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 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南2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的顺利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校舍安全工程的统一部署及《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 的要求,依据《 建筑法》 、《 城乡规划法》 、《 防震减灾法》 、《 防洪法》 、《 气象法》 、《 消防法》 、《 安全生产法》、《 招标投标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防汛条例》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48 号)、《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4 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墓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4 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91 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 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墓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令第78 号)等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城乡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包括迁建、拆除重建)工作。
第三条 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条 校舍排查结论及相关资料、鉴定报告、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应报当地 “校舍安全工程办”备案,并纳入全国中小学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地震灾区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作应与当地灾后恢复重建相结合,统一组织实施,其技术要求还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一、排查鉴定篇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校舍排查鉴定主要包括: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
1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
通过查阅资料和实地踏勘,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对校舍场址遭受洪涝、台风、雷电、地质灾害、地震地质灾害、火灾危害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是否需要迁移避险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2 .校舍建筑安全排查
在确认校舍场址安全的墓础上,通过查阅档案和实地踏勘等方式对校舍基本情况和建筑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校舍建筑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3 .鉴定
鉴定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
对经排查需要鉴定的校舍,委托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改造或拆除重建。根据鉴定工作要求,对需要进行检测的校舍,由有相应资质单位对校舍建筑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内容和深度需满足校舍鉴定工作的要求。
第一章校舍排查
第七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查明校舍遭受洪涝、地质灾害、台风以及有隐患的淤地坝、蓄水池、尾矿库、储灰库等的威胁情况。
第八条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第九条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下述地段应确定为危险地段:
1 .处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等危险区的场地;
2 .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3 .行洪区、雷电重灾区;
4 .遭受病险水库、淤地坝、蓄水池、尾矿库或储灰库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5 .与输气输油管道,高压走廊、大型变压器,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相毗邻的场地;
6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十条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应查明下述地段对校舍安全的影响、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地段或禁止建设地段,必要时国土资源、地震、水利、安监、消防等部门应组织专项评估:
1 .存在潜在危险性但尚未查明或不明确的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地震断裂带、山洪、泥石流等场地;
2 .尚未稳定的地下采空区;
3 .地质灾害破坏作用影响严重,环境工程地质条件严重恶化,难以整治的场地;
4 .地下埋藏有待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场地;
5 .洪泛区、蓄滞洪、易洪易涝区及山洪、台风、暴潮、雷电严重威胁区;
6 .与大型可燃材料堆场相毗邻的场地;
7 .存在其他对建设用地限制使用条件的场地。
第十一条危险地段上的校舍应避险迁建或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校舍建筑安全排查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校舍概况(名称,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代,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建筑物基本情况(高度、层数、建筑体型、结构类型、基础形式等), 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竣工验收文件情况,抗震设防、消防、防洪、抗风、防雷击、排除用地安全威胁等防灾情况(使用的防灾标准),历史使用和维修改造情况,现场检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等。
第十三条下列校舍应作为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重点并优先安排鉴定工作:
1 ,发现结构安全有阅题的校舍;
2 .老旧校舍,特别是接近或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
3 .违章违规建造、加层或拆改结构的校舍;
4 .位于地震烈度7 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未进行抗震设防或按照78 版抗震设计规范设计,且未做抗震加固的校舍;
5 .位于蓄滞洪、洪泛区和易洪易涝区的校舍;
6 .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
7 .设计建造后当地设防烈度(地震动参数)提高了的校舍;
8 .缺少勘察、设计或工程验收文件的校舍;
9 .原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校舍。
第十四条 排查发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排查发现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校舍应限制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并督促校舍建设单位尽快安排鉴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校舍鉴定
第十五条 对经排查需鉴定的校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地震烈度7 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对校舍进行抗震鉴定,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确定校舍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有条件时可优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原设计单位开展校舍的抗震鉴定工作。
2 .地震烈度6 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对校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房屋安全级别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
地震烈度6 度地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进行加固的C 级危房,还应进一步作抗震鉴定,提出抗震鉴定报告,加固时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
3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和易洪易涝区的校舍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淹没、抗洪水冲击的鉴定,台风严重威胁区内的校舍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风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校舍安全鉴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和步骤:
1 .初步调查:对图纸资料、建筑物建设和使用历史、受灾历史、现场考察,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准备工作。
2 .详细调查:结构基本情况勘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水情资料分析调查等。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和易洪易涝区等洪水威胁区的校舍要鉴定其自保措施和必要的预警避险措施。受台风威胁地区的校舍要鉴定其抗风能力。
3 .安全性鉴定评级:按构件、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三个层次进行。每一层次分为A 、B 、C 、D 四个安全性等级。
4 .适修性评估:按每种构件、每一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别进行评估.
5 .鉴定报告:报告深度应满足相关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校舍抗震鉴定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才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搜集建筑的勘察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进行必要的补充实测。
2 .调查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在地震中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3 .根据各类建筑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首先开展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的第一级鉴定,当第一级鉴定无法得出结论时,开展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的第二级鉴定。
4 .对现有建筑整体抗震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检测的校舍,应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 等标准规范和鉴定工作要求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当校舍鉴定单位同时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时,一般由校舍鉴定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校舍进行检测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校舍鉴定时,根据校舍建筑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造或拆除等处理对策。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果为D 级危房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加固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当建筑物使用时间占设计使用年限80 %以上、或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 %以上以及有特殊情况时,应报省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审核后拆除重建。
二、加固改造篇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校舍加固改造是针对经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实施加固改造,主要包括加固改造设计、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二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涉及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一章设计
第二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校舍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优先委托校舍鉴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地震烈度6 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杭震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 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 和《 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地震烈度6 度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加固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价易洪易涝区的校舍要满足抗淹没要求、抗冲需求、避险转移需求,并有必要的预警预报设施;受台风威胁地区的校舍要满足抗风要求。
第二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勘察。校舍加固改造项目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等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对耐火等级、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设施、消防水源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查备案后进行同步改造,并应达到现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械
第二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校舍实施结构加固和建筑节能一体化改造。
第三十条 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提高校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校舍建设单位要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校舍加固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加固改造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章施工
第三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视为房屋建筑改造工程,校舍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给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具备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具备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其资质许可对应的房屋建筑施工范围开展加固业务时,必须聘请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施工中要把施工区与教学区严格隔离,实行工程施工封闭管理,塔吊吊臂旋转范围须限制在施工场区内,施工材料进场和吊装要避开学生上课和上学、放学的高峰期。混凝土浇筑尽量安排在学生离校后或周末和节假日。
施工单位要根据师生活动范围,搭设防护通道,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提示和引导避让危险,确保在校师生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校舍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改造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施监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依法及时报告。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校 舍建设单位收到加固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 扩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 1 )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 2 )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 )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法出具项目保修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四十二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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