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25%的拖欠工资补偿金条款依 公司拖欠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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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到: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这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罚则规定。
而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拖欠工资的罚则又有了新规定,即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由此,对于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出现了如下问题: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481号文继续有效,第三条规定可以作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依据。理由如下:
尽管《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但481号文并没有被明文废止。《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也就是监察部门)申请救济的一种途径,适用时存在如下几个要点,提请大家注意:
1、劳动者需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而不能向仲裁部门申请;也就是说不能在申请仲裁的时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85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
2、劳动者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的通知,而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时,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3、如果劳动者已经选择了劳动仲裁程序,则劳动行政部门就不会受理了,劳动者就不能依据85条规定要求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
4、85条在实践中操作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劳动者依据85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后,用人单位往往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发生拖欠工资报酬情形”、“拖欠数额存在争议”等理由提出异议,此时劳动行政部门就无法行使85条赋予的处罚权,而只能告知劳动者提请仲裁解决问题。
经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85条和481号文件第三条不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分别适用。劳动者在提请仲裁的时候可以要求同时支付25%的赔偿金;劳动者也可依据85条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工资拖欠情况。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要求按本单位工作年限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据此,如果用人单位发生了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一是可以要求支付25%的拖欠补偿金,二是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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