商来说,如果统一对16家家乐店供货,可口可乐就要开同样内容的发票16份;而家乐就要处理16份发票、做16笔收货付款业务。统一纳税后,同一笔供货业务,只需要处理1份发票、做一笔付款业务就行了。另外还节约了人力成本。原来天津区分部财务人员是79人,统一纳税后减少到了43人。倪泽乐观地预计,去年家世界集团销售额是52亿元,受此利好影响,今年集团的销售额估计将达60多个亿。
在倪泽看来,统一核算前提下的统一纳税,也为连锁企业将来的信息化物流目标提供了一个整合资源的平台。同时,也不会再遭遇纳税大户无缘纳税排行榜的“尴尬”了。
在采访中,天津的不少连锁企业都认为,统一纳税确实是个好政策,除了降低了整体税负、节省了纳税成本,还为企业发展增添了推力,同时也为国家涵养了税源。
天津市国税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显示,受统一纳税利好政策因素影响,天津家乐福店和沃尔玛店都享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天津家乐福店去年的企业所得税是209万元,今年就减少到了88万元。
“但是,目前这种办法只解决了在一个市范围内的统一纳税问题,并没有解决跨省跨区域统一纳税的难点,而后者对大型连锁企业的影响更大,我们希望今后连锁企业能够在这一方面获得突破。”倪泽表示。
纳税方式也需细筹划作为一项优惠政策,连锁企业统一纳税的好处显而易见。中央财经大学税务教授梁俊娇告诉记者,除了可以调控增值税进销项,后延增值税的缴纳时间(统一纳税后,原先总部统一采购后向门店配送环节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后移为门店销售后总部计算增值税)外,明显的好处是总部与各门店间的盈亏能够相抵,避免了有的分店因效益好需要缴纳大量所得税,而有的分店因亏损难以为继现象的发生;如果总部适用所得税税率较低,还可以带来统一适用低税率的好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纳税可能并不划算,需要认真分析,仔细筹划,以减轻企业税负,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教授梁俊娇介绍,最近就有某地一家连锁超市经理向她咨询:如果统一纳税,公司是不是反而还亏了?这家连锁超市分店规模不大,是小规模纳税人,按4%的税率单独缴增值税,如果与总部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就会变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他问,这样公司岂不是会反而亏很多?
对此,梁教授建议,在增值率高或由于进货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项税额较小的情况下,该连锁分店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单独缴增值税确实更为合适。
家世界集团税务部主管于宝华则针对此问题表示,这里还有一个毛利率临界点比较问题。由于小规模纳税人是就其全部销售收入按4%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就其销售增值部分按17%缴增值税,在销售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当商品毛利率超过23.53%(4%÷17%)时,小规模纳税人缴的税更少;反之,则是一般纳税人缴的更少。因此问题的关键是看它经营商品的毛利率情况如何。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梁教授提醒说,根据税法规定,目前对小企业实行18%和27%两档优惠税率,即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减按18%的税率纳税;超过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18%的税率纳税。而统一纳税后,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增大可能会导致企业适用基本税率33%,因此单个规模不大的小企业还是单独纳税合适。还有,如果分店处于所得税低税率地区(如西部地区、经济特区、技术开发区等),而总部处于所得税高税率地区,则汇总纳税后由于统一适用高税率将会导致企业整体所得税税负提高,因此,在各分店经营情况差不多的情况下,单独纳税就更有利。
另外,对于涉及有条件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的连锁企业,在考虑纳税地点时也要认真比较。因为实行汇总纳税,很可能使其原先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各分部不能再享受这项优惠,从而导致税负提高。
比如,有按一定比例安排“下岗人员”或“四残人员”打算的新办商贸企业,特别是新办超市,统一汇总纳税后可能会由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变化而不再符合优惠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规定,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认定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统一纳税后,新办连锁分店下岗人员人数可能会因达不到职工总数的30%而无法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这种情况下,新办企业不如享受3年优惠后再谋求统一纳税。
5.企业以物抵债时的税收筹划
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以及企业流动资金的缺乏,企业间以物抵债的现象也日益增多,银行等金融机构深受其累。这部分资产不仅价值高估,而且对接受抵债物的企业用处不大,因而不能通过计提折旧等方式抵税,只能早日设法变现。在变现过程这部分资产不仅要遭受资产减值损失还要承担一定的税收等费用,同时债务企业在此过程中也要承担一定的税负。因此通过税收筹划降低该部分资产在抵债、变现过程中的税负,减少损失就显得十分必要。下面就不同的抵债资产在抵债和变现过程中的相关税负作一简单分析。
一、抵债资产需缴纳营业税、契税时的筹划
以物抵债按现行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缴纳相关的税费。
例:甲企业欠乙企业贷款2500万元,由于甲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偿还该部分贷款,双方商定甲企业以一幢原购置成本为1000万元、账面价值为800万元的房产作价2500万元抵偿该部分欠款,这时甲企业要缴纳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营业税为:(2500-1000)×5%=75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75×10%=7.5万元,上述资产抵债过程中的总税负为82.5万元。
乙企业收回房产后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转让给丙企业,这时乙企业的税负为营业税负,但是由于售价低于抵债时的作价,因此此时无需缴纳。契税目前的税率为3%-5%,在此按低限3%计算,2500×3%=75万元,总税负最低为75万元。
丙企业的税负为契税2000×3%=60万元。
上述资产的过户、登记等费用一般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但由于各地没有统一标准,在此忽略不计。
如果双方约定以该房产变现后的价款抵偿2500万元的贷款、该款项在乙方控制之内并确保在收回该款项的前提下,由甲方直接将上述资产转让给第三方丙企业而不经过乙方的话,则将大大降低双方的税负。假如甲方以2000万元直接销售给丙企业,同时将2000万元抵偿乙方2500万元贷款,这时甲方的税负为营业税(2000-1000)×5%=50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0×10%=5万元,总税负为55万元。由于乙企业只是控制该笔交易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所以乙企业的税负为零。
丙企业的税负不变仍为契税60万元。
比较上述两种方法可知,通过税收筹划甲企业可减轻税负27.5万元(仅就该项资产抵债和变现过程而言,不考虑所得税及其他费用,下同),乙企业最少可减轻税负75万元,丙企业不变。
二、抵债资产需缴纳增值税时的税收筹划
需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抵债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在转让旧资产时便有了筹划空间。假设将上例房产改为原值3000万元,账面价值2000万元的设备,其他所有条件都不变的话,在上述第一种方式下甲企业的税负为:增值税2500÷(1+4%)×4%×50%=48.08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48.08×10%=4.81万元,总税负52.89万元;第二种方式下增值税2000÷(1+4%)×4%×50%=38.46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8.46×10%=3.85万元,总税负42.31万元。
乙企业在第一种方式下应对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尽量使用或经营租赁一段时间,以便符合上述规定。这时增值税2000÷(1+4%)×4%×50%=38.46万元,城建税及教育附加38.46×10%=3.85万元,总税负42.31万元,第二种方式下不需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采用第二种方式甲企业可减轻税负10.58万元,乙企业可减轻税负42.31万元。
由于该筹划能同时减轻双方的税负而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合作和操作的空间就非常大。同时由于对双方都有利,因而能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有利于该项资产的及早变现,也有利于乙方尽早盘活资产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
6.企业投资别忘了纳税筹划
湖北省某市属橡胶集团拥有固定资产7亿多元,员工4000多人,主要生产橡胶轮胎,同时也生产各种橡胶管和橡胶汽配件。
该集团位于某市A村,在生产橡胶制品的过程中,每天产生近30吨的废煤渣。为了妥善处理废煤渣,使其不造成污染,该集团尝试过多种办法:与村民协商用于乡村公路的铺设、维护和保养;与有关学校、企业联系用于简易球场、操场的修建等等。但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废煤渣的排放未能达标,使周边乡村的水质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导致附近许多村民经常堵住厂区大门不让工人上班,工厂生产受到很大影响。此事曾惊动过各级领导,该集团也因污染问题受到环保部门的多次警告和罚款,最高一次达10万元。
该集团要想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就必须治污。如何治污,成了该集团一个迫在眉睫的大问题。该集团根据有关人士的建设,拟定了以下两个方案:
1.把废煤渣的排放处理全权委托给A村村委会,每年支付该村村委会40万元的运输费用,以保证该集团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此举可缓解该集团同当地村民的紧张关系,但每年40万元的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2.将准备支付给A村的40万元的煤渣运输费用改为投资兴建墙体材料厂,利用该集团每天排放的废煤渣生产“免烧空心砖”,这种砖有较好的销路。此方案的好处有三:一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获得一定的节税利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和(财税字[1996]20号)明确规定:利用废煤渣等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鄂国税《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1999]155号)明确指出,凡属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烧煤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二是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企业发展的废煤渣所造成的工业污染问题;三是部分解决了企业的就业压力,使一批待岗职工能重新就业。
对两个方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方案一是以传统的就治污而论治污的思维模式得出的。由这种模式形成的方案,一般不会有意识、有目的去考虑企业的节税利益,而仅以是否解决排污为目的。此种方案并没彻底解决废渣问题。方案二既考虑治污,又追求企业收益最大化。此方案的建议者使得企业要想获得税收减免,就必须努力生产出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该集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方案,并迅速建成投产,全部消化了废煤渣,当年实现销售收入100多万元,因免征增值税,该厂获得1 0多万元的增值税节税利益。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顺利获得增值税减免,该集团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墙体材料厂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销售额、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二是当工程项目完工投入生产时及时向当地经贸委提供了书面申报材料;三是认真填写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同时提出具体的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竣工投产情况以及生产工艺、技术指标、技术标准情况和利用效率等,在文字材料中还附上了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以及产品销售及效益的分析预测情况等;最后,该厂生产的“免烧空心砖”经过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审定并获得该委员会颁发的认定证书,然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了免缴增值税的申请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其相关材料,办理了有关免税手续。
通过以上程序,该集团兴办的墙体材料厂顺利获得了增值税减免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该集团的生产经营得以顺利进行,墙体材料厂还有发展壮大的计划。
7.巧妙筹划运费可以降低税负
办企业,搞经营,没有不接触运费的,采购材料要发生运费,运销产品也伴有运费。而企业的运费收支又跟税收有着密切的联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费可抵扣进项税,收取运费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运费收支状况发生变化时,对企业纳税情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达到可以人为调控,并可以合理合法地着意计算安排之时,运费中的纳税筹划便产生了。
1.运费结构与税负的关系。
企业发生的运费对于一般纳税人自营车辆来说,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费支出等项目,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索取专用发票扣税),假设运费价格中的可扣税物耗的比率为R(不含税价,下同),则相应的增值税抵扣率就等于17%×R.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思考运费扣税问题:若企业不拥有自营车辆,而是外购,在运费扣税时,按现行政策规定可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这笔运费在收取方还应当按规定缴纳3%的营业税。这样,收支双方一抵一缴后,从国家税收总量上看,国家只减少了4%(即7%-3%)的税收收入,换句话说,该运费总算起来只有4%的抵扣率。
现在,我们令上述两种情况的抵扣率相等时,就可以求出R之值。即:17%R=4%,则R=4%÷17%=23.53%.R这个数值说明,当运费结构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率达23.53%时,实际进项税抵扣率达4%.此时按运费全额7%抵扣与按运费中的物耗部分的17%抵扣,两者所抵扣的税额相等。因此,我们可以把R=23.53%称为“运费扣税平衡点”。
例如,A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材料一批,内部结算运费价格2 000元,现取R之值为23.53%计算,则这笔2000元的采购运费价格中包含的物耗为:2000×23.53%=470.60(元),相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470.60×17%=80(元)。如果自营车辆独立核算时,A企业可以向该独立车辆运输单位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并可抵扣7%的进项税=2000×7%=140(元),与此同时,该独立核算的车辆还应缴纳营业税=200 0×3%=60(元)。这样,站在A企业与独立车辆总体角度看,一抵一缴后实际抵扣税只有80元。
以上说明当R=23.53%时,两种情况抵扣的税额相等(都是8 0元),该运费扣税平衡点是存在的。
2.购销企业运费中降低税负的途径。
(1)采购企业自营运费转变成外购运费,可能会降低税负。
拥有自营车辆的采购企业,当采购货物自营运费中的R值小于23.53%时,可考虑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
例如,B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货物,根据其以往年度车辆方面抵扣进项税资料分析,其运费价格中R值只有10%,远低于扣税平衡点。假设1999年该企业共核算内部运费76万元,则可抵扣运费中物耗部分的进项税=76×10%×17%=1.292(万元)。如果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B企业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该企业实际抵扣税又是多少呢?“独立”后该企业一是可以向运输子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计提进项税=76×7%=5.32(万元);二是还要承担“独立”汽车应纳的营业税=76×3%=2.28(万元),一抵一缴的结果,B企业实际抵扣税款3.04万元,这比原抵扣的1292万元多抵了1.748万元。运费的内部核算价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把结算方式由内部核算变为对外支付后对企业就能多抵扣1.748万元的税款。
(2)售货企业将收取的运费补贴转成代垫运费,也能降低自己的税负,但要受到售货对象的制约。对于售货方来说,其只要能把收取的运费补贴改变成代垫运费,就能为自己降低税负。
例如,C厂销给D企业某产品10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0元/件,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00×100×17%+10000÷[10%(1+17%)]×17%=184 529.91(元),若进项税额为108 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000元),则应纳税额=184 529.91-108 000=76 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该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C厂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 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00 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该厂二级独立法人,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000元进项税现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税额为70 000元),再加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 000×10×3%=3000元。这样C厂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 000元,比改变前的76 529.91元,降低了3529.91元。因此,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然而,购销行为总是双方合作的关系,购货方D企业能接受C厂的行为吗?改变前,D企业从C厂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 529.91元,改变后,D企业的进项税分为购货进项税170 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7000元两块儿,合计起来177 000元,这比改变前少抵扣了75 29.91元。看来,销货方改变运费补贴性质的做法,购货方未必会同意(当然,如果做工作或附加一些其他条件能使购货方同意,则另当别论)。在实务中,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包装”运费、降低税负的制约,可以选择特定的购货者予以实施,即当购货方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时,可考虑改变运费补贴状况。
例如,销售建材产品的企业,如果购货方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消费者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可考虑对原包含在售价之中的运费价款转变成代垫运费。
又如,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如果购货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可将售货总价中的运费价款改变成代垫运费。这样,就不会引起采购方少抵扣税款问题。
需要特别补充的是,无论是把自营运费转成外购运费,还是把运费补贴收入转成代垫运费,都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转换成本,如设立运输子公司的开办费、管理费及其他公司费用等支出。当节税额大于转换支出时,说明纳税筹划是成功的,反之,当节税额小于转换支出时,应维持原状不变为宜。
另外,运费在转换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一些非经济因素障碍,实际运作中也应予以考虑。
8.混合销售的纳税策略
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发生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营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应看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如果是,应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不是,则需缴纳营业税。
由此可见,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到底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是由其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重所决定的。在日常应用中,利用混合销售纳税平衡点的增值率进行税收筹划是一个很好的窍门:
如:一家建筑装潢公司销售建筑材料,并代客户装潢。2004年12月,该公司承包一项装潢工程收入1200万元,该公司为装潢购进材料1000万元(含增值税)。该公司销售建筑材料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装潢的营业税税率为3%。该公司缴纳什么税比较节税呢?
混合销售的纳税平衡点其增值率为:
R=(S-P)÷S=(1+17%)×3%÷17%=20.65%;
1.如果工程总收入为1200万元,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率为:
R=(S-P)÷S=(1200-1000)÷1200×100%=16.67%;
由于16.67%〈20.65%,故该项目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应缴纳增值税税额=1200÷(1+17%)×17%-1000÷(1+17%)×17%=29.1(万元);
应缴纳营业税税额=1200×3%=36(万元);
缴纳增值税可以节税=36-29.1=6.9(万元)。
所以,如果该公司经常从事混合销售,而且混合销售的销售额增值率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小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纳税平衡点的,就要努力使其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占其全部营业收入的50%以上。
2.如果工程总收入为1500万元,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率为:
R=(S-P)÷S=(1500-1000)÷1500×100%=33.33%;
由于33.33%〉20.65%,故该项目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可达到节税目的。
应缴纳增值税税额=1500÷(1+17%)×17%-1000÷(1+17%)×17%=72.6(万元);
应缴纳营业税税额=1500×3%=45(万元);
缴纳营业税可以节税=72.6-45=27.6(万元)。
所以,如果该公司经常从事混合销售,而且混合销售的销售额增值率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大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纳税平衡点的,就要努力使其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占其全部营业收入的50%以下。
9.成本计价巧筹划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受供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动。在现行财务制度中,对存货的计价遵循历史成本原则,但由于成本计价方法的不同,随着价格的变动,计入当期的会计成本也不相同,从而影响到当期会计利润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当期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对市场的预测,选用不同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起到节税的作用。
成本计价方法包括单个成本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根据财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用任意一种计价方法,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下面我们以某企业元月份材料的收入、发出、结存情况为例,对不同计价方法作一简要分析。
1、先进先出法,本期发出材料成本834000元,月末结存材料成本218000元。
2、后进先出法,本期发出材料成本842000元,月末结存材料成本220000元。
3、加权平均法,存货加权平均单价=(902000+150000)÷(1700+300)=526(元);本期发出存货成本=1600×526=841600(元);期末结存存货成本=400×526=210400(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采用后进先出法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最高,加权平均法次之,先进先出法最低,因而采用后进先出法能够更多地降低本期利润,从而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上面所引用的例子中存在一个假设存货的购入成本呈上升趋势。采用何种成本计价方法应视情况而定,最关键的是对市场科学准确的判断,如果判断不准,将会使筹划失败。如果预测原材料价格将会持续上涨,采用后进先出法可以增加本期成本,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如果预计原材料价格呈下降趋势,采用先进先出法为宜;如果市场稳定,价格只在一定幅度内波动或者价格变动不大,宜采用加权平均法,这样可以减轻工作量。
当然,不论采用何种计价方法,影响会计利润只能造成时间性差异,不会造成永久性差异,从长远来看会计利润的总量是一致的,在税制不变的情况下,应缴所得税也是相同的。但从资金时间价值的角度考虑,有利于企业投入的早期收回,加速企业资金的周转。另外,选用何种成本计价方法还要考虑企业的存货策略,使存货成本的增加不致抵消节约的所得税。
10.年终发奖金 节税有讲究
又到年终时节,按惯例企业开始考虑给员工发年终奖了。但年终奖金如何发放,大有讲究。如果熟知个人年得税的有关政策,则可以节税很多。
假设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月薪1万元,12月该企业对其发放年终奖金12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规定:“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根据这个规定,该员工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全年工资、薪金应纳税:[(10000-800)×20%-375]×12=17580元;年终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120000×45%-15375=38625元;共计17580+38625=56205元。
现进行筹划,给出筹划方案一:将年终奖金分三次发放,作为后三个月的月奖金,每月发放奖金40000元,那么当月发放奖金所得应并入当月工资计征税款。其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10000-800)×20%-375]×9+[(10000+40000-800)×30%-3375]×3=47340元,节税56205-47340=8865元。
再进行筹划,给出筹划方案二:不发放年终奖金,而是将奖金平摊到各月中,每月工资1万元,奖金1万元(如果该员工工作业绩未达要求,则在第四季度逐步扣发工资奖金),则其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0-800)×20%-375]×12=41580元,节税56205-41580=14625元。
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规定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因而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最基本的思路是将收入平均实现,以避开高税率。但事情并不是绝对的,有时情况还恰恰相反。假设该员工月薪1万元不变,年终奖金只有1.2万元。则全年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每月工资、薪金应纳税不变:[(10000-800)×20%-375]×12=17580元;年终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12000×20%-375=2025元;共计17580+2025=19605元。
按上例方案一的思路筹划:年终奖金分解后三个月的月奖金,每月4000元,那么其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10000-800)×20%-375]×9+[(10000+4000-800)×20%-375]×3=19980元,反而要多纳税19980-19605=375元;再按上例方案二的思路筹划,将奖金平摊到各月中,每月奖金0.1万元,则其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11000-800)×20%-375]×12=19980元,同样要多纳税375元。
为何同样的筹划思路,在奖金数额不同时,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是因为,12万元奖金适用45%的高税率,与1万元月薪适用20%的税率相差悬殊,拉平收入差距有利于节税。而1.2万元奖金也适用20%的税率,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税,可多计一次速算扣除数,将奖金收入平均到12个月之中,反而少了一次速算扣除数,自然就会多缴税了。
11.奖励股票期权争取税负最低
李生华是长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也是公司的股东、业务骨干。该公司计划给予李生华全年50万元的报酬(假设当地个人所得税免征点为1200元,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这50万元的收入应该怎样发放呢?这里有五个方案供该公司参考。
第一种方式: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具体发放方法是平时发月工资1200元。年终,公司根据业绩考核的结果再向其发放人民币485600元。由于485600元已超过计税工资,该公司要调增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85600×33%=160248(元)
李生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485600-1200)×45%-15375=203145(元)
发放这50万元的工资和奖金后,企业和个人应纳税额合计为363393元。
第二种方式:实行年薪制,年薪50万元(不包括其他福利)。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85600×33%=160248(元)
根据实行年薪制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500000÷12-1200)×30%-3375?演×12=105180(元)。
发放这50万元的工资和奖金后,企业和个人应纳税额合计为265428元。
第三种方式:做股息、红利分配。将这485600元做股息、红利的形式发放。股息红利属税后分配,485600元属税后利润分配,企业对税后的485600元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与税前调整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同,首先要倒算出这485600元的税前所得额。
设485600元对应的所得额为X,则:
X-X×33%=485600(元);
X=485600÷(1-33%)=724776.11(元);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24776.11×33%=239176.11(元);
李生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85600×20%=97120(元);
发放50万元的工资和奖金后,企业和个人应纳税额合计336296.11元。
第四种方式:每月支付李生华工资2000元,年终让其以0.48元/股的价格获得股票5万元股,当时股票市价为10元/股,5年后,预计股票市场价为40元/股,且以后年度股票市价将逐年减少,经营者将在股票市价为40元/股时转让股票。当时的平均利润为8%(不负担其他福利,经营者持股期间不能分利润)。
根据股票的有关税收规定,经营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股票价差=(10-0.48)×5000=476000(元);
个人所得税=(2000-1200)×10%-25×11+(2000+476000-1200)×45%-15375=199790(元)。
与此同时,取得股票期权的税前利润为:
40×50000×0.6806(折现系数)-24000(购买成本)+24000(工资收入)=1361200(元)。
第五种方式:月工资为3万元,年工资为36万元(社会平均工资为每年2万元),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分别为1.2万元(即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20%)、2.16万元、1.8万元、0.216万元,年终奖金8.624万元。
根据工资福利有关税收规定,经营者个人每月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分别为工资总额的5%、2%,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分别按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8%、0.5%缴纳,此四项可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30000-1500-600-400-25-1200)×25%-1375×12+86240×40%-10375=86446(元)。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60000+86240-1200×12)×33%=142507.2(元)
公司与个人合计应缴纳所得税为228953.2元。
如果对上述五种激励方式的企业和经营者应纳的所得税及经营者税后净所得作一个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五种激励方式中以奖励股票期权即第四种方式为最优。当然,这五种方式的风险是不同的。
相关链接:
从税收的角度讲,采用适当的激励方式,对业主的税收负担是有一定的影响的。目前,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办法主要有实行年薪制、发放股票、增加工资福利。对于经营者来说,各种不同的激励方法其税收负担情况是不同的,经营者可以选择有利的激励方法,从而获得税收利益。
我国目前的税收法规对三种激励方式规定的主要精神:
年薪制:对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工资收入后,合计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股票:《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眼1998?演9号)和《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眼1998?演61号),经营者取得股票时其认购价低于当期发行价或市场价的数额,属于经营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者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工资福利:经营者取得工资、福利、奖金时,对工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的月奖金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对年终加薪或数一次性奖金(不包括按月支付的奖金,该奖金不能平均分摊于各月),经营者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当然,如果本月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已扣除800元,则计算奖金所得时就不能再扣除800元。对福利所得,我们要区分两种福利。
其一,法定福利。包括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提取。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医疗保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提取。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一般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提取。《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失业保险一般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6%提取。《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其文件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二,企业福利。企业福利一般表现为实物形式的补贴或变相的其他补贴。对于这些补贴,均应在接受补贴时按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筹划实例
方小华是全国著名的企业营销管理专家,最近他被某大型企业集团聘为常务副总裁,主管集团营销业务。该集团董事会允诺,扣除规定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后,每年给予方小华不少于45万元的年薪。同时,因为方小华还担任集团下属子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每年可获得董事费收入5万元。这样,方小华每年的税前收入可达50万元。公司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否合理?方小华就公司的报酬发放问题请教税务专家。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专家为其进行了以下筹划。
筹划思路
在大的企业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在担任行政职务的同时往往会兼任集团或下属子公司的董事,相应地会获得一笔董事费收入。董事费收入从本质上说具有劳务服务性质,因此个人的董事费收入应作为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40%的比例税率。个人的年薪收入则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这两种税目之间的税率差异为我们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切入点。作为同时担任企业行政职务和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保证年度总收入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工资奖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的合理分配与转化,降低其整体税负水平,从而增加实际税后收益。
方小华的年薪收入和董事费收入应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个人取得的年度工资薪金所得应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再按全年的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分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方小华每年的年薪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2×[(450000÷12-1000)×25%-1375]=93000(元)(当地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额为1000元。)
方小华获得的董事费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0×(1-20%)×30%-2000=10000(元)
每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93000+10000=103000(元);
税后收入=450000+50000-103000=397000(元)。
如果企业集团在保证方小华年度税前总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年薪收入和董事费收入之间的比例,则完全可以提高方小华的税后收入,提升激励效果。假定企业董事会决定将每年给予方小华的董事费增加到24万元,并在每月发放两万元,相应地,每年的年薪收入变为26万元(这里要看当地是否允许将董事费分多次发放)。
方小华的年度总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12×[(260000÷12-1000)×25%-1375]+[240000÷12×(1-20%)×20%×12]=83900(元);
税后收入=260000+240000-83900=416100(元)。
筹划后比原来的薪酬方案节省税款支出19100元,从而相对提高了方小华的收入水平。
筹划点评
这种通过年薪收入和董事费收入之间的相互转化而达到减轻个人整体税负的筹划方法,从本质上说,就是利用了个人所得税中不同应税项目的税率差异,以此作为筹划的切入点。由于个人的年度薪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都是可以预知的,因此,通过这两者之间的相互转化测算,可以筹划出一个年薪收入和董事费收入的最佳配比,从而使得个人的所得税负最轻,税后收益最大。
从可行性方面来看,这种方法一般只需要企业内部董事会通过相应的决议,人力资源部门对个人薪酬做相应的调整,一般不会涉及其他的生产经营环节变动,因此其筹划成本较低。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现代企业机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这种方法对于越来越多企业集团的高层管理人员都将具有普遍适用性,因为这些高管人员往往都会是企业董事会成员。而且作为一种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手段,在具备相应条件时任命其为企业的董事也会更好地激发其工作效率,提升工作绩效。这样,在企业人力成本支出未变的情况下,通过税收筹划,企业的人员激励机制可以得到优化。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在准备或已经开始实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年薪制作为激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人力资源薪酬体系,其目的就是要通过给高级管理人员较高的薪资待遇充分发挥其自身能力和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
但是,由于税收因素的存在,年薪制的税后绝对激励效果将受到很大的影响,而企业也由于支付高管人员较高的年薪而使得成本无法全额列支,从而增加企业税收成本。因此,年薪的税收筹划也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中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税发[1996]107号)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按照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
13.利用改变经营方式办法进行筹划
某电子有限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甲产品及经销乙产品。国外每月对乙产品的需求量是100万件,该公司未自行生产,而是从A厂购进后销售给B外贸公司出口至国外客户。乙产品的制造成本为90万元,其中材料成本是80万元(不含税价,且能全部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工厂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销售给该公司,其当月利润是10万元,进项税额13.6万元(80万元×17%),销项税额17万元(100万元×17%),应缴增值税3.4万元(17万元-13.6万元)。该公司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进,以11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售出,当月进项税额为17万元(100万元×17%)。当月销项税额18.7万元(110万元×17%),应缴增值税1.7万元,利润10万元。B外贸公司以110万元不含税价(含税价128.7万元)购进,因该公司销售非自产货物无法开具税收缴款书,因此B外贸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购进成本应是含税价128.7万元,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不缴税,不退税。乙产品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7%.该公司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可在以下三个方案中选择一个税收负担最轻的方案。
方案一改变该公司中间经销商的地位,而是由该公司为B外贸公司向A加工厂代购乙产品,按照规范的代购程序由A加工厂直接卖给B外贸公司,该公司为B外贸公司代购货物应向其索取代理费。按该方案运作后由于A加工厂属生产型企业,其销售给B外贸公司的自产货物,可开具“税收缴款书”,B外贸公司凭该税收缴款书可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 A加工厂用80万元购料加工后,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给B外贸公司税收缴款书,A加工厂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应缴增值税3.4万元。
2.该公司向B外贸公司收取28.7万元代购货物的代理费,应缴纳1.435万元的营业税(28.7万元×5%),利润为27.265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购入货物,同时支付该公司28.7万元代理兼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同时购货时应支付17万元的进项税,货物出口后能取得17万元的出口退税,因此增值税税负为0.按此方案,A加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未变,而该公司利润增至27.265万元,少缴1.7万元的增值税。
方案二变该公司为A加工厂的供货商,由该公司购入乙产品的原材料加上自己应得的利润后将原材料销售给A加工厂。再由A加工厂生产出成品后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税收缴款书,由B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该公司以8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入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08.7万元(含税价127.179万元)销售给A加工厂当月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8.479万元,应缴增值税4.879万元,利润2 8.7万元。
2.A加工厂以108.7万元(含税价127.179万元)购进,以128.7万元(含税价150.579万元)销售给B外贸公司,利润10万元,进项税额18.479万元。销项税额21.879万元,应缴增值税3.4万元,税负及利润额未改变。
3.B外贸公司以128.7万元(含税价150.579万元)购进,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未变,购货时支付的进项税额21.879万元在货物出口后可全额退税:因此,增值税税负为0,未发生变化。“按此方案,A加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不变,该公司利润增至28.7万元,增值税税负增加3.179万元。
方案三该公司以A加工厂应得利润10万元/月的额度整体租赁,A加工厂生产乙产品的设备(含人工费等),自购材料加工成成品后直接出口,使乙产品变成自产自销。按此种方式,该公司出口应享受生产企业的“免、抵、退”政策。由于购进80万元的材料相应取得13.6万元进项税,该产品以130万元报关出口后可退增值税13.6万元,因此增值税税负是0,其成本是90万元(制造成本)+10万元(租赁费),销售价130万元,利润30万元。
以上三个方案中,由于经营方式的改变,解决了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整个环节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了,其中方案三最优。
14.不妨利用亏损额做文章
1999年1月,某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总资产和总负债均为3000万元)转让给郭某和夏某。1999年3月,郭某出资30万元,夏某出资20万元,在原资产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甲公司,郭某和夏某分别拥有60%和40%的股权。到2004年初,该公司房地产逐渐升值,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评估,确认甲公司总资产为5000万元,总负债为2800万元,甲公司将资产增值部分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此账务处理违反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税法规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得进行摊销和计提折旧)。郭某准备出售其持有的60%的股权,并将出售股权的所得投资于其他行业。经协商,孙某愿意以1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郭某的股权。
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郭某持有股权的初始成本为30万元,如果郭某将股权转让给孙某,那么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14万元[(1100-30)×20%]。
考虑到郭某需要将股权转让所得投资于新的行业,对甲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以下两种筹划方案。
方案一
郭某先投资新办具有减免企业所得税资格的乙公司(如新办第三产业,新办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等),再将其持有的甲公司60%的股权捐赠给乙公司,然后由乙公司将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因此,乙公司在接受捐赠时,应按权益法确认资产的入账价值为1320万元[(5000-2800)×60%],并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转让股权时,应确认股权转让损失220万元(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为乙公司具有减免企业所得税资格,所以其接受捐赠所产生的所得可一同免征企业所得税。按此方案实施,郭某可少负担个人所得税214万元,并同时达到投资于其他行业的目的。
方案二
郭某先以股权重组的形式收购一家亏损企业(假设税前可弥补的亏损超过1320万元),然后比照方案一实施。
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因为企业因接受捐赠确认的所得1320万元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所以方案二的效果与方案一基本相同。
2004年9月,郭某与其弟弟以9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家累计亏损达2000多万元的企业,并按方案二实施了股权转让。
在以上筹划方案中,有两个问题需厘清。即:
个人捐赠财产是否适用视同销售的规定?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资产对外捐赠,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但是对个人以财产对外捐赠,个人所得税法只规定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不要求视同销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财产捐赠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是否应当比照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
《征管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管法》对于“个人”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税务机关是否应当对“个人”进行纳税调整未作明确规定。可见,个人将财产捐赠给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不适用《征管法》有关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规定。
上述筹划方案实际上是通过捐赠,将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转化为企业的经营所得,并利用企业的免税资格或者弥补亏损的权利,达到少缴或者推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对于纳税人来说,这是一种可行的纳税筹划方案,个人在转让除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时,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也可考虑使用上述方案。目前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纳税人“转让财产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都作了明确的纳税调整规定,但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行为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税务机关中,有人认为这是纳税人利用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漏洞进行避税,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政策,补充规定对个人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或者捐赠财产,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笔者认为,对个人捐赠财产的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在税务机关作出补充规定之前,上述筹划方案是成立的。
15.巧打公司分立牌土地增值又减税
笔者在房地产公司一直从事资产重组工作,现就采用公司分立的方式转让增值土地的问题
谈谈看法。
2003年3月,A公司分别以3000万元购得M和N两块土地。但是,直到2003年6月底,M地块一直处于生地状态;另一N地,已完成前期手续。A公司银行贷款(土地抵押)3000万元,注册资本3000万元。
因所在城市重新规划,M地块价格迅速飙升,评估价高达7000万元。A公司拟以转让方式将M地块出手以获取差价。
B公司系一家房地产集团公司。得知了A公司意向并看好M地块的良好前景,决定以评估价受让M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独立开发。
那么,该项目如何筹划才能实现A、B公司合作成功并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
案例分析
1.如果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负太高。
2.转让A公司股权给B公司,不能操作,A、B公司都没这个意向。
3.A公司以土地出资,B公司以现金出资注册新公司,然后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但土地价7000万元超过A公司所有者权益50%(A公司注册资本仅3000万元),不能操作。
4.双方合作建房,但合作期太长,土地在A公司没有过户,B公司无法保证其权益。
5.A公司派生分立新公司Y,且B公司同时并购新公司。
下面就以第五种情况——分立并购方案来进行筹划(本筹划只适合内资企业)。
筹划方案
一、A公司采用派生分立方式设立新公司Y,同时将Y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
1.设计Y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持有M地块,资产3000万元,银行贷款20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持有N地块,资产3000万元,负债1000万元(按A公司账面数直接分割,尚未考虑土地增值)。
2.M地块的升值,新公司Y的土地增值为4000万元,Y公司对A公司的负债增加4000万元。对A公司来说,是M地块分立出去后形成财产转让所得4000万元。同时增加对Y公司的应收款4000万元。
依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以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根据《通知》,A公司把转让所得4000万元计入纳税所得,Y公司土地增值4000万元可以列入计税成本。
3.分立的同时,Y公司股东其实就是A公司股东把50%股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B公司。因为内资企业没有分立方面详细的操作法规,可以外资企业法规举例。
2001年11月22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38条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按本《规定》,此次分立的过程中可以办理股权转让。
二、Y公司按约定偿还A公司负债4000万元,资金由B公司负责筹集。
三、在适当时候,B公司出价500万元购买Y公司50%股权。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政[2003]184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那么,在本文筹划中:
一、A公司分立财产转让所得40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320万元。A、B、Y三公司应纳税款为1321万元(含股权转让印花税1万元)。
二、Y公司因土地增值4000万元列入计税成本,Y公司可抵减土地增值税1440万元(4000万元加成20%扣除,土地增值税率30%计算)、企业所得税844.8万元,假设第五个纳税年度列人计税成本。计算其现值为(资金年利率6%)1809.78万元。
三、本案中土地增值应纳税金1321万元带来了1809.78万元的税金抵减。间接实现现金流入488.78万元。
筹划点评
房地产业的并购,主要看目标公司占有土地数量,在目标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块,且不是全部地块都收购时,运用公司分立是较好的选择。但分立有一定局限:
首先,分立程序耗时长。公司分立首先要公告90天。办理土地证、规划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变更需要很长时间。
其次,公司分立后影响到公司偿债能力,需要债权人同意,在本案如果债权银行不同意,股东如果有钱,需筹划还贷后分立,否则就无法分立。房地产公司一般是负债经营,有较多债权人,这可能是房地产公司分立最大的困难。
再次,分立后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负责
16.外商投资公司合理分配有关费用可节税
目前,我国有一大批外商投资公司,它们主要从事投资业务,本身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主要承担对自己投资的公司的管理任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管理费用,如何合理合法地优化企业集团财务结构,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就成了投资公司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企业背景
假设一家外商投资公司(CHC)投资了两家子公司,A公司(50%控股)和B公司(100%控股)。
为了高效地运作,直接控制下属两家企业,CHC的职能主要包括市场开发,技术革新,人员培训,外界协调,投资及财务规划等等。在实行集中管理的过程中,CHC发生了大量的管理费用。由于CHC除了进行管理工作外,不从事其他营业活动,因此,CHC没有收入可以弥补其发生的大量管理费用,其经营状况一直亏损,而其两个子公司由于不承担上述费用,其利润很高,相应的所得税税负很重,对于CHC和其两个子公司整体而言,由于收入和费用不配比,造成整体税负的增加。
为了直观地说明这点,我们以下面的假设条件说明CHC在其相关费用分摊前和分摊后的情况。为计算方便,我们假设CHC所得税率为30%,A、B公司为生产性企业且在经济特区,其享受15%的优惠税率。CHC发生的费用为6000万元,没有应税收入,其应缴所得税为0.子公司A的应税收入为10000万元,费用500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750万元?(10000-5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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