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一案完整版案情细节 李天一案件

关于对李某某被控强奸案
辩护的辩护——对所有深度质疑的回复

李某某主辩律师:陈 枢

自从我今年5月30日接受其监护人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主辩律师,并表示作无罪辩护以来,有大量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员反复质问我:你凭什么理由作无罪辩护?你是否出卖了人格和操守?你凭什么和公安局、检察院的意见完全相反?有的人认为我故意标新立异,误导诱导委托人。有的人认为我蓄意无视事实、蔑视法律、对抗政法机关。还有很多人有重大误解。有人谩骂,有人诋毁,有个别不理性的网民甚至扬言要杀我全家,灭掉京联律师事务所,我们不得不一度求助公安机关的保护。
我觉得,本案必须从近8个小时双方的全部互动过程、全部互动细节,看全案性质到底是性交易还是强奸?必须从全部过程的所有关键节点上,看所谓被害人走、留、追的自我选择,以判断其是否自愿?绝不能仅从某一个似乎违背意志的情节或某一个似乎吵打的行为,而简单化的判定案件性质。
为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不管今后的社会压力是增大还是减小,也不管有关法院的裁决是无罪还是有罪,我都必须凭着我的职业良心,凭着我的职业责任感和是非观念,继续坚持我个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悔无怨。
由于媒体和网络的不断寻踪探求,不断报道披露,不断追本逐末,以及各方人员的反复争论,反复辩解,反复澄清,本案已无任何秘密可言,亦不存在任何私密空间。从本案开始,社会各界的一致呼声就是——案情的真相到底是什么?确实如此,防止暗箱操作,民众就要有知情权。不明真相是群情激愤的根源,知悉真相则会成为回归理性的关键。
为此我也不得不反经行权,特案特辩。法庭内我努力为委托人做无罪辩护,法庭外不得不为自己做无错辩护——显而易见,法庭外的辩护比法庭内的辩护要困难许多,为自己的辩护比为他人的辩护困难更大。
作为连续执业30多年的老律师,我不仅要考虑本案,还应该考虑中国的司法改革、律师制度和民主与法制建设。
本案双方互动持续的时间既不是8分钟,也不是28分钟,而是将近8小时。媒体和网络上,对本案零散、局部的事实情节分析比较多,对本案一般性和表面性的性质论断也不少。我想着重较系统较全面地归纳剖析整个过程,全部情节,并多角度、多侧面分析论证本案因果联系及逻辑关系,进而确定全案性质及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以下是我在本案中庭上庭下辩护理由的综合归纳:

一、不是未成年等主动要求嫖娼,而是
成年酒吧人员无视法律,安排未成年人等在此酗酒,并主动介绍组织性交易

2013年2月16日晚上,未成年被告人魏某某从长春来北京到表哥魏某某(大)家串门,魏某某(大)通知了李某某、张某某等同学表示要聚会一下,当晚约11点多钟,魏某某(大)(17周岁)、魏某某(15周岁)、张某某(16周岁)、王某(23岁)、李某某(16周岁)、证人李某等六人来到北京某区某大厦某酒吧。
涉案的四名未成年人都是中学同学关系,李某某当时正和父母在海南度假,接到同学邀请电话后,为不负同学盛情,于2月16日离开海南专程返回北京参加同学聚餐。未成年同学聚餐,共叙友情,畅谈理想,其行为合情、合理,其目的良善、有益。
显而易见,众未成年人等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故意。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规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但该酒吧经理张某某及所谓被害人等成年陪酒女,明知对方是一群未成年人,却为牟利而故意予以坑害,法律明确规定酒吧不准容留未成年人在此酗酒。不料该酒吧业务经理张某(真实姓名张某某)、经理某某不仅没有拒绝他们到此喝酒,反而把这些未成年人安排在了某包间,而且事先已摆好了啤酒、洋酒、果盘等。而且很快由业务经理某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当时已发现未成年人年龄很小)(2013年3月11日证)和张某某找来了两位成年陪酒女(所谓被害人,化名子墨)、某某某(化名婷婷)进入包间进行三陪。
(酒吧后来向公安机关介绍所谓被害人某某某的工作性质为助场女郎,也称陪酒女)。
张某某和二位成年陪酒女一直劝未成年人多喝酒,喝好酒,以增加消费,并且有挑逗性语言和下流动作,如李某某就看到所谓被害人摸过才15岁的未成年人魏某某的身体,公开进行性挑动。为了劝酒,所谓被害人主动献唱歌曲五、六首,多数为爱情歌曲,明显在诱惑未成年人。
根据向未成年人李某某等调查,李某某于17日0时14分给张某某(化名张某)打电话,询问是否可到酒吧餐饮,张某某当即满口答应可以。李某某并未问及陪酒小姐之事,而张某某却于一分钟后即17日0时15分和11分钟后即17日0时25分,连续两次给李某某打来电话(见预审卷张某某通话记录),询问是否安排小姐(即陪酒女),李某某说:“我自己是不要,他们要不要,来了以后你直接问他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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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未成年人等来了以后,刚一进屋,酒吧经理张某某和经理某某,就带来了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在没有明确获得未成年人等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上场陪酒陪唱,勾引诱惑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等(其实就是小孩)。
为了让未成年人等多喝酒,喝好酒,张某某、所谓被害人等除动员未成年人等多喝之外,并且在未成年人等已经喝了几十瓶啤酒的情况下,张某某主动送出已开了瓶的大半瓶可疑的黑方洋酒,所谓被害人某某某又主动多点了一瓶价值1000多元的轩尼诗洋酒,以增加未成年人等的饮酒量和消费额。
酒桌上张某某当着所谓被害人的面提出所谓被害人可以出台,出台费1000元,而且宣称所谓被害人被人抬出去出了两、三次台,以吸引未成年人等的性致。证人李某2013年4月22日向预审证实:“问:你说喝多被抬走?”(证人李某)答:“意思是说有机会,靠自己的本事。”
张某某明示所谓被害人是否能出台,具体就看你们未成年等的本事了,公然进行煽动诱惑性交易。(此内容预审卷都有反映)。

二、酒吧经理张某某等主动介绍
组织性交易,有明显的利益动因。

本案整体上完全不是未成年人给这些成年欢场老手灌酒,而是酒吧三名成年人有组织结伙给未成年人灌酒。因为酒吧和陪酒女之间是互为利用的关系。陪酒女靠酒吧这个平台通过向客人劝高档酒及色情勾引等赚取小费或出台费,而酒吧经理又靠陪酒女的情色活动、异性刺激招揽更多客人或回头客,推高酒类消费,增加卖钱额,以赚取高额利润。
张某某2013年3月9日证实:“我给子墨多要小费,以后我的客人来了以后,陪酒女能劝客人喝好酒,多喝酒,我的提成就多”
张某某在预审中也承认,自己为酒吧正式员工,月工资5000多元,消费酒水再提百分之十。张某某此处自白足以证明谁企图给谁灌酒。而且也暴露了他主动介绍组织性交易的目的和动机。
张某某抵赖称自己是服务生,但是包间普通服务员的工资仅一两千元,而张某某是五千多元;包间服务员没有酒水提成,而张某某有酒水提成;包间服务员是不能随意陪客人喝酒的,而张某某却可以随意整夜陪客人喝酒。显而易见,张某某就是酒吧的经理高管。
而且,经预审调查,该包间服务员叫乔某,案发当晚一直是她负责包间服务。所谓张某某是该包间服务员的说法完全是一派谎言。

三、客观事实面前无法抵赖:酒吧经理
后半夜带陪酒女追逐性交易

这些未成年人等被引诱喝了很多酒后(几十瓶啤酒、两瓶洋酒、尤其是张某某搞出来的已开瓶的黑方洋酒)张某某在13年3月4日向预审承认:“我送了他们大半瓶黑方洋酒”。
17日凌晨3点40分未成年人离开酒吧上车,走时没有任何人邀请经理张某某和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但是张某某他们在酒吧内经过碰头密谋后,执意追随未成年人等出台。
此时未成年人等已经准备开车离开,张某某着急万分,竟于17日3时40分、17日3时45分和17日3时49分、17日3时51分,于11分钟内给李某某(因为他主要就认识李某某)挂了四次电话,内容就是一个:“千万别走,等我一会,我马上就到。”张某某打电话内容情况,办案律师已经和李某某多次核实无疑。法庭调查也已确认。
张某某急忙与所谓被害人进入更衣间换下工作服(酒吧仅承认所谓被害人为兼职驻场女郎,但是为何有工作服?),所谓被害人重新换上了自己的衣服。她在酒吧员工存衣间里有个人存衣箱,证明她和酒吧绝不是松散关系(张某某向预审承认酒吧老板私下可能给所谓被害人开资),(张某某在李某某等上车后要走时,连挂四个电话见预审卷张某某和李某某的通话记录)。
预审中始终没能认定包括李某某在内有哪一个被告人明确要求所谓被害人出台,更不要说强行挟持出台了。倒是张某某对此有所承认:13年3月4日张某某向预审承认:“李某某他们就先上楼出酒吧了,我当时看出李某某想把子墨带走,我把子墨扶进女更衣室内,她当时还没有完全失去意识,她自己换完衣服,我又扶着她从酒吧出来。”
张某某在此证中承认两件事:1、李某某等无一人提出要所谓被害人出台,而是张某某主观猜测李某某等想要所谓被害人出台。2、张某某将所谓被害人从酒吧带出,不是为了所谓吃饭而是为了出台性交易。
张某某带着两位陪酒女追了出来,一开始想上李某某的车,李某某见他们来了,很反感,没理他们,也就没让所谓被害人、婷婷、张某某他们三人上车,李某某自行将车开走。
在没人让他们上车的尴尬情况下,所谓被害人和张某某厚着脸皮挤入魏某某(大)开的奥迪Q7车,婷婷无奈只好返回酒吧。
魏某某(大)13年2月21日供述证实:“走的时候,本来没想带这个女孩,但是她自己跟着,直接上了我的车”。
证人李某也证实:“那个女孩说是张某让她出来的”。
魏某某(大)13年2月22日供述证实:“我问张某这个女孩能不能出台,张某说能,我问多少钱,张某说1000元。”
魏某某(大)13年2月22日供述证实:“她上车后,坐在后座的张某对所谓被害人说:‘晚上你陪他们’。有什么事给我打电话,今天晚上的事情过了以后,我再加1000元钱。某某某点头同意,她说:‘我听你的。’”
此处应该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追逐未成年人等外出,绝不是他们所狡辩的是因为饿了出去吃饭,因为酒吧内有大量的食品、饮料,对内部人员,从来都是免费供应的。
张某某、所谓被害人追逐未成年人等而去,明显就是一个目的:出台性交易。
四、金鼎轩酒店监控录像进一步证实
是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主动追逐
未成年人等以图进行性交易

未成年人等到金鼎轩吃饭,在等饭菜过程中,同邻座青年就餐者吵打起来。从监控录像看,是邻座就餐的青年先扔过来一个白色的东西打未成年人等,因而引起了打斗。未成年等被张某某、所谓被害人引诱喝酒很多不能不是一个原因,张某某白送的原来就已开瓶的黑方洋酒也可能是更大的原因。
在金鼎轩所谓被害人点完皮蛋瘦肉粥之后,上厕所回来坐在邻座,吵打之前等待上饭菜时,未成年人等一直在饭桌座位上聊天,没有一个未成年人搭理过所谓被害人,吵打之后未成年人更是完全忘了所谓被害人,李某某匆匆开车就准备回家休息了。被告人王某证实已通知自己家人今晚睡在李某某家,此事完全属实,到此时为止,未成年人等连和所谓被害人进行性交易的目的都没产生。
李某某首先开车准备离开金鼎轩,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企图上车,李某某摇下车窗,赶他们走:“你俩滚”。随后根本没搭理所谓被害人和张某某,就自己开车往家走了。张某某、所谓被害人又想上证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的车,又被王某轰了下去。其他未成年人等也没有任何人搭理所谓被害人和张某某,但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不甘被甩,硬挤入魏某某(大)开的奥迪Q7车内。此事得到了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金鼎轩服务员的证实,该过程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也无法抵赖,只好承认。
张某某 13年3月9日又向预审承认:“上车出发的时候,被王某轰了下来。”
实际轰他们下车的主要是李某某。魏某某(大)13年3月7日供证实了这一点:“我们打架出来,张某和所谓某某某是最后从饭店出来,他俩想上李某某的车,李某某说:‘你俩滚!’”结果张某某、所谓被害人都没能上李某某的车。李某某自己开车回自己家住宅人济山庄了。
金鼎轩监控录像证明所谓被害人坐在椅子上,仅仅伏在桌子上一两分钟,然后喝茶,之后用手慢慢梳理头发,后来低头好像是摆弄自己的包,好像是在照镜子补妆,同时整理包里的什么,由于是背影无从确定。
金鼎轩监控录像还证明未成年人等和邻座吵打起来之后,所谓被害人一直侧着身体,很认真的在看。未成年离开酒店时,没有一个人同她打招呼,更没有任何人要求她一起走,完全是张某某、所谓被害人私下决定,拿上东西,继续追赶这伙未成年人等去。金鼎轩服务员也证实了此事。
金鼎轩服务员张某13年3月13日证:“已经开走两辆车了,就剩一辆黑色大越野轿车还没开走,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越野轿车下面站着,车里面有人喊那女的快上车,那女的上车之后,越野车也开走了。”
金鼎轩服务员宋某某13年3月13日证:“我们追出去的时候,那两辆轿车已经发动着了,开出一段距离了,那辆越野车还没开走,我看见那名女子站在车旁,车门开着,我听见越野车有人对这个女的喊:‘快上车,走了。’之后那女的上了车,车就飞快地开走了。”
张某某13年3月4日向预审承认:“跑的时候我喊了一声子墨,子墨就跟着我们跑出来了,当时子墨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车”。
金鼎轩两名服务员都证实前两辆车开走后,最后只剩Q7车时,只有所谓被害人一人在车外站着,显然在Q7车里喊所谓被害人上车的就是张某某。
证人李某于13年4月22日也证实:“李某某就说不让这个女孩跟着,就让她走了。我记得那个女孩看我们跑她也跟着跑了,当时我们都没想带那个女的走了,那个女的自己上了Q7车。”
未成年被告人魏某某也于13年3月7日供述证实:“我们当时不想带这个女孩走了。可是女孩她当时跟我们一起走了,他自己上了魏某某(大)的Q7车。”
张某某带着所谓被害人紧跟不舍,主动追求纠缠对未成年等进行性交易,无论是证人,还是被告人,尤其是监控录像都对此情节明证无误。

五、李某某家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里,对方对性交易圈套的最后争取和落实,
未成年等没有任何强行挟持行为

离开金鼎轩后,未成年人为什么没去宾馆开房,而是回到李某某家住宅小区?
如果李某某等未成年人蓄意和所谓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那他们离开金鼎轩后,就不应该回到李某某家里小区,因为家里有家长在家,根本不会允许他们带陪酒女回来,而且肯定会让他们立即从身边驱除陪酒女。
如果肯定想与所谓被害人发生关系,那李某某等未成年人在离开金鼎轩后立刻就可以找个宾馆开房去发生关系,何必再回家呢。据被告人李某某反复和律师讲:“如果我们想和所谓被害人发生关系,那从金鼎轩出来我们就可以找宾馆开房,何必跑很远的路回家里去呢!”
很明显,对方要把这笔2000元的性交易(包括后来的敲诈勒索)进行到底。
从地下车库去宾馆,也没任何人胁迫所谓被害人,还是她自己主动上车的,这难道不说明谁真正想进行性交易吗?
所谓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真正醉酒,首先她是职业干这个的,已经很长时间了,完全有一般性饮酒的承受力,第二从上述她的所有主动自主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定她没醉酒,更没失去意识。
被告人魏某某(大)于13年3月7日供述证实:在李某某家小区停车场“张某对某某某说:你好好配合他们,有事明天跟我说,也可以给我打电话。”
李某某于13年4月16日供述证实:“我们刚到地库,我就对魏某某(大)说,让那女的先走吧,我就拉开车门对某某某说,你赶紧走吧,某某某说:‘张某去哪我去哪’,所谓被害人不肯下车离开。后她又说有点闷就下车了。张某和所谓被害人谈过之后又让她上车了,张某对魏某某(大)说:‘已经跟她谈好了’,具体张某怎么跟某某某说的我没听见。”这充分证明在地库里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已经谈好,坚决把这单生意拿下来。
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在人济山庄地下车库:“李某某问张某:‘她怎么还跟着呢?魏某某(大)说:‘张某和那个女孩自己上的车’。
李某某和魏某某(大)就过去和张某说话。他们问张某:‘那个女的还出台不出台’,张某回答说行,能出台,他俩就问出台多少钱,张某说给1000就行,他们问钱给谁,张某说:给女孩就行。”
证人李某在4月22日向预审进行了证实:即在金鼎轩吵完架之后,“跑之前我们不想带那女的,她自己跑上车的,我们一下车都傻了,她怎么还在车上呢?”
李某某也证实,张某某跟这些未成年等说,“让某某某和你们好好玩一玩吧。”
魏某某也于13年2月21日供述证实,张某离开车库时和所谓被害人说过话。
13年3月7日李某某供述证实:在地下车库“我本来想回家,车都停好了,没想再出去,后来他们对我说,反正都跟张某谈好了,你就跟我们一起去玩玩吧。我当时也就同意了。”
其实,张某某和未成年人等谈性交易价钱时,所谓被害人就在旁边或站着或蹲着,在静夜里,应该是听得一清二楚,而且还有张某某亲自与其密商安排。
根据2013年8月24日我和王冉律师对人济山庄停车场管理人员刘某某的调查,不仅证明男女双方均无醉酒,而且女方并非一直蹲在那里,也站在未成年等那里同张某某等人进行谈话,大家都在李某某家车位这站着说话。而且张某某上证人李某车时,所谓被害人也站在旁边,张某某是同所谓被害人谈好以后才上车离开的。
证人李某也于2013年8月27日向律师证实:“到人济山庄地库后,我们很惊诧,发现张某和某某某又跟来了,张某和某某某站着谈了有一分多钟,然后张某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一起又嘀咕了一会,后来我就开车走了,张某坐我的车也走了”。
在酒吧经理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一直追逐纠缠整夜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等对于性交易终于动心了,所谓被害人通过张某某与未成年人等的性交易口头协议终于达成了,张某某才离开地库坐证人李某的车回家。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张某某担心性交易没落实好,又于17日早晨5点21分和17日早晨5点24分,连续给李某某打去两个电话(此时未成年人等正在去寻找宾馆开房的路上,到达湖北大厦宾馆的时间是17日早晨5点59分),张某某让李某某转告所谓被害人,今晚务必玩好,有事以后和他说。李某某转达后(此时所谓被害人可能正在车里闹),所谓被害人表示同意执行。
张某某于2月17日5点20多分钟在未成年等去往宾馆开房的路途中,张某某打给李某某的电话内容,证人李某在4月22日向预审进行了证实:“路上他(指张某某)就说完事给那女的钱,光陪酒就300元呢,这钱就是打炮的钱,1000到2000元,说给一两千就行了。”
从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的关系来看,可见双方有一定的隶属和组织关系,所谓被害人主动追逐性交易绝不是孤立的行为。
张某某到家一看表,已是13年2月17日清晨5点38分。
2月17日早晨8点05分,张某某终于等来了某某某的电话,所谓被害人性交易已经完成,某某某收到性交易费2000元。
事实证明,张某某为介绍及组织此次所谓被害人性交易,确实是不遗余力,证据确凿,无可抵赖。
双方都向张某某汇报,可见张某某在此次卖淫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用逻辑关系来分析,就是张某某的活动,与所谓被害人性交易事件的发生,是必要条件关系,必要条件是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也就是说,仅有张某某的这番推动、促使和安排,所谓被害人坚决不同意性交易,性交易行为也不会发生;但是,没有张某某的这番推动、促使和安排,所谓被害人这次性交易就不会实现,未成年等也不会上当受骗。显而易见,张某某的行为是所谓被害人实现性交易的必要条件。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介绍组织性交易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酒吧高管张某某等已经触犯该条刑法,应该依法追究。

六、明显案中有案,怀疑张某某及所谓
被害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布套设局

1、通过案发前联络情况可见是有意布套设局
本案为张某某、所谓被害人等事先有意设局,因为此前张某某对李某某及其家庭背景情况非常熟悉。案发之前,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7日晚,张某某共连续给李某某发送手机短信22封,他不仅完全掌握李某某的活动情况,比如李某某什么时候到海南,什么时候回来等。而且张某某不断称兄道弟、嘘寒问暖,再三要求李某某去酒吧消费。
据证人李某证实,张某某以前在李某某等来酒吧消费时,已经带来过两名陪酒女策划出台,只是李某某坚决拒绝,没有上当而已。平时张某某也经常给李某某等打电话,介绍酒吧有新美女,希望未成年人速来。
如果没有一定的预谋,所谓被害人为何半夜零点还在酒吧内等待。从半夜零点到清晨早晨7点多(张某某到早5点多离开),所谓被害人在7个多小时内,一直和未成年人等纠缠在一起。丝毫没有离开的意思,这难道是无意识的?是没有任何目的的?
整个过程使我们觉得,他们是有计划的,有预谋,有分工,设的局。
2、通过事后联系情况也可判断安排陪酒女出台是
有组织的行为
所谓被害人对办案机关和媒体讲:2月16日零点左右是自己偶然去酒吧喝酒,导致无辜被害。按照所谓被害人的说法,她应该和酒吧人员完全不认识,从来没联系。
但所谓被害人为何在案发后,与酒吧老总、高管在两天半内两次会商,除了共同研究敲诈勒索以外,是否还研究如何掩盖酒吧经理和业务人员主动和有组织性交易的事实。否则为何很短时间内他们之间大量通话?
法理分析告诉我们,结果可以逆推动机。通过酒吧人员参与敲诈勒索这个犯罪结果足可以逆推对方等人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的罪恶目的和动机。
七、通过所谓被害人在本案所有的关键
节点上,都需要张某某安排或表态,可证明他们之间是有隶属关系的,起码是合作伙伴.

在某酒吧内喝酒唱歌玩游戏时,张某某多次表示所谓被害人可以出台,价格1000元,所谓被害人均予以同意,并表示“一切听张某的安排”。未成年等是首先离开酒吧的。而此时所谓被害人进入更衣室同张某某沟通商议后,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追出酒吧外,在李某某未让张某某、所谓被害人上车的情况下,二人厚着脸皮挤入魏某某(大)的Q7车。总算跟上了未成年等。
离开酒吧后,在魏某某(大)Q7车上,张某某也和所谓被害人某某某讲:“你今晚陪他们玩好,他们给你1000元,我明天再给你加1000元。”所谓被害人某某某当即表示听张某某的。该情节受到车内所有人的证实,并且在金鼎轩吃饭前,魏某某(大)还同李某某亲口讲了这事。
在金鼎轩也是在张某某的召呼带领下,所谓被害人最后一个跑出来,想上李某某的车。李某某摇下车玻璃,不让其上车,说“你俩滚!”将张某某和所谓被害人骂走,此情节未成年等都当场听到了。又是在张某某的无耻乞求之下,带着所谓被害人又一次挤入魏某某(大)的Q7车。张某某承认是自己将所谓被害人喊上车。
在离开地下车库后,所谓被害人可能在车内有耍闹行为,但是经过李某某和张某某通过电话,李某某告知所谓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今晚你陪他们玩好,有什么事明天同我说,然后,所谓被害人立即表示同意,之后就再没明显耍闹过,而且一直坚持不离开未成年人的车。
全体未成年人证实,张某某离开人济山庄前,同所谓被害人就性交易的事情已经完全安排完毕,然后又同未成年等进行了落实。
全案可确认,所谓被害人不少于三次向未成年人等表示:张某让我干啥我干啥。

八、法律要求审判中要注意的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什么

张某某编造出把所谓被害人一人留给未成年等的理由是:“让李某某等人送某某某回家”,此谎言未获任何人知悉,纯属编造。
就是一个普通人也感到费解:一个单身女孩子,半夜三更去酒吧这种场所干啥?面对一帮素不相识的男人,为啥还去陪酒、点酒、陪玩、陪唱歌?如果不是去卖淫图利,为啥对几个素味平生的陌生男子从11点多纠缠到天明不肯离开?如果确实是遭到暴力侵害,所谓被害人为啥还马上把对方的2000元装到自己包里?
简单分析一下,张某某与所谓被害人在地下车库分手也不符合经验法则。由于张某某将所谓被害人深更半夜带领外出,张某某在法律上已经对所谓被害人的安全产生了特定的义务或责任。那么张某某自己坐车回家为啥不带所谓被害人回去呢?而且张某某也明知所谓被害人和这些素不相识的男人都喝了不少酒,酒后容易乱性。所谓被害人对该地点又人生地不熟,不仅可能发生淫乱、强奸,还可能发生凶杀、绑架等严重犯罪。那为啥还把她交给这些陌生男人呢?张某某自己带所谓被害人回家不是更安全吗?反过来所谓被害人不选择同自己酒吧的经理或朋友一起回家,而留在这些陌生的酒后男士这里,意欲何为呢?
默写的谎言改变不了铁写的事实。反常的,违反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行为,必有蹊跷和不可告人之处。打个比方就是“皮裤套棉裤,必然有缘故。”

九、关于所谓被害人的主体身份

我认为,所谓被害人就是酒吧的职业陪酒女。因为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其有任何其他的生活或经济来源。
1、所谓被害人所说的某某广告公司和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就没有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如有劳动关系,无故缺勤三天就可除名。而所谓被害人几个月不上班,用人单位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2、所谓被害人虽然拿到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交纳四险凭证,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社保交费的复杂性,在甲单位交纳四险但是在乙单位上班的情况很多。还有的仅仅是挂在某个单位交纳四险,实际上和这个单位并无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认定其是否为该单位在岗员工必须靠上岗考勤情况、支付劳动报酬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才能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而所谓被害人没能提供她出勤哪怕是一天的广告公司考勤凭证。
4、所谓被害人没能提供哪怕是该公司给她开过一分钱工资的开资凭证。
没上岗,没开资算是单位的人吗?
5、所谓被害人夜间穿酒吧工作服工作,并且有存衣箱,证明她是酒吧员工。
6、她一口一个听张经理的,张经理要求怎么干她就怎么干,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也说明她是酒吧员工。
7、所谓被害人 2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伤检记录表》上填写的是“工作单位:无”,也可证明其未在某某广告公司上班。
8、员工有事,领导出面,为了所谓私了之事,酒吧主要领导都出面参与了。
所谓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很重要,这虽然不影响她是否会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但可以判断这次出台是临时起意还是有准备有预谋的。
十、部分酒吧高管参加敲诈勒索

所谓被害人性交易完成后,忽然翻脸声称未成年人等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强行奸淫,宣称未成年等对自己使用了暴力胁迫。张某某与所谓被害人研究好以后,张某某从13年2月17日14时58分开始给李某某打电话,共打到2月17日22时13分遭到李某某痛斥时为止,共打了5次电话,最长时间达9分多钟(有张某某电话通话记录为证),电话内容就是一个,本案私了,每家出十万,但是却让李家交50万。实际就是敲诈李家一家。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想寻找和敲诈其他家。
该情节李某某可资证实。张某某也承认为此遭到了李某某的痛斥,痛斥所谓被害人、张某某等酒吧人员设局敲诈勒索。后来张某某宣称不敢再给李某某打敲诈要钱电话了。(有张某某通话记录为凭)
证人李某13年4月22日证实:张某某反复给证人李某打电话,让证人李某督促李某某家交50万元钱,从2月17日14时44分到2月17日23时37分,张某某连续给证人李某打了七个电话,最长时间10多分钟,就是让证人李某督促李某某家尽快交钱。(有张某某通话记录为凭)
证人李某8月27日向律师证实:17号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李某某拿50万,我一听这是天价,我只好转告李某某,李某某没理他”。
张某某此举并非完全为了所谓被害人谋财,他自己明显也是要捞一把的。其酒吧老板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时候,我们问某某某本人的具体私了意见,某某某好像说准备要20—30万解决这件事情。”
可见如果勒索到50万并不都是准备给所谓被害人的,其余20—30万显然是解决给张某某等其他人的。
勒索短信写到:“你是否李双江本人……请你速回电话,否则我们不会拖过下午要走法律程序和相关媒体等……”
经办案机关调查该短信是由所谓被害人手机发出。
(敲诈勒索电话均有公证书为证)。
酒吧高管辩解帮所谓被害人是因为看到消费者受到侵害,故而见义勇为,挺身而出。但是酒吧高管挺身而出的方式很不正常,不仅副总经理等高管与所谓被害人一起去医院看病,一起到洗浴中心研究对策,未成后一起到派出所报案,而且总经理也冒充女方男朋友亲自打电话向李双江家要钱私了。
案件已经进入侦查阶段后,未成年人等已被批捕,而所谓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还同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联系,表示未成年人家属这边有什么想法可以与他联系,(有公证书为证)意图明显还是索要钱财。
所谓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坚持要50万,看来不达目的决不罢休。
由于几乎没有任何有效治疗收费凭证来支持其索赔要求,加之该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近所谓被害方不得不仓皇撤诉。近日听说已有三家交了45万。
对方一直通过“走法律程序和相关媒体等”,也就是通过法律、媒体和舆论等施加高压,以继续实施敲诈勒索。
我们认为,张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未遂,但是由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事先有预谋,事中有组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该予以立案追究。

十一、到底是想走还是想留?——所谓
被害人奇怪的耍酒疯

首先可以确定,所谓被害人喝了不少酒,男女都一样,酒喝多了对身体的稳定性、协调性有一定影响,有时确实需要别人扶她或掺她一下,但是她没有醉,一直是自主行走,出金鼎轩为追未成年人等,心里一急她选择小跑,不仅根本没摔倒,而且也没打踉跄。
法医专家通过酒吧与金鼎轩两处监控录像两处步态分析,立即断定女方完全清醒,是装醉。
在酒吧内,本来男女双方喝酒唱歌玩游戏很融洽的,但是所谓被害人似乎突然耍过一次酒疯,不过当未成年等要走时,她的酒疯立刻没有了,马上主动追随出台了。可见所谓被害人耍酒疯和出台性交易没关系,耍酒疯不是为了不出台。
在地库内男女双方也谈得很好,但是车启动后,她似乎又耍过酒疯。据魏某某(大)讲:在车里时,她对未成年人给婷婷300元小费深感不满,曾经质问过张某某:“为什么给婷婷300元,而一点没给我?”所以她耍酒疯也有一定的经济原因。但是她的耍酒疯绝不是不进行性交易了。
虽然从人济山庄地库出来后根据个别口供,似乎她闹到同未成年被告人等动了手,但是当车停到了京国奥宾馆路边,此时已经是早晨5点多钟了,路边已经有了行人,小贩拉着车从Q7车旁走过。小早点店已经开门,而且该Q7车旁边也有行人三两走过。而几名未成年人两名去宾馆开房,其余三名都下车站在附近抽烟或聊天,这段时间很长,有几十分钟,车内只剩她一人。她还是不选择下车而选择等待开房。
因为此时所谓被害人已明知他们在找房间,但她选择待在陌生男人的车里等待开房,而不是下车回家或离开此车。,这个客观监控录像所证明的行为,最能说明她究竟是自愿还是不自愿。
庭审调查经我质证询问,已经确认,此时并无任何被告人有意看守她或威胁她不让她下车。
合理的解释就是她要坚决进行性交易而不是拒绝和反对进行性交易。耍酒疯不能否定她的继续进行违法性交易的目的。耍酒疯是为了得到更多的嫖资。
最重要的是,通过对整个过程的分析,所谓被害人通过耍酒疯其实是要激化矛盾,挑起冲突,为对方违背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甚至伤害制造条件,以便下步进行巨额敲诈勒索。
所谓被害人、张某某的目标不是2000元而是50万。
因此,在七个多小时三陪时间内,用记忆模糊。说法各异的所谓个别时间内女方曾耍过酒疯或双方有过口角争执甚至动手来认定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实施暴力,强行发生关系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

十二、对某分局的侦查工作深表感谢
——搜集调取的证据形成了无可辩驳的无罪的证据链

我认为某分局的侦查工作是比较认真、细致、负责任的,也不是完全按照既定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倾向来开展工作的,因此通过侦查也搜集调取了众多的无罪证据,并形成了无可辩驳的无罪的证据链。
具体如下:
1、某酒吧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不全,张某某、所谓被害人和陪酒女婷婷等酒吧三人最后走出来的录像没有)
证明所谓被害人和酒吧经理张某某是最后离开酒吧并自己主动上车的,此点双方均无任何异议。
2、金鼎轩酒店监控录像:
证明所谓被害人思维清楚,目的明确,反映迅速,行动敏捷,完全否定了所谓醉酒的虚假说辞。
所谓被害人酒醉没酒醉,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没有影响,只看这一个监控录像就一目了然了。
发生性行为是违背所谓被害人意志还是其强烈要求,看完该录像就昭然若揭了。
3、 京国奥宾馆监控录像
可证实未成年在该处停车联系开房时,车在宾馆路边停留半小时左右,因为已是早晨5点多钟,车旁已经走过行人,路边小早点铺应该已经开门营业了。而李某某等一直在离Q7车挺远的地方聊天,此时五名被告人已全部离开了Q7车。
开始时所谓被害人一直与一个十五岁的小孩魏某某在车里聊天,后来所有被告人均下车。经律师法庭质证此时没有任何人对所谓被害人有威胁或暴力。而所谓被害人仍旧坐在陌生男人的车里坚决不下车,足以证明其前边即使与未成年人真的发生矛盾,甚至打斗,也与拒绝性交易无关,她坚持坐在车里等待开房,证明发生关系完全是自愿的和蓄意追求的。
该录像完全否认了所谓被害人在Q7车离开地下车库,在路上行驶时因所谓被害人拒绝开房,发生打斗的不实证实。尤其否认了停车后李某某拉开车门,殴打某某某的虚假指控。
4、湖北大厦宾馆监控录像
从监控录像看,所谓被害人进门时遇到保安员、收银员时,她是低头稳步走过。完全是自主行走,五米左右可以看到保安,而且大堂还有收银员在。所谓被害人的所谓被强行挟持,准备找机会逃脱的说法完全是一派谎言。
无论是进入湖北大厦大堂的监控录像,还是电梯内的监控录像,均可以让人感到是男女朋友进入房间。好像是酒后亲昵的依偎在一起,李某某微笑着向所谓被害人轻轻举手的动作明显是亲昵友爱的表示。所谓被害人在电梯里站着时,似乎要蹲下去吐,李某某可能担心她吐,而主动把她扶起来,这是很正常的。
仔细看电梯内录像:不是李某某的手抓着所谓被害人的手,因为李某某的手指是伸直的,可以做物理实验,伸直的手能抓东西吗?录像显示是所谓被害人的手抓着李某某的腹部。而且其后女方似乎用手摸着李某某的腹部。
所谓被害人进入湖北大厦时低头和散开头发,应该是一种隐蔽自己的方法,因为陪酒女是知道大厦有录像的,因此进入大厦时低头和散开头发以挡住面部是本能的掩盖身份的表示。完全不是违背意志不自愿甚至受人胁迫的表现。
最关键是最后通过走廊进入8915房间时,所谓被害人完全是自主行走,自愿进屋,没人威胁,没人恐吓,没人拖拽,没人推搡。最有力的证明了她完全是自愿进入房间进行性交易的。
5、金鼎轩证人张某3月13日证实
证实所谓被害人根本未醉,是她主动跑到未成年人那里,上了未成年人等的Q7车的。
6、金鼎轩证人宋某某3月13日证实
证实所谓被害人根本未醉,是她主动跑到未成年人那里,上了未成年人等的Q7车的。
7、人济山庄保安刘某某分别向办案机关和律师证实
所谓被害人并非蹲在地下车库一言没发,而是站着和张某某及未成年人等说话,没有醉酒失去意识等,并且她看到及明知酒吧经理张某某提前离开。
8、湖北大厦前台收银员谢某某2月23日证实
他们给未成年被告人办理入住和登记等,均没有发现任何反常现象。该证实不支持起诉书所认定的“强行带入”。
9、湖北大厦前台收银员夏某某2月23日证实
曾为未成年被告人办理退房手续、退押金等,对该批男、女客人进出没看到任何反常现象。该证实也不支持起诉书所认定的“强行带入”。
10、湖北大厦客房服务员郭某某2月23日证实
2月17日7.20几分时,证人郭某某进8915房间查房,当时还有一名被告人王某在房间内没走,与其进行了简短交谈。郭某某当场进入房间查房验看,证人翻看了被子和床单,没发现有任何污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没有任何擦碰的痕迹,厕所无杂物。证明所谓被害人陈述其处女膜破裂,床单上沾染了血迹完全是一派谎言,是在报假案,足以证明8915房间根本不是强奸案现场。
11、湖北大厦离房服务员赵某某2月23日证实
在房间内没发现有血迹,只是厕所里有一小块卫生纸。证实该房间内根本没发生强奸案。
12、湖北大厦保安员夏某某某3月14日证实
所谓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正常进入宾馆,与证人距离仅五米左右,没有任何反常,证人还认为互相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呢。
13、证人北京京华XX医院医生李某某2月23日证言
证实所谓被害人2月17日上午去该医院就诊时:“带着一个大口罩,看不着脸”,并且名字换了两次。
证实案发当天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看到所谓被害人面部有伤。
14、证人李双江司机张某某2月21日
证言
证实所谓被害人及有关酒吧高管对李某某家要钱进行敲诈勒索情况。
15、办案机关的勘验结论否定了8915
房间内发生了暴力强奸的结论
经办案机关以公(京)勘(2013)k1101080000002013020214号《现场勘验笔录》确认“对外围现场勘查后,无异常发现”。证明湖北大厦8915房间内,没有任何搏斗或痕迹等异常现象。并非强奸案现场。
16、最关键的,公安机关的DNA物证鉴定结论不支持李某某和所谓被害人发生了性交。
所谓被害人报案时和以后陈述时,都坚持李某某和她第一个未带避孕套与其发生了性交,不仅插入而且射精。说的千真万确。而李某某在预审时则表示对是否性交记忆不清。但是,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1058-WZ10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除王某、魏某某以外,DNA检测精斑的结果:“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同时,另一个也很重要的DNA鉴定结果是:在所谓被害人的胸罩正面和背面,均未检测出被告人李某某身体的“脱落细胞”。鉴定结论实际上不仅排除了李某某与所谓被害人发生性交,而且还排除了李某某与所谓被害人的近身接触。
客观物证检测结果否定了所谓被害人关于李某某实施了性交插入并射精的指控,证明她在报假案,作假证实。
17、对所谓被害人全部衣裤的勘验检测
排除了被告人对其使用暴力
对所谓被害人九件衣裤(红色内裤、红色胸罩、牛仔短裤、黑色毛裤、灰色绒裤、黑色马甲、黑色秋衣、浅色毛衣、黑色外衣)物证检测的结果,可见没有任何撕脱破损。而这些衣裤尤其是内衣内裤,都是紧贴在身上的,如果不是所谓被害人自己脱掉或主动配合他人脱掉,那不会没有任何破损。
对于衣裤的物证检测结果也充分证明,本案绝非强奸。
18、我与王冉律师调查的李某证言,并在
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
证人李某坚持证实酒吧经理张某某主动向未成年介绍并落实卖淫,同时坚持证实所谓被害人某某某是受酒吧经理张某某指使,不断追撵未成年人等,主动出台卖淫的。
经我庭上质证,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当庭确认的为准,因此网络上所传证人李某此前所说的李某某在给其打电话时,承认自己打人的证言,已经失去了证明效力。
19、我在庭上提交的我与王冉律师调查的
人济山庄保安刘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女方并非一直蹲在那里,而是站在那里同张某某及未成年等正常交谈,完全否定了女方醉酒、男方强行、张某某走女方不知情等虚假证实。
20、我在庭上提交的经公证处公证的九份书证
证实酒吧经理张某某从去年12月开始,连续给李某某发手机短信22封,称兄道弟,嘘寒问暖,不断邀请李某某来酒吧娱乐。对李某某家庭背景和本人行动情况完全掌握和知情,早有精心算计和准备。
同时多次电话邀请李某某,声称酒吧又来了新美女,进行诱惑。有一次还给未成年人安排了两名三陪出台女,由于李某某的抵制而没有上当受骗。
该批证据同时还证实,事后酒吧经理张某某及其他酒吧高管对李双江家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
综上所述,可见无罪的客观证据的证据链是很严密的,
法院应该依照该大量客观证据按无罪下判。
十三、所谓被害人在房间内引诱未成年
等进行性活动

进入8915房间,所谓被害人也是自主自愿行走,意识清楚,被告人说其主动脱衣。
被告人坚持,所谓被害人为了让未成年人产生性欲,喝酒中间就有摸未成年如魏某某等进行勾引教唆的行为。进入8915房间后也有此类行为。可见未成年人等与其进行性活动与所谓被害人引诱直接有关。
事后,所谓被害人如约收到了未成年人向其支付的2000元性交易费,并亲手将该款放入包内。虽然她本人向公安机关谎称她仅在钱包里发现多了三、四百元,但是众未成年人等,以及张某某、证人李某等也直接或间接证实了所谓被害人收取了未成年人2000元出台费的事实。

十四、李某某没有为发生性行为
而实施暴力

1、由于被害人一直是主动出台卖淫,因此李某某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任何动因,未成年人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暴力与生活逻辑明显不符。
(1)、证人李某证实,“在酒吧内李某某和某某某谈得挺好”,也许所谓被害人出台是为了李某某吧。既然你有情,我有意,那么李某某有何必要将所谓被害人打伤呢。
(2)、所有客观证据都否认了李某某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客观证据全都证明所谓被害人对这些未成年人穷追不舍,追了一夜到天明,必与这些人发生性关系。
既然女方如此主动,李某某等未成年人还有何必要对女方大打出手一番之后再与其发生关系呢。这不符合生活逻辑。
(3)、预审口供此供彼供,前供后供,明显不一,检察阶段口供基本上排除了对女方殴打或互相吵嘴打架,审判阶段不仅法官提审排除了殴打或打架,而最关键的是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表示均没看到李某某殴打,一名被告人虽然说李某某在车内有殴打或按压(被告方则认为女方在车内耍酒疯踹司机等影响了行驶安全)。但我质证该被告人开车时(他当时开车):是注意前方还是后边,该被告承认主要注意前方,对车后面情况只是通过反光镜偶然看一下,看得不是很清楚。大家知道,在聚精会神目视前方开车的情况下,偶然看一下反光镜是不会看清后面的
而且李某某的监护人当庭提出,该被告人对李某某的打人指证,是由于他的辩护律师与李某某监护人有私人恩怨,背后对被告人进行了唆使。
2、李某某的所谓实施暴力口供源于办案机关不公平的讯问
(1)、在审讯年仅15岁的魏某某时,预审人员当着其监护人父亲魏某某的面,喝斥魏某某:“别人都说李某某打了,李某某自己都承认打了,你为啥说他没打,你到底是想重判还是想轻判?”就这样,未成年人口供中一度出现了李某某等人暴力殴打所谓被害人的供述。
(2)、在审讯未成年人魏某某(大)时,办案人员也是当着其母亲郭某某的面,要求魏某某(大)承认李某某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郭某某实在容忍不下去,同审讯人员当场吵嚷起来。
(3)、审讯人员对李某某半夜审讯,据监护人反映还有疲劳审讯的情况,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所谓实施暴力的有罪口供等是不应采信的。
(4)、预审人员还大量使用复杂问语以达到诱供的审讯目的,甚至进行全局性的误导
为获取未成年人有罪的自供和互供,使用很多复杂问语以进行诱供。以诱使嫌疑人的回答符合办案人员定罪的要求。
复杂问语是问语中已经包含着已有判断或已有结论,或包含着某种假设,暗示某种答案。审讯中应该是禁止使用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应该严格禁止使用。仅举2013年2月25日对魏某某(大)的部分审讯用语:问:“在湖北大厦你们怎么强奸某某某的?”(律师注:问话中已包含犯罪性质是“强奸”的肯定判断)。问:“进房间后谁打那女的了?”(律师注:问话中已包含有人打那女的了这个肯定判断)。问:“你们强奸某某某之前商量过怎么办吗?”(律师注:问话中既包含肯定犯罪性质是强奸,又包含嫌疑人‘商量过’这个肯定判断)。3月10日半夜审讯魏某某(大)。问:“强奸的地点?”(律师注:包含肯定犯罪性质‘强奸’)。
正确的询问应该是:你或者他人当时在什么地方?说过什么话?实施了什么行为?
仅看以上区区几句,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毫无异议地确认这是用复杂问语进行诱供。
审讯时一句没问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方有没有引诱你们的言词或行为。这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在审讯中既要注重有罪和罪重的事实和情节,也要注重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情节的要求。
(5)、最严重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整体性、全局性诱导和误导,如对李某某的审讯中(同步录音录像),竟然告诫其:“你别听律师瞎说”。后来更为严重,竟说:“听我的对你才有好处,听律师的你肯定吃亏”。
对未成年人这种整体性的误导,必然会对审讯结果产生不良影响和不利作用,律师明明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在有些人口中竟然成了损害被告人权益的。被告人因未成年而心智不够成熟,独立确定问题的意志能力和独立辨别是非曲直的理智能力都较差,因此容易使未成年被告人产生是非不清的颠倒性认识,从而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并非否认预审中形成的一切口供(我也援引和采信了很多能证明案件事实并且有价值的口供),而是坚持否认预审中被告人的一切有罪供述,否认所谓被害人的虚假编造之词,和否认酒吧污点瑕疵证人的所谓有罪证实,我认为这些主观言词证据都不应予以采信。
但是,我虽然认为审讯有瑕疵,要求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进行排除(法院未予采纳)。但我不认为这是非法审讯,也不认为这是非正常审讯。因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
1、是由适格的预审人员进行的审讯。
2、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审讯场所进行的审讯。
3、审讯中没有发现刑讯逼供。
4、审讯后有被告人签名。
5、监护人一直都在审讯现场并且审讯后也签了名。
有人可能以为:我会认为某分局对本案的工作作得很差,其实完全不是这样的。我无罪辩护的主要依据几乎均来源于侦察和预审的工作结果。我是表示感谢的。

十五、黑方洋酒与本案有重大关系

最为严重的是,在对方对未成年人劝酒诱惑期间,他们竟拿出了一瓶已经开过了瓶的黑方洋酒,劝这些未成年人喝下。未成年人喝下之后,很快就感觉不适,魏某某(大)竟然不一会就躺倒了。究竟他们在酒里下了什么?是催情药还是迷幻药还是其它,极其可疑。如果没问题,那么年仅15岁,不久前才在北京301医院做过手术,既不懂性行为,也不会性行为的魏某某,为什么也在所谓被害人的手动帮助下产生了性要求呢?
更应该注意的是,所谓被害人,也喝了很多该黑方洋酒,如果酒里有蹊跷,那么即使所谓被害人真是良家女孩,她该走却不走,不该留却留,对陌生男人穷追一夜,也完全得到了合理的解释。
律师怀疑酒吧张某某等在酒里下了催情药之类,因为这是个别情色人员的惯技。
十六、本案如果给这些未成年人等定强奸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要想证据确实、充分,除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外,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明显是一个司法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即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即仅仅排除了合理怀疑,还不能足以定罪。但是如果不排除合理的怀疑,那就不应定罪。
本案对方所携带之已开瓶的酒里极可能有药物,这在欢场上为达目的是很常见的手段。这个合理怀疑必须排除。如果这个怀疑不能排除,那么此案给未成年人定罪就可能犯根本性的错误。
因为他们如果用药物手段刺激性欲,导致未成年人与其发生关系,那犯罪的肯定是这些成年人而肯定不是这些未成年人。
黑方洋酒的来龙去脉和黑方洋酒中所含的成分必须查清,而一旦查清,本案的性质也就是谁有罪谁无罪就更清楚,更明确了。
即使排除了黑方洋酒这个合理的怀疑,本案也不应该给未成年人等定罪。而不能排除黑方洋酒这个合理的怀疑,本案更绝对不应该给未成年人等定罪。
本案中引起合理怀疑的情节甚多,如所谓被害人为何夜间7个多小时连续追逐未成年不肯脱离?她和张某某进入某酒吧换衣间后研究了些什么?在李某某家地下车库张某某与所谓被害人互相说了些什么?为什么所谓被害人耍酒疯(根据不确定的言词说法),每次耍完后(甚至吵打完之后)都坚定不移的继续追逐未成年走,耍酒疯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既然是无辜受侵,为何事后立即收取2000元?事后24小时之内,为何到医院看伤却没有伤?为何某医院一天后为其出具脑震荡的假伤诊断?
不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本案定罪明显就不正确、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了。

十七、本案明显的逻辑矛盾必须解决

排除合法的夫妻性关系,男女性行为只有强奸与通奸两类。性交易是双方自愿发生的,当然属于通奸。因此强奸与性交易在司法逻辑上是一对矛盾判断,不能同真,也不能同假,只能一真一假,非此即彼。即如果是强奸就绝不会是性交易,而如果是性交易就绝对不是强奸。因为为性交易而发生的性交,不仅不违背陪酒女的意志,而且正是她的主观追求。
根据律师所述的上列事实,张某某、所谓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为已构成了介绍组织卖淫的证据链,这也是证明未成年人等无罪的证据链。而所谓证明未成年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也是不严密的,因而也是不可靠的。
办案机关必须完全推翻无罪的证据链,才能确认未成年人等有罪的证据链,才能确认未成年人等有罪并科以刑罚。
定罪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案如果不能完全排除所谓被害人、张某某故意引诱未成年人买淫进行性交易的可能性,就无法确认强奸的必然性。那么给这些未成年人定罪就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十八、所谓被害人自相矛盾、蓄意欺骗,
掩盖关键事实情节的报案和陈述内容,不仅没有证明力,而且明显是在报假案,欺骗公安机关。

所谓被害人为了证明自己是酒后被未成年人等强行挟持,强调自己醉酒失去了意识,可是为了证明所谓强行和违背意志甚至暴力的情节,又需要否认自己醉酒失去意识,以使公安机关确信这些强奸犯罪情节的真实性。
所谓被害人有些事情无论如何解释不清,因此左支右拙,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无法否认其是在报假案。
1、所谓被害人开始向公安机关坚持自己是顾客,是来酒吧喝酒的,后来又承认是兼职助酒员,但无任何报酬。但是酒吧经理张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据我所知,我们老板可能还给这些兼职销售一些底薪,具体数目我就不清楚了。”由此可见所谓被害人确实是该酒吧工作人员,因此说她的活动带有明显的组织性。
为何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其本人为酒吧工作人员的事实(该事实已被酒吧全体涉案人员所证实),因为酒吧工作人员有义务阻止未成年酗酒而不是诱惑他们大肆酗酒。
2、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其明知这批客人是涉世未深的孩子,而违法对他们进行劝酒、挑逗,以达性交易和敲诈勒索的罪恶目的。她向办案机关报案时对此事实只字未提。
3、她蓄意掩盖她数次自主上车,主动追缠未成年人等的重大事实,而一再宣称自己是酒醉后失去意识,被强行挟持到有关地点实施强奸。以此证明未成年人违背了妇女意志。
所谓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是这样向公安机关编造的:“之后我的意识就模糊了,再有印象的时候我就已经换好我自己的衣服在酒吧门口”。失去意识还能换好衣服,自己走到酒吧门口,简直是天外奇谈。
4、她蓄意掩盖收取2000元出台费(性交易费)的重大事实,这个事实直接涉及本案性质到底是强奸还是性交易。而这个收取嫖资的事实已经被全体未成年人等、以及张某某、证人李某等直接或间接加以证实。
5、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本人在酒吧曾经多次出台的事实,所谓被害人该违法事实已获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所谓被害人本人在办案机关追问下也已承认了有这方面的违法事实。
6、所谓被害人报案时信誓旦旦坚称自己是清白处女,以让办案机关确认自己受害的真实性以及未成年人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但最后在办案机关的追问尤其是办案机关去有关医院调查后,才不得不承认自己并非处女。
7、张某某2013年2月21日证实:“后来在去吃饭的路上,我对某某某说刚才给了婷婷300元小费,某某某问我:‘那他为什么不给我?’”张某某此证实一是证实所谓被害人根本就没醉,也一点没因喝酒而糊涂。二是证明所谓被害人眼睛盯着钱,心里算计着钱,而且已经因没给她钱而对李某某等人产生了不满。她的耍酒疯闹事完全是为了钱而不是因为不自愿。她一直蓄意掩盖这一点。
8、所谓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又这样向公安机关编造说:从金鼎轩出来时,“我记得是有人拉着我一起往外跑”。
酒吧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却是这样证实的:离开金鼎轩时“跑的时候我喊了一声子墨,子墨就跟着我们跑出来了,当时子墨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车。”
张某某还于2013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金鼎轩)上车出发的时候,被王某轰了下来”。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对对方主动追逐性交易的无耻行为已经忍无可忍,心生厌倦,实际轰某、张二人走的主要是李某某。
这二人何等厚颜无耻,所谓被害人和组织介绍卖淫的酒吧张某某被轰下车还去追,明明是自己跑着追未成年人等还编造是被别人拉跑的。明明是自愿,却反诬是强行。
9、所谓被害人一再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但是,其老板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时候,我们问某某某本人的具体私了意见,某某某好像说准备要20—30万解决这件事情。”
10、所谓被害人坚持与五人均发生了关系没带套并且射精了,但是DNA检测已否定三人,她显然在向办案人员撒谎。
11、她一直坚持被奸流血,而现场和其他物证检测已确认这是一个大谎言。
12、她向警方作假证实说她是被抓着头发拽入湖北大厦的,但监控录像则证明她是和李某某挽着胳膊慢步从保安、前台等人面前走过,平稳走入大厦里边的。
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这些重大事实,并且前后不一,疑点甚多,足以证明其是蓄意报假案,误导公安机关。加罪于无辜未成年人等,以实现继续敲诈勒索之目的。
综上所述,所谓被害人的陈述显然不足为凭。司法实践中,每个证人的证明力并不相同。一个在公安机关都敢于撒大谎的女人,其证言如何真实可信?
十九、对所谓被害人头面部的轻微伤
明显存疑,对相关鉴定和证实不予认可

1、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向办案机关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午……有一个自称叫某某某(所谓被害人编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们医院看病,……治疗后,该女病人就走了。”
该诊断可证实所谓被害人当日没有任何外伤。
我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提取的病历也证实了此事。
2、直到2月18日,即24小时后,北京某医院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某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脑震荡”。
我对刘某的诊断证明书严重质疑。
经查该医院有关检验报告单,确认“脑震荡”为捏造
,该捏造的事实被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否认。
对该伪证性质的诊断证明书,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3、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由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该轻微伤鉴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上述捏造重要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因此,对该“2013年2月20日,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2013年4月28日,经办案机关调查,北京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法医王某某证实:“问:某某某头面部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答: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
办案方对法医王某某于7月31日的补充询问,也没能解决伤情产生的原因,以及伤情产生的具体时间。因此,我们对该人证言,也不予认可。
4、某医院医生陶某某7月30日证实:“某某某来看病的时候脸上始终带着口罩,面部有淤青,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同时她强调:“有的细节可能记不太清了”。
该证言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是既然所谓被害人始终带着口罩,证人如何确认面部有淤青,因为口罩挡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记不清了,那怎能确认有淤青?因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没有位置就没有淤青。三是既然细节记不太清了,那就等于完全否认有淤青了。因为淤青就是细节。
辩方对该证言完全不予认可,认为无效。
借助模糊的证言,来清晰地确定事实,无论是从法理上、从事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讲不通,也站不住脚。
我们认为,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向办案机关的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午”医生并没看到某某某头面部有伤。该证实才客观真实有效,
所谓被害人18号到医院诊断其头面部有外伤,但也已经是在双方发生性关系24小时后,并且是在敲诈勒索行为发生以后。因为某某某与未成年人有性方面关系时是2月17日清晨。
这24小时时间内,除了所谓被害人的酒吧同伙以外,没有任何客观证人证实其头面部有外伤及其来源。
该外伤是否为敲诈讹赖钱财而形成,虽不能认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虽然法医王某某证明判断,该外伤“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但是也并没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是否打击形成并非绝对,即使是打击形成那么由谁打击形成的?什么原因打击形成的?何时打击形成的?这都没查清,也没确认。
靠双方供、证来印证已经不可能,因为前供后供,此供彼供,供、证之间,均明显互相矛盾,无法统一。
定罪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只剩这唯一的可能性。而本案证实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情的证据在时间和来源上均明显存疑,明显不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应借助混乱的供、证进行认定。
因为疑罪从无是个整体概念,具体来讲就是疑证从无,因为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是由证据来支撑和组成的。没有证据就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没有案件。因此疑罪从无,就必须落实到疑证从无上,否则便明显是空话。

二十、本案绝不能把所谓证实有罪的主观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因此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与案件有关系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就具有很大特殊性,导致言词证据的作用大大降低
1、所谓被害人陈述是虚假陈述
本案是所谓被害人在酒吧经理组织安排下,酒吧内有勾引挑逗未成年人行为;是自己主动出台而非强制挟持;事后收取嫖资2000千元;主动进行性交易于前,又敲诈勒索于后。报案陈述前后矛盾,蓄意掩盖自己是陪酒女、掩盖自己并非处女、没性交谎称性交等。
忽而说是记住了某些情节,忽而又说具体情节酒后有的记住有的没记住。前后矛盾,欲盖弥彰,捉襟见肘,刻意掩饰,担心暴露罪责或黑幕,因此其陈述完全没有可供定案的证明力。
2、被告人供述也与客观事实偏离
由于案发在酒后,而且双方都饮酒较多,无论是所谓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正像公诉人庭上所述,酒后记忆有时清晰有时模糊,很不扎实很不确定。而且宾馆房间内还熄了灯,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对谁与其发生了关系,谁没发生关系,前供后供不一,彼供此供不一,证、供不一,完全无法采信。
由于诱供等审讯,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已经完全偏离了事实,出现了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荒唐情节和言词,不仅不同的言词证据已经严重脱节对立,无法衔接和印证,而且均已被客观证据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所推翻。
被告人李某某2月21日被抓当天明显做的是无罪供述,即双方没有任何暴力和违背意志的行为,就是一次性交易。但是后来经多次审讯,中间确实出现了有罪供述。但是后来李某某又否定了有罪供述,转而又恢复到无罪供述。
如果办案机关不进行主观选择性采证的话,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不应采信。
3、对方证言不可信
酒吧有些人员在证言中也承认了一些问题。例如:所谓被害人系酒吧兼职陪酒女郎;所谓被害人多次出台性交易;所谓被害人在和这些人共同敲诈勒索时的敲诈勒索目标是20万元至30万元;直接策划陪酒女对未成年人进行陪酒和引诱的是酒吧拿工资的业务经理张某某等。但是由于酒吧这些人已经明显涉案,因此以他们的所谓证言来指证未成年人造成所谓被害人伤情等完全不可信
酒吧总经理某某、副总经理某某某、经理张某某(别名张某)、经理某某、原酒吧人员赵某某等酒吧一干人员,有的涉嫌组织性交易,有的涉嫌参加了敲诈勒索的研究、实施等。
酒吧人员明显是涉案人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以其所谓证言指证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尤其是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完全不可信,没有任何证明力。
律师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否他们中间为达敲诈勒索目的,而实施了周瑜打黄盖。
4、办案机关在舆论强大压力下办案,其收集的支持强奸罪成立的言词证据均是不够公正,不够客观,不应予以直接采信
由于所谓被害人一伙敲诈勒索未成后,采用“法律”和“媒体”双重手段,借口名人子女所谓犯罪,造成舆论铺天盖地,社会审判,舆论审判。因此办案机关是在社会和舆论强大压力下开始办案,是为给社会舆论和所谓被害人一个交代而办案。因此不可能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办理此案,因此其收集的所谓证明有罪的言词证据必然大打折扣,无法采信。
由于有引诱买淫和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从因果联系来看,伤情这种结果出现了新的动机和诱因,因此对所谓被害人的所谓伤情鉴定,必须彻底排除一切存疑之后才可认定,办案机关应该坚决实行“疑证从无”。
根据以上本案具体情况,我认为应该依靠无利害关系的如金鼎轩、人济山庄、湖北大厦等证人证言以及各处监控录像来判断本案女方是否真有醉酒,未成年是否真有暴力或强行挟持,是否违背该妇女意志,还是未成年人服从了妇女的性交易意志,以判断谁是谁非,以判断谁有罪谁无罪。

二十一、翻供之供,如何认定?

通常办案机关遇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都不大满意,觉得起码这是被告人不诚信的表现。等于骗了办案机关,给办案带来了麻烦甚至困难。有些律师也有顾虑,支持被告人翻供,认为这不对啊,口供可不是随便翻的。个别律师还尽量做工作,防止被告人翻供,否则容易被怀疑是律师指使的。极个别律师则指责其他律师翻供,以证明自己的原则性和正义性。对翻供之供,审判机关或者大打折扣,或者干脆不予采信。
我认为所以有这种想法和做法,是因为所办案件质量不高,对客观证据心里没底,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寻求口供支持或支撑。认为有罪证据的链条,没有口供就断了。
这也是“口供为王,言词至上”的中国古老司法观念的影响。
大家都知道,其实口供是最不稳定的证据,因为被告人面临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生罪与死罪,利害关系最重大,最直接,顾虑和想法也最多,变化也最大。因此被告人的翻供,应该是最可以理解的,我们完全应该把翻供看做最正常的诉讼现象而不是非正常的诉讼现象。不要动不动就指责被告人翻供,也不要随意指责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甚至指责律师串供。就是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了,也是他在履行合同义务和律师职责,因为被告人翻供就不需要律师帮助了吗,显而易见,其实更需要了。
案子能翻过去,证明没办好,证据还不确实、不充分,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才能定成铁案。翻供是好事,给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严格的标准。
现在法制在进步,办案质量也在不断提高,但是冤假错案还是时有发生,主要在两类案件中,一是杀人案件,死无对证,容易搞错。二是奸情案件。女方一口咬死,男方百口莫辩,尤其是事前或事后,双方发生纠纷争执或一度动手的。女方就说男方是为发生关系而使用暴力,男方坚持是由于其他原因动手,但是男方辩了等于没辩,冤案就这样形成了。
这种案件,这时办案机关就特别寄希望于口供,一旦男方口供拿下来了,不是仅仅松一口气的问题,而且似乎铁案就定成了。
本案四家律师为何由强烈质疑转为甘认强奸罪了,我认为还是没有转过口供至上这个坎。在口供面前低头了。这是我国司法千百年来重口供,轻物证的必然结果。可见它的恶劣影响绝并不仅仅在办案方。
重口供,轻物证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口供主观随意性极强,那么法官也只好随之主观随意性极强。被告人口供通常都是比较矛盾散乱,法官也必然随之矛盾散乱。而且法官可以趁机进行选择性采证,想判有罪就选有罪的供词,想判无罪就选无罪的供词。从而给主观臆断、暗箱操作、出入人罪等司法腐败创造了极大空间,很难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
言词证据简单说,其实就是用言词表达人的思想和意念,无非是借口头及书面表达出来而已。法官如果依照有瑕疵的言词证据来断案,那么言词表达人的思想和意念转到哪里,法官的思想和意念就要跟着转到哪里。法院的相应判决就会跟到哪里。请想一想这是何等荒唐可怕的事情。
我承认目前所有案件都彻底抛开口供还做不到,但是本案由于客观证据很充分,四组监控录像、还有十几名完全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变动频繁的被告人口供、虚假混乱的所谓被害人陈述以及蓄意掩盖内情的酒吧人员的瑕疵证人证言。
客观证据形成有罪证据链就判有罪,形成无罪证据链就判无罪,这是最公平、最正义的了。不知法院可不可这样改?能不能这样判。
二十二。某区检察院、某区法院对五名嫌疑人的提讯和提审笔录。不应拒绝提交给辩护律师查阅、复印,也不应拒绝作为最重要口供进行当庭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该听取辩方“是否申请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庭前会议上我和王律师正式提出了此申请,因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更权威、更公正一些,因此作为直接证据,不仅是本案卷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既然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明显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那么我理解检察机关就应该是:“无权拒绝”。但是该捡察机关一直未予支持。
某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审五名被告人,反映了审判机关对本案的重视。使被告方对此案公正审理并裁决产生了信心。法院由此所形成的提审笔录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更重要的证据材料,因为人民法院一手托“控”、“辩”两家,居中裁决。因此应该是更公正,更客观的。因此对其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必须向律师出示并在庭上质证。对律师该合法要求,某区法院也一直未予支持。
为何未予支持,原因就是该证据对被告方有利,而对控方不利。因此拒不出示。这就造成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明显不平等、不对等。
8月29日连续开庭至中午时,李某某辩护律师经请示审判长后去上便所,回来后竟被拒之法庭门外,法院严重轻蔑歧视辩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侵害了律师的辩护权。
上诉事实也充分证明,任何人一旦被抓,在公权力面前,他都绝不是强者而是明显的弱者。网上某些人所大肆宣扬的李某某家是强者的说法,是何等的不符合实际。
程序不公正几乎必然导致实体不公正,从上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本案判决结果不难想见。
二十三、“两高一部”要求特别
注意审查女方是在什么情况下告发
强奸案的

1984年4月26日实施的现在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对特定环境和情况下男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做了最有效的最权威的解答。该解答认为: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我认为,本案真正的性质不是未成年人强奸陪酒女,也不是所谓被害人半推半就,而是酒吧经理张某某和陪酒女等吧房内挑动诱骗,吧房外无耻追撵,从半夜一直纠缠到亮天,终于实现了主动出台性交易,收取嫖资2000元。发生关系后又集体实施敲诈勒索50万,未遂后才报案告发。实际是转而通过媒体和法律继续实施敲诈勒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本案事实,本案未成年人等根本不构成强奸罪。

二十四、如何理解庭上四名被告人律师和四名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辩护意见

关于四名被告人认罪的问题,这不是事实。其中确实有一个被告人认罪,就是说承认犯了强奸罪,另外四个被告人都没有承认自己犯了强奸罪,都表示这个行为的性质是嫖娼或者性交易。
但在开始的时候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表达意见,有三个被告人表示对起诉书没意见,有两个被告人不同意起诉书意见。表示不承认它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
这三个对起诉书表示没意见的,仅有一个在事实调查阶段,承认自己是强奸犯罪。另外四个人在事实调查阶段,都没有承认自己是强奸犯罪,认为自己的性质是嫖娼或性交易。这个与前面的对起诉书没意见是有矛盾的。到底是以哪个为准,我认为后边被告人在事实调查中表达的更具体,更明确,也就是说有四名被告人没有承认自己犯了强奸罪。
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确实有四名被告人包括李某某都表示犯了错误,十分痛悔,希望法庭能给个机会,恢复学业,以后重新做个好少年。有三名被告人表示了歉意。其中有两名被告人或者是监护人表示要赔偿,这是事实。
在可能面临刑责的时候,为了孩子无罪,或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家属有这样或那样的想法或做法,即使拿钱消灾,我也表示理解。
本案所谓被害方之所以在九月五日匆匆撤诉,是因为最后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能够确认的所谓被害人医疗费,顶多几千元钱,很可能只有几百元检查等费用(而且还要不管伤害事实是真是假)。而现在已有本案辩护律师正式宣称三家赔偿45万,并且已经支付,以换取所谓对方谅解。
45万超过实际医疗费金额极可能是100倍以上,符合国家关于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吗?家属实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巨额赔偿,法院不应支持,律师不应促成,民事赔偿不能违背法律,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自愿,我认为家长内心绝非自愿。

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后,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都表示让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监护人可能感到自己法律知识所限,也一直没有表示意见,但也没有表示让律师表达自己的意见。我和王冉律师发表的是无罪辩护意见,另外四名被告人辩护律师发表的是确认强奸罪成立的辩护意见。
但对于确认强奸罪成立的律师辩护意见,四名被告都没有表示是否同意,法庭最后也没有讯问被告是否同意律师的辩护意见。有一名被告人最后表示同意自己律师的意见,但是也没讲是否同意强奸罪。
这里面是有区别的,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因此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是就等于是被告人的意见,我认为必须问清被告人,同不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四名被告都没有表示自己犯有强奸罪。
四名辩护律师坚持构成强奸罪是否代替了四名被告人认下了强奸罪,这个法律依据在哪里?如果说律师有权代理被告人认罪,那么被告人有没有出具由辩护律师代为认罪的授权委托书?
所有律师都对预审中间提供的有罪口供提出强烈质疑,对对方证人所谓证实犯罪的证言也提出强烈质疑,尤其对所谓被害人的陈述,认为多数情节为虚假陈述。既然全体辩护律师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提出质疑,对预审中的有罪供述均表示不认可。如果合乎逻辑的思考,那么下一步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该是质疑或者无罪。因为既然对有罪的证据是强烈的怀疑,而控方既没有对有罪证据完全释明,也没有对其真正予以补强。因此辩护律师肯定要对这个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进行一个质疑的辩护或者是无罪的辩护。但是,最后那四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事实和性质都等于突然没有了任何质疑,都毫不动摇地承认强奸罪成立。
质疑辩护应该归于无罪辩护,但这实际上是特殊情况下或特殊的法制环境下,律师的策略性的辩护方法,对主要的事实质疑,所以这种辩护应该是无罪辩护的变形。如果说无罪辩护办案机关或社会对律师的抵触太大,也可能对被告不利,所以选择在根本问题上质疑,质疑辩护有可能导致无罪判决或者是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是比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因为疑罪即使不从无,起码也应该从轻。
按照事实调查阶段律师的意见,最低都是对有罪做了强烈的质疑。有一名辩护律师仅对所谓被害人陈述的质疑就有20几处,我觉得既然对本案根本性的事实和性质质疑,那就不应该对强奸罪不质疑。我觉得这不合乎逻辑。
客观上律师要通过各种努力来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可能要考虑一些具体的辩护策略,但是辩护策略也应该合乎逻辑。进行得失利弊的分析论证。仅仅为了换来不长时间的从轻判处,而放弃了众多无罪的有力理由,连DNA鉴定都没支持强奸行为成立,却甘愿让未成年被告人一生一世戴上强奸犯的帽子。究竟利弊如何?权衡的是否正确?我表示确实不敢苟同。
辩护律师这种做法是否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和影响的广泛性有关系,我不敢妄猜,因此也无法做一个定论。
我认为这个案子再简单用一个质疑辨,从律师业务要求来讲是不合适的。因为有些案件是可以用质疑辩护的,这个案子用质疑辩护我认为不合适。所以宁可受到攻击,受到孤立,也不选择质疑。质疑是个折中办法:这个证据怀疑,那个鉴定有瑕疵,但是最后律师必须真正表明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自己的主要意见是什么?难道挑完毛病就完事了?
再一个,律师辩护要围绕主要事实、证据和性质来辩护。如果说律师去做辩护了,强调未成年要从轻减轻,法律不是明确规定从轻减轻了吗。公诉人起诉书都列明了,控方能反对依法从轻减轻吗。根本不用律师坚持了。所以这个理由辩护和不辩护有什么区别。说以前没犯过罪,是偶犯,还用费很大劲去说么,控方和审方有反对的吗?律师不说难道法院就不考虑了吗?这种辩护和没辩护有多大区别呢。
另外,四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代表了四名未成年的监护人,没看到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过,四名未成年的监护人从今年三月就集体联名向政法机关控告:自己的孩子是无罪的,是受骗上当,落入预设的圈套和陷阱。有罪的是酒吧成年人,他们有组织有配合事后又敲诈勒索。
五个聪明伶俐、前途无量的花季少年,除了未成年人个人原因,家长管理教育的原因以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眼睁睁被黑暗复杂的社会负能量腐蚀甚至吞噬了。被起诉后,监护人的心情是十分悲愤的,虽然在极大的压力下,但没有一个监护人承认自己的孩子犯有强奸罪。
网友形容四家辩护律师庭上表现为突然“反水”、“哗变”,有一名辩护律师据说事后表示成功阻止了五名被告翻供,意思是为“定死”强奸犯罪做出了贡献(因此还有网友喻其为“卧底”)。
辩护律师此做法到底是聪明与智慧之举,还是民主与法治之悲,只好让案情的演变和历史的发展来做定论吧。
二十五、关于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

在李某某一案法庭审理中,对证人李某证言进行了质证,同时对证人李某向我和王冉律师出具的证言也进行了质证。
李某是一个比较客观的证人,是全案大部分过程的目击者。他证实了全案很多情节。如张某某、所谓被害人诱惑未成年的情况,张某某、所谓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洽谈嫖资的情况,张某某、所谓被害人一直主动追逐未成年人等的情况,张某某组织所谓被害人进行卖淫的情况,他的证实对查清本案真相至关重要。
李某当庭确认并没听到被告人李某某对他讲过殴打所谓被害人并实施轮奸。在李某结束质证之前,我最后一次询问他关于李某某是否亲口和他讲过打人和轮奸一事,他表示没有,我问他此说法是否以今天庭审为准,李某表示以今天庭审证实为准。他还表示以前证言所以有些不实,是因为抓他时遭到过殴打。显然由于产生了恐惧感,影响了证人部分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证人李某在庭上明确否认了被告人李某某事后口头和他讲过曾殴打所谓被害人并实施轮奸的说法。
因为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坚持双方活动性质是你情我愿的性交易,因此不可能自己又认为实施了暴力和轮奸,这不合乎逻辑。
另外,证人李某对离开地库之前的活动有很高的证明力,但他从地库离开被告人后,再想证明被告人后来说了些什么,其证言性质则属于传来证据,只能靠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他的证言再靠被告人李某某来证明,也就是证人证明的内容又需要证明对象即被告人来证明。这其实在法律逻辑上叫循环论证,也叫恶性循环,即使证人想证明也是证明不了的。
对方故意歪曲庭审情况,说明客观的证人证言,具有令某些人恐惧的力量。

二十六、强力抗辩,就应重判?

在当前情况下司法腐败还是存在的,因此很多人一打官司,就暗箱操作,托人花钱、找关系走后门,而李某某监护人梦鸽从来没这样想,也没这样做,她选择直接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敢于大声地用证据和理由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是考虑用金钱和关系去摆平案件,消灾去祸。并且委托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公开透明,毫不隐晦立场,毫不遮掩行为地进行合法抗辩。
比较这两种对待诉讼的方法,我认为梦鸽是正确的。向政法机关坚持自己的意见,这是相信和尊重政法机关及司法体系的表现,向媒体和社会公开自己的一些重要看法和理由,是因为相信媒体和舆论最终会归于客观公正,这都没有错。按照传统做法,公开抗辩,这是离经叛道,态度不好。而按照民主发展、法制进步的要求,这不仅是完全正确的,而且是难能可贵的。
 梦鸽的坚持和李某某本人及我与王冉律师的无罪辩护,绝不应该成为司法机关加重被告人刑责的理由,而应该成为更谨慎更公正对待的依据。不仅不应受到歧视,而应该受到尊重和理解。
但是,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做法不会轻易改变,也不会快速与时俱进。果然庭上公诉人看到李某某不认罪,律师做无罪辩,当然顺理成章和毫无意外的提出,李某某既然不认罪,态度不老实,应该从重判处。
我想问的是,这是新思维还是旧思维?这是新作法还是老作法?防止冤假错案,要从哪里开始,防止冤假错案有没有第一步?
我认为有,第一步,就是允许嫌疑人大声伸冤,允许被告人强力抗辩。如果每个嫌疑人。每个被告人都是“愿杀愿关,悉听法院。对判错判,坚决服判。”那还有司法公平正义可言了吗?那还如何防止冤假错案呢?
前段看到有多个冤案被告人,就是根本没杀人,可是被判死缓。如果坚决鸣冤不服判,按照司法机关既有的思维惯例就是不服改造,那么随后也有可能判死刑。一个死缓,一个死刑。两利相权从其重,两害相权从其轻吧,被告人只好低头服判,重大冤案就这样发生了。
以往的观念还在占据着人们的头脑,不仅包括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还包括广泛的社会各界人员。一个人一旦被指控,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就是不老实,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就要从重判处。我在庭上也讲了,为避免冤假错案,不仅不应歧视,还应该鼓励和尊重,随着社会的进步,无罪辩护或强力抗辩再不能成为从重判决的理由,而应该成为审判机关充分重视谨慎判决的动力和依据。
我认为,为了真正落实中央政法委防止冤假错案会议精神,走上中国民主法制的新阶段,办案机关应该让“强力抗辩判决从重,放弃抗辩判决从轻”的执法与审判理念不仅不保持在现在,不仅不持续到将来,而且应该让其永远成为历史。
真正要防止冤假错案,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司法改革,审判改革,任重道远。
1、允许和理解被告人对办案机关翻供鸣冤,允许被告人庭上庭下公开抗辩,请从今日始,请从李某某案始。
2、结束口供至上,回归物证本真,请从今日始,请从李某某案始。
3、疑难复杂隐私案件,不采女方虚假男方变化之主观言词证据,而用客观物证客观证言下判,请从今日始,请从李某某案始。
为此我一直强烈要求审判机关明镜高悬,尽快纠正此错案。



李某某主辩律师:
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 枢
201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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