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暨民事抗诉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抗诉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侨村人,电话:1583413794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清,女,汉族,1976年8月7 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慧得佳茗福茶庄业主,住太原市双塔西街小南关北街8号1号楼6单元1号1户。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一、二审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一意孤行,确定案由错误。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一审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人一再提出应确定此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意孤行,强行把案由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带有倾向性的、不公正的审理判决埋下了伏笔。
——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内容 :“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无食品标识,申请人所购茶叶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其包装上无“QS” 质量安全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标识(内容不全),标识与食品及其包装也不得分离,依规定可知申请人明显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的总称。”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时未将厂家随产品附带的有关厂名、厂址,QS标识等不干胶贴,粘贴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是我方销售环节存在瑕疵,但实质上对茶叶本身的质量及食品安全标准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二审法官全然无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申请人擅自分装茶叶,是违规违法的,影响茶叶质量。
1、被申请人称在大包装回来后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另行包装,同时为客人提供便于携代的由厂家提供的包装盒,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茶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分装后贴QS标识等是违规作业,而分装依法属于生产环节,如此违规违法操作,茶叶在销售环节中,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污染,有了二次污染,不能再次保证茶叶的质量。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质检监[2004]558号)规定:“(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3. 茶叶在加工、运输、储藏的过程中,易受设备、用具、场所和人员行为的污染,影响茶叶品质和卫生质量。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一)基本生产流程。4. 分装加工 原料-拼配匀堆-包装。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二)必备的生产设备。11. 分装企业必须具备称量、干燥、包装设备。 九、其他要求(三)茶叶产品必须包装出厂。”
2、二审判决书认为“邢志红所述当时购买时向对方要求的是原包装,其认为原包装的含义即是原生产厂家出厂时就已包装好的,而高惠清认为原包装的含义是指产品系直接从生产厂家所购买,包装亦是生产厂家给其提供的原包装,……故双方出现了对原包装概念的一种理解差异,仅此不能证明高惠清对消费邢志红构成欺诈……”。二审法官好一个“和稀泥抹光墙”,堪称“高级泥瓦匠”。被申请人是一个体经营者,既没有分装生产的所具备的场地、设备等条件,也没有分装生产许可证,就擅自把已经包装出厂的茶叶拆散分装,把二次污染的茶叶,以次充好,还违规购得冒用原生产厂家的外包装,劣质茶叶如此“乔装打扮”,就被被申请人堂而皇之欺诈销售给消费者。
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法律条文的引用,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本案涉案商品茶叶属于食品,食品是特殊的商品,《食品安全法》是新法、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旧法、一般法。故对销售违法食品的赔偿,应当优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是不以欺诈为前提的,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问题食品,就可以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商家只要销售了问题食品,就应当给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且邢志红购买此茶叶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食用此问题茶叶,故没有造成人身、财产的间接损害;但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了价款840元却购买的是问题茶叶),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价款损失外,还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作出退货、退款的判决。”一审法院当初缘何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把本该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强行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至此明眼人不难看出,个中玄机,不言而喻。此案本该适用《食品安全法》,通过错误定性案由,“胡拉乱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达到退货退款而不予赔偿的目的,一审、二审法官如此庇护非法商家,用心何其良苦?
难怪二审法院言之凿凿最终判决道:“高惠清销售的茶叶太平猴魁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其销售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如此继续“和稀泥抹光墙”,二审法官也干脆 “一和抹”到底了。作为商家岂能越俎代庖,违规“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法官大人下此判决法律依据何在?把产品本身的违法(包装没有食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说成销售过程中的瑕疵,销售过程中的瑕疵应该是指服务质量,不是产品质量,和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关系,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
温家宝总理斯言,“要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特别是要保障司法公正,重视保护和帮助弱势群体,使人们在生活中有安全感,对国家的发展有信心。”一审、二审法官罔顾事实与法律,接连上演着现代版的“葫芦僧错判葫芦案”的司法闹剧,对如此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属于明显不该办错的而办错的故意行为。一审、二审糊涂法官实际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枉法裁判,公然故意倾向被申请人,使其销售违法食品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惩处,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司法公权力滥用,司法公权力私用,实属赤裸裸庇护非法商家。使人不得不质疑其背后存在着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的腐败暗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邢志红
20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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